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于2020年4月10日公布并實施《上海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優化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涉及的體制機制性因素和條件。破產制度作為提升營商環境的重要環節,其便利化和效率是衡量營商環境的核心指標。
本文旨在為上海市國有企業提供具有實踐價值的申請破產指南。
一、破產程序中“本市國有企業”的定義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上海鐵路運輸法院集中管轄本市國有企業破產案件的通知》中,對于破產程序中所稱的本市國有企業進行了定義,其規定破產程序中的國有企業與《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中規定的國有企業定義一致,即包括如下幾種類型:
(一)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出資設立的國有獨資企業(公司),以及上述單位、企業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為100%的國有全資企業;
(二)本條第(一)款所列單位、企業單獨或共同出資,合計擁有產(股)權比例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最大股東的企業;
(三)本條第(一)、(二)款所列企業對外出資,擁有股權比例超過50%的各級子企業;
(四)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單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并且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對其實際支配的企業。
從破產案件管轄的角度來看,上海市國有企業既包括市屬國有企業,也包括區屬國有企業,但是不包括央企和其他省市國有企業在上海市設立的國有企業。
二、上海國有企業破產案件的管轄
目前,我國關于破產案件管轄的規定,總體上在根據《破產法》第三條[1]的規定以債務人住所地確定地域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2]規定,以登記機關確定級別管轄的原則基礎上,又以最高院及各地高院集中管轄為改革試點。
在上海地區,根據《關于上海鐵路運輸法院集中管轄本市國有企業破產案件的通知》[3]和《上海破產法庭、上海鐵路運輸法院破產案件管轄實施細則》的規定,上海本地的國有企業破產管轄,以上海鐵路運輸法院為原則,以特殊情況為例外,可參見下圖:
從企業性質來看,上海市屬國企和區屬國企均適用上海鐵路運輸法院集中管轄;從案件類型來看,破產申請案件、強制清算案件和破產衍生訴訟也均適用上海鐵路運輸法院集中管轄。但是,央企和其他省市國有企業在上海市設立的國有企業適用上海破產法庭集中管轄。
三、破產原因認定
國有企業破產須同時滿足如下兩個破產原因:第一,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第二,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或者企業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認定
企業無法清償到期債務需要滿足三個要件,分別為:
1. 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2. 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3. 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對于前述債權債務關系是否需要通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法律并無明文規定,但由于一般債權債務關系未經訴訟較難判斷,實務中法院一般要求通過訴訟或者仲裁確定債權債務關系。
(二)關于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的認定
當國有企業作為債務人無法清償到期債務,同時滿足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則可滿足破產條件。在申請破產案件中,關于如何認定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的舉證責任,人民法院通常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即要求債務人提供其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
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在實務中,如果國有企業作為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的凈資產為負值,可以推定其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
但是,如果債務人的不動產、無形資產等資產的賬面價值與市場價值存在巨大差異,債務人可以通過資產評估報告的方式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用以推翻資產負債表的初步證明效力。
(三)關于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認定
當國有企業作為債務人無法清償到期債務,即便資產負債表顯示凈資產不是負數,但存在下列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仍可被認定具備破產原因。
1. 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2.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3. 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4. 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5. 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因此,國有企業只要滿足1-5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需要特別關注第3種情形,經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人民法院通常會依法出具本終裁定或者中止執行裁定,均可作為證據證明該情形成立。
在實務中,企業無法清償到期債務并且企業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在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案件中,存在很多“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最終演化成確定破產原因的典型情形。
四、破產能力
破產能力,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可以通過破產程序清償債務的能力。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按照中國法律成立的企業均可成為破產的標的企業,但自然人在我國不適用破產制度。具體而言,具備破產能力的國有企業包括如下類型:
(一)有限責任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系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成立的國有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是國有企業最主要的企業類型,包括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國有控股(控制)有限責任公司、國有控股(控制)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國有參股公司亦具備破產能力,但不適用集中管轄。
(二)股份有限公司
按是否上市來分,既包括上市公司,也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鑒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涉及法律關系復雜、影響面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審查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申請時,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對申請人的申請資格、上市公司是否發生重整事由以及重整可行性等進行聽證。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重整申請前,應當將相關材料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查。涉及上市公司破產,人民法院通常會組織聽證。
