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21日、22日,上海律協律師學院聯合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舉辦“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下的婚姻家事與財富管理”法律實務培訓班。6月22日上午,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付忠文向學員們做了“民法典時代下夫妻財產分割之房產分割實務”的主題分享,旨在幫助婚姻家事領域律師同仁們深入了解民法典時代下夫妻共同財產項下房產分割的理論與實踐的相關問題。
一、離婚時房產分割的原則
付律師指出,民法典時代房產分割以“有約從約,無約從法”為基準,同時要遵循協商優先、照顧子女權益、照顧女方、照顧無過錯方的一般原則;考慮房屋來源、各方貢獻大小、雙方婚齡長短、孕育子女情況、共同生活情況的公平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
二、離婚時爭議較大的房產分割情形
在實務中,房產分割的爭議焦點往往集中在房屋來源、出資性質及家庭成員權益的平衡上。付律師主要從以下五個實踐中常見的爭議情形進行展開講述:
1、一方婚前購買的房屋,婚后為另一方加名,離婚時如何分割?
2、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的房屋,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及子女名下,離婚時如何分割?
3、婚后,一方使用其婚前財產購買的房屋,且產權登記在其一人名下,該房屋是否為其個人財產?
4、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款項之性質應如何認定?
5、涉外夫妻離婚時所涉房屋分割的法律適用。
其中,付律師重點展開探討了關于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性質認定有關的司法爭議難點,從當前司法裁判分歧、司法實踐的困惑以及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性質認定的具體分析三個方面切入分析:
(1)當前司法裁判分歧
對于父母與夫妻雙方未就購房出資的性質明確約定的,實踐中有“借貸”說、“贈與”說;“平衡”說三種觀點。
“借貸”說認為,父母在子女購買房屋等生活所需進行出資時,除非明確表示系贈與,否則只能認定是在子女經濟能力尚顯單薄之時,出于對子女關愛的情懷而臨時性出資。因此父母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向子女及其配偶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被告抗辯轉賬并非借款而系贈與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的贈與提供證據證明,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贈與”說認為,父母為子女婚后的出資系為子女購房之用,且無證據證明父母向子女轉款時有要求夫妻歸還之約,故該情形符合贈與行為的特征,父母的出資款應視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而非借貸。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張為借款的情況下,應當由父母來承擔證明責任。
“平衡”說認為,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后,從出資至訴訟之前,均沒有明確的意思或行為反映出他們對這種出資的定性,結合多數父母希望子女生活美好、安定的善良初衷,依據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對于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應進行適當的平衡,可將父母為子女婚后購買的首套住房出資視為贈與,父母的其他購房出資視為借貸,子女應當予以償還。
(2)司法實踐的困惑
付律師結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及相關司法解釋,指出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性質認定存在以下五點司法實踐中的困惑:
1)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的出資能否成為“借款”?
2)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視為“贈與”時,識別受贈主體難。
① 有關“約定”的主體及形式規定過于籠統;
② 《司法解釋一》第29條第2款與《司法解釋二》第8條就“約定”的內容規定不同,進一步造成司法困惑。
3)“雙方/夫妻購置房屋”的內涵和外延不明。《司法解釋一》第29條第2款適用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情形,《司法解釋二》第8條適用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額出資/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或者雙方父母出資”的情形。那么司法實踐中應如何認定系“雙方/夫妻購置房屋”,而非“夫妻一方”購置房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父母全額出資購房款,父母親自看房及選房,或出資者自己子女一人看房及選房,購房合同的買受人也僅系出資者己方子女一人,最終產權也登記在該子女一人名下,這種情形是“雙方/夫妻購置房屋”,還是出資者子女一人購房?如屬于后者,那么此種情形下,如何識別房屋權屬的性質?
