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從小紅豆的幸與殤淺窺未成年人監護人資格撤銷之后的權益保障
當你走進上海市普陀區社會福利院,你能看見一個年僅兩歲的可愛女童被福利院眾多同住的老人及社會愛心人士的捧在手心、圍在中心,在那綻放天真爛漫的笑容,在這幅看似和諧美好的畫面背后,卻能從女童不停四處環顧邊從小嘴中發出“爸爸”、“媽媽”的嘟囔聲中看出她眼神中的一絲迷惘與無助。你肯定會有一系列疑惑,這個年幼的女童是什么人,她怎么會身處福利院中,她的父母又在何處?
原來,這名年幼的女童名叫“小紅豆”(化名),是由上海申蘊和律師事務所未成年人公益服務項目組夏飛飛律師與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聯合辦理的撤銷未成年人父母監護人資格案件中的那名未滿兩歲的“未成年人”。她的父親路某長期吸毒、并有多次盜竊的犯罪前科,母親袁則自身年紀較小、也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兩人還被卷入P2P投資的旋渦中,因為經濟拮據,便狠心將親身骨肉小紅豆遺棄在醫院,二人于2019年8月因犯遺棄罪分別被判處八個月和六個月有期徒刑。最終,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與評估,依法撤銷了小紅豆父母的監護人資格,并考慮到無其他法定的合適監護人選,指定了上海市民政局下屬的兒童福利院為孩子的新監護人,小紅豆從此開啟了新的生活。
該案件到此終結了,在多數人看來是較為圓滿的結局,但對于筆者來說無論是站在市律協未成人權益保護委員會一員的角度或是站在一個女兒的父親角度,帶來的都是內心強烈的震撼與夜不能寐的思考。從我國《民法通則》的初步規定,到《未成年人保護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未成年人權益意見》)、《反家庭暴力法》再到2017年最新發布實施的《民法總則》,對于撤銷未成年人監護人的監護資格認定都有著明確的、一致的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并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的;(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撤銷未成年人監護人資格制度進入更多人的視域,國家公權力的適度性介入家事私法領域和對父母監護權的有限性剝奪打破了我國“法不入家門”的傳統觀念,以法律強制力來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不適格監護人父母的侵害,幫助其脫離原本無法擺脫的監護侵害,在法律關系層面徹底與不當父母監護人絕緣,以達到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良性目的。
無論對于立法規定還是司法實踐而言,“撤銷”未成年人父母監護權絕非是設立及執行該制度的盡頭與終極目的,相反,筆者認為這僅僅是個開端。基于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the Child's Best Interests Principle)與我國一系列未成年人保護立法確立的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宗旨,注重對未成年人撤銷天然監護人之后的權利救濟則顯得同樣迫切重要,像小紅豆這般喪失了父母親緣呵護的兒童是否能在民政部門的國家監護力量之下得到全方面的權益保障并于生理、心理、社會多維度上均健康茁壯地成長,是值得全社會尤其是我們法律人士深思與商榷的重點問題。
那么站在國家監護視角下,對小紅豆這樣特殊的未成年人有何法定義務呢?筆者認為,既然要談后續權益保障,那至少要先保證其原先在父母監護下的合法權益不受剝奪或減弱。細觀《民法總則》,“監護”章節的首條就對此作了簡潔扼要的三項規定:“撫養、教育和保護”,本文即圍繞此發表些許淺論愚見,并對我國現有相關立法規定獻言建策一二。
二、國家監護責任視角下的未成年人權益后續保障之漫談與建議
(一)未成年人后續撫養之問與思
一問之于未成年人安置
撤銷孩子父母的監護權后首當其沖需要面臨的就是后續安置問題,如若一味出于懲罰孩子父母不當監護之劣行而啟動撤銷監護權程序,卻未顧及或難以實現孩子接受撫養安置、以保障其最基本的生命健康權的,那么懲罰成年人惡行的代價將是給未成年人造成更大的惡果,這顯然是有違立法初衷和有損社會效益的。
