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覽業務經歷蟄伏后重新啟航,今年展會舉辦現場盛況重現,無論從數量還是質量,均表現出色。無論行業景氣與否,糾紛總難避免,回顧疫情期間大批展會延期舉辦,導致一系列主張退展位費的合同糾紛,疫情引發的延期風波促使諸多主辦方和參展商重新審視合同約定,其中亦包括爭議解決條款。不同于疫情期間的展覽合同糾紛,復展后的糾紛形式再現多元化,展覽舉辦過程中涉及不同類型的糾紛,如何適用爭議解決?
不同糾紛,根據《民事訴訟法》適用不同的管轄規定。除了法定管轄,也可以協議管轄來解決爭議,但部分糾紛受到法律限制,不允許協議管轄。《民事訴訟法》作出了協議由法院管轄的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協議管轄將糾紛類型限制在“合同”與“財產權益”糾紛,并且須有連接點、不違反級別和專屬管轄;相比協議訴訟管轄,可協議仲裁的糾紛同樣限于合同、財產類,但是協議仲裁限制更少,仲裁委員會由當事人自由地協議選定,仲裁亦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一裁終局。
筆者在本文中列舉幾類具有代表性的展會相關糾紛,并就該等糾紛是否適用協議管轄進行探討。
一、 展覽合同糾紛及其它合同糾紛
展覽合同,根據民事案由,也稱展會合同,是指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一方提供美術作品、攝影圖片、書法碑帖、篆刻、古代和傳統服飾、藝術收藏品、專題性文化藝術,以及物品、技術或者服務等,他方負責布展、展品運輸、安全保衛以及其他具體展覽事項并取得報酬的合同。除了展覽合同以外,在辦展過程中,還涉及到其它類型的合同如,場館租賃協議、搭建協議、廣告發布協議等。
上述糾紛屬于合同類糾紛,既可以法定管轄,也可以協議由法院或仲裁機構管轄。相比約定法院管轄,協議仲裁的優勢在于,一裁終局,效率較高。以展覽合同糾紛為例,多數糾紛產生于參展商與主辦方之間,以展位費為主要合同金額,標的金額不高,因此無論訴訟或仲裁,通常都適用簡易程序,在審限都為三個月的規定之下,相比訴訟可能存在二審程序,仲裁的一裁終局顯然可以期待更快結案。雖然單個展覽合同糾紛金額不高,但參展商眾多、群體效應大,只要一件糾紛裁判結果公布,難免引來類似爭議的發酵。此外,糾紛審理過程中,亦可能涉及包含商業秘密的舉證,例如場館租賃合同和金額及其它經營性支出、客戶信息等證據,不公開審理的特性,是展會組織者選擇仲裁審理的優勢因素。
二、 知識產權類糾紛
與展會相關的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大致包括,1)專利侵權糾紛,發明、實用新型、外觀。尤其是外觀和實用新型,外形結構的侵權較易被發現,亦可在展會現場進行比對,因此在現場投訴中較為常見;2)商標侵權,在展會現場使用侵犯它人注冊商標的標識,此類糾紛既可以現場調解,或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投訴,當事人也可通過提起訴訟或者仲裁依法裁判;3)著作權侵權,例如展位搭建設計圖紙糾紛,由于未能與參展商達成搭建合同,但參展商卻未經許可使用并根據設計圖進行現場搭建,這樣的糾紛無法作為合同糾紛,但可以主張著作權侵權;另外展會現場張貼的字體也存在著作權;4)不正當競爭行為,例如主辦方的客戶信息、經營信息作為商業秘密通常受到法律保護,以及現場使用它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字號并造成混淆的行為。對于現場發生的上述侵權糾紛,部分展商現場向主辦方設立的糾紛處理機構投訴,或者選擇現場取證后采取進一步司法或行政手段。
大多數知識產權類糾紛可以協議管轄,《著作權法》亦明確規定著作權糾紛可以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如在展會現場發現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之后,權利人亦可以與被控侵權人達成協議管轄,約定通過仲裁或選擇法律法規限制范圍內的法院進行訴訟。例外的是,知識產權權利有效性的糾紛,如專利、商標無效宣告等程序為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適用仲裁。
三、 人格權糾紛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人格權糾紛中,和展覽會糾紛相關的有肖像權糾紛,例如拍攝和報道展會現場時,未經同意使用了參展人員的肖像,肖像權人有權主張其權利;另一種,則是展覽現場使用的明星品牌代言宣傳廣告未經該明星許可造成的肖像權糾紛。
除了肖像,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則與人身侵害糾紛相關,根據《民事訴訟法》,展覽會作為群眾性活動,組織者需盡到現場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個人信息保護糾紛也是與展覽會存在關聯的糾紛,隨著2021年底施行了《個人信息保護法》,以及疫情對大型展覽活動的人員管控,現在一般參加展會要進行預登記,提前在展會官方網站或小程序上預登記,包括要提供身份證信息,聯系方式等等。這些都屬于個人信息,其中身份證信息更是屬于個人敏感信息,因而涉及到隱私權。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對信息處理公開的規定,個人通常會在預登記時勾選隱私政策,隱私政策是否可以協議管轄?從其性質而言,隱私政策并不構成約束雙方的合同,隱私政策主要功能為公開個人信息控制者收集、使用個人信息范圍和規則,不宜將其視為合同(《信息安全技術 個人信息安全規范》(GB/T 35273-2020));同時,個人信息屬于人格權,是非財產權,因此其不符合約定管轄的合同糾紛和財產權益糾紛,因而不適用協議管轄。
綜上,人格權糾紛中亦有不少與展會相關的糾紛類型,人格權屬于非財產權,但該等糾紛并未被《仲裁法》第三條明確列舉為不能仲裁的糾紛。因此,在人格權相關糾紛亦不屬于合同糾紛的情形下,其不落入可仲裁范疇,不能協議申請仲裁。
以上總結了幾種常見的展覽會相關糾紛的管轄約定,當然,展會重啟過程中亦將伴隨更多新型糾紛的出現。但無論法院或仲裁解決糾紛,都應當根據糾紛的類型,適用法律規定來確定約定條款是否有效。在確定是否適用協議管轄后,展會的當事人可綜合權衡訴訟和仲裁的利弊,達成適當的共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