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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爭企業控制權還在搶公章?律師教你如何以重整手段體面取得企業控制權

    日期:2021-12-06     作者:鄒唯寧(北京市君合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董明(上海律協破產與不良資產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合伙人),喬予(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聘用專職律師),潘望(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前言

近年來,股東因爭奪企業控制權引發沖突的情況頻頻引發社會關注,而爭奪控制權的手段也可謂“八仙過海,各顯神通”。在“寶萬之爭”中,圍繞萬科的控制權,寶能與萬科原控制人在資本市場上打響了一場收購與反收購的戰爭,貢獻了一起堪稱教科書級別的企業控制權爭奪案例,對中國上市企業的發展和相關制度的建設均產生了較大影響。而在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當當網控制權爭奪大戰中,當當網股東的公章爭奪戰更是迅速成為公眾關注的熱門話題。而在多種多樣的企業控制權的爭奪方式中,尚存在著一種合法的、行之有效的卻極易被忽略的方式,即通過司法重整取得企業控制權。

 

一、魚與熊掌亦可兼得——重整制度在企業控制權爭奪中的作用

 

“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企業若陷入控制權爭奪危機,誘因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有的由于大股東持股比例不高,與其他股東持股比例較為接近,致使大股東控制乏力;有的由于企業缺乏科學穩健的內控制度,致使股東之間缺乏合理的制衡;有的由于股東間“三觀不合”,對企業的定位、發展戰略存有較大分歧;有的由于企業業績不佳,使其他股東產生了“我行我上”的想法。盡管企業陷入控制權爭奪的原因各不相同,但其給企業所帶來的惡劣影響卻是相似的:在控制權爭奪的陰影下,企業往往陷入治理僵局,內部派系林立,相互掣肘,對企業的生產經營造成惡劣的影響,企業的經營不善又反過來加劇股東間的控制權爭奪。如此循環往復,企業往往深陷治理僵局及債務危機之中而難以自拔。

在控制權爭奪的情形下,股東通常可以通過完善企業治理結構、修改重大事項表決機制、進行人事任免、對另一方發起股權收購、提起相關訴訟等方式實現目的,但如果常規的手段統統失靈,且企業深陷經營危機、債務危機甚至瀕臨破產時,一種既可以有效化解債務危機,又可以打破企業治理僵局的特殊手段——司法重整,就到了發揮作用的時刻。

首先,在重整制度的保護下,企業將獲得解決債務危機的時間和與債權人談判的空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在重整制度的保護下,一旦受理破產申請,所有的破產受理前形成的債權全部進行債權申報,納入到司法重整程序中安排一攬子的清償方案;企業所背負的付息債務將停止計息,訴訟的保全措施將被解除,執行程序將被中止。因此將給陷入債務危機的企業換來難得的喘息的時機。同時,若企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將較大地降低債權人對于企業償還債務的心理預期,并減小金融機構債權人就債權清償方案等事宜進行內部審批的難度,給企業的債務談判帶來便利。因此,在重整制度的保護下,企業有更大的化解債務危機的可能。

其次,重整制度將為公司僵局提供解決思路。股東可以通過司法重整取得公司控制權。在重整期間,企業的財產和營業事務將由管理人接管和管理或經法院批準后由企業自行管理。而無論是哪種經營管理模式,重整期間企業的經營都將處于管理人的監督之下,而且重大事項也需要報法院或者由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委員會表決確認。法律賦予了破產管理人站在公平、中立、維護全體債權人利益、協調各方利益的立場和相應的權限。因此,在重整期間,公司僵局通常可以得到解決。更為重要的是,在重整程序中,通過各方充分博弈,可以在重整計劃中的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里將一方股東的出資也即其股權調整為零,一勞永逸地解決公司控制權爭奪問題。因此,采用重整程序解決公司僵局,無需搶奪公章、證照、爭搶財務人員,以和平的方式亦可合法取得公司的控制權。

二、重整制度在企業控制權爭奪案例中的實踐應用

(一)被動性應用——大股東通過重整程序取得控制權同時解決公司債務危機

在君合辦理的某企業破產案件中,通過充分發揮重整這一利器的作用,不僅企業從破產的邊緣重獲新生,同時企業的原控制人奪回了控制權。

該企業在教育機器人行業擁有知名品牌,迄今有二十多年的經營歷史,不僅開拓了廣闊的海內外市場,更擁有數量豐富的知識產權技術。幾年前曾基于數十億元人民幣的估值獲得A輪融資,是該領域內知名的“獨角獸”企業。然而,在企業完成A輪融資后,基于多年合作所產生的信任關系,該企業的創始人(亦為企業大股東)將公司的實際運營管理控制權交予企業的總經理(亦為企業小股東),為企業日后陷入危機埋下了隱患。總經理取得公司控制權后,為了其個人利益頻頻與企業管理層合謀進行非法關聯交易侵占公司資產,并對企業進行無序擴張,嚴重掏空了企業資產。由于控制權旁落,企業的大股東眼看企業滑入深淵卻無能為力,直至企業被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陷入倒閉危機。

