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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規解讀 |《凍結質押股票意見》的重大影響

    日期:2021-09-26     作者:鄧學敏(并購重組業務研究委員會、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孫琳(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

       2020年1月2日,最高院就執行工作的推進,出臺了《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以下簡稱“《善意文明執行意見》”),并在該意見中,針對非股票質權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凍結已質押股票時,法院如何執行等問題,創造性的提出了構建質押股票新型凍結方式的思路,引起了市場的廣泛關注。

       時隔一年,最高院于近日發布《關于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凍結上市公司質押股票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凍結質押股票意見》”),對上述質押股票新型凍結方式做了進一步的明確和細化。該意見將于2021年7月1日實施。

       在此背景下,根據上述規定,并結合我們以往的辦案經驗,本文將對上市公司股票的凍結及執行方式進行梳理、分析和更新。同時,鑒于上述兩項意見中尚有部分細節問題有待明確,故本文僅供相關方參考,具體操作還需以執行法院、中登公司的要求為準,也歡迎各位讀者一起溝通、探討。

       一、上市公司股票凍結數量的確定

       為解決實踐中存在的超標的凍結問題,《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第7條第(1)款明確規定,“凍結上市公司股票,應當以其價值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為限,股票價值應當以凍結前一交易日收盤價為基準,結合股票市場行情,一般在不超過20%的幅度內合理確定。股票凍結后,其價值發生重大變化的,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凍結或者解除部分凍結。”

       按照我們以往的辦案經驗,該意見生效后,非股票質權人的當事人申請凍結股票時,不論擬凍結股票之上是否存在質押或凍結,均視為沒有質押和凍結,按照起訴金額以及前述計算方式確定申請凍結的股票數量。

       《凍結質押股票意見》第二條整體上延續了上述計算方式,并進一步明確規定,非股票質權人的當事人申請凍結已質押股票時,“人民法院以案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總額除以每股股票的價值計算。每股股票的價值以凍結前一交易日收盤價為基準,結合股票市場行情,一般在不超過20%的幅度內合理確定。”此處存有疑問的是,如當事人在訴訟前或訴訟中申請凍結股票,則在計算債權金額時是否還要加上執行費用?這一點還有待具體操作時與受理法院溝通確定。

       二、上市公司股票的凍結措施

       (一)以往的股票凍結措施

       根據中登公司《關于協助司法機關凍結流通證券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相關規定,證券公司和中登公司均可協助法院凍結股票,證券公司、中登公司在同一交易日分別接到不同司法機關要求協助凍結同一被執行標的的,證券公司接到的凍結要求順序在先。盡管如此,因當事人往往無法在訴前或訴訟中獲知被執行人的證券賬戶,從而無法向法院提供協助執行的證券公司信息,因此實踐中,訴前或訴中的股票凍結通常需由中登公司協助執行。

       證券公司和中登公司協助執行的具體流程如下:

       1. 證券公司協助執行流程

       證券公司受理協助執行后,應立即核查相應股票是否已經被凍結或賣出,對未被凍結且未賣出的相應股票應當于最近的交易時刻前立即進行交易凍結,即鎖定相應股票以限制賣出。

       證券公司辦理該項交易凍結后,須于辦理當日日間將交易凍結數據發送至中登公司,進行凍結登記。

       中登公司于交收日日終,根據證券公司發送的交易凍結數據在相應證券賬戶中進行凍結登記。

       2. 中登公司協助執行流程

       中登公司受理協助執行后,于交收日日終對凍結登記數據進行核查,并視核查結果實施或不實施凍結。

       若凍結登記數據核查結果表明該被執行標的尚未被其它司法機關凍結的,中登公司即在相應證券賬戶中實施凍結登記。中登公司實施凍結登記的數據,于下一個交易日前發送證券公司。

       若凍結登記數據核查結果表明該被執行標的已經被其它司法機關凍結(含交收日及交收日之前由證券公司協助辦理的凍結、交收日之前由中登公司協助辦理的凍結)的,中登公司不實施重復凍結。

       中登公司實施凍結的結果于交收日的次日后書面通知司法機關。

       (二)新規下已質押股票的凍結措施

       針對非質權人申請的對已質押股票的凍結,《凍結質押股票意見》引入了“標記”的概念,即中登公司或證券公司受理法院的協助凍結要求后,應在系統中對質押股票進行標記,標記的期限與凍結的期限一致;需要凍結的股票存在多筆質押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某一筆或者某幾筆質押股票進行標記;未指定的,中登公司或證券公司對該只質押股票全部進行標記。

       假設A持有某上市公司1,000股股票,其中400股質押給B,300股質押給C,200股質押給D,剩余100股無質押。現E申請法院凍結A持有的600股股票,則無質押的100股可直接凍結,無需標記;同時,根據上述規定,E可以請求法院指定對質押給B&C或B&D或C&D的500股股票進行標記,E未指定的,則可對900股質押股票進行標記。

       由此產生的問題是,質押股票被全部標記情形下,是否仍會產生超額凍結的問題?

