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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范管理、加強監督、處分有據、責任到人《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詳解

    日期:2025-01-15     作者:王棟(國資國企專業委員會、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

       2024年5月28日,為規范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處分,加強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監督,國務院正式發布《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國令第781號,以下簡稱“《處分條例》”)。《處分條例》共7章52條,主要規定了適用對象的范圍、處分工作的原則、處分的種類及其適用、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違法行為、處分工作監督制約機制等內容,將于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為便于理解《條例》的內容與重點條款,本文就《條例》的內容進行梳理與歸納,供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學習和參考。

一、明確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范圍

《處分條例》明確了適用對象的范圍,即國家出資企業中的下列公職人員:

根據《處分條例》第2條、第50條,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以下簡稱“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給予處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處分條例》的規定。此外,國家對違法的金融、文化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追究責任另有規定的,同時適用。

二、明確處分工作的原則

根據《處分條例》第3條、第4條,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工作應堅持以下原則:

此外,《處分條例》第6條強調了給予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與其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三、規范處分的種類及其適用

(一)處分的種類及期間

根據《處分條例》第7條、第8條、第14條,處分的種類及其期間如下:

序號

處分種類

處分期間

備注

1

警告

6個月

  • 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崗位等級和職稱

  • 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

  • 被撤職的,降低職務或者崗位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

  • 被開除的,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2

記過

12個月

3

記大過

18個月

4

降級

24個月

5

撤職

24個月

6

開除

/

  •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 處分期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二)同時有兩個以上需要處分的違法行為之處理

《處分條例》第9條明確了發生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同時有兩個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同時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序號

情形

處理方式

1

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

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

2

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

  • 可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處分期

  • 最長不超過48個月

(三)單位違法及共同違法的處理

根據《處分條例》第10條,發生國有企業單位違法以及國有企業管理人員2人以上共同違法情形時,按以下方式處理:

序號

情形

處理方式

1

  • 國有企業實施違法行為

  • 或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集體作出的決定違法

  • 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給予處分

2

  •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2人以上共同違法

  • 需要給予處分的

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四)可以從輕或減輕處分的情形

根據《處分條例》第11條,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指在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內給予較輕的處分)或減輕(指在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給予處分:

此外,《處分條例》第12條還對其他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可以減輕、免予或不予處分的情形進行了規定,具體而言:

序號

情形

處理方式

1

  • 違法行為情節輕微

  • 且具有《處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分情形之一的

  • 可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予以誡勉

  • 可免予或不予處分

2

  • 因不明真相被裹挾或者被脅迫參與違法活動

  • 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

可減輕、免予或不予處分

(五)應當從重處分的情形

根據《處分條例》第13條,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指在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內給予較重的處分)給予處分:

(六)違法所得的處理

根據《處分條例》第15條,對于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違法所得,按以下方式處理:

序號

違法所得

處理方式

1

  • 違法取得的財物

  • 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

除依法應由有關機關沒收、追繳或責令退賠外,應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2

因違法行為獲得的職務、職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獎勵等其他利益

  • 任免機關、單位應予以糾正

  • 或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按規定予以糾正

此外,《處分條例》第16條規定,已退休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退休前或退休后有違法行為應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法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按照規定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依照上述《處分條例》第15條的規定處理。

四、明確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處分條例》第17條至第25條分別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不同的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進行了詳細羅列,具體而言:

(一)思想政治類

適用處分

記過或記大過;情節較重的,降級或撤職;情節嚴重的,開除

違法行為

  • 散布有損堅持和完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的言論

  • 拒不執行或變相不執行國有企業改革發展和黨的建設有關決策部署

  • 在對外經濟合作、對外援助、對外交流等工作中損害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

公開發表反對憲法確立的國家指導思想,反對中國共產黨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反對改革開放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予以開除

(二)決策類

適用處分

警告、記過或記大過;情節嚴重的,降級或撤職

違法行為

  • 違反規定的決策程序、職責權限決定國有企業重大決策事項、重要人事任免事項、重大項目安排事項、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 故意規避、干涉、破壞集體決策,個人或少數人決定國有企業重大決策事項、重要人事任免事項、重大項目安排事項、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 拒不執行或擅自改變國有企業黨委(組)會、股東(大)會、董事會、職工代表大會等集體依法作出的重大決定

  • 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拖延執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行業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決定

(三)以權謀私類

適用處分

警告、記過或記大過;情節較重的,降級或撤職;情節嚴重的,開除

違法行為

  •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業以及關聯企業的財物、客戶資產等

  •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機關、國家出資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或向國家工作人員、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

  • 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違反規定在企業關系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以及工程建設、資產處置、出版發行、招標投標等活動中為本人或他人謀取私利

  • 縱容、默許特定關系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在企業關系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以及企業經營管理活動中謀取私利

