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系爭房屋為公房,承租人為老李。早年由老李攜配偶(已故)及子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在系爭房屋居住。李某1與張某系夫妻,李某5系兩人之女,李某6系李某5之子。李某2與王某系夫妻,李某7系兩人之子。鄧某1、鄧某2系李某3的子女;李某4與蔡某系夫妻,蔡某1、蔡某2系兩人子女。
2019年,系爭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征收補償款總計約710萬余元。征收時在冊戶籍人員共15人,其中老李、李某1、李某2、李某3于1979年遷入,張某、李某5于1988年遷入,李某6于2015年在系爭房屋報出生,鄧某1(1986年)、鄧某2(1988年)均在系爭房屋報出生,王某、李某7于1994年遷入,李某4、蔡某、蔡某1及蔡某2于2006年遷入。
李某3、李某4均在結婚后搬離,但李某3戶籍未遷移。李某1、李某2在系爭房屋結婚生育,配偶子女戶籍均遷入系爭房屋。1993年,李某3攜鄧某1、鄧某2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直至動遷。1996年,李某2獲得增配楊浦區房屋,遂舉家搬離。2010年左右,李某1家庭購買浦東新區房屋,但仍在系爭房屋居住直至動遷。老李在系爭房屋持續居住直至動遷。
1996年李某2增配楊浦區房屋時,新增配人員記載為李某2,面積15.7㎡。1999年,李某4、蔡某1因他處房屋拆遷獲得安置。2002年,蔡某、蔡某1在他處房屋拆遷中被作為安置對象。另查明,王某父親名下私房黃浦區房屋于1994年動遷,安置協議共兩份,協議一安置王某大哥一家三口,安置面積19.9㎡;協議二安置王某二哥一人,安置面積8.4㎡。
2019年,老李、李某3、鄧某1、鄧某2與李某1、張某、李某5、李某6簽訂《房屋征收總款分配協議》,協議約定:李某1一家4口應得276萬元,剩余434萬元全部歸老李及李某3一家3口所有。
由于各方對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始終不能達成一致,故涉訴。
爭議焦點
配偶李某2增配公房的情況下,王某同住人認定是否受影響?
一審階段
原告觀點
原告李某1、張某、李某5、李某6認為其應分得357萬余元,原告李某2、王某、李某7認為其應分得150萬元。
被告觀點
被告老李、李某3、鄧某1、鄧某2認為,房屋實際居住人僅有其4人,其他當事人戶籍雖然在冊,但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享受過福利分房或動遷安置,不屬于同住人。被告李某4、蔡某、蔡某1、蔡某2未答辯。
一審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1一家在系爭房屋內有戶籍,并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且在本市無其他房屋,屬于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李某2一家雖在系爭房屋內有戶籍,但在分配楊浦區房屋后,即全家搬離了系爭房屋,之后未在系爭房屋內居住。且根據李某2一家自述其曾獲配15.7㎡房屋,已基本達到了當時的解困標準,故不宜認定李某2一家為同住人。考慮到李某2與當時解困標準尚有0.3㎡差距,結合托底保障標準,酌情分配20萬元。李某4、蔡某、蔡某1、蔡某2在戶籍遷入后從未在系爭房屋居住,且享受過福利分房,不屬于同住人。老李作為承租人,李某3、鄧某1、鄧某2在系爭房屋內有戶籍,并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且在本市無其他房屋,故老李、李某3、鄧某1、鄧某2均有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審理中,老李、李某3、鄧某1、鄧某2與李某1一家4口均同意按照《房屋征收總款分配協議》的約定,由李某1一家分得276萬元,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二審階段
上訴人觀點
