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經過我國多年的不斷嘗試和付諸實踐,獨立董事制度已經成為了上市公司和部分金融機構內部治理的重要一環。獨立董事的主要作用在于其監督功能,建立獨立董事制度能夠推動完善公司的治理機制,提升公司運營環境,以及防止非正當關聯交易,維護中小股東的利益等。銀行業金融機構處于嚴格監管的重點領域,引入獨立董事制度、不斷完善獨立董事制度,強化獨立董事的職能對于銀行業金融機構顯得尤為重要。本文將對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商業銀行與理財子公司為例)對獨立董事制度進行梳理和介紹,并分析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以期提供啟示和指引。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現有獨立董事制度概覽
2002年,中國人民銀行就公布了《股份制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制度指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2年第15號),提出了對于股份制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制度的相關要求。這是最早將獨立董事制度引入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規定。該規定目前仍處于“現行有效”的狀態。2021年,融合近年開展銀行業金融機構公司治理監管經驗后頒布的《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銀保監發〔2021〕14號)(以下簡稱“《治理準則》”)給公司內部治理提供了更具指導性的框架。《治理準則》第三十四條明確提出“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不同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治理準則》的適用方式不同,商業銀行應直接適用,而公司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的銀行保險機構、中國銀保監會負責監管的其他金融機構則參照適用。本文將主要梳理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制度的監管要求,以理財子公司為例探究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獨立董事制度的特點,并進行對比。
二、股份制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制度
(一)適用法律法規
針對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人民銀行于2002年公布了《股份制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制度指引》,目前仍是現行有效的文件。
2013年,中國銀監會公布了《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3年第3號)(以下簡稱“《任職資格管理辦法》”);2021年5月,中國銀保監會公布了《銀行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履職評價辦法(試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5號)(以下簡稱“《履職評價辦法》”);2021年6月,中國銀保監會印發了《治理準則》;2022年1月,中國銀保監會公布了《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1號)(以下簡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對于最新頒布的上述規定,商業銀行應在完善其獨立董事制度的過程中予以優先適用。
(二)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制度的監管要求
1. 強調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作用,人員設置要求較為具體
根據《治理準則》第三十四條,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人數原則上不低于董事會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在該條款已經規定了董事會中獨立董事的占比要求時,《治理準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則進一步規定了在董事會內部設立的審計、提名、薪酬、風險管理、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中,獨立董事占比原則上不低于三分之一。除此以外,審計、提名、薪酬、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應由獨立董事擔任主任委員或負責人。
可見,為了使獨立董事能夠在董事會中占據重要的位置,發揮其監督作用,人員設置的要求上,商業銀行需要按照一定的要求在董事會專門委員會中配置獨立董事。
2. 明確履行職責的合理要求,并配套提供履行職責的環境
根據《治理準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獨立董事應當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履行職責,一名自然人最多同時在五家境內外企業擔任獨立董事。同時在銀行保險機構擔任獨立董事的,相關機構應當不具有關聯關系,不存在利益沖突。
獨立董事作為具有高度獨立性的董事,因此也被允許同時擔任其他企業或者銀行保險機構的獨立董事。但為了能夠保證獨立董事能夠有效、獨立履行其職責,盡到勤勉義務,《治理準則》設置了同時擔任獨立董事的上限,不得超過五家境內外企業,這是為了確保獨立董事能夠履行其職責的合理要求。
同時,《治理準則》第四十條規定,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保障獨立董事的知情權,及時完整地向獨立董事提供參與決策的必要信息,并為獨立董事履職提供必需的工作條件。據此,《治理準則》也為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提供了配套的外部條件和環境,進一步保障了獨立董事在履職過程中的可操作性與便利性。
3. 設置最低工作時間,強化董事會專門委員會履職效果
根據《履職評價辦法》第十四條,獨立董事每年在銀行保險機構工作的時間不得少于15個工作日,并且董事會風險管理委員會、審計委員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主任委員每年在銀行保險機構工作的時間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相比《股份制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制度指引》第十二條僅規定了獨立董事需要滿足不少于15個工作日的要求,《履職評價辦法》進一步針對在董事會專門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的獨立董事提出了20個工作日的工作時間要求,力圖強化獨立董事在專門委員會的職責作用,防止專門委員會以及獨立董事的作用被虛化架空。
三、理財子公司獨立董事制度
(一)適用法律法規
目前,明確適用于理財子公司的相關規定為《任職資格管理辦法》[1],但該辦法僅僅對“董事”作出了要求,沒有針對獨立董事的具體要求。除此以外的相關法規均為“參照適用”,具體如下:
1、《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0年第6號):《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8年第7號)第十八條規定了“銀行理財子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核準制度,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參照《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范圍、條件和程序對銀行理財子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進行審核,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被《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2020年3月23日實施)取代。據此,理財子公司應參照《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獨立董事的相關要求;