4)《司法解釋二》第8條第1款有違《民法典》不動產物權制度。《民法典》第216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也就是說登記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的權利人首先被推定為真實的產權人,當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為兩人及以上時,則全部權利人為該不動產的共有人。又依《民法典》第298條、299條、303條及304條第1款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當然享有所有權及分割請求權。然而,由《司法解釋二》第8條第1款規定可知,婚后,夫妻購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額出資,且當事人就該出資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綜合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也就是說當房屋系一方父母全額出資,且產權也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時,司法裁判者仍有權依據該條規定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換言之,登記的房屋共有人未必享有該房屋的分割權及產權份額,這有損當事人對不動產登記的信賴利益,更不符合當事人對婚姻財產權益的正當預期。
5)若不動產登記簿明確記載了夫妻各自的產權比例,《司法解釋二》第8條是否還有適用空間?《司法解釋二》第8條充分體現了個人財產利益與家庭團體利益的平衡,賦予了司法裁判者更大的自由裁量權,有利于個案的公平裁決。但現實中,不乏夫妻雙方在房屋產權登記時明確記載了各自的產權份額。司法實踐通說認為,夫妻雙方就房屋產權登記的比例視為夫妻財產約定,離婚時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該房屋系由一方父母全額出資/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或者雙方父母出資,雙方離婚分割該房屋時,司法裁判者是否還可依據《司法解釋二》第8條行使自由裁量權?
(3)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性質認定的具體分析
① 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性質認定的一般規則:公平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是處理家事糾紛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② 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應識別為借款的幾種常見情形:
夫妻雙方與父母就該出資達成了借款的合意,則應予以尊重,雙方之間成立借貸關系。
夫妻購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額出資,或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或者雙方父母共同出資,在出資時或出資前,若出資父母與己方子女就該出資達成了借款合意,且該借貸關系成立時或成立后,出資者或其子女將借貸關系的內容及時通知了出資者子女的配偶,則依據《民法典》第1064條第2款之規定,出資者與其子女及其配偶之間,應依法成立借貸關系。
若父母在匯款時明確備注了“借款”,且及時將該出資款系“借款”的性質通知了夫妻雙方,或出資父母將款項直接匯款給了房屋出售方,且出資父母在匯款前或匯款后,及時將該款項系“借款”的意思表示通知了夫妻雙方,則此時,應尊重出資者的意思表示。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9條第1款第(二)項以及第16條,出資者與其子女及其配偶之間,應依法成立借貸關系。
③ 關于約定的效力問題:
若夫妻雙方與出資父母簽署贈與合同,明確約定該出資只贈與出資者己方子女一人所有的,則該約定有效,各方均應恪守。
若出資者與其子女在出資前或出資時簽署的贈與合同中,明確約定該出資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所有,且該贈與合同成立時或成立后,出資者或其子女,將贈與合同的內容及時通知了出資者子女的配偶,此種情形下,作為出資者或其子女盡到了謹慎注意義務,遵循了誠實信用原則,并未欺瞞出資者子女的配偶,也未給其造成錯覺,或不合理的婚姻財產期待,那么上述贈與合同應屬有效“約定”,且對出資者子女的配偶具有法律約束力。
若出資者與其子女在出資前或出資時簽署的贈與合同中,明確約定該出資款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所有,但該贈與合同成立時或成立后,出資者或其子女未將贈與合同的內容及時通知出資者子女的配偶,或上述贈與合同系出資者與其子女事后補簽的,則上述贈與合同,對出資者子女的配偶應不發生法律效力,并非有效“約定”,但出資者子女的配偶事后予以確認或追認的除外。
④ 無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所涉房屋權屬認定的幾種情形:
父母全額出資,且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該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父母全額出資,但產權登記在出資者子女配偶名下,該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雙方父母全額出資,但產權登記在子女一方名下,該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父母提供購房首付,剩余房款由子女通過銀行按揭方式支付,但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雙方名下,該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付律師系統講述了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性質認定這一難點的裁判邏輯與操作困境,為律師同仁處理同類案件提供了關鍵指引。
三、實務操作建議
最后,付律師根據自身辦理的相關案件的經驗出發,為律師同仁們辦理民法典時代下夫妻財產分割之房產分割案件提出了多種可行的實務建議:
1、協商與評估:庭審中,雙方協商房屋價格時,建議根據市場價格合理報價,不要心存僥幸;
2、主貸人優勢:若房屋尚有按揭貸款未結清,一般法院會優先考慮房屋產權歸主貸人一方,由該方給予對方折價款,但若非主貸人一方可提前全部結清貸款或征得銀行同意變更主貸人,則原“主貸人”身份對取得房屋產權便無優勢;
3、限購問題:雖然法院判決房屋歸一方所有,但判決后未滌除另一方名字前,未取得房屋產權一方名下房屋套數仍以登記為準,律師同行需注意限購政策對當事人的影響;
4、貢獻優勢:一方對房屋貢獻較大,一般可作為該方取得房屋產權的優先條件;
5、審執結合:法院在分割房屋時,從審執結合角度出發,同等條件下,法院一般考慮將房屋判歸具有執行能力一方所有,由該方給另外一方折價款,確保判決可落實;
6、及時提出權利主張:當事人若符合多分條件時,律師應主動提醒當事人并按照當事人意愿向法庭提出權利主張。
隨后,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干事陸珊菁向學員們做了“民法典時代下夫妻財產分割之房產分割實務”的主題分享,旨在幫助婚姻家事領域律師同仁們深入了解民法典時代下夫妻共同財產項下房產分割的理論與實踐的相關問題。
從民法典出臺,接著是婚姻家庭篇司法解釋的一和二,深感法治的浪潮在推著我們每個人往前走。婚姻家庭財產的分配原則看著沒有太大的變化,但看著又像發生了很多變化。這篇側重講述下除了房產和股權這些主要資產之外,其他一些動產的分割。
本次講座一共分為六個主題:
第一是股票。股票實務中如何分割以及是否只是分割余額是陸律師主要討論的問題,實際情況往往較為復雜。
陸律師舉例說明,通常查詢股票就是向法院申請調查令查詢對方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名下的所有證券賬戶信息、持倉股票種類、數量、市值等。有了這些信息,你就能知道對方是在哪個證券公司開的戶,接著再向法院申請調查令,調查對方在該證券公司的賬戶內具體的證券賬戶的余額,包括市值和現金賬戶余額。以上,都是大家比較熟悉的操作。那么如果要對股票賬戶進行保全,應該怎么操作?具體保全哪個賬戶呢?
首先大家要知道,有哪些賬戶,其一有證券賬戶,其二有資金賬戶,其三有銀行賬戶。是否可以僅保全銀行賬戶,但不能排除一個風險,就是如果對方將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解綁的話,保全則失去了意義。查封銀行賬戶沒錯,但還應該查封證劵公司的資金賬戶。與此同時是否要一并查封證券賬戶,陸律師的觀點是不要,保全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對方轉移財產,只要查封資金賬戶就足夠了。萬一碰上熊市或者連續陰跌,因為不能拋售,反而增加了損失。
除了賬戶保全有個小小的陷阱之外,分割股票的時候還經常會發生“委托理財”的情形。陸律師認為,如果要確認存在委托理財關系,首先最好是要有委托理財協議,個人對個人之間也是可以有理財協議的,上面最少能清楚的約定盈利和損失如何承擔以及有無具體的結算時間點。第二,最好能提供雙方之間的溝通記錄,可以是郵件,微信,甚至是證人證言,皆可。第三,是資金實際交付,或將賬戶控制權轉移的證據。第四,是交易記錄。既然是委托理財,那錢進了賬戶,肯定是需要有股票買賣的記錄的。
除了委托理財,另一個是婚前的資金和婚后混同的情況也在實務中讓人困擾。錢是種類物,股市里有漲有跌,交易又如此頻繁,很難把婚前和婚后的進行區分。通過實務案件的處理,陸律師進行了以下總結:進行股票分割的時候,如果出現婚前婚后混同的情況,分割原則是增值部分傾向于夫妻絕對共享,而虧損部分則傾向于按比例承擔。
第二是存款。陸律師分享了在查詢銀行流水時的小技巧。第一,起始時間。法院不會支持查很久的銀行流水,一般從夫妻關系交惡開始算。如果當事人卡在爭議的時間點附近,有一筆大額的不正常轉賬,那么作為代理人出于維護自己當事人的角度考慮,可以考慮盡量繞開這個時間點。第二,流水的明細。在實際辦理案件中會發現,每家銀行打印的流水項目都不是不同的,雖然進出帳的金額都是必須顯示的,但是交易賬戶,交易賬戶的持有方,交易地點,以及交易是否有備注都是可以選擇顯示或者不顯示的。有時候通過一個賬戶的名字或者一個備注的消息,往往成為了案件某一節事實確定的關鍵證據。第三,是否存在子賬戶。現在很少會有人把大額現金留在活期賬戶里,一般都會買理財。但是理財賬戶并不是每個銀行都能顯示的。如果律師親自去窗口查詢的話,可以要求工作人員把理財賬戶的信息打出來。如果不能顯示的話,那么在拿到銀行流水后,可以一筆一筆的計算,推算出理財賬戶的大約金額。