上訴人王某認為,其戶籍自1994年遷入系爭房屋后未遷出,征收時仍在冊;其婚后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多年,符合“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的要件;未在他處享受過福利性住房:黃浦區房屋拆遷時未被安置,楊浦區房屋僅以李某2名義增配,與王某無關,其本人無其他福利分房記錄,符合同住人條件,有權獲得征收補償款。
被上訴人觀點
老李等被上訴人認為,李某2獲配的楊浦區房屋屬于家庭福利分房,目的是解決李某2一家三口(含王某、李某7)的居住困難,王某作為家庭成員實際受益,應視為“他處有房”;王某自1996年搬離系爭房屋后,直至征收未再實際居住,屬于“空掛戶口”,喪失居住依賴,不符合同住人條件;系爭房屋來源與王某無關,其對房屋無貢獻,不應分得征收利益。
二審法院觀點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基本事實認定不清,裁定發回重審。
重審階段
一審法院觀點
重審一審法院認為,老李、李某3、鄧某1、鄧某2與李某1、張某、李某5在系爭房屋內有戶籍且實際居住,應認定為同住人。李某6在征收時為未成年,不屬于安置對象,可由其監護人李某5適當多分。李某4、蔡某、蔡某1、蔡某2自戶籍遷入后未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且享受過福利分房,屬于空掛戶口,不屬于同住人。李某2已享受過福利分房,不屬于同住人,李某7在未成年時即搬離系爭房屋,成年后未實際居住,屬于空掛戶口,不屬于同住人。王某婚后曾于系爭房屋實際居住,其未記載于楊浦區房屋的受配對象,也未記載于黃浦區房屋動遷的安置對象,無證據證明其享受過福利分房,屬于同住人。故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應由老李、李某3、鄧某1、鄧某2、李某1、張某、李某5、王某共8人取得并分割,而《房屋征收總款分配協議》未取得全部權利人簽字認可,不發生法律效力。基于綜合考量,酌情判決老李和李某3家庭分得421萬元,李某1家庭分得242萬元,王某分得征收款52萬元。
二審法院觀點
重審二審法院認為,李某6雖符合系爭房屋同住人條件,但由于其在征收時未成年,故一審法院認定可由監護人適當多分并無不當。李某7雖也戶籍在冊,但李某7已于1996年尚未成年時搬離系爭房屋,成年后直至系爭房屋征收前均未再居住系爭房屋,一審法院認定李某7非同住人并無不妥。一審法院就李某3、鄧某1、鄧某2、王某為系爭房屋同住人及征收利益分割理由已作闡述,二審法院予以認可。故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議
一、配偶福利分房的連帶性認定邊界
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他處有房”通常指本人獲得的福利分房。本案中,李某2的楊浦區房屋雖為家庭居住使用,但住房調配單明確記載受配人為李某2個人,法院據此認定王某未直接享受福利分房,這一判定嚴格遵循了“福利分房主體特定性”原則。實踐中,若福利分房明確包含配偶或家庭成員,或分房面積、原因直接指向解決家庭居住困難(如人均面積達標),則可能被認定為“共同享受”,但本案中15.7㎡的面積未達到通常家庭解困標準,故法院未擴展認定至王某。
二、長期未居住的合理性考量
王某自1996年搬離系爭房屋至征收已逾20年,但法院仍認可其同住人資格,關鍵在于戶籍始終在冊,且無證據證明其喪失對系爭房屋的居住依賴(如他處有獨立住房)。這表明,“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主要考察歷史居住事實,長期未居住并非必然喪失資格,需結合搬離原因、戶籍狀態及他處住房情況綜合判斷。
三、分配中的“關聯度”權重
王某雖被認定為同住人,但分得的52萬元在總補償款中占比約7.3%,顯著低于實際居住的老李、李某3等家庭。這一結果體現了法院的裁判傾向:同住人資格是分配前提,但最終份額需結合房屋來源(如承租人原始取得)、居住持續性(長期居住者優先)、家庭關聯緊密程度等因素動態調整,避免“僅以資格論份額”的機械裁判。
綜上,王某案為“配偶有福利分房但本人無直接福利”的情形提供了參考:只要本人符合戶籍在冊、歷史居住、無他處福利房三要件,即可認定為同住人,但分配時需考量與房屋的實質關聯及家庭居住現狀,實現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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