2、《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銀保監發〔2021〕14號):《治理準則》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了“除銀行保險機構外,中國銀保監會負責監管的其他金融機構參照適用本準則”;
3、《銀行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履職評價辦法(試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5號):《履職評價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了“未設立監事會的銀行保險機構,以及中國銀保監會負責監管的其他金融機構參照適用本辦法”;
4、《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1號):《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了“銀保監會批準設立的外國銀行分行、其他金融機構參照適用本辦法”。
(二)理財子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的設置難點
雖然如上文所述,理財子公司在設置獨立董事時可以參考商業銀行的獨立董事制度,但理財子公司作為商業銀行有限責任制的子公司,終究不同于商業銀行。因此實踐中建立理財子公司的獨立董事制度需要根據實際情況調整。這也是相關法規規定“參照適用”的原因。
舉例而言,根據《治理準則》第三十五條,單獨或者合計持有銀行保險機構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東、董事會提名委員會、監事會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已經提名非獨立董事的股東及其關聯方不得再提名獨立董事。
對于具有多位股東的銀行保險機構,上述提名方式能夠有效地維護中小股東的利益。董事會提名委員會作為獨立董事占比不低于三分之一,且由獨立董事擔任主任委員或負責人的董事會專門委員會,在行使提名權利的時候仍然帶有監督色彩。同樣,監事會作為履行監督職責的機構,在行使提名權利的時候會嚴格遵從自己的監督義務。因此,董事會提名委員會與監事會對獨立董事的提名能夠更加關注到獨立董事是否具有足夠的資質和能力保持其獨立性,履行其監督的職能,有效維護中小股東和自身的利益。
而作為理財子公司,若在只有一位股東(母行為唯一股東)的情況下,股東往往已經提名了非獨立董事。若嚴格按照上述條款的要求,則僅有董事會提名委員會、監事會能夠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股東無法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而這樣的限制過于生硬,實踐中理財子公司的唯一股東很可能不會放棄這項權利。
根據《治理準則》第一百一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獨資銀行保險機構可以不適用本準則關于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包括獨立董事)提名和選舉、監事提名選舉、監事會人數及構成、監事會主席等相關規定。”若理財子公司作為獨資的其他金融機構,我們認為也應當按照該條款的內容,對涉及提名獨立董事的相關規定進行適當放寬。
(三)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制度與理財子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比較
《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第七條要求,銀行理財子公司的控股股東應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成立的商業銀行。實踐中,商業銀行甚至可能是唯一股東,而銀行理財子公司的獨董制度可能會以母行已有的獨董制度為藍本。因此,制定理財子公司獨董制度,需要理解商業銀行的獨董制度。由于商業銀行所適用的許多相關規定于理財子公司而言,均規定了“參照適用”的標準,因此商業銀行與理財子公司的現有制度具有較高的相似性。但兩者之間也存在僅適用于商業銀行和僅適用于理財子公司的相關法律法規,因此也存在不同之處,其主要體現在任職資格、產生與任職、“嚴重失職”情形以及賠償責任。
本團隊對目前法規進行梳理后,整理對比了目前法規中的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制度和理財子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的差異之處:
| 股份制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制度 |
理財子公司獨立董事制度 |
| 任職資格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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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制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制度指引》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獨立董事、外部監事: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五)因未能勤勉盡職被原任職單位罷免職務的; (六)曾經擔任高風險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且不能證明其對金融機構撤銷或資產損失不負有責任的。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外部監事。 第五條 獨立董事、外部監事不得在其他商業銀行兼職。 |
無相關專門規定。 |
| 產生與任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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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制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制度指引》 第十一條 獨立董事、外部監事的任職,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核。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中國人民銀行對獨立董事、外部監事實行任前輔導制。 |
《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二款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 |
| “嚴重失職”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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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制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制度指引》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獨立董事、外部監事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對獨立董事、外部監事履行職責嚴重失職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被取消任職資格的獨立董事、外部監事,終身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外部監事。 獨立董事、外部監事的任職資格被中國人民銀行取消的,其職務自任職資格取消之日起當然解除。商業銀行股東大會應當及時補選新的獨立董事、外部監事。 第十八條 獨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為嚴重失職: (一)泄露銀行商業秘密,損害商業銀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接受不正當利益,或者利用獨立董事地位謀取私利; (三)明知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或商業銀行章程,而未提出反對意見; (四)關聯交易導致商業銀行重大損失,獨立董事未行使否決權的。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嚴重失職行為。 |
