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網上一則通報引起網友的熱烈討論:8月17日17時21分,110接到報警:順德區杏壇鎮羅水市場附近一麥某受傷倒地。接報后,民警及醫護人員迅速趕到現場處置。經調查,羅水村民羅某(女,12歲)把另一村民拴養在家門口的狗只牽出來玩,途徑羅水市場時狗只掙脫約束繩,在奔跑過程中狗繩意外將本村村民麥某(女,88歲)絆倒,導致麥某受傷,經送醫院救治無效死亡。初步判斷該事件為意外事件。
網友對此事眾說紛紜,有為麥某的逝去感到痛心的,有為羅某的冷漠感到痛心的,還有對狗主人進行聲討的。下面,讓筆者從民法典的角度對此通報及相關法律問題進行解讀:
一、“意外事件”不代表無人擔責
首先引起大家對此事討論的是通報中“意外事件”字樣。按照普通大眾的理解,意外事件是不是代表麥某“死了白死”,沒有人要為此承擔后果?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民法典對于意外事件未做特殊定義,僅規定了自然人因意外事件導致下落不明滿兩年的,可宣告其死亡。可見,與通報中提到的意外事件無關。而我國《刑法》第十六條對意外事件也進行了定義,即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根據通報及警方的職責來看,我們認為通報援引的應該是《刑法》上對于意外事件定義,即狗只掙脫約束繩并將麥某絆倒,不是因為羅某故意或者應預見而未預見的原因造成的,所以不屬于犯罪,羅某不用承擔任何刑事責任。
不過,此次事件雖不被認為是犯罪,不代表無人需要承擔民事法上的責任。
二、民法典對于寵物致人傷害的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就上述法條,我們可以看出與普通侵權責任歸責原則不同的是,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即侵權行為的成立不以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法律為什么會制定這樣的歸責原則呢?無過錯原則的基本思想,不是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是對“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是對民法公平原則的集中體現。結合通報及視頻,我們可以得知涉案狗只是由當地村民是拴養在家門口的。也就是說,該狗只是有主人的,因此該狗主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那么是否還有其他人要承擔責任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條還規定了,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根據法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如還有第三人過錯導致動物侵權的,第三人也應作為侵權責任主體。那么羅某在此案中是否有過錯呢?筆者認為從目前的證據來看,尚不明確。法官在斷案時,可能也會從如下幾點去綜合判斷羅某的過錯:
1) 羅某是如何取得涉案狗只的控制權的。簡單來說,就是這條狗,是狗主人借給羅某玩的,還是羅某自己拿去玩的。如果是狗主人主動借給羅某玩的,那么其應該注意到相對于一個12歲小女孩的體型來說,狗的體型還是比較大的。當其不受控制奔跑之時,一個小女孩很有可能無法控制住該條狗,并且該條狗的狗繩設置相對較長,很有可能超過當地養犬條例要求的用長度兩米以下的犬繩,所以這個時候狗主人可能在這件事中需要承擔相對大的過錯。但如果這條狗是羅某未經狗主人允許,自行取得的。在此情況下,羅某就存在過錯。當然,雖然狗主人沒主動將狗交給羅某,但因其將狗栓于普通人易取得的處所,所以也存在過錯。
2) 羅某在狗繩脫手之前,有沒有過錯行為。當地養犬條例規定,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從視頻中,我們僅能看出涉案狗只在追逐其他狗只時,狗繩絆倒了麥某。但我們無從得知羅某在狗繩脫手之前幾秒的行為,如是否存在逗引狗只,要求其快跑,或者要求追其他狗只,或者放開狗繩的行為。如有上述行為的,那么羅某也存在過錯。
因為法條規定了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如果麥某的近親屬在無法取得筆者提到的證據去證明羅某有過錯行為的話,可以僅要求狗主人賠償。不過一般情況下,為了查清事實及防止訴累,即使麥某的近親屬僅起訴狗主人的,法官也會主動追加羅某及其監護人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與動物飼養人的歸責不同的是,羅某一定是在被麥某的近親屬或狗主人證明了有過錯后,才會承擔責任。
還有需要說明的是,因羅某僅12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有財產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因此該訴訟中,羅某將與其監護人共同作為被告參與庭審。
三、是否有其他可能導致減少侵權人的情況
民法典一千二百四十五條還規定了,如侵權人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在假設涉案犬只不是烈性犬的情況下,是否還存在可以減輕狗主及羅某責任的情況呢?通過錄像,我們可以看出麥某是好好站在路邊,沒有任何去逗弄或驚嚇那條狗的行為,對于狗繩脫手沒有任何責任。雖然麥某本身確實年紀較大,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基礎疾病,但是最高院下達的第六批指導案例第24號“榮某某訴王某、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的判決認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自身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機動車一方應承擔事故引發的全部賠償責任。因為交通事故也屬于侵權事故中的一種,所以實踐中此案法官也可能類推適用24號文的原則,認為麥某自身體質狀況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以上就是筆者對于該案的一點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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