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費保理,顧名思義,即在學費債權背景下的保理模式。但因學費保理之涉個人資金拆借屬性,多被定義為“消費貸”,存在一定的合規風險。
我們認為,目前法律法規、監管規則中,并未直接否認學費債權作為商業保理底層應收賬款的適格性,但已將“教育培訓”納入“風險高發領域”,并作出了風險提示。因此,在學費保理的產品認識與設計層面,存在大量爭議。
一、目前的判例、輿論與監管
(一)司法判例--支持學費保理合規性!
日前,一家IT培訓機構將學員的分期付款學費,作為應收賬款向一商業保理公司申請保理融資。因數名學員未按保理公司要求支付款項,北京朝陽法院對此案進行一審審理并當庭宣判,由培訓機構向保理公司支付應收賬款債權的回購價款。
(二)輿論分析--“學費保理”or“消費貸”?
消費者與小貸公司簽署《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授權貸款人將貸款金額一次性劃入賬戶,小貸公司委托保理商作為本合同項下的債權管理人”,該筆借款年利率為10%,利息均由保理商貼息。深入調查后發現,保理商并非教育分期業務的實際資金方,其實際受讓小貸公司的借貸債權。
(三)監管意見--已作出風險提示!
《上海市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涉個人客戶相關業務規范指引》對涉“學費保理”業務場景,亦作出了風險提示:
“第十三條【禁止展業】 本市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不得開展以下業務:(一)以在校學生或其他缺乏必要償付能力的個人客戶為承租人(保理融資人)、還款義務人的相關業務···”
“第十四條【審慎展業】 不支持本市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開展以下業務:(一)在長租公寓、醫療美容、教育培訓等風險高發領域,與有關運營機構合作開展以個人客戶為承租人(保理融資人)、還款義務人的相關業務···”
即,上海市金融局明確禁止以在校學生等缺乏必要償付能力作為保理融資方,并且已經對“教育培訓”類業務作出了風險提示。
既然已有判例支持了學費保理合規性,目前監管規則也僅是作出了風險提示,那為何學費保理輿論爭議不斷?
二、學費保理為何爭議不斷?
這個問題,我們分別從兩個角度闡述,即學費保理的應然狀態,與學費保理的實然問題。
1、學費保理的應然狀態--學費保理通常以“反向保理”為主要業務形態,這導致了消費者對此類業務性質的誤讀
(1)何為“反向保理”?
根據《商業保理術語》,“反向保理”實為“買方保理”,定義如下:
“由應收賬款債務人作為保理合同要約人的保理”;
同時,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其《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中表明:
“反向保理是指保理人與規模較大、資信較好的買方達成協議,對于為其供貨、位于其供應鏈上的中小企業提供保理業務。反向保理不是一種具體產品或者合同名稱,而是一種保理營銷銷策略和思路”。
(2)學費保理的產品邏輯
在學費保理場景中,通常并非由學校或培訓機構主動將其學費應收賬款轉讓予保理商以獲得保理融資,而由消費者(學生/學生家長)作為保理融資發起人,向學校或培訓機構發出學費債權轉讓的申請,并由保理商在受讓學費債權后,由保理商墊付學費;隨后,由消費者向保理商直接還款。
具體如下:
2、學費保理的實然問題
目前,保理商通常通過兩種方式開展學費保理業務,一如受讓學校或培訓機構的學費債權,但保理商為分散風險,會引入其他資金方,我們稱之為“保理通道”;另如保理商撮合資金方與消費者之間的消費貸款,并作為該債權的管理人或直接受讓該債權進行催收,實為一種增信手段,我們稱之為“借貸通道”。
(1)“保理通道”產品
該產品的特征,在于保理商基于學費債權,敘作商業保理業務。
該產品主要形態如下:
我們認為,“保理通道”產品,符合商業保理的內在邏輯。
A首先,該產品的核心,在于培訓機構作為學費債權的所有權人,有權作出債權轉讓的行為。
B其次,學費債權是為教育培訓供應鏈上的有效債權,立法從未直接否認此等債權的可轉讓性。
同時,消費者(學生/學生家長)按照原債權約定,向保理商直接還款的行為,符合“保理融資的第一還款來源是債務人支付應收賬款”這一構成商業保理法律關系的基本要求。
另外,資金方僅與保理商發生資金融通,并不直接為消費者提供貸款,其法律關系與一般的“消費貸”有本質區別。
(2)借貸通道
該產品的特征,則為保理商作為借貸債權的通道方,敘作商業保理業務,或其他居間業務。
該產品主要形態如下:
我們認為,“借貸通道”產品,不符合商業保理法律關系基本要求。
該產品的核心問題在于,保理商實為受讓了資金方的“借貸債權”敘作商業保理業務,而借貸債權并非適格的商業保理應收賬款。
A首先,“借貸債權”并不符合205號文對商業保理業務的基本監管要求:
“商業保理企業開展業務,應遵守《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回歸本源,專注主業,誠實守信,合規經營,不斷提升服務實體經濟質效”;
顯然,借貸債權并非實體經濟的組成部分。
B其次,地方金融監管亦對此類業務持否認性態度。《上海市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明確商業保理公司不得有以下行為或經營以下業務:
“因借貸或投資形成的債權及其他收益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
故,上海地方金融局否認了借貸債權成為商業保理底層應收賬款的適格性。
C同時,保理商如通過受讓借貸債權敘作商業保理業務的,如被認定為從事經營性放貸或變相放貸業務,甚至存在一定的刑事風險。
三、學費保理下,保理商仍應注意的問題
我們認為,學費債權是為合格有效的金錢債權,可以在供應鏈金融體系內流轉。保理商基于學費債權敘作保理業務,并不應直接被認定為違規。
但在學費保理下,保理商仍應注意兩個問題,即產品設計與業務規范。
(一)產品設計層面
1、行業中的問題--債權是否已經消滅?
