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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臺某公司董事會決議撤銷糾紛案

    日期:2018-03-21     作者:楊培明、于景利

       【案情簡介】

煙臺某公司系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某外國公司(以下簡稱“外方股東”)持有煙臺某公司18.85%的股份,煙臺某公司的董事會共由五名董事組成,其中兩名董事由外方股東委派的人選擔任,另外三名董事由中方股東委派的人選擔任,其中中方大股東的實際控制人擔任煙臺某公司的董事長,并任法定代表人,而煙臺某公司的總經理則由外方股東委派的人選擔任。

由于外方股東和中方股東間因煙臺某公司的股份收購協議的履行發生爭議,股東間矛盾激化。恰好時值外國某公司委派的人選的總經理任期屆滿,董事會遂于2017215日召開第二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并由三位中方股東委派的董事投票通過《建立<過渡期公司管理制度>》的議案。根據該等決議的內容,煙臺某公司將在外國某公司委派的原總經理任期屆滿至新總經理到任期間(以下簡稱“過渡期”)實施董事長擬定的《過渡期公司管理制度》,由董事長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代管人”)暫時管理公司,該名代管人負責公司日常工作,其他公司人員均應服從代管人的管理,代管人應比照公司總經理工作細則的規定進行工作,盡最大審慎管理公司,不能決策的事宜應請示董事長,由董事長決定。任何公司員工應在代管人要求或該人員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將其負責的業務情況向代管人全面、真實地披露,任何保留、隱瞞或者不實陳述均將收到處罰,代管人有權調整公司的制度,并提交董事長備案,董事長有權否定代管人所作的調整。另外,該等《過渡期管理制度》亦特別指出若非經過公司內部程序選任,代管人并非公司總經理之替代或者候選人。

外方股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2017215日的董事會決議,法院以該等董事會決議的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為由,判決撤銷2017215日的董事會決議。

【代理意見】

我們認為,本案系董事會決議撤銷糾紛,主要爭議焦點為董事會決議的內容是否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具體而言,包括:(1)代管人是否實質上等同于總經理;(2)董事會決議的內容是否意在規避公司章程對于董事會職權的限制,損害了外方股東委派總經理的權利;(3)董事會決議的內容是否增設了公司章程中不存在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質上修改了公司章程對于高級管理人員及董事會職權的規定。

一、董事會決議通過《過渡期公司管理制度》,賦予了董事長在過渡期內指定代管人暫時管理公司的權利,該名代管人雖無總經理之名,卻實際等同于總經理。

根據《過渡期公司管理制度》第三條的規定,代管人負責公司日常工作,其他公司人員均應服從代管人的管理,而第七條亦明確代管人的職權包括“調整公司生產、采購、銷售、技術、財務等各方面的管理制度或措施”,上述規定賦予了代管人全面管理公司的人事、生產、采購、銷售、技術、財務等方面的職權,與公司章程第九十九條規定的總經理職權實際上完全一致。另一方面,《過渡期公司管理制度》第四條還規定“代管人應比照公司總經理工作細則的規定進行工作”,可見無論是職權還是義務,代管人與總經理均沒有本質上的差別,代管人實際上就是公司的總經理。

事實上,自20161219日公司中層管理會議中公布由某位中方股東工作人員擔任代管人之日起,代管人亦已經代替外方股東委派的前任總經理,實際行使包括公司的財務簽字、人事安排、生產管理等在內的全部公司制度上必須由總經理行使的職權,因此從實際情況來看,代管人其實就是公司目前的總經理。

綜上,我們認為代管人和總經理只是煙臺某公司的文字游戲,所謂的代管人,雖無總經理之名,但就《過渡期公司管理制度》賦予其的職權、要求其履行的義務和其實際的工作范圍而言,該等代管人與總經理實質相同。

二、董事會決議內容意在規避公司章程對于董事會職權的限制,損害了外國某公司委派總經理的權利,故其內容因實質違反公司章程第九十五條,理應予以撤銷。

公司章程第九十五條規定,公司設總經理1名,在中方大股東同意的前提下經外方股東委派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并對董事會報告,即董事會行使聘任總經理的職權應滿足該等人選由外國某公司委派的前提,否則即使董事會全票通過,該等決議亦是違反公司章程的。該等規定既是公司章程對董事會權力的限制,更是公司章程賦予外方股東的重要股東權利之一,通過委派總經理,外方股東作為公司小股東,亦能參與到公司的經營管理中,避免大股東在公司經營上的“一家獨大”。

