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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協現代物流專業委員會舉辦“新海商法重點條文解析及實務影響”講座綜述

    日期:2026-01-16     作者:現代物流專業委員會

2025年11月14日下午,上海律協現代物流專業委員會舉辦的“新海商法重點條文解析及實務影響”專題講座于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大會議室成功舉行,共吸引156名貨運物流從業者、法律從業者及行業人士踴躍參與。

上海律協現代物流專業委員會委員兼秘書、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海事海商與航運金融法律事務部主任吳亞蘭律師以新舊海商法重點條文對比為切入點,圍繞承運人權利義務變化、托運人合同變更權、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時效變化等核心條款,結合法律實務中的典型案例,系統拆解條文內涵與實操應用要點,為參會者提供具有實踐指導價值的法律解讀。

一、新《海商法》修訂的時代背景與整體框架

(一)修訂背景

我國現行《海商法》于 1992 年通過、199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作為調整、規范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的重要民商事法律和涉外法律,為航運業和貿易的發展提供了重要法治保障。然而,歷經三十余年的發展,現行海商法已難以完全適應新形勢的需求:第一,航運貿易的規模、業態、技術均發生了深刻變革,現行海商法部分規定滯后、相關制度缺失等問題日益凸顯;第二,我國海洋生態文明建設深入推進,亟待從制度層面作出回應、提供保障。第三,銜接國際海事立法新成果,推動我國海商法與國際通行規則相通相容,服務高水平對外開放;第四,協調銜接國內民商事立法體系,與《民法典》等民商事立法做好銜接。

(二)修訂思路

海商法修改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涉外法治建設的決策部署,主要把握以下三點:一是準確把握海商實踐發展的制度訴求,著力解決規則滯后、制度缺失等突出問題,增強修法的針對性、實效性。二是立足我國既是航運大國又是貿易大國的實際,合理平衡相關行業主體的權責配置,有效激發內生動力和活力。三是統籌國內和國際,健全具有中國特色、順應國際趨勢的海商法律制度,更好適應高水平對外開放、暢通國內國際雙循環的需要。

(三)修訂歷程

1、第一階段:交通運輸部研究起草

新《海商法》修訂工作的正式啟動可以追溯至2017年7月,歷時八年,整體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由交通運輸部負責研究和起草,主要任務是梳理現行法律的不足,組織專家論證,并形成初步的修訂草案,為后續立法程序奠定基礎。

2、第二階段:司法部立法審核

在交通運輸部完成草案起草后,修訂工作進入第二階段,即由司法部進行立法審核。該階段重點對草案的合法性、協調性和可操作性進行全面審查,并征求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確保草案符合國家法治體系要求。

3、第三階段: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

修訂草案經司法部審核并修改后,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審議。此階段包括多次審議和公開征求意見,根據反饋進一步優化條款內容,最終通過立法程序實現新《海商法》的正式頒布與實施,標志著修訂工作的全面完成。

(四)整體框架

新《海商法》在原十五章 278 條的基礎上,修訂為十六章 310 條,涉及變動條文共計 180 條。

新《海商法》的章節結構在原有基礎上進行了優化調整。一是新增章節,包括:第二章第四節船舶留置權、第四章第五節 “電子運輸記錄”、第十二章 “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二是將原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規定” 移至第六章 “租船合同” 中。三是對部分章、節名稱進行調整,第六章章名改為 “租船合同”,第四章第七節節名改為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五)新《海商法》為我國涉外程度最高的一部法律

作為我國涉外程度最高的一部法律,新《海商法》充分借鑒了相關國際公約,包括《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國際公約》、1924年《海牙規則》、1968年《維斯比議定書》、1978年《漢堡規則》、1974年《雅典公約》、1910年《船舶碰撞公約》、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等。

二、新《海商法》核心修訂條文解析

(一)修改的主要內容

  1、統一國內和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法律適用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國內海上貨物運輸市場發生了很大變化,統一國內和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適用的條件已經成熟。新《海商法》據此相應調整了現行海商法的適用范圍,刪除現行《海商法》關于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的規定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海上貨物運輸的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國內海上貨物運輸納入海商法的適用范圍。

2、統一國內和國際海上旅客運輸的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

第一,新《海商法》刪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旅客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的規定。

第二,根據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一條,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按照 175000 計算單位乘以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計算賠償責任限額,不再區分國內與國際航線,有效解決司法實踐中所引發的“同命不同價”問題。

3、統一海船與內河船海事賠償責任限額

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新增規定,明確與船舶發生碰撞的非用于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其他船艇,適用同一賠償責任限額,實現了海船與內河船艇海事賠償責任限額的統一。