實踐中,保理商一般會在保理合同中約定,尤其“代付”全部學費,并由消費者直接向保理商還款;同時,保理商并未關注學費債權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是否為一次性付清,而是直接要求債務人按照學費本金,另行向保理商進行“分期還款”。
但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在一次性付款約定下,保理商“代付”課程費用后,學費債權可能已歸于滅失,保理商客觀上無法受讓該應收賬款;即便認定該應收賬款未滅失,根據學費債權合同約定,消費者無法通過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
故保理商與消費者單獨設定分期付款約定,并未基于底層債權合同約定的付款賬期,而是基于借貸關系下的分期還款慣例。
2、如何修改合同?
首先,保理商應當認清商業保理中“以債務人付款為第一還款來源”的基本屬性,進而將“分期付款”約定設置為底層合同賬期,而非單獨的保理款支付方式。
如:
您(消費者)可選擇如下支付方式:
(1)一次性付款,即于合同簽署后X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支付全部學費;
(2)分期付款方式,即您可選擇接受XX保理融資服務,在此服務下,您可選擇3/6/9/12個月的分期付款方式;當您選擇分期付款方式后,即視為您授權我們(學校/培訓機構)將學費債權轉讓給XX保理,您未來可按照該分期付款方式,向XX保理直接支付學費。
(二)業務規范層面
目前,涉個人資金融通業務監管規則,對金融與類金融機構提出了相對嚴格的監管要求。我們以《上海市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涉個人客戶相關業務規范指引》為出發點,整理了相應的業務規范,供保理商參考適用。
1、合同的信息披露
保理商應當于學費保理合同中,至少披露以下信息:
(1) 相關產品、服務及業務合同的法律屬性,學費債權的權利歸屬;
(2) 消費者融資總金額、具體項目融資金額,消費者支付學費及融資成本的金額(或標準)、時間、方式;
(3) 消費者違約可能承擔的主要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記入個人征信系統、提起司法訴訟等),需要承擔的費用、違約金的金額或計算方式;
(4) 介入交易過程的其他第三方機構的完整名稱,保理商通過該第三方機構提供的服務及收取的費用(或收費標準);
(5) 合同文本的獲取渠道、方式;
(6) 因相關產品、服務產生糾紛的投訴及處理途徑;
(7) 實際提供相關產品、服務、承擔合同義務的保理商的完整中文企業名稱。
2、合同不得包含如下條款
(1)減輕或免除造成消費者損失的賠償責任及其他法律責任;
(2)規定消費者承擔超過法定限額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或者排除消費者的法定權利;
(3)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選擇同業機構提供產品、服務的權利;
(4)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三)學費保理會否突破學費場景監管規則?
1、教育部陸續出臺了對學費收費方式的限制性規定
(1)《教育部治理教育亂收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疫情防控期間學校收費有關問題的預警》對學校和幼兒園明確了“學費(保教費)不得跨學年或學期預收”和“住宿費不得跨學年或學期預收”兩大原則;
(2)教育部提醒:校外培訓機構不得違規提前預收培訓費
教育部提醒各面向中小學生的校外培訓機構,要嚴格遵守《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校外培訓機構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8〕80號)的相關規定,收費時段與教學安排應協調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通過拆分合同等形式變相收取時間跨度超過3個月的費用。培訓費一般應于臨近培訓課程開班前收取,不應過早提前收取。
2、商業保理下隱藏的賬期原則與現行學費場景監管規則存在一定沖突
顯然,在前述監管規則下,公辦院校抑或培訓機構,均不能“預先收取費用”,這也造成了學費保理場景下應收賬款賬期過短的問題。貿然采用商業保理模式向消費者提供保理服務的,可能會突破相關監管規則。
但公辦院校與培訓機構,能否將其未來可得的“將來應收學費債權”,作為底層應收賬款,從而敘作正向商業保理業務,我們仍然需要論證此等“將來應收賬款”是否變相突破了前述監管原則。總體來看,如公辦院校與培訓機構主動發起保理融資的,一般情況下并不涉及預收學費,不應直接否認其業務合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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