(三)金融機構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34條及國務院有關規定,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符合破產原因的,國務院金融監管機構可以提出破產清算或重整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管機構委托的行政清理組可以提出破產清算申請。
經國務院金融監管機構批準,金融機構或其債權人可以提出破產清算或重整申請。
(四)全民所有制企業
全民所有制企業系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企業法》成立的企業。
(五)股份合作制公司
股份合作制是以合作制為基礎,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勞動者的勞動聯合和資本聯合相結合形成的企業組織形式,其通常由國有企業和職工共同持股。
(六)合伙企業
國有企業可以作為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投資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企業破產清算參照《企業破產法》的程序進行。
(七)其他
實務中,部分破產企業因多年停止經營,實際上處于一個無資金、無場所、無機構的狀態,俗稱為“三無”企業。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法釋〔2008〕10號)規定,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債務人能否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1條第2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權債務清冊等相關材料,并不影響對債權人申請的受理。
五、申請破產的主體
申請債務人破產的主體包括債務人、債權人、清算義務人、有關國家機關和職工債權人。
(一)債務人
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申請。
(二)債權人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申請。
(三)清算義務人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四)有關國家機關
債務人欠繳稅款、社會保險費用的,稅務部門、人保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金融機構提出重整或破產清算申請。
(五)職工債權人
債權人拖欠職工工資等勞動債權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
六、申請破產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債務人申請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資料:
1. 破產申請書,載明申請人的基本信息、申請目的、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2. 債務人的主體資格證明,包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及其他最新工商登記材料;
3. 債務人的職工名單、工資清冊、社保清單、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4. 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資產評估報告或審計報告;
5. 債務人至破產申請日的資產狀況明細表,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對外投資情況等;
6. 債務人的債權、債務及擔保情況表,列明債務人的債權人及債務人的名稱、住所、債權或債務數額、發生時間、催收及擔保情況等;
7. 債務人所涉訴訟、仲裁、執行情況及相關法律文書;
8. 債務人為國有獨資或者控股公司,還應當提交出資機構同意申請破產的文件以及企業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對企業申請破產的意見;
9.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債務人申請重整的,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 債務人的股東會、董事會、主管部門或投資人同意重整的文件;
2. 債務人具有重整價值的分析報告及證據材料;
3. 債務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報告或重整方案。
(二)清算義務人申請破產
清算義務人,顧名思義系承擔清算義務的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為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義務人為董事會,其他法人組織的清算義務人為開辦人。
清算義務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 破產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信息、申請目的、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2. 債務人的主體資格證明,包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及其他最新工商登記材料;
3. 清算義務人的基本情況或者清算組成立的文件;
4. 債務人解散的證明材料;
5. 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財務報告或者清算報告;
6. 債務人的職工名單、工資清冊、社保清單、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7. 債務人截止破產申請日的資產狀況明細表,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對外投資情況等;
8. 債務人的債權、債務及擔保情況表,列明債務人的債權人及債務人的名稱、住所、債權或債務數額、發生時間、催收及擔保情況等;
9. 債務人所涉訴訟、仲裁、執行情況及相關法律文書;
10.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債權人、職工債權人或者有關國家機關申請破產
債權人、職工債權人或者有關國家機關申請債務人破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資料:
1. 破產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信息、申請目的、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2. 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包括營業執照副本或居民身份證及其他身份證明;
3. 債務人的主體資格證明,包括最新工商登記材料等;
4. 債務人不能清償申請人到期債務的證據。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重整的,還應當提交債務人具有重整價值的分析報告及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重整可行性分析報告等其他材料。
七、破產申請費用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破產申請費用不由申請人預交,于清算后交納。因此,無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還是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申請破產案件申請人均無需預交費用。
八、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審查要件
