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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醫患糾紛訴前調解

    日期:2012-12-12     作者:上海市律師協會醫療衛生業務研究委員會秘書 上海市康昕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昀

(本論文由上海市醫療衛生業務研究委員會上傳并推薦)

      調解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常用手段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貫穿于化解民事糾紛工作的全過程和所有環節。醫患糾紛作為一種民事糾紛,存在一定的社會根源,是社會經濟的高速發展各種矛盾的集中顯現。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提出“完善訴訟與仲裁、行政調處、人民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以及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機制,推動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的組織和程序制度建設。” 2011年1月1日《人民調解法》正式施行。上述規范性文件作為以非訴訟方式解決各種民事糾紛的制度,為處理醫患糾紛以調解方式解決提供了司法保障。
      一、醫患糾紛訴前調解的發展及特征
    (一)醫患糾紛調解制度的發展
     依據我國目前相關的法律,調解分為訴前調解和訴中調解二種,訴前調解也叫“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即通過訴訟以外的其他方式解決糾紛,將涉訴糾紛解決在開庭審理前的方式。訴中調解又稱訴訟內調解,是當事人用于協商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經濟案件的制度。當前我國調解處理醫患糾紛的形式主要分為兩類:一為法官調解——即在法院專設調解法官,負責主持醫患糾紛訴前調解工作,訴前調解不成的,當事人也可以在訴訟中由審判法官主持,協商解決糾紛結束訴訟;二為人民調解——由獨立的第三方“醫患糾紛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即“人民調解”,又稱“委托調解”。
     為解決當前我國社會轉型時期審判資源的有限性和民事糾紛案件無限增長的矛盾。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正式承認“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2003年,上海市高院在《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會議紀要》中提出“探索在法官主導下訴訟調解工作適度社會化的新模式”,并指定長寧、普陀和黃浦區作為試點,開展民事案件“委托調解”工作——在進入訴訟程序之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后,法院將糾紛委托給人民調解組織調處。2006年2月,上海市高院、市司法局共同發布《關于規范民事糾紛委托人民調解的若干意見》(簡稱《若干意見》),規范民事糾紛受理前、受理后以及開庭審理前的委托調解工作。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的出臺,擴大了賦予合同效力的調解協議范圍,并開創性地規定了司法確認程序,搭建了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之間良性互動的橋梁。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這標志著大量醫患糾紛案件可以通過非訴途徑予以化解,最大限度地提高了解決醫患糾紛的效率,降低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同時也減輕了法院的負擔。有利于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促進醫療衛生事業健康發展。
     (二)醫患糾紛訴前調解的法律特征
     與其他的糾紛解決模式的不同,醫患糾紛訴前調解主要有如下法律特征:
1、訴前調解具有準司法性
     醫患糾紛訴前調解本質上是一種通過調解來解決糾紛的模式和過程。糾紛的客觀存在,并且當事人自愿需要第三方介入解決。因為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明顯可以增強糾紛對立雙方的溝通理解,從而有利于雙方達成最終的解決糾紛方案。
     根據《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調解協議一經達成,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對于達成協議后又反悔,起訴到法院的民事案件,經法院確認調解協議有效后,在一方不同意履行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強制執行。因此,訴前調解系在法院的支持和監督下的調解,具有準司法性的特征。
2、訴前調解具有自愿性、平等性
     進行訴前調解是在當事人將糾紛起訴至法院之前或者同時,但該糾紛并未被法院作為訴訟案件進行立案受理,并且糾紛當事人自愿選擇了在法院或“醫調委”主導下的調解解決糾紛的方法。
     訴前調解需要經過雙方當事人同意,且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調解人之間的關系相互平等。由于糾紛并未進入訴訟程序,調解人并不具有司法權,調解按照糾紛當事人的意志進行,有效避免了訴訟中調解的以判壓調和強制調解的發生。更為重要的是,訴前調解能夠從雙方當事人的心理考慮,不僅起到控制沖突的作用,而且使調解雙方感情上易于接受。
3、訴前調解具有靈活性
     進行訴前調解是在法律的基本原則框架內依據有關的程序規則進行,目的是為了維護糾紛當事人程序和實體權利。訴前調解的結果可能解決了糾紛,也可能沒有解決糾紛,這完全取決于糾紛當事人自愿選擇。若糾紛沒有得到解決則仍可以通過訴訟解決,若雙方達成了協議則可以不再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法院申請出具民事調解書,以確認鞏固調解的結果,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