縱觀我國針對撤銷父母監護權后的監護安排的立法演化(詳見表1),我們看到了相關規定在從無到有、從粗到細中進步,也看到了后續監護人選不僅有孩子的近親屬及其他愿意者的擴充,而且有以民政部門為代表的國家監護責任兜底的體現。但是,現有立法規定仍是存在諸多空白與模糊之處,如在撤銷父母監護權后、指定新監護人前的漫長時間里,《民法總則》一筆帶過的“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具體包含哪些有效措施、施行的主體是誰、如何具體落實監護、臨時措施的期限有多長,尤其是當其他法定監護人尚不存在或不愿擔任新監護人履行監護責任、有關機關或組織又因無明文規定而相互推諉,這些疑惑都可能會使被當即撤銷父母監護權資格后的未成年人處于沒有充分保障的監護人缺位的不安全境地。《未成年人權益意見》中雖明文規定了“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的臨時監護責任,但卻設置了“一般不超過一年”略為捉襟見肘的臨時責任時限。另根據民政部最新統計發布的《2018年民政事業發展統計公報》顯示,截至2018年,我國登記在冊的孤兒共計30.5萬人,而我國兒童福利機構和未成人救助保護機構共有651個,床位9.7萬張,由此可見,僅從容納量來說,我國民政部門及其下設的相關兒童保護機構的兜底能力明顯不足且缺口較大。這都使得前述現實問題的解決仍處于懸而未決的空中閣樓中,這令筆者對那些不知何時能落實新監護人而又缺乏長期必要撫養監護的未成年人著實擔憂。
表 1 我國立法對撤銷父母監護權后的監護安排規定
發布年份 |
法律或司法解釋 |
撤銷父母監護權后的監護安排規定 |
2009 |
《民法通則》 |
僅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撤銷監護人的資格”,而無后續規定。 |
2012 |
《未成年人保護法》 |
(人民法院)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 |
2014 |
《未成年人權益意見》 |
未成年人有其他監護人的,應當由其他監護人承擔監護職責。 沒有其他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根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在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人員和單位中指定監護人。 沒有合適人員和其他單位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由其所屬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 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受監護侵害的未成年人納入社會救助和相關保障范圍。 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承擔撫養職責的兒童福利機構可以送養未成年人。 送養未成年人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銷監護人資格判決一年后進行。侵害人有本意見第40條第2款規定情形的,不受一年后送養的限制。 |
2016 |
《反家庭暴力法》 |
(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監護人。 |
2017 |
《民法總則》 |
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人民法院)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
針對當前法律制度缺陷與社會保障缺口,希望立法機關與民政等政府部門能予以裨補缺漏,讓未成年人在被剝奪監護權后的撫養安置困境上至少有國家監護的托底保障。
其一,建議立法明確新增、并亟待由民政部門牽頭成立常設的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機構,須保證有充足的未成年人安置容納量,而且該機構的職責并不應僅限于安置。我國當前的國家民政系統缺少一個類似美國兒童福利局(CPS)的專職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機構,對兒童受侵害前的監督、報告制度,到兒童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時的調查、評估、訴訟機制,再到后續的對兒童的永久性安置規劃與撫養監護,一整套事前、事中、事后的未成年人保護機制,以達到對受監護人及第三人侵害的未成年人進行全面、全程庇護及救濟的目的,它能夠且應當在未成年人監護人缺位時起到強有力的國家監護作用,并不存在時限的臨時性約束,否則是有違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