正是基于上述規定,《過渡期公司管理制度》第四條刻意規定“代管人并非公司總經理之替代者”,企圖借用“代管人”之名義,故意規避上述總經理任命程序對于董事會權力的限制,通過在過渡期內指定非外方股東所委派的人員擔任代管人,并由其實際行使總經理職權的方式,實質上突破公司章程對于董事會聘用總經理權力的限制,損害外方股東所享有的委派總經理之權利。

綜上,我們認為《過渡期公司管理制度》通過設置等同于公司總經理的代管人,故意規避了公司章程對于董事會權力的限制,損害了公司章程賦予外方股東的股東權利,其內容已經違反了公司章程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理應予以撤銷。

三、董事會決議增設了公司章程中不存在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質上修改了公司章程關于高級管理人員及董事會職權的規定,不符合公司章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理應予以撤銷。

我們認為,即便代管人的職權不完全等同于總經理,代管人至少應屬于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從其職級來看,《過渡期公司管理制度》第三條規定,“其他公司人員均應服從代管人的管理”,即該代管人在公司職級明顯高于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從其人選要求來看,《過渡期公司管理制度》第二條規定,該人選至少應為“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因此該名代管人即使不行使全部的總經理職權,不完全等同于總經理,也應被至少認定為一名行使部分總經理職權的高級管理人員。

公司章程第六章對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具體職位和任命程序均有明確的規定,然縱觀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有權予以聘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僅有總經理、副總經理和董事會秘書等,所謂的“代管人”并不在其列,且公司章程第七十八條規定的董事會十八項職權中亦未規定董事會有權增設高級管理人員,即章程對董事會增設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并無授權,故董事會決議既創設了公司章程中所不存在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更擴大了董事會的職權,已經構成了對公司章程中關于高級管理人員和董事會職權的規定的實質性修改。

根據公司章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章程的修改應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因此董事會決議顯然違反了公司章程第五十七條關于表決程序的規定,理應予以撤銷。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撤銷2017年215日的董事會決議。

【裁判文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2017215日的董事會決議通過的過渡期管理制度及代管人的定性問題;二是2017215日的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

就第一個爭議焦點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過渡期管理制度中公司代管人是否實質上系總經理,應對比過渡期管理制度賦予代管人的職權與公司章程賦予總經理的職權是否相同。過渡期管理制度要求代管人比照公司總經理工作細則的規定進行工作,給予代管人以對其不能決策事宜可直接請示董事長的地位,規定公司任何人員均有義務向代管人全面真實地披露相關業務情況,賦予代管人可以調整公司生產、采購、銷售、技術、財務等各方面的管理制度或措施,而公司章程規定了總經理對董事會負責并行使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擬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職權,兩者對比,盡管過渡期管理制度明確了若非經過公司內部程序選任,代管人并非總經理之替代或者候選人,但過渡期管理制度賦予了代管人與公司章程賦予總經理在公司中相同的職權與地位,故一審法院認定過渡期管理制度中的公司代管人實質上即為總經理。既然過渡期管理制度中的公司代管人實質上即為總經理,則董事會決議通過的過渡期管理制度實質上公布了公司總經理在過渡期的產生辦法,即由董事長指定一名總經理暫時管理公司。

就第二個爭議焦點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公司章程第九十五條規定公司總經理在中方大股東同意的前提下經外方股東委派并由董事會聘任產生。該等規定賦予了外方股東提名總經理人選的權利。2017215日的董事會決議通過的過渡期管理制度系為確保總經理尚未到任期間的公司的正常經營而制定的,此目的符合公司及各方股東利益,但不應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過渡期管理制度賦予董事長在過渡期內指定一名代管人管理公司的權利,且該名代管人實質上享有總經理的職權和地位,違反了公司章程第九十五條關于總經理產生辦法之規定,損害了外方股東委派總經理的權利,故一審法院認定董事會決議的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為,外國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判決撤銷2017215日的董事會決議。

【案例評析】

一、在公司總經理尚未到任期間,公司董事會能否在拒絕聘用股東委派的總經理的同時,設置代管人暫時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