除去以上這些,實務中感到存在爭議比較大的是流水中的大額轉賬的認定以及處理。很多法院為了快速結案,一般都以涉及第三方為由,要求另案處理,大致遵循的原則如下,向多人轉賬的,法院一般會要求另案處理。因為涉及人太多,都追加成第三人不現實。如果向一兩人轉移的,法院可能會要求轉賬的一方解釋說明,如果說理不充分的情況,會直接分割。如果是轉給父母的,小金額的問題不大,如果金額較大的,且法官認為沒有必要的,也會進行處理。
第三是保險。陸律師在實務中發現因為現在理財利率并不理想,所以很多人會考慮買保險,加上很多銀行也在給儲蓄客戶推銷保險,保險的覆蓋面就更高了。
簡單回顧保險的分類,一是人身保險,二是財產保險。通常只有人身保險里的人壽保險是有分割價值的,其余的健康險,例如醫療險和財產險都沒有分割價值。
人身保險里又分為定期壽險、終身壽險、兩全保險和年金保險。這些保險大部分都有現金價值,屬于儲蓄型保險。這類保單都有現金價值,可以分割。
在分割時,陸律師認為首先得看投保的時間和保費來源。
如果一方在婚前投保,并在婚前繳納完保費的,或者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投保,婚后以個人財產繳納保費的,都屬于一方的婚前財產,另一方無法要求分割,這通常不存在爭議。但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那情況就會復雜一些。
如果保險是給子女買的,實務中意見相對統一。比如浙江省高院發布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為子女購買的保險視為雙方對子女的贈與,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家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也有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的人身保險獲得的保險金,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死亡,應當專屬于未成年子女所有。離婚時,如果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的人身保險合同處于保險有效期的,因保險的最終利益歸屬于未成年子女,該保險應當視為對未成年子女的贈與,不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雖然沒有全國的統一性規定,但是實務中,許多法院也是參照以上觀點進行處理,包括上海。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給子女購買保險的時間節點很重要。如果正處于離婚訴訟期間或者是協議離婚期間,那么保費可能會被分割。我們之前有個案件,當事人在兩次離婚訴訟期間給子女買了保險,離婚時法院直接將保費進行了分割,所以家事律師在給當事人建議時也需慎重。
如果是夫妻婚內以共同財產購買保險的情況,也得進行區分。
首先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為夫妻一方的情況。從法律規定上來說,《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第二條“關于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有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為夫妻一方,離婚時處于保險期內,投保人不愿意繼續投保的,保險人退還的保險單現金價值部分應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離婚時投保人選擇繼續投保的,投保人應當支付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由此可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為夫妻一方的,可以選擇不投保,退還現金價值,進行分割或者繼續投保并按照現金價值的一半支付給對方。
但是,實務中,有時候購買保單另一方并不知情,這一前提,和為第三人購買不知情的保單比較相似,存在轉移財產等可能性,法院更會傾向于分割保費,而不是分割保單的現金價值,如在講座中提到的“弓某與盧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就是這么處理的。
其次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夫妻兩方的情況,在部分地方法院有處理的明確規定,如江蘇省高院發布的《家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3條的第(2)項記載:“如果夫妻一方為投保人,夫妻另一方為被保險人,離婚時夫妻雙方可以協議退保或者繼續履行保險合同。協商一致退保的,保險人退還的保險單現金價值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協商一致愿意繼續履行的,獲得保險合同利益一方應當支付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如果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險人要求繼續履行的,保險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獲得保險合同利益一方應當支付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