其二,相關經費須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提供財政保障并實行專項審計及監察,以最大限度保障受侵害未成年人的受安置權利不會因為前述問題分析的“床位不夠”等物質條件不足而無法得到基本限度的捍衛。同時建議財政保障根據各省市不同的國內生產總值、物價水平、需要安置的未成年人數量等客觀情況作較明確且有區別的規定,否則純粹的“應當納入”、“應當保障”而無強制性標準則很可能會成為得不到有效落實的空白保障。
其三,國家監護責任的履行也并不排除、相反也鼓勵家庭寄養等安置方式,而此處筆者想強調的是政府部門與民間家庭的合作形式,可由普通家庭為主要安置場所和孩子成長環境,而孩子的安置及生活費用可由政府部門出資,這樣有利于彌補未成年人喪失家庭父母親權關愛的必要成長缺陷,也能減輕諸多有撫養安置意愿的愛心家庭的經濟負擔及憂慮。
二問之于未成年人財產
撤銷未成年人監護人資格涉及的另一個值得商榷之漏是未成年人財產權的保護以及與財產相關的問題。
一方面,針對未成年人財產權的保護,我國立法權確實是鮮有介入,我們僅能在《民法通則》中淺窺到“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這般籠統且缺乏救濟的規定,加之我國傳統家庭觀念與現實生活中極為普遍的父母可無規則地隨意“保管”孩子壓歲錢等財產的社會慣例,都造就了未成年人的財產權在監護人面前毫無保護的局面,更遑論父母監護權被撤銷后孩子的財產權益保護是處于多么真空的狀態。這便要論及我國現有立法設立了單一的監護權及其撤銷制度,而沒有區分為對孩子人身與財產兩個層次的監護權保護,也未有細化的具體規定及保障措施,這些都是亟待立法者加以完善的。對此,其他多數國家的法律都進行了區分及細化,在一定程度上可提供相關借鑒與思考的路徑。諸如,《德國民法典》采用了“父母照顧權”的概念,由人身照顧權和財產照顧權兩個維度組成,并分別作了細化規定,那么在撤銷父母照顧權時也能視情況區分撤銷,而不是將所有人身與財產監護權一刀切除。《日本民法典》的“親權”也區詳細區分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身上監護與財產管理,且明確規定了第三人無償贈予子女的財產,不屬于父母管理,由此體現出日本對未成年子女財產權保護規定的力度與深度。進而,日本專設的家事法院在判決撤銷子女父母監護權時也可以區分撤銷。
另一方面,是關于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監護權被撤銷后的子女撫養費問題,《未成年人保護法》《未成年人權益意見》《民法總則》都對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父母仍有繼續負擔撫養費用的義務給出了肯定的答復,這固然是利好的。但從筆者的實踐經驗來看,這截然有別于未成年人父母離婚后失去孩子撫養權的一方對孩子撫養費承擔的義務履行,因為多數被撤銷監護權的未成年人父母是構成刑事犯罪而鋃鐺入獄或者自身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且任何機構及個人亦無權未經撫養費訴訟及法院判決而強行通過劃撥等方式對該條款之規定義務強制執行,此時原監護人繼續負擔撫養費用及繼續履行應該負擔的義務之執行困境則使該條款淪為了空談。由此帶來的后果不僅讓未成年人被撤銷監護權后缺乏接受撫養的必要經濟保障,也讓后續監護者因撫養費問題無法落實而降低監護撫養的意愿與積極性,最終都致使該未成年人的權益受到侵害。
針對此,筆者建議,立法能區分并細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人身和財產層面行使監護職責及其撤銷制度的規定,其中對未成年人財產權益的保障必須要提上新高度,可明確規定撤銷監護權后的未成年人個人財產的登記、清算、移交、保管等程序;另外,建議將相關撫養費用及其他義務之規定在具體標準、履行期限、方式等方面進一步予以細化和明確,尤其是在強制執行上必須作出具有可操作性及便捷性的規定,否則該良法只能因無法付諸實踐而失去應有的光芒。
(二)對于未成年人的保護應始終貫穿于其整個成長過程當中
對于《民法總則》第二十六條提出的對未成年人之“保護”義務則是關乎未成年人切身權益的另一項重點問題,而且這一重要性與棘手性不僅應體現在撤銷未成年人的父母監護權之后、更應關注于未成年人權益遭受迫害之時或是之前,更進一步說則是貫穿于未成年人處于監護時期及監護人缺失時期的全過程。筆者研究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12起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被撤銷監護人資格典型案例后發現,其中有半數以上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在擔任監護人過程中對其子女實施了毆打、虐待、性侵等嚴重傷害子女人身權益的惡劣行為,未成年子女缺乏向外界求救的膽量或意識而使得自身權益長期被監護人侵害而不被知曉,亦或即使其他親屬或鄰居對此知情,也會出于我國傳統家庭倫理中“父母管教天經地義”、“勿管他人家事”的觀念影響而默不作聲。作為與子女有這世上最親近血緣關系的父母擔任監護人都會產生前述保護困境的話,由其他個人或機構接棒監護或臨時監護的職責,這一困境是否會得以好轉還是會愈加嚴峻呢?筆者在持擔憂態度時仍希望立法者及社會各界能共同承擔起對未成年人監護更牢固的庇護傘。
