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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訴舉報案件中原告主體資格

    日期:2019-03-08     作者:何芬(上海市律師協會行政法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上海市福隆律師事務所主任)

       從訴訟實踐中,投訴舉報人的訴權可以說是目前行政訴訟原告資格中討論最為熱烈的問題,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新司法解釋)出臺之后,涉及“投訴”“舉報”原告主體資格的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這兩款規定,很值得討論解讀。

       在最高院的解讀文本中提及了為何新司法解釋第十二條這兩款會對投訴人和受害人分別予以規定。這種解讀提出,投訴人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提出投訴,與受害人請求行政機關保護人身權、財產權而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并不相同。受害人與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具有利害關系,但受害人這一概念原則上適用于治安處罰,因為這一概念本來就來自于這一領域。而在其他市場糾紛中行政處罰決定的功能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被處罰人以外的第三方與行政處罰決定并不當然具有利害關系。投訴人針對行政處罰不具有原告資格,而應當是與投訴處理具有利害關系,比如最為典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消費者投訴”。因此,新司法解釋才規定為投訴人是對投訴處理具有利害關系,而受害人才是對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責任具有利害關系。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三)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的;…(五)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

       從上述規定可見,最高院將投訴人與受害人分別予以了規定,也清晰地說明了兩款規定的訴訟對象會存在差異。由此可見,現在投訴舉報案件的適用范圍確實大大限縮了。

       為進一步更好地理解投訴舉報案件中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以一個最高院的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281號行政裁定】說明。

       投訴舉報人:梁志斌,2014年12月向山西省人社廳投訴反映太原公司侵害其勞動保障權益問題。2015年1月至4月,山西省人社廳對投訴案件開展調查,于4月22日向太鋼公司下達《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決定書》,5月8日向梁志斌發出《告知書》),將調查結果書面告知梁志斌。梁志斌對《告知書》不服提出復議,后山西省政府維持了《告知書》。梁志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告知書》中對太鋼公司下達的《責令改正決定書》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處罰、請求判決確認山西省人社廳對投訴未盡法定查處職責并判決限期履行、請求判決《告知書》中對太鋼公司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確認合法構成行政侵權行為并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等。

       一審中,太原中院認為:山西省人社廳在接到梁志斌的投訴后即對太鋼公司進行調查核實,依法履行了程序上的調查。對梁志斌所反映的每個事項進行實體調查后,對太鋼公司的某些違法行為已經下達《責令改正決定書》,且向投訴人發出《告知書》,并無未依法履責情形,《告知書》合法。因此駁回了梁志斌的訴訟請求。梁志斌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中,山西省高院認為: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告知書》和《責令改正決定書》是否合法。二是針對梁志斌的投訴,山西省人社廳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山西省人社廳在收到投訴人梁志斌的書面投訴書后,針對梁志斌書面投訴的屬于勞動監察范圍的請求事項向被投訴人進行了全面調查核實,并將查處情況和結果在《告知書》中對投訴人進行了全面答復和送達。對發現的違法問題下達了《責令改正決定書》并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也將整改情況向山西省人社廳進行了反饋。梁志斌認為太鋼公司在被處理后仍存在勞動違法情況,其可繼續舉報并要求處理。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梁志斌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最高院經審理后認為:投訴舉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徑,除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對于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彌補行政機關執法能力不足也發揮著積極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何種事項向哪個行政機關投訴舉報,取決于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具體規定;與此相應,能否就投訴舉報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也需要根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于投訴舉報請求權的具體規定作出判斷。通常情況下,對是否具備原告資格的判斷,取決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是否規定了投訴舉報的請求權;第二,該投訴舉報請求權的規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訴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就本案所涉及的勞動保障領域而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分別規定了投訴與舉報兩種方式。關于投訴,《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其規范目的顯然在于保障勞動者自身的合法權益。如果行政機關對于勞動者的投訴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糾正、查處的法定職責,勞動者可以依法提起履行職責之訴。關于舉報,《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舉報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勞動者自身的合法權益,主要是為行政機關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線索或者證據,因此其規范目的在于維護公共利益,而非保障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雖然《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履行“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的職責,但行政機關對于舉報所作的處理,包括答復或者不答復,均與舉報人自身合法權益沒有直接關系,由此舉報人也就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

       本案中,梁志斌向山西省人社廳提出的投訴,既包括作為勞動者對于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投訴”,又混雜著反映“太鋼公司內設勞務派遣非法用工”、“存在崗位出租、套取工資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問題”這類與其本人合法權益沒有直接關系的一般性“舉報”。山西省人社廳對其中“四個方面存在侵害你本人勞動保障權益的行為”進行了調查核實,并向太鋼公司下達了《責令改正決定書》,又將調查結果告知了梁志斌,應當屬于履行了相應法定職責。梁志斌質疑山西省人社廳對于其投訴反映的“太鋼公司內設勞務派遣非法用工”、“存在崗位出租、套取工資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問題”,“未審查處理,也未告知投訴人”,要求人民法院判決山西省人社廳履行法定查處職責,就屬于對于與其合法權益沒有直接關系的舉報處理行為的起訴,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最終,最高院駁回再審申請人梁志斌的再審申請。

       綜上,結合這個案例,在訴訟實踐中確實可以這樣來分析: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何種事項向哪個行政機關投訴舉報,取決于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具體規定;與此相應,能否就投訴舉報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也需要根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于投訴舉報請求權的具體規定作出判斷。通常情況下,對是否具備原告資格的判斷,取決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是否規定了投訴舉報的請求權;第二,該投訴舉報請求權的規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訴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

       2.對行政機關受理投訴之后的調查處理結果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訴訟。通常認為,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投訴請求權,在于促使行政機關對于投訴事項發動行政權。如果行政機關發動了行政權,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就屬履行了法定職責。如果投訴人對調查處理結果不服,其提起訴訟的目的是想為第三人施加負擔,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對于第三人的處罰,則應依賴于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是否規定了為第三人施加負擔的請求權。

       最后,結合日常最容易接觸的一些投訴舉報來看,對于“自益性”舉報,如鄰居違章搭建導致自家通風采光受限,向行政機關舉報并要求其強制拆除的,由于行政機關對被舉報事項的處理結果與自身利益密切相關,舉報人的舉報行為實際上對行政機關提出了一個合法申請,并與履職行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對行政機關不予答復、明確拒絕處理、拖延處理的行為依法可以提起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確認行政機關違法,這種情況下的原告主體資格是沒有問題的。對于“公益性”舉報,如向交警部門報告道路上的交通違章行為、向環保部門舉報企業超標排污( 國現僅試點由檢察機關行政公益訴訟)等,一般認為舉報人與行政機關是否履行查處職責之間僅具有間接的利害關系。因此,對于公益性舉報人認為行政機關沒有履行查處違法行為的法定職責,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認定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之間沒有利害關系,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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