破產案件與一般民商事案件的立案程序不同,是否受理破產不是由立案部門決定,立案部門只負責形式審查并登記立案,由審判部門進行實體受理要件審查后決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接受破產案件的申請材料后,立案部門會將申請材料移交破產審判部門,由破產審判部門根據申請材料及時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案件管轄、債務人破產能力和破產原因等進行審查。破產能力主要審查債務人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或者雖不具備法人資格,但可以參照破產程序進行清算。
破產原因主要審查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是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債務人是否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審查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審查程序可以概括為申請人申請破產,立案部門形式審查后予以立案登記,移交破產審判部門進行受理要件審查(包括申請人主體資格、案件管轄、債務人破產能力和破產原因等),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破產申請后5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應當在收到通知7日內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組織聽證。
在收到破產申請15日內或者債務人提出異議期滿之日起10日內,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是否受理破產,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15日。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出具破字案號裁定書,該裁定書一裁終局不得上訴;不予受理的出具破申案號裁定書,對于該裁定書不服的申請人可以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審查程序圖示如下:
十、破產重整和預重整
破產重整是《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一項制度,是指專門針對可能或已經具備破產原因但又有維持價值和再生希望的企業,經由各方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進行業務上的重組和債務調整,以幫助債務人擺脫財務困境、恢復營業能力的法律制度。破產重整制度實施,對于彌補破產和解、破產清算制度的不足,防范大國企破產帶來的社會問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上海法院現在正在積極探索建立重整識別、預重整等破產拯救機制,在法院組織下對債務進行調整,可為陷入困境的國有企業提供一條重生的法律通道。
十一、破產申請程序中的和解
(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的和解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債權人和債務人可以自行和解,債權人可以撤回破產申請。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的債權因清償或者其他原因消滅的,因申請人不再具備申請資格,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債權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撤回申請的,經人民法院審查后可裁定予以準許。
但是,該等裁定不影響其他符合條件的主體再次提出破產申請,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可以以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具備破產條件但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等《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事由請求撤銷。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的和解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系對債務人具有破產原因的初步認可,破產申請受理后,申請人請求撤回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也不準許債權人和債務人進行個案和解和清償。
但是,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2條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破產申請。具體而言,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破產條件,既不符合無法清償到期債務并且企業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的情形,也不符合無法清償到期債務并且企業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十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銜接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銜接可以體現為以下三個環節:
(一)執行不能案件可轉破產程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符合“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條件的,可依法由執行程序轉破產程序。
(二)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個別執行程序中止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所有法院對債務人財產采取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相關執行措施應當中止,債務人財產以及相應的處置權應當交付管理人。
(三)破產終結后執行程序終結
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后,人民法院執行案件應當終結,所有有關的執行措施應當解除,包括解除對企業采取的失信被執行人措施和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
十三、破產程序對相關主體的影響
(一)破產程序對債務人的影響
1. 債務人財產、經營管理權的移交
人民法院出具受理破產裁定并確定破產管理人后,債務人應當將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移交給管理人,債務人不再享有經營權和財產的處置權。
2. 保全措施解除、執行措施終止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所有法院對債務人財產采取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相關執行措施應當中止。
同時,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時,有關債務人財產被其他具有強制執行權力的國家行政機關,包括稅務機關、公安機關、海關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積極與上述機關進行協調和溝通,取得有關機關的配合,參照上述具體操作規程,解除有關保全措施,中止有關執行程序,以便保障破產程序順利進行。
(二)破產程序對債權人的影響
1. 個案清償禁止
破產程序實質上是債權人的平等受償程序,有排除個案執行的法律效力。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破產管理人可以以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具備破產條件但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等《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事由請求撤銷。
因此,對于采取了保全及執行措施的債權人而言是不利的,將無法采取進一步資產處置措施,無法獲得個案清償;但是,對于其他未進入訴訟程序以及未采取保全及執行措施的債權人而言是有利的,人民法院將按照法律規定的順位,對債權人進行平等保護和清償。
2. 債權申報
債權人(除職工債權人之外)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債權申報,如管理人對申報債權不予確定,債權人有權提起確權之訴。