對此,筆者建議我國能盡快建立并完善對未成年人的長效監護監督機制,即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在行使監護權過程中亦要進行全面的監督,這樣才能實現對未成年人權益真正意義上的持續性保護,而不至于在其權益受到侵害時才無奈啟動撤銷監護人資格程序。《民法總則》第三十四條“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這一規定似乎略顯國家對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伸出監督之手的雛形,但卻未盡其意、未成制度。
其一,實行監護監督的主體應涵蓋未成年子女的親屬力量、居住地的居(村)委及學校等社會機構的社會力量、以及政府部門為載體的國家力量,這些多元化監督主體對孩子監護人的監護監督應是互不排斥、互為補充的常態化、強制性的。如,在未成年人家庭內部,可按照《民法總則》對其他順位監護人的規定,預先依法指定一位“監護人監督人”,一曰能防止濫權,行使監督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履行監護職責的行為是否得當、是否侵害了或有侵害未成年人的行為或意圖,能將監護不當或監護不利提前扼制,二曰能未雨綢繆,在原監護人被依法撤銷監護權后及時補位監護人,避免未成年人在監護人缺失的漫長真空期里受到侵害。在未成年人居住的社區居(村)委會、街道以及上學的幼兒園、學校等其他機構中,社區專業的工作人員及教師就應承擔監督人的職責,采用定期上門查訪、與監護人長效溝通、做好系統化記錄等方式實現社會監督。對于民政部門、公安部門等相關政府職能部門,更應該運用強制力量做到監護人的履職報備及對其盡職情況調查評估,必要時刻能啟動強制隔離未成年人監護人與臨時安置未成年人的措施,以體現國家監督介入未成年人監護關系有力而適度的作為。
其二,針對前述的保護困境的痛點在于對未成年人權益受侵害的“難知”與“不報”,以美國、日本兒童保護立法為代表的“強制報告制度”則是我國可以借鑒與學習之處,凡是有理由相信或懷疑兒童受到虐待或被忽視的一切主體都有向法律規定的機構強制報告的義務,而后會即刻啟動相應的調查程序,在執行過程中更是充分運用整個社會的資源對未成年人加以保護與救濟,且對知情不報者規定了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由此,一套相對較為完備的未成年人監護監督機制將能在家庭、學校、社會、國家的全體系網絡的協作與保護下真正有效運轉起來,形成不局限于撤銷未成年人監護人資格這一無奈救濟途徑的長效保護機制。可喜的是,我國江蘇等地區已由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門聯合出臺了《關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強制報告制度的意見》的通知,正在促成強制報告制度的建立,勢必將進一步推動我國未成年人監護監督制度的形成與完備。
(三)未成年人后續教育之問與思
除了對未成年人盡到撫養與保護的基本義務外,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亦是不可忽視的,與未成年人自身全面成長、社會穩定秩序、國家繁榮昌盛都是密切相關的。黨的十九大明確指出教育是民族振興、社會進步的重要基石,習近平總書記也多次強調教育是國之大計、黨之大計。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都明確規定了未成年人(公民)的受教育權,我們不僅應保障他們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等基本民事權利不受侵害,同時也應保障他們通過學校等途徑,學習科學文化知識和專業技能從而提高生存和發展能力的權利,即還要考慮如何保障這些擁有社會屬性的“人”接受與其他孩子平等教育的這一重要的社會基本權利。對于被撤銷父母監護人資格后的未成年人,尤其是沒有其他親屬擔任新監護人、而只能由國家民政部門兜底監護的未成年人,能否以及如何保障其接受教育呢?答案是有待商榷的。