  • 違反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

拒不糾正特定關系人違反規定任職、兼職或從事經營活動,且不服從職務調整的,予以撤職

(四)薪資、福利、待遇類

適用處分

警告、記過或記大過;情節嚴重的,降級或撤職

違法行為

  • 超提工資總額或超發工資,或在工資總額之外以津貼、補貼、獎金等其他形式設定和發放工資性收入

  • 未實行工資總額預算管理,或未按規定履行工資總額備案或核準程序

  • 違反規定,自定薪酬、獎勵、津貼、補貼和其他福利性貨幣收入

  • 在培訓活動、辦公用房、公務用車、業務招待、差旅費用等方面超過規定的標準、范圍

  • 公款旅游或者以學習培訓、考察調研、職工療養等名義變相公款旅游

(五)謀取私利類

適用處分

警告、記過或記大過;情節嚴重的,降級或撤職

違法行為

  • 違反規定,個人經商辦企業、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股份或證券、從事有償中介活動、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進行投資入股等營利性活動

  •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企業同類經營的企業

  • 違反規定,未經批準在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中介機構、國際組織等兼任職務

  • 經批準兼職,但是違反規定領取薪酬或獲取其他收入

  • 利用企業內幕信息或其他未公開的信息、商業秘密、無形資產等謀取私利

(六)侵犯社會利益類

適用處分

情節較重的,警告、記過或記大過;情節嚴重的,降級或撤職;情節特別嚴重的,開除

違法行為

  • 在履行提供社會公共服務職責過程中,侵犯服務對象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被監管機構查實并提出處分建議的

(七)國有資產流失類

適用處分

警告、記過或記大過;情節較重的,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開除

違法行為

  • 截留、占用、挪用或拖欠應當上繳國庫的預算收入

  • 違反規定,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經營投資職責

  • 違反規定,進行關聯交易,開展融資性貿易、虛假交易、虛假合資、掛靠經營等活動

  • 在國家規定期限內不辦理或者不如實辦理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或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表)

  • 拒不提供有關信息資料或者編制虛假數據信息,致使國有企業績效評價結果失真

  • 掩飾企業真實狀況,不如實向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與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串通作假

(八)金融類

適用處分

警告、記過或記大過;情節較重的,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開除

違法行為

  • 洗錢或參與洗錢

  • 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違反規定參與或變相參與民間借貸

  • 違反規定發放貸款或對貸款本金減免、停息、減息、緩息、免息、展期等,進行呆賬核銷,處置不良資產

  • 違反規定出具金融票證、提供擔保,對違法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保證

  • 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資產

  • 偽造、變造貨幣、貴金屬、金融票證或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

  • 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或批準文件,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發行股票或債券

  • 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提供虛假信息或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

  • 進行虛假理賠或參與保險詐騙活動

  • 竊取、收買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個人信息資料

(九)其他不良影響類

適用處分

警告、記過或記大過;情節較重的,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開除

違法行為

  • 泄露企業內幕信息或商業秘密

  • 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資質證明文件,或出租、出借國有企業名稱或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 違反規定,舉借或變相舉借地方政府債務

  •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違反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引起重大勞務糾紛或其他嚴重后果

  • 不履行或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

  • 在工作中有敷衍應付、推諉扯皮,或者片面理解、機械執行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重大決策部署等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

  • 拒絕、阻撓、拖延依法開展的出資人監督、審計監督、財會監督工作,或對出資人監督、審計監督、財會監督發現的問題拒不整改、推諉敷衍、虛假整改

  • 不依法提供有關信息、報送有關報告或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配合其他主體從事違法違規行為

  • 不履行法定職責或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

  • 違反規定,拒絕或延遲支付中小企業款項、農民工工資等

  • 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五、明確處分及復核、申訴的程序

(一)處分程序

《處分條例》第26條至第37條對處分程序進行了詳細規定。《處分條例》要求任免機關、單位結合國有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實際情況,明確承擔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工作的內設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承辦部門”)及其職責權限、運行機制等。對涉嫌違法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進行調查、處理,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任免機關、單位應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和情節,依法給予處分;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應當給予處分的,任免機關、單位可根據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和情節,經核實后依法給予處分。任免機關、單位根據前述規定作出處分決定后,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處分決定產生影響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根據改變后的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給予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任免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二)復核、申訴程序

《處分條例》第38條至第45條對復核、申訴程序進行了詳細規定,具體如下: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分決定的執行。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復核、申訴結果根據以下不同情形而定:

序號

情形

復核、申訴結果

1

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予以維持

2

  • 處分所依據的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

  • 或違反《處分條例》規定的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 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

撤銷原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由申訴機關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3

  • 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

  • 或對違法行為的情節認定確有錯誤

  • 或處分不當

變更原處分決定,或由申訴機關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予以變更

結語

在此之前,各個行業領域的法律法規文件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包含著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有關處分規定。在國家層面,仍未出臺一部專門的規定涵蓋處分的種類及其適用、處分的程序。2020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施行,規定了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屬于公職人員;建立了針對實施違法行為的公職人員的制度,應當由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和由任免機關、單位給予處分;明確了由國務院及其相關主管部門結合國有企業的實際情況,對國有企業違法的公職人員處分事宜作出具體規定。

在此基礎上,本次《處分條例》的制定建立健全了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監督制約機制,統一規范了對各級各類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處分事宜,適用范圍更加清晰、準確,為建立健全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監督制約機制、打造忠誠干凈擔當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隊伍、推動國有企業高質量發展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處分條例》的發布對于規范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行為、強化黨管干部原則、促進依法履職和廉潔從業、保障國有企業長遠發展以及優化監督資源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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