(三)破產程序對擔保物權人的影響
總體而言,破產不破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人是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利的債權人,典型的擔保物權人包括抵押權人、質押權人等。
破產程序在實體上而言,對擔保物權人優先受償權不產生影響,但是在程序上,對擔保物權人處置擔保物的權利產生一定的影響。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09條和110條的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但其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75條的規定,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根據《九民紀要》的規定,債務人進入破產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及時確定設定有擔保物權的債務人財產是否為重整所必需。
如果認為擔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及時對擔保物進行拍賣或者變賣,拍賣或者變賣擔保物所得價款在支付拍賣、變賣費用后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的債權。
(四)破產程序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等管理人員的影響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的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承擔下列義務:(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的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并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債務人違反《企業破產法》規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違反《企業破產法》規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此外,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將承擔高管禁入的限制,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破產程序對股東的影響
企業被裁定破產,通常可理解為企業資產不足以支付所有債務,因此股東通過破產程序將無法收回其出資。破產程序在以下三個方面對股東產生實質性影響:
1. 股東出資加速到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因此,破產是出資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即便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后,所有股東的出資均應視為到期,需向企業全額繳納,用以清償債權人的債權。
2. 股東應承擔清算義務人責任
根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被認定為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如存在無法清算的情形,則股東需承擔清算義務人的責任,但是《九民紀要》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破產程序中無法清算中的責任承擔作出了減輕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股東可能被人民法院在破產裁定中判定對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即人民法院可以因債務人主要財產、賬冊及重要文件均已滅失,管理人無法獲得有關材料,導致無法清算,且經調查未發現任何財產,無法清償破產費用,故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且在裁定書中載明債權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要求公司股東等清算義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3. 股東享有一定的表決權
股東對破產和解方案和破產重整方案享有一定的表決權。
(六)破產程序對勞動者的影響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企業與員工之間的勞動合同并不當然解除或者終止,原則上應當繼續履行。因受理破產申請導致企業停工停產的,員工按照停工停產的規定享受待遇,企業正常經營的,員工的薪資不受影響。破產管理人接管企業后,可以根據企業情況,依法單方解除或者與員工協商一致后解除勞動合同,員工可獲得經濟補償。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企業破產的,企業與員工之間的勞動合同依法終止,員工可獲得經濟補償。
應當充分關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和宣告破產之間的區別,宣告破產是勞動合同終止的法定情形。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依法進行債權申報,對符合條件的企業進行破產和解或者破產重整,因此從受理破產到宣告破產,時間上可能差幾個月甚至幾年,部分企業獲得破產重整成功后,避免宣告破產,員工得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根據2020年1月9日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頒布的《關于企業破產欠薪保障金墊付和追償的會商紀要》的規定,破產企業的勞動者可以得到企業欠薪保障金墊付保障,范圍包括破產企業應當支付而未支付的工資,以及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而未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破產企業拖欠工資或經濟補償金不超過6個月的,墊付欠薪的款項按照實際欠薪月數計算;超過6個月的,按照欠薪最后6個月計算。
拖欠的月工資或月經濟補償金高于本市當年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的,墊付欠薪的款項按照月最低工資標準計算;低于月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實際欠薪數額計算。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審核決定予以墊付的,可以按規定在墊付的最高數額內予以墊付,墊付后即取得對該勞動者墊付款項的追償權,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該追償權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
腳注注解:
[1] 《企業破產法》第三條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3]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破產審判工作規范指引(試行)滬高法民二【2018】9號》規定:“中級法院(金融法院)管轄以下四類重大破產案件:
(1)破產企業為上市公司、金融機構的破產申請;
(2)破產企業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申請;
(3)破產企業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企業,且資產總額達到人民幣4億元的破產申請;
(4)其他需要由中級法院管轄的破產申請。”
[4]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破產法庭、上海鐵路運輸法院破產案件管轄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上海鐵路運輸法院管轄以下破產案件:……三、本市地方國有企業強制清算和破產案件(級別管轄、專門管轄另有規定,以及各區人民法院應內部移轉的執轉破案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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