(二)核心爭議及重點條文解析

1、承運人權利義務變化

為適應新形勢下航運和貿易發展的實際需要,合理配置責任和風險,促進形成更加明確穩定的市場預期,新《海商法》適當調整了承運人等海商活動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對于承運人的權利義務而言:

(1)新《海商法》第四十九條明確了承運人負有“接收”和“交付”貨物的義務。

(2)區分國內與國際運輸的適航義務。依據新《海商法》第四十八條,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承運人的適航義務為開航前和開航當時;國內海上貨物運輸承運人的適航義務還應包括 “航程中”。

(3)依據新《海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承運人免責事由擴展適用于遲延交付的情形。

(4)明確未簽發提單時的權利義務適用規則。新《海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未簽發提單的,承運人與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海商法“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一章的有關規定。

2、承運人的貨物留置權

新《海商法》第九十四條對承運人的貨物留置權作出了細化規定,規定運輸單證載明運費預付或者類似性質聲明的,承運人不得以運費未支付為由留置貨物,但收貨人為托運人的除外。

3、港口經營人的實際承運人地位認定

新《海商法》第四十四條明確了實際承運人的定義,即接受承運人委托或者轉委托,實際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運人義務的人。據此,港口經營人等主體在符合前述條件時,可被認定為實際承運人,有權享受承運人的法定免責事由及海事賠償限額的保護。

4、托運人的合同變更權增設

現行《海商法》未賦予托運人運輸途中的指示權。新《海商法》第九十六條首次賦予托運人書面變更權,規定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托運人可以書面通知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卸貨港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是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遭受的損失。同時,為平衡承運人的利益,該條明確了承運人可拒絕變更的三種法定情形:

(1)承運人因客觀條件無法滿足托運人的要求,或者滿足此種要求將影響承運人正常營運;

(2)承運人預計滿足托運人的要求將產生額外費用或者使承運人遭受經濟損失,要求托運人提供相應擔保,托運人未提供擔保;

(3)托運人未按照承運人的要求出示已簽發的運輸單證。這一修訂將有利于平衡合同彈性與航運秩序。

5、目的港無人提貨的責任調整

原《海商法》規定,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新《海商法》第九十三條對這一規則作出調整,將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時費用和風險的承擔主體修改為托運人,同時明確承運人應及時通知托運人,實現風險轉移與程序保障同步。

此外,若收貨人已經行使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權利但是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費用和風險仍由收貨人承擔。

6、貨物滅失賠償標準的優化

現行《海商法》規定,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新《海商法》第五十六條對這一標準作出優化,明確貨物實際價值應當優先按交貨地交付時的市場價格計算;無法確定交貨地交付時的市場價格的,才按貨物裝船時CIF價格(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

這一修訂更符合貨物價值的實際認定邏輯,能夠更準確地反映貨物在交付時的真實價值,有利于公平合理地確定賠償數額。

7、強制適用條款和具體情形的法律適用

(1)強制適用:新《海商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裝貨港或者卸貨港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適用本法第四章的規定。

(2)具體情形的法律適用:新《海商法》第二百九十六——三百零五條明確了船舶所有權、船舶抵押權、船舶優先權、船舶留置權、船舶碰撞責任、共同海損理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船舶油污損害責任的法律適用:

l  規定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權、抵押權,船舶已經登記的,適用登記國法律;未經登記的,適用船舶建造地法律。

l  規定船舶留置權,適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

l  規定船舶優先權、船舶留置權和船舶抵押權相互之間的受償順序,適用法院地法律。

l  規定船舶碰撞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法律。

l  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共同海損分攤請求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未選擇的,適用航程終止地法律。

l  規定船舶油污損害責任,適用油污損害結果發生地法律。

8、責任限額:賠償標準的提高與完善

(1)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提高

依據新《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從每名旅客 46666 計算單位提高至 175000 計算單位;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從每名旅客 833 計算單位提高至 1800 計算單位;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從每一車輛 3333 計算單位提高至 10000 計算單位;其他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從每名旅客 1200 計算單位提高至 2700 計算單位。另外,承運人和旅客可以約定承運人對旅客車輛和旅客車輛以外的其它行李損失的免賠額,其中每輛車損失的免賠額提高到300計算單位,每名旅客車輛以外的其它行李損失的免賠額提高到135計算單位。

同時,新《海商法》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允許承運人和旅客書面約定高于法定限額的賠償責任限額。

(2)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標準進行了上調,無論是人身傷亡還是非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及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均較原規定有所提高:

對于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300 總噸至 500 總噸的船舶,賠償責任限額從 333000 計算單位提高至 500000 計算單位;超過 500 總噸的船舶,500 總噸以上部分的每噸增加額也相應提高,如 501 總噸至 2000 總噸的部分,每噸增加額從 500 計算單位提高至 1000 計算單位。

對于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300 總噸至 500 總噸的船舶,賠償責任限額從 167000 計算單位提高至 250000 計算單位;超過 500 總噸的船舶,500 總噸以上部分的每噸增加額同樣上調,如 501 總噸至 2000 總噸的部分,每噸增加額從 167 計算單位提高至 500 計算單位。

9、電子運輸記錄的專節規定

為航運數字化發展提供制度保障。適應航運單證電子化實際需要,參考借鑒《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可轉讓記錄示范法》和有關國際公約,在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增加“電子運輸記錄”一節。新《海商法》“電子運輸記錄”專節明確規定符合規定的電子運輸記錄與紙質運輸單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明確承運人和托運人協商一致可以簽發、使用電子運輸記錄;電子運輸記錄應當符合內容完整、準確,可供調取查用,簽發人能夠被識別,持有人能夠證明其身份等條件;電子運輸記錄與運輸單證之間可以互相轉換等規則。

10、訴訟時效修改:起算點與中斷情形的調整

(1)新《海商法》對于特殊時效期間均未予修訂,但對于海上貨物運輸的一年訴訟時效而言,對船方和貨方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分開作出不同規定。

新《海商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請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其中,請求承運人、實際承運人賠償的,時效自貨物交付或者應當交付之日起計算;請求托運人、收貨人或者運輸單證持有人賠償的,時效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2)訴訟時效中斷情形的新增

新《海商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新增 “請求人提出履行請求” 作為時效中斷的情形,明確請求人向被請求人提出履行請求的,時效中斷。

(三)其他重要修訂內容

1、反制措施條款的增設

新《海商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款增設反制措施條款,規定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海上運輸和船舶建造相關領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有關國家或者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2、為促進我國船舶融資租賃業務發展,明確了船舶融資租賃物權登記有關事宜以及租賃船舶對出租人債權實現的保障功能。

3、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明確當事人對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權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將有關航次租船合同的規定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一章調整到“租船合同”一章,明確該章規定僅在租船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4、相應調整海上旅客運輸合同定義,使其適用于郵輪運輸新業態。

5、將建造中的船舶保險合同納入本法適用范圍,并明確了在實踐中發揮重要作用、具有互助保險性質的會員制互助組織的法律地位及其規則適用。

6、完善共同海損有關規則,明確船舶、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泄漏污染物造成的損失或者支付的費用不得列入共同海損。

7、根據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增加“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一章,明確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范圍,規定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由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國家建立船舶油污損害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和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第二百二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對船舶載運油類污染損害責任和船舶燃油污染損害責任有關事宜,分設專節作了具體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至第二百四十一條)。

同時,明確了船長在防治和減少海洋環境污染方面的職責,規定海難救助的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不得通過合同約定免除其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損害的義務。

三、 講座總結與展望

新《海商法》的施行是我國海事法治建設的重要里程碑,標志著我國海事法律體系更加完善、更加適應航運貿易發展的新形勢和新需求。該法的實施將對航運企業、貨主、外貿企業、法律從業者等相關主體產生深遠影響,既為市場主體提供了明確的行為規范和權利保障,也對各方的合規運營和風險防控提出了更高要求。

本次講座中,吳亞蘭律師以新舊海商法對比為線索,結合典型案例,對新《海商法》的核心修訂條文進行了系統的解析,涵蓋規則統一、主體權責、責任限額、訴訟時效等多個方面,內容豐富、實用性強,為參會者準確理解和適用新《海商法》提供了重要指引。講座最后,吳亞蘭律師針對參會人員提出的實務操作中的疑難問題進行了詳細解答,進一步深化了參會人員對新《海商法》的認識和理解。

未來,上海律協現代物流專業委員會將繼續聚焦物流領域的法律問題,特別是新《海商法》施行后的實務熱點和難點,發揮法律實務經驗交流的平臺作用,通過舉辦專題講座、研討會等形式,幫助企業、律師及相關從業者不斷提升海事海商法律領域的實踐能力,推動行業知識的精進與共享,為我國航運貿易的高質量發展提供法治支持。

 

供稿:上海律協現代物流專業委員會

執筆:吳亞蘭 律師 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

          薄遵宇 律師助理 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

(注:以上嘉賓觀點,根據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