在接受破產企業和其大股東委托后,在充分的盡職調查并論證各種方案的基礎上,我們協助企業大股東申請企業從破產清算轉為重整并獲得了法院的認可;同時,法院也準許企業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其后,我們積極協助企業及其管理人招募和遴選重整投資人,起草重整計劃草案。在重整計劃中,通過對重整投資人與A輪投資人差異化的估值來計算持股比例,較好地平衡了重整投資人和A輪投資人的利益。同時,通過重整計劃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也即對企業股權進行調整),小股東的股權調整為零,大股東重新獲得控制權。值得一提的是,在大股東與重整投資人的良好溝通下,重整投資人承諾,在企業滿足一定的前提條件下,將額外追加現金投資,助力企業上市。至此,通過應用重整程序,企業不僅在破產危機中浴火重生,更解決了困擾企業已久的控制權旁落問題。獨角獸掙脫牢籠,走向了更廣闊的天地。

(二)主動性應用——企業主動應用重整程序解決公司控制權僵局

在某知名房地產企業陷入僵局的項目中,該企業負債累累、危機重重,面臨大量訴訟執行和執行不能的案件。投資人占該企業絕大部分股份,持續向該企業大量輸血以希望解決其債務危機。因為歷史原因,該企業一直由小股東控制。小股東在公司的經營方面完全不聽大股東的意見。在此情形下,我們協助投資人主動對企業適用重整程序,通過重整程序解決公司債務危機,更為重要的是解決公司控制權問題。

此外,我們經辦過中外合資企業的外方股東不配合,中方股東通過采用重整程序獲得對外投資企業百分之百股權的案例。

三、運用重整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權的注意事項

運用重整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權,相關方通常會關注如下事項:

(一)明確重整的范圍

司法實踐中,不少集團企業有多家關聯公司。在集團企業重整中,怎樣明確重整企業的范圍,需要考慮多方面的因素。首先,需要考慮重整企業需是否具備重整原因以及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行性。第二,如果是希望進行實質合并重整,則需考慮企業之間是否存在人、財、物、經營管理的混同以及互相擔保等情形。第三,潛在投資人對重整企業業務領域的關注。第四,在房地產重整項目中,通常當地政府的意見也較為重要。

(二)不可利用重整制度逃廢債務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是否受理重整、主要債權人是否接受并愿意配合重整,一個很重要的考量因素是申請重整的債務人或者其股東是否有利用重整程序逃廢債務的意圖。一些企業在法院受理重整前未依法處置企業重要資產,將增加法院受理重整的難度。

(三)審慎遴選投資人

重整投資人是一個重整案件能否成功的關鍵因素。鑒于重整期間是法律規定的固定期間,時間較為有限,對于不是很容易招募投資人的行業,建議可以提前做投資人招募的工作。對于希望取得控制權的一方股東,可以提前與產業投資人或者財務投資人做溝通。

(四)注重與各方主體的溝通

在推動重整程序的過程中,應當注重與債權人(尤其是金融債權人)、法院及政府的溝通,充分了解各方的訴求及顧慮,結合企業的實際情況向各方主體提供切實可行的解決方案,以獲取各方的支持。

(五)有策略地引導不配合重整的實控股東配合重整

對于實際控制公司的股東,可以從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角度引導其配合重整,而不是阻礙重整。第一,實控股東通常對金融機構的債務承擔連帶的清償責任,其個人背負的債務沉重,因此,如果能在重整計劃草案中設定條款,免除其個人保證責任,對于實控股東是較為有吸引力的談判點。第二,在不影響控制權及經營管理權的范圍內,可以考慮在方案中為其適當保留少量股權。第三,在成本可控的范圍內,為爭取實控股東對于重整的配合乃至支持,可以考慮在重整程序以外通過簽訂補償協議的方式向其提供額外的利益補償。

(六)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對企業股東、董監高的影響

1. 對企業股東的影響

(1)   股東的自益權將受到影響:股東的股息紅利分配權、剩余資產分配權無法行使;股東的股權可能因重整計劃的出資人調整方案而被增資稀釋無償讓渡給重整投資人

(2)   股東的共益權將受到影響:股東在破產程序中通常無法繼續行使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決策權;股東在重整計劃制定過程中的話語權可能較低;股東的知情權、監督權等股東權利在破產程序中可能無法得到保障。

(3)   股東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根據《企業破產法》及《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破產企業的股東對于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應繳未繳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2. 對企業董事、監事、高管的影響

(1)   破產程序期間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監高: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破產受理裁定送達公司至破產程序終結的期間內,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經法院確認的董事、監事、財務、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監高。

(2)   破產程序期間不得離開住所地: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自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經法院確認的董事、監事、財務、其他經營管理人員,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司法實踐中,法院就此并不會做嚴格的要求,除非是相關人員不配合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

(3)   禁止擔任企業董監高: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了忠實義務、勤勉義務的董監高自企業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司法實踐中,因此被限制的案例相對較少。

(4)   不當所得被追回:《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5)   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賠償責任: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稱為《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的規定,若破產企業存在損害了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些行為包括個別清償、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或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等。

(6)   補足股東出資: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并將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

四、結語

破產重整制度是2006年《企業破產法》頒布實施以來在我國破產法律制度方面最重要的司法制度。重整制度有利于保護危困企業獲得解決債務危機的時間和與債權人談判的空間;有利于為公司僵局提供解決辦法;有利于為股東爭取控制權提供合法有效的司法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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