未規定“嚴重失職”的情形。 |
| 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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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制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制度指引》 第二十五條 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商業銀行章程,致使商業銀行遭受嚴重損失,獨立董事未發表反對意見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無相關專門規定。 |
四、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改革的啟示
(一)《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
相比專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獨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相關規定更為細致全面。證監會新發布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將于2023年9月4日起實施,其中整改過渡期為1年。為配套落實這次獨立董事制度改革相關安排,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和北京證券交易所參考中國證監會發布的《管理辦法》,同步更新修訂并發布了一系列業務規則與配套指引,并將自2023年9月4日起同步實施。《管理辦法》貫徹《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見》(國辦發〔2023〕9號),明確了獨立董事在董事會的作用為“參與決策、監督制衡、專業咨詢”三個方面,是我國目前最新的獨立董事制度改革成果。建立和完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獨立董事制度需關注此最新的動態。《管理辦法》的具體內容,本團隊做出詳細梳理如下:
(二)《治理準則》和《管理辦法》規定對比
《治理準則》和《管理辦法》都涉及了獨立董事的概念、設置要求、任職資格、提名和推選、罷免及職責的相關內容,條款規定類似,但在細節上有不同。若同時適用,應注意其中差異。類似條款對比如下:
| 《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 |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 |
| 發文及監管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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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現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
| 概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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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獨立董事是指在所任職的銀行保險機構不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并與銀行保險機構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響其對公司事務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系的董事。 |
第二條 第一款 獨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間接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系的董事。 |
| 獨立董事的設置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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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人數原則上不低于董事會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
第四條 上市公司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制度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的規定,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續規范發展,不得損害上市公司利益。上市公司應當為獨立董事依法履職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條 第一款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占董事會成員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會計專業人士。 |
| 第四十條 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保障獨立董事的知情權,及時完整地向獨立董事提供參與決策的必要信息,并為獨立董事履職提供必需的工作條件。 |
第三十六條 上市公司應當保障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為保證獨立董事有效行使職權,上市公司應當向獨立董事定期通報公司運營情況,提供資料,組織或者配合獨立董事開展實地考察等工作。 上市公司可以在董事會審議重大復雜事項前,組織獨立董事參與研究論證等環節,充分聽取獨立董事意見,并及時向獨立董事反饋意見采納情況。 |
| 第五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成員由董事組成,應當具備與專門委員會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或工作經驗。 |
第五條 第二款 上市公司應當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成員應當為不在上市公司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董事,其中獨立董事應當過半數,并由獨立董事中會計專業人士擔任召集人。 上市公司可以根據需要在董事會中設置提名、薪酬與考核、戰略等專門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當過半數并擔任召集人。 |
| 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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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獨立董事在一家銀行保險機構累計任職不得超過六年。 |
第十三條 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可以連選連任,但是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六年。 |
| 第三十七條 獨立董事應當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履行職責,一名自然人最多同時在五家境內外企業擔任獨立董事。同時在銀行保險機構擔任獨立董事的,相關機構應當不具有關聯關系,不存在利益沖突。 |
第八條 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三家境內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并應當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 |
