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年 6 月 24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 法》”)自 2008 年出臺以來第一次做了修改,并將于 2022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修 改后的《反壟斷法》有 70 條,修改、新增的條文多達 33 條。如此之多的修改勢必 會對企業原有的經營模式、經營策略和將來的商業計劃有很大的影響。本文擬從壟 斷協議、經營者集中和法律責任三個角度來闡述下企業應注意到的《反壟斷法》修 改要點,以便企業能及時應對。
一、 壟斷協議篇
1. 對部分固定轉售價格和限定最低轉售價格的縱向協議的豁免
與第十七條的“核心橫向壟斷協議”不考慮其實際反競爭效果不同,《反壟斷 法》的第十八條在對固定轉售價格和限定最低轉售價格的“核心縱向壟斷協議”原 則上予以禁止的基礎上,對那些“經營者能夠證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 縱向協議“網開一面”。這樣的立法安排和中國的反壟斷執法實踐一脈相承的。比 如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在對揚子江藥業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國市監處(2021)29 號】中寫道:“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四條規定,固定轉售價格和限定最低轉售價 格的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應依法予以禁止。本機關組織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專家咨詢 組成員召開專家論證會進行了多次討論,與會專家一致認為,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 達成固定轉售價格和限定最低轉售價格協議目的就是為了消除競爭,具有排除、限 制競爭的影響,對此類協議的適用原則依法為原則禁止加例外豁免。”由此可以看 出中國的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固定轉售價格和限定最低轉售價格的“核心縱向壟斷 協議”和“核心橫向壟斷協議”一樣,在目的上就具有反競爭性,執法機構不需要 論證其是否有實際的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但是,與“核心橫向壟斷協議”不同, 縱向壟斷協議對競爭可以有積極影響,比如縱向壟斷協議可能會刺激品牌與品牌之間的競爭,可以消除“搭便車”的負面效應,并且可能對經營者、消費者和社會整 體福利有一定的積極效果,因此對那些經營者能證明實際不具有反競爭效果的行為 應當予以豁免。
本條在總結之前執法經驗的基礎上,明確了對于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 固定轉售價格和限定最低轉售價格的縱向協議不予禁止,對于有經銷業務的企業來 說是個利好。當企業與自己的經銷商簽訂這類的縱向協議的時候,可以先做一個競 爭分析,考慮的因素包括交易是在哪個相關市場開展、該相關市場中競爭者有哪些、 自己公司在該相關市場的地位(比如市場份額)如何、下游經銷市場的競爭狀況如 何等。如果通過上述分析發現與下游經銷商簽訂的縱向協議并不會有具有排除、限 制競爭效果的,就可以大膽簽訂此類協議。
2. 安全港規則 《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的第三款對安全港的適用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對于那些 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標準,并符合國務院反壟 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經營者所實施的縱向壟斷協議,不予禁止。本次《反 壟斷法》修改之前,安全港規則在《關于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 規定》、《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汽車業的反壟斷指南》已經有了相關的規定。 比如在《關于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均不超過百分之三十”的,其實施的 縱向壟斷協議可以被豁免。
安全港規則是美國、歐盟等反壟斷法先進國家、地區普遍采用的規則,其目的 在于幫助反壟斷執法機構將有限精力放到那些對競爭有重大影響的縱向壟斷協議上, 對于那些市場份額比較低的經營者實施的縱向壟斷協議,其對相關市場的競爭影響 有限,不予禁止也不會對市場競爭和效率有重大影響。
雖然修改后的《反壟斷法》中有了安全港的規則,對于那些市場份額不高的企 業來說具有非常大的好處,但其非常籠統,具體的適用規則非常不明確,還有待反 壟斷執法機構制定規章制度或者指南予以明確,企業可以對此加以關注。
3. 軸輻協議
《反壟斷法》第十九條增加了軸輻協議的規定:“經營者不得組織其他經營者 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所謂“軸輻協議” 是指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往往是下游企業,比如經銷商)簽訂協議,以達到組織、 幫助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目的。比如上游的生產企業與下游的所有經銷企業 簽訂固定銷售數量的縱向協議,從而使下游經銷企業雖未合謀卻能達成固定銷售數 量的橫向壟斷協議。這正如車軸與輻條的關系,所以被形象地稱之為“軸輻協議”。 與第十九條相呼應,《反壟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實施軸輻協議的經營者與壟斷協 議的實施者承擔同樣的法律責任。
《反壟斷法》中增設“軸輻協議”的規定也是為了應對日益復雜的商業交易模 式和壟斷協議的隱蔽性,以便能更好地打擊壟斷協議行為。因此,企業應當避免組 織其他經營者進行信息交換,協助固定價格、產量、劃分市場等活動,以防止因有 意無意的“幫助”行為促成了壟斷協議的達成從而被處罰。
4. 增設了個人責任
