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背景
新公司法對公司資本制度、利益相關方保護、公司治理架構、股東權利及責任、公司獨立人格以及董事高管信義義務等多方面做出了實質性修訂及提升。這標志著我國在現代化公司治理的道路上邁出了關鍵且堅實的一步,同時也對公司經營者的合規經營和履職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業及經營者必須高度重視公司治理的合規要求,確保在公司法規定的合規框架內規范運營,從而避免違規風險,增強企業的競爭力和可持續發展能力。
二、 前言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彌補虧損后,仍有虧損的,可以減少注冊資本彌補虧損。減少注冊資本彌補虧損的,公司不得向股東分配,也不得免除股東繳納出資或者股款的義務。學理上稱之為“形式減資”(程序上亦稱“簡易減資”),即雖減少公司注冊資本,但不減少公司的責任財產(包括預期可得財產)。區別于實質減資,形式減資的特殊之處在于無需通知已知債權人,債權人也無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以下稱“債權人保護程序”)。理由是形式減資對公司可用于償債的責任財產不產生影響,不會損害債權人利益,因此債權人無需受到特殊保護。該制度的推出,為公司資本管理提供了更高的靈活性,但若經營者未能注意相應的合規要求,則很可能給股東造成“名為形式減資,實為實質減資”的違規風險。本文擬以形式減資的適用條件為原點,具體討論“利用形式減資增厚未分配利潤之違規風險”及“利用形式減資增加資本公積”這兩種場景,以探討公司應當如何合規地利用好該制度。
三、 形式減資的適用條件
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形式減資的適用條件有三:不得向股東分配、不得免除股東繳納出資或者股款的義務、依順位彌補虧損。
首先,不得向股東分配比較容易理解,即公司沒有向股東進行直接的現金流出,股東未因公司的減資行為積極獲益;
其次,不得免除股東繳納出資或者股款的義務。實踐中曾存在爭議的是,公司通過減資豁免股東已認繳但尚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義務,是否構成形式減資?我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從股東的角度而言,減少股東的出資義務即減少了股東的債務,使股東消極獲益;從公司責任財產的角度而言,減少了公司預期可得財產,同時減損了債權人要求未屆出資期限股東加速出資的權利,也不能滿足債權人對公司注冊資本的合理期待,不構成形式減資。如(2022)京03民終4661號中:“公司減資會導致公司注冊資本乃至公司資產的減少,注冊資本的不當減少將直接影響公司對外償債能力,危及債權人的權益。本案中,A公司的增資行為已經進行了公示,B公司作為債權人對此享有合理的信賴利益,A公司將某股東需要認繳的5188萬元減資,事實上減少了A公司今后能獲取此財產的數額,該減資行為對A公司對外償債能力造成了影響,對B公司的債權造成了實際損害。”新公司法明確規定形式減資不得免除股東繳納出資或者股款的義務,也是對上述觀點的確認。
最后,依順位補虧。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積金彌補公司虧損,應當先使用任意公積金和法定公積金;仍不能彌補的,可以按照規定使用資本公積金。結合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公司彌補虧損的法定順序為:任意公積金、法定公積金→資本公積金→注冊資本。即,注冊資本是公司補虧的最后一項財產來源。
四、 利用形式減資增厚未分配利潤之違規風險
為了防止通過形式減資規避實質減資而侵害債權人利益,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款還規定,公司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減少注冊資本后,在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累計額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潤。即新公司法要求公司在減資彌補虧損后,如擬進行利潤分配,必須先完成符合法律要求的法定公積金積累。我們理解,上述法律規定體現了立法者旨在預防通過形式減資變相對股東進行分配而侵害債權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但理論上,仍存在利用形式減資規避法律規定的空間,可能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侵害,進而給股東造成違規風險。試舉一例如下:
A公司注冊資本800萬元,已全額實繳,歷年累計未分配利潤-600萬元(即虧損600萬元),資本公積、法定公積、任意公積均為0,則其凈資產為800-600=200萬元。公司在連續投入幾年研發后,預計今年將有數單項目回款,從而產生較多盈利。公司便于年初,以彌補虧損為名,通過形式減資,將800萬元注冊資本中的600萬元用于補虧。形式減資后,公司注冊資本變為200萬元,未分配利潤為0(已填平虧損),凈資產保持200萬元不變。年末經公司財務核算,當年產生200萬元利潤(不考慮所得稅影響),其中提取法定公積金20萬元(法律規定為利潤的10%),任意公積金80萬元(假設公司自主決定提取該金額),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之和為100萬元,兩者合計已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的50%(200*50%=100)。因此,公司有權對剩余100萬利潤向股東進行分配(假設最終也進行了分配)。
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分析,上述財務運作過程符合新公司法關于利潤分配的規定,并無程序瑕疵,但實際上卻變相達到了將公司注冊資本向股東進行分配的效果。
