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職業放貸人的定義及產生背景
職業放貸人是指未經批準,以經營性為目的,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擅自從事經常性貸款業務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
那么職業放貸人一詞又是如何形成的呢?我們需要先談談其產生的背景。金融一般分為直接金融與間接金融。間接金融是由金融機構介入的資金融通方式,一般理解為銀行貸款等方式,但實踐中往往只有央企、國企或較大型的企業才能得到相應的銀行貸款,大部分中小型企業得不到足夠的銀行貸款,對于微型企業、普通民眾來講,銀行貸款更是遙不可及的事情。但市場上卻存在著大量貸款資金的需求。在這樣的背景下,催生出直接金融形式的大量產生,所謂直接金融,即沒有金融機構介入的資金融通方式,民間借貸即為直接金融。民間借貸作為正規金融的必要和有益補充,在客觀上拓寬了企業的融資渠道,一方面它緩解了經濟高速發展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信貸資金供給的局部缺位之間的矛盾;另一方面,受諸多因素的影響,加之民間借貸自身不規范、逐利、無序等特點,導致債務不能清償的事件大幅上升,放貸人與借貸人之間的矛盾不斷加劇,且之前我國缺乏系統的法律及規定來加以規范,導致實踐中對此類矛盾的解決差強人意。在此種背景下,民間借貸已形成專門產業,呈現職業放貸特征。之后,各地陸續報道有借款人陷入高額債務,受到出借人的各種威脅,甚至借款人的家人、朋友、同學等均受到不同程度的騷擾,導致借款人生活、學習、精神上受到極大的影響,甚至出現自殺等嚴重情況。對于職業放貸行為的規范已刻不容緩,除在刑法范疇打擊此類職業放貸外,在民法范疇內亦需要出臺相關規定,對此類情況加以規范。
鑒于此種情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通過《全國法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其中第53條即對職業放貸人作出了專門的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至此,在民法范疇內對于職業放貸人有了較為明確的定,且明確了職業放貸人的放貸行為屬于無效。
二、對于職業放貸人的認定
鑒于《九民紀要》的規定,如果借款人可以證明出借人為職業放貸人,對其的放貸行為屬于職業放貸,那么可在司法實踐中獲得借貸行為無效的認定,借貸合同中約定的高額利息將不必履行。因此,實踐中借款人均欲主張出借人為職業放貸人,但證明出借人為職業放貸人是有一定的條件的,需證明出借人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且需證明其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出借款項具有營業性,這樣出借人才有可能被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實際情況中,大多數借款人只是臨時向出借人借款,其本身并不認識其他借款人,也無法獲得出借人向其他人放貸的有利證據,尤其是出借人本身也會采取一定的手段掩蓋其非法營利行為,使得借款人對于職業放貸人的證明更加困難。
另外,由于每個地區職業放貸的情況并不相同,《九民紀要》才在規中允許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自身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一般認定基礎為,某一法院受理了同一原告或關聯原告,在一段時間內所涉民間借貸案件數量較多,且出借金額、合同格式程度、利率的計算方式、資金來源等等均較為相同,此類案件中原告或相關聯的原告被認定為職業放貸人的可能性較大。在實踐中值得注意的是,職業放貸人有時會將民間借貸糾紛分開訴訟,利用錯開時間節點、分別用其他相關人員作為原告,或根據管轄地的規定可選擇原告所在地,亦可選擇被告所在地的等方式。將較多的借貸案件訴訟于不同地區的法院,而非集中在一個法院。在此情況下,對于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有一定的困難。
因此,目前各地法院對于民間借貸案件的受理、審理均較為謹慎,一般要求原、被告雙方均到場,特別是原告為同一人或存在較多關聯原告的案件中,法院對加強對證據和事實的審查,仔細詢問借款的用途、出借資來源、考察原告本身情況與資金來源的關聯性、原告與關聯原告之間的關系、利率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等等,以此來確認原告或關聯原告的出借行為是否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從而判定借款合同的效力。
三、對于職業放貸人的爭議
目前對于職業放貸人的存在,各方有著自己的看法,形成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職業放貸人的產生有其必要性,其從民間借貸中來,而民間借貸具有靈活、方便、利高、融資快等優點,運用市場機制手段,融通各方面資金為發展商品經濟服務,滿足著生產和流通對資金的需求。民間借貸出于自愿,借貸雙方較為熟悉,信用程度較高,對社會游資有較大吸引力,可吸收大量社會閑置資金,充分發揮資金之效用。且其利率杠桿靈敏度高,隨行就市,靈活浮動,資金滯留現象少,借貸手續簡便,這在目前中國資金短缺情況下,無疑是一有效集資途徑。而職業放貸人一般是從事多年民間借貸的人,他們不僅了解正規金融市場的規則,而且也了解一些金融市場的潛規則,對中小微企業的融資提供了方便、節省了成本。從理論角度來看,職業放貸人從事的是商事行為,應按照商事規則和金融業的規則予以規范和引導。對職業放貸人的行為如涉及刑法范疇,當然應該以刑法規定予以規范;如其行為僅涉及民事、行政范疇,而司法不宜作簡單的無效處理。
另一觀點認為,職業放貸人的行為,違反了銀行業監督管理等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法有關規定,應認定無效。主要依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19條、《合同法》52條第5項、銀保監會在《關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等等,這些法律、法規均將職業放貸行為認定為無效。此種觀點認為,職業放貸行為違反了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關于任何人未經批準不得從事金融業務的強制性規定,該規定直接關系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會資金安全,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該規定簽訂的借貸合同無效。筆者亦同意此觀點。
四、職業放貸行為認定無效后的處理
當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就返還借款等事宜產生糾紛,一般出借人以民間借貸合同糾紛為由訴至相關法院,法院經審理后如認為出借人符合職業放貸人特點,那么雙方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屬無效,但這并不等于借款人所借資金就無需返還。對于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后的處理依據《民法總則》第157條、《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雙方對于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借款人確有尚未償還完畢的借款本金,應當返還出借人,同時應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法院一般按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確定損失的數額,不應支持合同中約定的高額利息。
因此,當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被法院認定為無效,借款人只需償還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應的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而不必再按雙方合同約定的高額利息來履行。
五、《九民紀要》對職業放貸人作出明確規定的意義
職業放貸人的出現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擾亂市場經濟秩序,侵害社會不特定公眾的利益,且已在社會中造成了極為惡劣的影響。但各地法院由于對法律條文的理解、操作及認定標準上存在諸多差異,導致相同情況的案件會出現不同地區不同判決結果的問題,故在此情況下,最高院為統一審判思路,及時出臺該條款,以便各地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予以參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了對非法放貸行為的定罪處罰依據、量刑標準等等,明確了對于職業放貸行為屬于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至此,刑事上明確打擊,民事上予以否定性評價,兩者形成依法懲治非法放貸行為的合力,切實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與社會和諧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