《反壟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 任人員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個人責任的,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責任 的增設能夠對經營者內部相關工作人員形成強大壓力,從而提高其反壟斷合規的自 覺性。這也提醒企業內部的相關工作人員,比如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項目負責人等 應積極學習《反壟斷法》的基本內容,特別是能夠識別壟斷協議的基本形式,提高 自己的反壟斷合規意識,并積極建立企業內部的反壟斷合規制度,避免因為違反壟 斷協議的相關規定而個人被處以高額罰款。
二、 經營者集中篇
1. 申報范圍的擴寬
《反壟斷法》在修改之前主要以營業額作為經營者集中申報的標準。經營者的 營業額并不是經營者集中行為是否具有反競爭效果的指標,其目的是為了將反壟斷執法機構的精力集中到營業額比較大從而最有可能有反競爭效果、對市場競爭的影 響比較大的經營者集中行為上。實質上經營者集中行為之所以需要申報是為了審查 經營者集中行為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此次將申報標準回 歸到反競爭效果本身使得申報標準更加靈活。不過這也增加了企業在實施經營者集 中時候的決策難度,因為是否申報變得沒有以前那么確定了。
同時,修改后的《反壟斷法》也大幅提高了違法成本,對于應申報未申報的集 中行為,如果最終被判定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可能被處以上 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即使最終判定集中行為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 效果,相關經營者也會被處以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因此,為了應對申報范圍的擴大和違法成本的提升,企業在開展新的商業項目 之前就應當對經營者集中行為進行競爭分析,即分析集中前后相關市場競爭狀況是 否有變化,具體包括考慮集中前后相關市場中競爭者的數量、參與集中的競爭者各 自的市場份額、集中后市場壁壘是否會增強等因素。一旦發現集中行為具有或可能 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應當主動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避免因違法 而被處以巨額罰款。
2. 增設審查期限的中止
《反壟斷法》的第三十二條增設了中止計算經營者集中審查期限的幾種情形, 主要是為了回應在之前的經營者集中審查中屢次出現因交易的復雜性導致不能在固 定的審查期限內完成審查的問題。《反壟斷法》修改之前設定了固定的審查期限, 缺乏靈活性。在一些復雜性的申報案件中,由于反壟斷執法機構無法在審查期限內 完成審查,往往導致申報主體撤回申報重新申請。此次增設的審查期限中止制度似 乎能解決期限的問題,但也帶來了審查期限無法確定的新問題,特別是對企業來說, 這種制度增加了交易的不確定性。
因此,在企業進行商業計劃,特別是進行并購交易時,應為審查期限留出充足 的時間,并充分考慮可能過長的審查期限導致市場環境、商業機會變化所產生的風 險,在設計交易流程、交易協議、標的交割時間點、退出條件、違約責任時應當充分考慮到審查期限的不確定性,并盡早在交易雙方談判的過程中對這種不確定性設 計預案。
三、 法律責任篇
1. 對拒不配合調查行為的處罰力度的加重
為了應對在反壟斷執法調查過程中經營者抗拒調查、甚至圍攻調查人員的情況, 修改后的《反壟斷法》第六十二條極大地提高了對抗拒調查行為的處罰力度,對單 位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或者銷售額難以計 算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 加倍罰款條款
此次《反壟斷法》增設了加倍罰款的條款,以期望能增強《反壟斷法》的威懾 力和執法力度。其第六十三條規定,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根據壟斷行為的情 節、影響和后果,在法定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
3. 信用懲戒制度
《反壟斷法》第六十四條增設了經營者因壟斷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時,該行政處 罰將按照有關規定被記入該經營者的信用記錄,向社會公示,以便達到對嚴重違反 《反壟斷法》的壟斷行為的懲戒和警示其他經營者的目的。
4. 反壟斷民事公益訴訟制度
考慮到反壟斷案件在取證方面的高度專業性和極大的困難性,《反壟斷法》第 六十條增設了反壟斷民事公益訴訟制度,賦予人民檢察院利用國家公權力對實施壟 斷行為,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經營者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力。
5. 違反《反壟斷法》的刑事責任
在中國刑法中雖然已經將串通招投標行為予以刑事化,但還沒有像美國一樣將 其他核心卡特爾行為刑事化。修改后的《反壟斷法》增設第六十七條強調違反《反壟斷法》可能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其目的是增強《反壟斷法》的威懾力,此后中國 是否會向美國學習將核心卡特爾行為刑事化還有待觀察。值得注意的是,中國也在 積極探索“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是指檢察機關對于那些涉嫌犯罪的企業,發現 其具有建立合規體系意愿的,可以責令其建立與相關違法犯罪事實相匹配的企業合 規管理體系,然后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制度。這些都表明中國政府在推動企業合 規建設方面的決心。企業經營者應當回應國家的期待,積極在企業內部建立包括反 壟斷在內的合規制度。
四、 結語
此次的《反壟斷法》修改雖然沒有顛覆性的改變,但也回應了社會變化和執 法經驗,修改、增設了很多新的規定和制度。這些新的規定和制度有些對企業經營 者是潛在的商業機會,有些則是潛在的風險點,需要企業經營者結合自身的業務仔 細加以研判。另外,修改后的《反壟斷法》極大增強了壟斷行為的法律成本,因此, 作為企業經營者應當積極在企業內部建立反壟斷合規制度,對員工特別是法定代表 人、項目負責人等直接責任人進行反壟斷合規培訓,提高其對壟斷行為的認識,防 范反壟斷合規風險,以保障企業經營者持續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