上述情況下,如按照老公司法,公司年末取得的200萬利潤,應全部用于彌補虧損。補虧后,公司注冊資本保持800萬不變,資本公積、法定公積、任意公積均為0、未分配利潤為-400萬,股東無法獲得任何分配金額。且盈余公積需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的50%,即400萬,這意味著公司在未來800萬凈利潤空間內均無法分紅。新公司法項下,通過形式減資程序,公司凈資產各組成部分的情況發生了截然不同的變化,從而導致公司在期末產生了100萬未分配利潤。下表可較為直觀地反映兩者于年末節點的差異:
老公司法 |
|
新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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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 |
金額(萬元) |
科目 |
金額(萬元) |
|
注冊資本 |
800 |
注冊資本 |
200 |
|
資本公積 |
0 |
資本公積 |
0 |
|
法定公積 |
0 |
法定公積 |
20 |
|
任意公積 |
0 |
任意公積 |
80 |
|
未分配利潤 |
-400 |
未分配利潤 |
100(可分配) |
|
凈資產 |
400 |
凈資產 |
400 |
觀察上表,以老公司法項下各項凈資產組成部分為基準,A公司通過賬務處理,將老公司法項下800萬元注冊資本中的600萬元,分別調整至新公司法項下法定公積20萬元、任意公積80萬元(合計100萬元),以及未分配利潤500萬元(其中400萬元補虧,100萬元分配)。
透過現象看本質,通過上述減資方式,A公司能夠實現將100萬元的注冊資本用作分配的效果。該種減資事實上減少了公司的責任資產,名為形式減資,實為實質減資,卻由于程序上無需履行債權人保護程序,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
我們認為,如發生上述情況,應結合減資時間點、減資時公司實際業務狀況、財務狀況、減資金額及利潤分配時點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是否存在通過減資補虧而規避債權人保護程序的惡意。如確實存在,則應秉承“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認定公司系實質減資,進而由減資股東承擔對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然而,可以合理預見的是,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配套規則出臺,債權人的維權之路恐怕會比較艱難。
五、 利用形式減資增加資本公積的探討
一方面,形式減資存在可能被利用進行違規分配的風險,需要進一步完善。另一方面,我們也認為該制度還可以進行拓展,以真正為合規的公司資本管理提供靈活性。
如前述分析,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形式減資,從財務角度理解系公司凈資產組成部分之間的調整,即將凈資產中的注冊資本,轉入未分配利潤。除未分配利潤外,凈資產還包括盈余公積和資本公積(不考慮其他特殊科目)。由于盈余公積與未分配利潤性質類似,均系公司歷年未分配給股東、保留在公司體內的積累資金(合稱“留存收益”),因此本文對注冊資本轉化為盈余公積的情況不做論述。值得探討的是,注冊資本與資本公積之間是否存在上述轉化關系,即公司能否在既不向股東進行分配,也不減少股東實繳出資義務的條件下,通過減資增加資本公積,此類減資是否亦構成形式減資?
我們在以往項目中曾遇到如下案例:B公司增資入股A公司,經各方協商一致,按照4元每單位注冊資本的價格,由B公司向A公司增資400萬元,其中100萬元計入注冊資本,其余300萬元計入資本公積。但是,由于A公司經辦人員的疏忽,在工商登記時直接將A公司的注冊資本增加了400萬元,且全部由B公司持有。但實際上B公司、A公司以及A公司其他股東均認可B僅享有100萬元注冊資本。那么面對這種情況,A公司應如何處理,是否能夠通過形式減資予以解決?
上述問題的實質在于:A公司將本應計入資本公積的300萬元增資款計入了注冊資本,如何進行注冊資本與資本公積之間的還原?在討論的過程中,曾有機構建議A公司先通過減資退還B公司400萬元增資款,再由B公司將400萬元按照原定方式投入A公司。我們認為,上述方案雖具備一定可行性,但由于構成實質減資,需要履行債權人保護程序,無疑增加了公司的經營負擔且很可能導致減資無法落地。因此,需要結合新公司法的規定,探究一種性質上屬于形式減資的方案,來完成注冊資本與資本公積的調整,也就是上文所述的減資增加資本公積。
減資增加資本公積的步驟可以拆分成兩步:第一,公司先以0元從股東手上回購多余的注冊資本(上述案例中即B公司多余持有的A公司300萬元的注冊資本);再將回購的注冊資本進行注銷,被注銷的注冊資本不向股東分配而保留在公司體內,會計上計入資本公積科目。上述減資過程一方面減少了公司注冊資本,另一方面未減少公司責任財產,與形式減資的法律原理相同,我們認為也應屬于形式減資。因此,對于上述案例,我們認為可以通過減資增加資本公積的方式予以解決。
實踐中,部分上市公司發布的公告中,已經存在“縮股減資”的案例。如科倫藥業(002422)于2020年1月9日發布的《關于控股子公司縮股減資的公告》中載明:“同意公司控股子公司伊犁川寧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寧生物”)根據實際經營情況,將其注冊資本由目前的400,000萬元減少至200,000萬元。截至本次縮股減資的基準日,川寧生物的注冊資本總額400,000萬元已經全額實繳。本次縮股減資為川寧生物各股東同比例縮股減資,減少的注冊資本200,000萬元計入川寧生物的資本公積,不涉及向各股東退回出資的情況,也不會導致川寧生物凈資產減少”。新鋼股份(600782)于2020年10月21日發布的《關于控股子公司縮股減資的公告》也存在類似表述。上述公告中并未含有債權人保護程序的相關內容,其主要原因就在于縮股減資本質上系形式減資。
綜上,我們認為形式減資的應用場景不僅包括新公司法規定的減資補虧,根據其法理,也應包括減資增加資本公積。
六、 結語
較于實質減資,形式減資因未減少公司責任財產而無需履行債權人保護程序,程序上更為便捷。對于公司而言,可利用形式減資進行資本運作、賬務調整以提升公司經營效率,但也同時應注意嚴格遵循形式減資的各項合規要求,有效識別形式減資與實質減資,避免因形式減資違規而導致股東承擔不必要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