       其實不然,《凍結質押股票意見》第九條規定,“在系統中被標記的任意一部分質押股票解除質押的,協助凍結的中登公司或證券公司應將該部分股票調整為凍結狀態,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凍結股票的數量達到人民法院要求凍結的數量后,中登公司或證券公司應及時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凍結的股票足以實現案件債權及執行費用的,應書面通知中登公司或者證券公司解除對其他股票的標記和凍結。”

       除此之外,已質押股票被標記后,還將產生如下效力:

       1. 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對已被標記的股票進行凍結的,協助機關按照輪候凍結辦理。據此,我們理解,質押股票被標記后,盡管尚未被調整為登記層面的凍結狀態,但應已產生法律上的凍結效力,應以標記時點開始計算凍結期限。

       2. 上市公司依照相關規定披露股票被凍結的情況時,應如實披露人民法院案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已在系統中被標記股票的數量,以及人民法院需要凍結的股票數量、凍結期限等信息。

       3. 輪候凍結轉為正式凍結的,或對在《凍結質押股票意見》實施前已經辦理的正式凍結進行續凍的,依當事人或質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中登公司或者證券公司依照上述規定辦理。

       三、凍結股票的變價

       如凍結股票之上不存在質押,則按照采取凍結措施的先后順序,由首凍法院變價即可。但以往經常產生爭議的是,凍結股票之上已有質押,且該等質押股票被非質權人的其他當事人在先申請凍結。在此情形下,質權人只能等待首凍法院處置質押股票,如質押股票自首凍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凍法院就該質押股票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進入變賣程序,質權人方可向其執行法院申請,要求首凍法院移送執行。經過如此漫長的訴訟程序,質押股票往往錯失變價良機,從而嚴重損害質權人的合法權益,最終也損害了債務人和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為解決上述問題,此次《凍結質押股票意見》第六條、第七條明確規定允許質權人自行變價被其他法院首凍的質押股票。具體而言:

       1. 質押股票在系統中被標記后,質權人持有證明其質押債權存在、實現質押債權條件成就等材料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以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大宗交易方式在質押債權范圍內變價股票。

       此處有待明確的是,上述實現質押債權條件成就的材料是否要以生效裁判文書為必需?質權人具體應向哪個法院申請變價,是向其執行法院申請還是向首凍法院申請?

       2. 人民法院將債務人在證券公司開立的資金賬戶在質押債權、案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總額范圍內進行凍結后,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中登公司或證券公司在系統中將相應質押股票調整為可售狀態。

       3. 質權人申請通過協議轉讓方式變價股票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損害案件當事人利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且在能夠控制相應價款的前提下,可以準許。

       4. 質權人自行變價股票且變價款進入債務人資金賬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請發放變價款實現質押債權。同時,根據《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的規定,質權人變價股票實現其債權后變價款有剩余的,凍結效力對剩余變價款自動生效。

       除此之外,為防止實踐中質權人既不申請自行變價也不解除對股票的質押,妨礙執行程序正常推進、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凍結質押股票意見》第八條及《善意文明執行意見》亦規定,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對在系統中被標記的質押股票采取強制變價措施,并在優先實現質押債權后清償其他債務。但就法院采取強制變價措施的具體時間及要求、與質權人自行變價的銜接等問題,最高院暫未作出細化規定,還有待后續在實踐中探索。

       四、凍結股票對應的資金賬戶凍結

       此前《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第7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質押且質權人非本案保全申請人或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對質押股票凍結時,應當提前凍結債務人在證券公司的資金賬戶,并明確具體的凍結數額,不得對資金賬戶進行整體凍結。

       此次《凍結質押股票意見》未再對資金賬戶與證券賬戶同步凍結作出強調,而是在第六條第一款中規定,人民法院在準許質權人自行變價已標記股票時,凍結債務人的資金賬戶。

       據最高院解釋,如此規定主要是基于兩點考慮:

       1. 凍結資金賬戶的目的是防止股票變價款進入資金賬戶后被惡意轉移。但按照《凍結質押股票意見》確定的新型凍結方式技術實現路徑,人民法院凍結質押股票后,并非所有的質權人都會申請自行變價股票,凍結質押股票時提前凍結資金賬戶,不僅必要性不足,而且也會徒增執行成本。

       2. 對于實踐中存在的,甲法院在先凍結了質押股票但未凍結資金賬戶或者輪候凍結資金賬戶,乙法院在先凍結了資金賬戶但未凍結或者輪候凍結質押股票,股票變價款進入資金賬戶后應該如何處理的問題,參照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并考慮到資金賬戶的特殊性,在這種情況下,凍結質押股票的效力應當及于進入資金賬戶的股票變價款,甲法院對變價款為在先凍結,相關法院可以依此進行解決。

       盡管如此,為盡可能減少爭議,最高院在答記者問時亦建議,執行法院在凍結質押股票尤其是通過證券公司協助凍結質押股票時,可以一并凍結債務人在證券公司的資金賬戶。

       五、對相關債權人的影響

       此次《凍結質押股票意見》的出臺及實施,不管是對質權人,還是對其他普通債權人以及債務人而言,均有重要影響,需予以充分關注。

       對質權人而言,如其與債務人發生糾紛,則根據《凍結質押股票意見》的規定,即使質押股票被其他法院凍結,亦不影響其自行變價股票。但需注意的是,目前質權人自行變價質押股票的具體操作尚不明確,在具體操作明確之前,仍建議質權人同步申請凍結質押股票,取得首凍,以便于后續執行。

       對其他債權人而言,以擬凍結股票之上存在質押為由、盡可能多的凍結債務人股票的思路,基本已不存在操作空間。此類債權人在申請凍結上市公司股票時,應與受理法院進行充分溝通,以免凍結申請不符合規范要求而延誤最佳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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