一方面,《義務教育法》給予了未成年人享受國家九年制義務教育一定的法律保障: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并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在義務教育經費亦有財政保障: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國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實施。國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范圍,義務教育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
但是,不可避免的幾個現實問題仍亟待立法和相關部門的改進與解決,筆者在此略陳幾見三點。
其一,建議立法及相關部門能注重并最大限度掃除被撤銷監護權的孩子在入學等方面的客觀阻礙,包括但不限于在最短時間內打通此類特殊孩子的入學資質綠色通道。如2015年在江蘇徐州銅山結案的我國首例民政機關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案后,由徐州當地的當地民政部門擔任小玲的新監護人,但因為小玲的戶口一直隨原監護人在河南,由于當時小玲不符合徐州當地入學政策的戶口條件及對其重新落戶的困難等現實問題,孩子的入學問題成了其受教育權的一大阻礙。慶幸的是,在民政等其他部門辛苦配合下,最終成功為孩子辦理了戶口遷移手續,為其落戶在徐州,由此解決了孩子的入學資格問題。故在此問題上,必須依靠民政、公安、教育部門等多部門的聯合辦公,才能盡早解決諸如此類基本問題。
其二,國家應立法保障受國家監護的特殊未成年人的教育費用等必要經費來源,同樣須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提供財政保障并實行專項審計及監察。并納入。盡管國家在義務教育層面上作了財政保障規定,但眾所周知,即使是在義務教育階段,孩子需要的經濟及其他物質投入等費用開支都是極為龐大的,更莫說義務教育以后的教育階段,按一般的入學年齡而言,多數高中生仍是未成年人,雖然各地政府及學校有一定的減免和助學措施,但此時他們的教育費用已無國家法律后盾,加之前述的未成年人喪失父母監護后的自身財產權難以保障、原監護人撫養費難以落實到位等問題,這些都不可避免地給諸多家境窘迫甚至無“家”可言的未成年人正常入學接受教育帶來困擾。
其三,學校、當地社區以及更廣泛社會群體都應更關注此類特殊未成年人的心靈教育和精神成長。對于這些遭受過父母監護侵害、及被剝奪父母監護資格二次打擊、甚至仍要承受后續更多社會冷暖的孩童,比起他們在科學文化領域的教育和成長,注重其心靈教育、盡力愈合精神創傷同樣重要甚至更為迫切,使他們能擁有重新融入社會的信心和能力,而不至于因心理畸形而在今后的成長過程中墮入黑暗、踏入歧途、甚至走向犯罪,這也是《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一大立法初衷,而如何去完成這份心理教育和引導成長的工作,可能需要我們全社會更多人去共同審慎思考與重視。
三、對監護人資格恢復之思考與進一步保障未成年人權益之倡言
但是,站在親緣與人倫層面來看,我們不得不對撤銷未成年人監護人資格制度有更深層次的思考。當再度回顧本所承辦的諸多“小紅豆案件”時,筆者相信我國的法律機制和國家監護是有能力讓“小紅豆們”在父母監護權缺失的情況下仍享受到較好的權益保護,且隨著時間推移和制度完善,前文所述的問題必將得以持續改善。然則,當筆者推演自己置身于一個人父或孩童的立場去試圖感受時,卻發現這是難以感同身受更難以承受的痛楚,父母與子女的親緣斷裂給雙方尤其是未成年子女、以及整個親緣社會而言,另一種層面的傷害都是不可彌補、不可逆轉的。
盡管我國民法體系中并無“親權”概念,更多的是以“監護權”籠統規定并吸收了“親權”,也盡管撤銷監護人資格制度打破了“法不入家門”的傳統觀念束縛,但從立法細致觀察可知,國家公權力在介入這一家事領域時仍保持著謹慎謙抑態度,即撤銷未成年人父母監護權是出于萬不得已、別無選擇的且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國家干預救濟手段,無奈才打破父母親權與家庭人倫的圓整。誠如彭剛教授研究主張的,親權本身的產生基礎是血緣和姻緣,其外在主要是供養和保護,內在則是一種情感的依托,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往往是基于血緣聯系加以保障的,父母監護未成年子女的根本動因也源于此。盡管在現實生活中,父母損害未成年子女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但社會層面對親子關系的信任,在根本上從未被質疑或動搖。縱使有國家監護保障和社會溫情擁抱,但一項事實在于,小紅豆們將要如何面對失去父母監護和親權庇護的人生?