《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對被保險人需有保險利益。所以婚姻關系解除后,需更換投保人,將保單轉讓給被保險人。
第四是虛擬財產的分割。陸律師通過實務案例的處理將虛擬財產分割大致遵循的原則概括為以下:第一,不論是社交媒體賬號還是淘寶網絡店鋪,一般歸注冊方所有,但是賬號實名認證人需是實際使用人。第二,賬號的財產價值是被肯定的,不光是其創造出來已經兌現的價值,包括賬號本身,法律上也是認可其財產價值的。但是沒法進行評估。法院通常建議雙方進行協商,如果協商不成的,法院酌情判決。
第五是員工股分割。陸律師在講座中主要以大廠的員工股,比如華為,騰訊和阿里為例。
首先探究實務操作中如何調查對方持有的員工股。存在以下幾個途徑:第一,對方當事人自己陳述,第二,向法院申請調查令,一般大廠都會配合。第三,就是讓法官當庭要求對方打開app。這個方法最直接,當然不能排除已經套現并且資金轉移的情況,但應當會顯示交易記錄。
陸律師又根據對阿里員工股的深入了解,詳細補充了一下阿里員工股的性質。它簡稱是Rsu,是限制性股票單位的縮寫。阿里在2007年后逐步以限制性股票單位作為核心股權激勵工具。Rsu是公司承諾在員工滿足特定條件,比如服務年限,業績目標后授予的股票權益,本質上是一種未來股票的兌換券,而非直接獲得股票。早期的話,rsu是分為四年歸屬,入職滿2年歸屬50%,后兩年每年歸屬25%。而在2024年之后,新授予的股票改為季度歸屬,每滿一個季度歸屬1/16,大幅縮短歸屬周期以提升流動性。在rsu完成歸屬前,其僅為賬面權益,無法轉讓或出售。很多人都會疑惑,Rsu和期權究竟有何區別。RSU無需員工支付行權成本,直接以市價歸屬;而期權需員工以約定價格購買股票,存在資金成本。
如果是婚內入職,婚內取得的股票一般都可以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如果是婚前授予,婚內歸屬的,則不能全部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還應當結合婚姻關系開始的時間,綜合進行認定。同時,如果是婚內授予,但是離婚時尚未歸屬完畢的,則以離婚時實際歸屬的數量為準。
第六是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是一個大的課題,陸律師此次講述的內容主要聚焦于夫妻共同經營,但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的情況,探討是否能要求配偶一方承擔債務。
針對經營類的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陸律師根據一些案例總結了以下四點:
第一,債權人僅舉證非舉債方曾代為還款來爭取認定夫妻共債的,恐難獲支持。夫妻中的一方以其個人名義對外舉債,出借人僅以非舉債人一方曾數次代為還款為由,試圖證明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其舉證似乎并不充分,可能不會得到法院的認可。以講座中的某案例為例,法院認為“因還款行為與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無必然聯系,在秦某尚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無法支持其主張”。
第二,非舉債的一方在公司任職,包括任法定代表人,部門經理、乃至監事,都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經營。哪怕一方在外有正常的工作,有穩定的收入,但與公司的經營并不相斥。比較著名的就是小馬奔騰案件,創始人李明的遺孀金燕需要對李明對賭協議產生的2億元債務承擔連帶清償的責任。
第三,夫妻中非舉債方雖未曾在企業任職,但有向企業轉賬行為時,有可能被認定共同經營。夫妻為公司股東,非舉債方僅為小股東,且并未在公司任職;但其曾向公司轉賬等行為,也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夫妻共同經營。
第四,夫妻作為股東或任職,但其任期上有連續性,有可能會被認定為共同經營。夫妻未曾同時在公司擔任股東或任職,但其任期上有接續性,再結合公司實際情況,以及借款時的協議等其他證據,法院仍有可能會認定為夫妻共同經營。
以上四點皆可以作為一個判斷是否因共同經營而產生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
陸律師針對民法典時代婚姻財產中除股權、房產等主要資產外的其他重大資產的實務分割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思考,囿于講座時間的關系,本次講述中資產的種類并未涵蓋全面,但相應實務學習和探索的腳步仍在路上。
(注:以上嘉賓觀點,根據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閱)
供稿:上海律協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
執筆:付忠文 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陸珊菁 上海海若律師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