| 獨立董事的提名和推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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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銀行保險機構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東、董事會提名委員會、監事會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已經提名非獨立董事的股東及其關聯方不得再提名獨立董事。 |
第九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計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并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 依法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公開請求股東委托其代為行使提名獨立董事的權利。 第一款規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與其存在利害關系的人員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獨立履職情形的關系密切人員作為獨立董事候選人。 |
| 第四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獨立董事可以推選一名獨立董事,負責召集由獨立董事參加的專門會議,研究履職相關問題。 |
無類似規定 |
| 獨立董事的罷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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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 但下列事項必須經出席會議股東所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五)罷免獨立董事; |
第十四條 第一款 獨立董事任期屆滿前,上市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職務。提前解除獨立董事職務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披露具體理由和依據。獨立董事有異議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予以披露。 |
| 第四十二條 獨立董事連續三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視為不履行職責,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三個月內召開股東大會罷免其職務并選舉新的獨立董事。 |
第二十條 第二款 獨立董事連續兩次未能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也不委托其他獨立董事代為出席的,董事會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議召開股東大會解除該獨立董事職務。 |
| 獨立董事的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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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董事應當每年至少親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會現場會議;因故不能親自出席的,可以書面委托其他董事代為出席,但獨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獨立董事代為出席。 一名董事原則上最多接受兩名未親自出席會議董事的委托。在審議關聯交易事項時,非關聯董事不得委托關聯董事代為出席。 |
第二十條 第一款 獨立董事應當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會議的,獨立董事應當事先審閱會議材料,形成明確的意見,并書面委托其他獨立董事代為出席。 |
| 第三十八條 獨立董事辭職導致董事會中獨立董事人數占比少于三分之一的,在新的獨立董事就任前,該獨立董事應當繼續履職,因喪失獨立性而辭職和被罷免的除外。 |
第十五條 第二款 獨立董事辭職將導致董事會或者其專門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辦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獨立董事中欠缺會計專業人士的,擬辭職的獨立董事應當繼續履行職責至新任獨立董事產生之日。上市公司應當自獨立董事提出辭職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補選。 |
| 第三十九條 獨立董事應當對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審議事項發表客觀、公正的獨立意見,尤其應當就以下事項向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發表意見: |
第十七條 獨立董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董事會決策并對所議事項發表明確意見; (二)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所列上市公司與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間的潛在重大利益沖突事項進行監督,促使董事會決策符合上市公司整體利益,保護中小股東合法權益; (三)對上市公司經營發展提供專業、客觀的建議,促進提升董事會決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
| 第四十一條 獨立董事應當誠信、獨立、勤勉履行職責,切實維護銀行保險機構、中小股東和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股東、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層或者其他與銀行保險機構存在重大利害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影響。 |
第三條 獨立董事對上市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忠實與勤勉義務,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規定、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在董事會中發揮參與決策、監督制衡、專業咨詢作用,維護上市公司整體利益,保護中小股東合法權益。 |
| 第四十九條 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 (三)兩名以上獨立董事提議時; |
第十八條 獨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別職權: (三)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 獨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職權的,應當經全體獨立董事過半數同意。 |
(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的借鑒和指引
新發布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可以為銀行業金融機構建設獨立董事制度提供如下方面的借鑒和指引。
1.持續保持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獨立董事在實踐中存在“人情董事”的問題。為增強其獨立性,《管理辦法》首先新增“獨立董事獨立性自查制度”、“獨立董事獨立性定期評估制度”,要求獨立董事應當每年對獨立性情況進行自查,并將自查情況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每年對在任獨立董事獨立性情況進行評估并出具專項意見,與年度報告同時披露。