      二、醫患糾紛訴前調解的原則
     訴前調解必須堅持公正與效率兼顧的原則,具體說來,應包括以下原則:
(一)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是訴前調解最根本的原則之一,是訴前調解實施的合法性基礎。訴前調解要真正實現公正與效率,就要保證程序的正義性。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程序,在看中其快捷、不傷和氣等優點的同時,對自己權利能否真正得到保護相當關注。當事人對訴前調解程序的選擇,訴訟權利的行使,實體權利的處分,都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一是體現在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程序自愿,人民法院不能強迫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接受調解。二是在調解過程中權利處分自愿,調解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決不能通過誘導、施壓等手段使當事人勉強同意達成協議。此外自愿性原則還應包括中止調解程序自愿等。
(二)開放透明原則
     首先是調解參與人員的開放性,訴前調解可以邀請相關的臨床醫師、律師、退休法官、人民調解員及專家庫成員等參與調解。其次調解內容的開放性,調解的基本內容以爭議標的為主,但實際調解過程中,往往不能拘泥于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中所涉及事實,只要雙方當事人自愿,可以將雙方當事人與所爭議案件相關聯的糾紛、爭議背后的深層次矛盾從整體上、根本上予以解決。
最后是整個處理程序、賠償依據透明化,保證類似的案件得到類似的賠償,做到同案同判,打消任何一方采取非正規方式解決問題的想法。
(三)合法性原則
     訴前調解的合法性原則包括:一是調解程序合法,在調解過程中要做到程序公正,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進行違法調解;二是調解協議內容合法,雙方當事人調解協議達成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四)保密性原則
     醫患糾紛往往涉及當事人的隱私,因此,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對一些敏感性、保密性的內容可以避而不談,在調解過程及協議書中也可不予明確。比起審判公開的特點,調解的保密性滿足了一些當事人不愿意將那些純屬私人事務、私人信息公之于眾的需求,避免了因審判公開將個人隱私外揚而可能陷入的窘境和帶來的傷害。
      三、醫患糾紛訴前調解確立的意義
     訴前調解的確立,并非取代司法和訴訟,是在認真總結司法實踐經驗,深刻分析現階段形勢任務得出的科學結論,是司法優良傳統的繼承和發揚,是司法理論和審判制度的發展創新,對于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訴前調解的確立,為醫患雙方當事人解決糾紛提供了更為便捷和適宜的渠道,是擴大司法利用的范圍,是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內容。
(二)訴前調解的確立,大大緩和醫患雙方的對抗性,使其更多地向和諧性轉變,理性的、平和地解決糾紛,有效的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定分止爭,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四、醫患糾紛訴前調解的缺陷及完善
     由于醫患糾紛涉及生命健康,往往會牽涉到一個家庭,甚至一個家族,又由于醫患糾紛涉及醫學與法學二大專業領域,與其他案件相比具有很強的特殊性。因此,醫患糾紛訴前調解工作的開展存在一定難度,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完善醫療損害責任鑒定機構,提高鑒定報告的公信力
     雖然訴前調解并不需要也不可能查清全部事實、分清責任,但因醫療的專業屬性,在調解過程中增強專業鑒定公信力,有利于調解員把握糾紛中所涉醫療技術疑難問題,增強訴前調解過程的權威性和專業性。同時,一旦調解不成功,專業機構的鑒定意見可作為訴訟中的參考依據。尤其對于醫療損害責任鑒定,必須借助具有相關臨床經驗的執業醫師才能得出鑒定結論的情況。建議將醫學會的鑒定移交給司法行政部門,但保留醫學會的專家庫,供鑒定時抽取。改進可操作性,案件的鑒定必須有法醫參加,醫法結合是必然趨勢。應當同意恢復進行異地鑒定,異地鑒定委托,專家顧慮少,愿意參加鑒定,回避地域性因素,鑒定的科學性會更高。委托專業的具有公信力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對確保程序和實體的公正具有積極作用。
(二)完善調解員的選擇方式,改善調解的結果受調解員水平、經驗和能力局限的缺陷
     醫患糾紛訴前調解工作的調解員或調解組成員一般為,在職、離退休法官、醫學會退休工作人員,他們僅憑借其威望和社會經驗來進行調解,恐怕當事人對調解結果不會有太深刻的認同感。而隨著新興醫療技術、新問題、新矛盾的不斷涌現,不僅要求調解員對社會發展和轉型具備深刻的洞察力,更要求對新的醫療技術和法律、法規有深入的理解。由于調解的結果往往與調解員的水平、經驗和能力相關,因此調解員隊伍的素質高與低往往與調解協議能否最終順利達成相掛鉤。
     針對此現象,建議根據具體情況,加強對醫患糾紛訴前調解工作的調解員和專家類特邀調解員監督、管理和培訓,并且實行年度考評制度,對考評不合格的人員及時進行輪換,形成良好的激勵機制。不斷提高他們的綜合素質,使調解工作得以順利開展。維護訴前調解工作的公平正義,增強當事人對訴前調解的認同感,提高調解協議的執行力度。
     我國醫患糾紛訴前調解制度通過各地的具體實踐,逐漸成為醫患糾紛解決制度體系中具不可或缺的機制,當前我國還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醫患糾紛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必然會有增無減,我們應當不斷完善醫患糾紛調解制度,不斷優化其運行模式,整合其中的各種資源,最大限度地保證醫患糾紛解決機制的高效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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