根據煙臺某公司章程的規定,總經理系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的重要高級管理人員,亦系公司中不可或缺的人選。在股東間發生爭議時,對于公司總經理的爭奪自然成為了公司股東之間的重要戰場。本案中,中方大股東控制董事會的優勢席位,一方面拒絕聘用外放股東提名的總經理,另一方面通過所謂的過渡期公司管理制度,任命所謂臨時的管理公司的代管人,并要求代管人直接由董事長任命,聽命于董事長。

雖然過渡期公司管理制度明確表示代管人并非總經理,但法院仍然在本案中突破了該等字面規定,認為需要從代管人的職權范圍出發,判斷其實質上是否行使了總經理職權,是否實質上就是公司總經理。最終,法院在對比代管人和總經理的職權范圍后,認定本案中代管人實質上就是總經理,并基于此認為董事會決議實質上賦予了董事長聘用總經理的權力,損害了外方股東提名總經理的權利,進而認定該等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理應予以撤銷。

本案審理過程中,實際上涉及法院在處理公司糾紛,尤其是股東糾紛所引發的公司糾紛時背后的價值導向,即公司正常經營和章程賦予股東的權利之間的取舍。就本案而言,在公司總經理缺位的情況下,煙臺某公司試圖通過從公司經營需要的角度證明過渡期管理制度的合法性與合理性,但法院在判決中指出過渡期雖然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但是即便在過渡期內為消除沒有總經理的不利影響之目的,亦不能違反公司章程,損害股東權利。

我們認為,法院的上述認定在一方面肯定了公司經營管理的需要,另一方面亦明確了公司在總經理缺位的過渡期內的調整亦不能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變相損害股東提名總經理的權利,對于公司管理和股東糾紛的解決具有指導意義。該等判決充分保護了股東權利,尤其是對于董事會通常不具有控制權的小股東的股東權利,由于公司內部救濟程序往往由大股東把控,因此對于小股東權利的保護往往需要司法干預方能實現,因此本案判決亦是取得司法干預和公司內部管理的平衡的典型案例。

但本案中美中不足的是,雖然我們向法院主張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煙臺某公司的中方大股東如果惡意拒絕聘用外國某公司提名的總經理,公司代管人就可以無限期地管理公司,進而最終達到實際替代公司總經理的效果,但法院并未就該等觀點作出任何認定和評述。

二、公司董事會所增設的代管人是否屬于高級管理人員,公司董事會是否可以在章程沒有授權的情況下增設新的高級管理人員。

我們在本案中亦指出即便代管人和總經理的職權范圍不完全重合,并且其受到董事長的約束,但從其在公司中僅低于董事長的地位來看,代管人至少屬于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公司章程中均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如果董事會增設原本不存在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質上修改了章程的規定,理應由股東大會特別決議通過。

本案中,由于法院已經認定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因此并未就該等董事會決議內容是否超出其職權范圍的問題作出認定。

【結語和建議】

在公司治理的實踐中,大股東控制董事會的多數席位,但小股東享有提名公司總經理的權利系公司章程為保護小股東對于公司管理的參與權利所作的常見安排。在公司股東關系正常的情況下,該等規定確實可以起到平衡各方股東利益的初衷,然而由于該等安排下公司總經理實質上需要得到各方股東的同意才能完成任命,因此一旦公司股東之間關系惡化,就極易發生糾紛乃至使得公司陷入僵局。本案即為股東間關系惡化情況下,大股東為奪回對于公司總經理的控制權,小股東為維護自身總經理提名權所引發的糾紛。

根據上述安排,本案中外方股東在受讓股份,成為煙臺某公司股東時便在公司中委派了總經理,并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然而由于股東爭議發生和總經理任期屆滿,中方大股東利用其董事會優勢地位一方面拒絕外方股東提名的總經理,一方面試圖通過過渡期制度設置代管人完全控制公司的管理。

本案中法院判決雖然撤銷該等董事會決議內容,維護了外方股東提名總經理,并以此參與公司管理的權利。但是,根據公司章程規定,中方股東亦有權不斷否定外方股東的提名,因此在股東爭議沒有解決的情況下,公司將陷入始終沒有總經理的僵局中。對于該等僵局的處理,《公司法》目前并未明確的規定,因此本案對于公司治理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即在設置小股東提名權的同時,亦需要對股東爭議發生時的僵局解決有所規定,如對大股東拒絕其提名的權利進行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我們亦期待法院能夠在把握司法干預對于公司自主治理的平衡的基礎上,對此類僵局問題作出指導性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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