基于此,筆者在認同國家監護責任的同時,也認同及時有效的恢復父母監護權制度的法律價值與社會價值,這二者是互為補充的。從《民法總則》和《未成年人權益意見》的恢復監護人資格規定都看出了立法者對此的肯定性態度,但在條文規定的罅漏和具體操作的實踐性缺乏,都使監護人恢復制度近乎沉睡至今,亟待商榷。
其一,恢復的實體條件太模糊籠統,使執行恢復的主觀裁量空間太大近乎無參考標準,故必須加以作具體規定。《民法總則》僅有一個正面和負面條件:“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未成年人權益意見》則提及了對申請人“監護意愿、悔改表現、監護能力、身心狀況、工作生活情況等”的調查評估,但卻完全無具體標準規定。對此,筆者建議上述符合恢復監護權的條件雖然是有一定主觀性的,但首先須規定具體的表現考核事項,并分別予以評分,筆者認為可以納入規定并具有一定實踐性的可供參考的評估建議項目可以有:(1)申請人就其先前對未成年人的侵害或不作為的認錯情況,需分別體現在定期的書面反省與實際言行中;(2)申請人在專門機構的組織下需參加相關的培訓課程并接受考核的情況,包括但不限于監護能力、親子教育、健康心理等;(3)申請人對先前不適格監護行為的整改情況,需在專門機構及人員監督下作長期的評定;(4)申請人主動嘗試挽回與未成年子女親屬關系、行使已被剝奪的監護職責的積極性及監護能力表現;(5)結合申請人的經濟水平、家庭環境、及未成年子女的回歸意愿,評估恢復父母監護權與維持現狀的孰優孰劣。
其二,恢復的程序條件太過寬泛,亟待進一步確立并完善,否則該項制度則無法有效發揮現實作用。我們僅能從法律中窺探到“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侵害人,自監護人資格被撤銷之日起三個月至一年內,可以書面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監護人資格,并應當提交相關證據。”;“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這類框架性規定,如此復雜的且需謹慎的父母監護權恢復制度卻無具體執行程序規定。針對此,筆者大膽諫言,第一點,監護權恢復需要嚴格的考驗程序,對于現有法律中“形成調查評估報告”的選擇性規定,應改為必經程序以及提交給法院審查恢復條件的必要性證據,結合前文筆者提出的考評項,需分項進行調查評分,需達到總分合格并每個分項均合格,才算滿足合格的恢復評估結果。第二點,執行整個恢復制度考評的主體應由適宜家事管理與未成年人保護的民政部門擔任核心組織者,而公安機關、監獄機關、司法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也應作為法定的參與部門,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村)委會、學校及申請人居住地的居(村)委會、單位等相關團體或個人都有義務成為該項評估的參與者與監督者。第三點,對于被撤銷監護權的父母申請恢復監護權的時間限制的設置有待商榷,但筆者認為法律現有的“三個月至一年內”且起算點為自監護人資格被撤銷之日起的規定是明顯不合理的且缺乏操作性的。這個時限可視為一種對申請人的“考驗期”,而這段考驗期太短促,一方面,這不足以考察出申請人是否真心悔改,存在故意在這三個月至一年內“假悔改”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這對于一些真心力求挽回孩子監護權的父母可能尚不具備足夠的時間條件。以小紅豆案的父母為例,他們分別被判以六個月和八個月的有期徒刑,顯然對他們而言即使在刑滿后已然真心悔過并盡最大努力試圖力挽狂瀾,但剩余的時限已然不允許他們完成恢復的申請及考評。因此,出于這些顧慮及分析,筆者的理想性建議是“考驗期”只宜設置下限,最低兩年,而無需設置上限,且以原監護人提出申請并從民政部門安排調查評估時起算,以待各部門作出不失實且有可信度的考驗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誠摯信任并衷心期望隨著立法技術的不斷完善、政府部門與社會各界與日俱增的通力合作,國家監護責任能在未成年人權益保障中發揮更顯著的作用,尤其在撤銷不適格的未成年人監護人資格這一具有歷史性意義與社會性價值的制度建設中更加彰顯法律與公權力的權威,以及國家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堅決態度與大家長責任姿態。但與此同時,筆者也認同,撤銷監護權制度的初衷并不在于要割斷父母與子女的天然監護關系,而是為了懲罰不符合監護資格的父母不負責任的行為甚至犯罪的惡劣行徑,以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但若能通過恢復制度下的考驗來達到重新教育、培養合格監護人的目的,來挽回父母子女的親緣關系免遭破裂,無疑是法理情相融的至善之舉。
誠如南非前總統曼德拉所言:“沒有什么比我們對待孩子的態度,更能深刻折射這個社會的核心價值追求了。”筆者淺談我國未成年人監護人資格撤銷后的權益保障至此作結,但筆者為捍衛未成年人們的權益之路還遠未抵岸,希望能以此文之言盡到綿薄之力為無數“小紅豆們”的權益救濟帶來改觀,進一步促進我國的未成年人保護事業,也希望以此來逐步推動我國法治建設作出應有貢獻,加快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建設進程,發揮好法治與德治相輔相成的作用,以一名法律人的力量來促進偉大中國夢的早日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