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2日,上海市國資國企改革工作推進領導小組辦公室向上海市國資委系統內監管企業(以下簡稱“監管企業”)印發了《市國資委關于監管企業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規范發展的意見》(滬國企改革辦〔2020〕2號,以下簡稱“《基金規范意見》”)和《市國資委監管企業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滬國企改革辦〔2020〕3號,以下簡稱“《基金監管暫行辦法》”),上述文件旨在推動監管企業規范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業務的管理,引導監管企業優化資源布局和結構,充分發揮基金對經濟發展的積極作用,有效防范投資基金引發的風險,從而促進上海市國資委系統內基金業務健康有序發展。
本文旨在對《基金監管暫行辦法》的內容進行介紹解讀,使讀者借以了解上海市國資委對監管企業基金業務的監管要求,進而幫助監管企業進一步規范基金管理、運作等相關事宜,以供參考。
一、 基金監管規范對象和基金監管涉及的各方主體
《基金監管暫行辦法》共七章三十七個條文,重點對 投資基金管理、 基金運作管理、 基金退出管理、 基金管理制度建設等方面進行規范。在對前述重點內容進行介紹前,我們先簡單了解一下《基金監管暫行辦法》中對于基金監管規范對象和基金監管涉及的各方主體:
(一) 基金監管規范對象:監管企業的基金業務
總的來說,《基金監管暫行辦法》的監管規范對象是監管企業的基金業務,即監管企業及其各級獨資、控股、實際控制子企業發起設立或參與投資基金管理人,發起設立或參與認購基金(以下簡稱“投資基金”),以及相關管理活動(以下簡稱“基金業務”)。
(二) 基金監管涉及的各方主體
整個基金監管環節主要涉及三方主體:上海市國資委、監管企業和實控基金管理人[1 ]。三方定位各有不同,其中:上海市國資委在遵循“依法合規、分層分類、放管結合”的原則下,對監管企業基金業務進行監管;監管企業是投資基金的決策主體和責任主體;監管企業實控基金管理人是基金運作的決策主體和責任主體。三方各自具體職責如下:
二、 關于投資基金的管理
監管企業是投資基金的決策主體和責任主體,《基金監管暫行辦法》中關于投資基金管理的相關規定共七個條文(第四條至第十條),主要規制監管企業,從 不得(新增)投資基金的監管企業、 不同類別監管主體投資基金的要求、 投資基金過程中基金募集方面的要求、 基金投前管理、基金章程管理等方面進行規范。具體而言:
(一) 不得(新增)投資基金的監管企業
根據《基金監管暫行辦法》第四條的規定,監管企業應當合理確定投資基金的規模、范圍及方式。發起設立或參與投資基金管理人、基金,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二) 對不同類別監管主體投資基金的要求
《關于貫徹落實<上海市開展區域性國資國企綜合改革試驗的實施方案>行動計劃》將上海市屬國有企業調整為“市場競爭類、金融服務類、功能保障類”三類。《基金監管暫行辦法》針對不同類別監管主體投資基金,亦有不同的要求,具體如下:
此外,《基金監管暫行辦法》還要求監管企業應在戰略規劃、年度投資計劃中明確投資基金的種類、規模、方式、領域、資金來源與構成等要素,并在年度預算和決算報告中專題報告投資計劃和執行情況。
(三) 對投資基金過程中基金募集方面的要求
根據《基金監管暫行辦法》第八條的有關規定,監管企業及其子企業投資基金,應嚴格遵守基金募集的相關法規和監管規定,并滿足以下要求:
(四) 基金投前管理:前期論證和風險評估
根據《基金監管暫行辦法》第六條的有關規定,監管企業及其子企業在發起設立或參與投資基金管理人、基金前,應當做好前期論證和風險評估,具體包括編制可能性研究報告、對非實控基金管理人開展資質審查、涉及資產評估應依法依規履行相關程序等。
(五) 基金章程管理
根據《基金監管暫行辦法》第七條和第九條的有關規定,監管企業及其子企業應加強對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協議等法律文件(以下簡稱“基金章程”)的審查,通過基金章程保障監管企業的合法權益。具體而言:
三、 關于基金運作的管理
實控基金管理人是基金運作的決策主體和責任主體,《基金監管暫行辦法》中關于基金運作管理的相關規定共四個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主要針對實控基金管理人,從投資管理制度體系、基金投資項目交易、基金財務管理、基金備案和信息披露等方面進行規范。具體而言:
四、 關于基金退出的管理
《基金監管暫行辦法》中關于基金退出管理的相關規定共五個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主要對提前終止或退出基金的情形、提前退出基金的方式和基金退出/終止后的相關事宜等方面進行規范。具體而言:
(一) 應按照協議約定或與其他出資人協商提前終止或退出基金的情形
根據《基金監管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基金存續期內,出現下述情況,監管企業及其子企業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或與其他出資人協商,提前終止基金或以轉讓等方式退出基金:
(二) 提前退出基金的方式
根據《基金監管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監管企業可以采取股權轉讓、份額轉讓、減少資本或贖回份額等方式提前退出基金。股權轉讓,應當按照《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32號令)或其他相關國資監管規定履行交易程序。國有企業持有的份額轉讓,應當按照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相關規定執行。
(三) 基金退出 / 終止后的相關事宜(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基金監管暫行辦法》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對基金進入退出期或終止后的相關事宜也進行了一定規范,具體包括:
五、 關于基金管理制度的建設
《基金監管暫行辦法》中關于基金管理制度建設的相關規定共六個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主要對基金管理制度、基金業務運營監測機制、風險應對機制、風險報告機制、市場化、專業化的實控基金管理人考核評價和激勵約束機制等方面進行規范。具體而言:
(一) 在集團層面建立健全統一的基金管理制度
根據《基金監管暫行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監管企業應當在集團層面建立健全統一的基金管理制度,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后,報送市國資委備案。金融服務類企業,可以由集團總部董事會或其下級企業董事會審議相關制度。基金管理制度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二) 建立完善基金業務運營監測機制
根據《基金監管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監管企業應建立完善基金業務運營監測機制,指定專門機構和責任人,對實控基金管理人、監管企業及其子企業所投資基金的運營情況,定期做好跟蹤監測。運營監測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三) 建立完善風險應對機制和風險報告機制
根據《基金監管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監管企業應當建立完善風險應對機制和風險報告機制。風險應對機制和風險報告機制的主要內容如下:
(四) 對實控基金管理人建立市場化、專業化的考核評價機制和市場化激勵約束機制
根據《基金監管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監管企業應當對實控基金管理人建立市場化、專業化的考核評價機制和市場化激勵約束機制,具體要求如下:
六、 結語
基金是資本聯系產業的重要紐帶之一,合理投資基金能夠促進金融資源在實體經濟的高效配置。同時,基金通過對產業進行前瞻性投資,助推科技創新、實體企業轉型和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逐漸成為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并購融資的工具,是市場化創新的重要手段。加強對國有企業基金業務的監管能夠在保障國有企業做強做優做大的同時,有效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相信本次《基金監管暫行辦法》的出臺,能夠為國有企業對基金業務進行合規化管理提供重要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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