其次,《管理辦法》首創“獨立董事信息庫制度”。中國上市公司協會將開展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信息庫建設和管理工作,供上市公司從中選聘獨立董事。上市公司協會于8月下旬正式上線協會獨立董事信息庫,網址為dulidongshi.capco.org.cn,對上市公司和獨立董事等市場主體開放注冊使用。[2]
2. 充分發揮獨立董事作用
從上市公司角度,《管理辦法》新增“獨立董事專門會議制度”,規定上市公司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全部由獨立董事參加的會議,審議應由獨立董事審議的相關事項。這些事項包括獨立董事特別職權中的獨立聘請中介機構對上市公司具體事項進行審計或咨詢或核查、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應當首先經全體獨立董事過半數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會審議的事項。當然,獨立董事專門會議可以根據需要討論研究其他事項。
從獨立董事角度,獨立董事應有足夠的精力和時間履職。《管理辦法》將可同時擔任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家數從五家減少為三家,規定獨立董事現場工作時間不低于15日等體現了從制度設計上對獨立董事投入精力和時間的要求,有利于獨立董事更好參與決策發揮作用。
3. 明確獨立董事的責任范圍
康美藥業案5位獨立董事各承擔上億的連帶賠償責任的一審判決引發了獨立董事的辭職潮。[3]獨立董事盡責、充分履職需以法律保障為前提,獨立董事承擔責任的范圍需要有限度。《管理辦法》對此做出了回應,在第四十五條[4]規定了履職盡責情況及其行政責任認定的考慮因素、第四十六條[5]規定了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內容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最高院若干規定》”)第十六條[6]中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獨立董事沒有過錯的情形是基本一致的,體現了行政執法和司法判決認定標準的銜接。不過,《最高院若干規定》第十六條暫未提到“上市公司或者相關方有意隱瞞,且沒有跡象表明獨立董事知悉或者能夠發現違法違規線索的”情形,因此獨立董事在行政監管和司法判決的擔責尺度還待實踐檢驗。
鑒上,從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發展方向看,為了更好發揮獨立董事在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治理的作用,需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改善選聘任職機制,加強履職保障。
結語
獨立董事制度可以幫助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更有效的公司治理框架。獨立董事能通過他們的專業知識和經驗,為公司提供獨立和客觀的視角,幫助公司制定更好的戰略和決策。然而,實現這些目標需要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斷健全完善治理體系,不斷跟進和理解獨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方向。對于之后獨董制度的實踐與發展,本團隊也將持續關注。
1、《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第二條:“……經監管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
2、中國上市公司協會獨立董事信息庫:《中上協舉辦獨立董事信息庫上線培訓暨獨董制度改革解讀會》,2023-08-24,https://dulidongshi.capco.org.cn/ui/idb/user/message?id=16456900985022042850 ↑
3、廣東普法:《“獨董”是否讀懂?康美藥業獨董被判上億連帶賠償后,上市公司獨董驚現辭職潮》,2021-11-19,https://mp.weixin.qq.com/s/SZl-BSapscyr0QCyyD1BgA ↑
4、《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 對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履職盡責情況及其行政責任,可以結合獨立董事履行職責與相關違法違規行為之間的關聯程度,兼顧其董事地位和外部身份特點,綜合下列方面進行認定:
(一)在信息形成和相關決策過程中所起的作用;
(二)相關事項信息來源和內容、了解信息的途徑;
(三)知情程度及知情后的態度;
(四)對相關異常情況的注意程度,為核驗信息采取的措施;
(五)參加相關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獨立董事專門會議的情況;
(六)專業背景或者行業背景;
(七)其他與相關違法違規行為關聯的方面。 ↑
5、《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 獨立董事能夠證明其已履行基本職責,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其沒有主觀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在審議或者簽署信息披露文件前,對不屬于自身專業領域的相關具體問題,借助會計、法律等專門職業的幫助仍然未能發現問題的;
(二)對違法違規事項提出具體異議,明確記載于董事會、董事會專門委員會或者獨立董事專門會議的會議記錄中,并在董事會會議中投反對票或者棄權票的;
(三)上市公司或者相關方有意隱瞞,且沒有跡象表明獨立董事知悉或者能夠發現違法違規線索的;
(四)因上市公司拒絕、阻礙獨立董事履行職責,導致其無法對相關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真實、準確、完整作出判斷,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書面報告的;
(五)能夠證明勤勉盡責的其他情形。
在違法違規行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獨立董事發現違法違規行為后及時向上市公司提出異議并監督整改,且向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書面報告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獨立董事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履職期間能夠按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職責的,或者在違法違規行為被揭露后及時督促上市公司整改且效果較為明顯的,中國證監會可以結合違法違規行為事實和性質、獨立董事日常履職情況等綜合判斷其行政責任。 ↑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 獨立董事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一)在簽署相關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對不屬于自身專業領域的相關具體問題,借助會計、法律等專門職業的幫助仍然未能發現問題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發現虛假陳述后及時向發行人提出異議并監督整改或者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
(三)在獨立意見中對虛假陳述事項發表保留意見、反對意見或者無法表示意見并說明具體理由的,但在審議、審核相關文件時投贊成票的除外;
(四)因發行人拒絕、阻礙其履行職責,導致無法對相關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虛假陳述作出判斷,并及時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
(五)能夠證明勤勉盡責的其他情形。
獨立董事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履職期間能夠按照法律、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職責的,或者在虛假陳述被揭露后及時督促發行人整改且效果較為明顯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事實綜合判斷其過錯情況。
外部監事和職工監事,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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