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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公司決議業務操作指引(2026)(試行)

    日期:2026-04-10    

 (本指引于 2025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師協會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通訊表決通過,試行一年。試行期間如有任何修改建議,請點擊此處反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律師辦理公司決議相關業務,發揮律師在前述法律服務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主要從公司決議類型、決議審查、瑕疵決議及其法律后果、決議效力糾紛等方面,為律師承辦公司決議相關業務提供一般性操作指引與工作要點提示。其中,第二章公司決議類型部分側重于對決議事項的法律規定進行梳理和歸納;第三章決議審查部分側重于從律師實務角度進行分析、總結和提示;第四章瑕疵決議及其法律后果側重于對審判實務中構成瑕疵決議的情形進行實證分析;第五章決議效力糾紛側重于通過總結司法審判實務中的裁判規則和援引法院觀點為律師處理決議效力糾紛提供參考。

第二章 公司決議類型

第一節 股東會決議

第三條 《公司法》規定的以下股東會職權事項,應當由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

(一) 選舉和更換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二) 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三) 審議批準監事會的報告;

(四) 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五) 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六) 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但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的除外;

(七) 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八) 修改公司章程;

(九) 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條 《公司法》規定的以下公司事項,應當由股東會作出決議:

(一) 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

(二) 解任董事;

(三) 董事會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至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事項決議時,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無關聯關系的董事人數不足三人,將該事項提交股東會審議的;

(四) 公司從稅后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后,從稅后利潤中提取任意公積金的;

(五) 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或股東會決議解散后,但在向股東分配財產前決議繼續存續的;

(六) 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由董事以外的其他人員作為清算組成員的;

(七) 除應由人民法院確認清算方案的情形外,確認清算方案。

第五條 《公司法》規定的以下事項,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股東會作出決議:

(一)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為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擔保;

(二)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三)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以及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其他關聯關系的關聯人,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四)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

(五)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 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七) 公司合并支付的價款不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百分之十的。

第六條 除上述前條列舉事項外,《公司法》規定的股份公司的以下事項,應當由股東會作出決議:

(一) 公司發行新股,決議事項應包括:(1)新股種類及數額;(2)新股發行價格;(3)新股發行的起止日期;(4)向原有股東發行新股的種類及數額;(5)發行無面額股的,新股發行所得股款計入注冊資本的金額;

(二) 公司因減少公司注冊資本或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而收購本公司股份的;

(三) 為公司利益,由公司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股份提供累計總額不超過已發行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財務資助,但根據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授權由董事會決議的除外;

(四) 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并規定具體的轉換辦法,但根據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授權由董事會決議的除外;

(五) 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向他人提供擔保的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

(六) 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或者個人有關聯關系,董事會就該關聯交易事項召開董事會會議進行表決,但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由上市公司股東會進行審議。

第二節 董事會決議

第七條 《公司法》規定的以下董事會職權事項,可由公司董事會通過決議方式行使:

(一) 召集股東會會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 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 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 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五) 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六) 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 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八) 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九)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 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公司法》規定的以下事項,應當由董事會作出決議:

(一) 向經書面催繳出資后在寬限期內仍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發出失權通知;

(二) 經股東會授權決定發行公司債券;

(三) 公司與持有其百分之九十以上股權/股份的公司合并;

(四) 公司合并支付的價款不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百分之十,且章程未規定由股東會決議的。

第九條 《公司法》規定的以下事項,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作出決議:

(一)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為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擔保;

(二)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三)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以及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其他關聯關系的關聯人,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四)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

(五)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 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第十條 除上述第七條至第九條事項外,《公司法》規定的股份公司的以下事項,應當由董事會作出決議:

(一) 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的選舉;

(二) 決定董事會成員兼任經理;

(三) 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授權,決定在三年內發行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除外;

(四) 根據章程規定或者經股東會授權,公司因以下原因收購本公司股份:(1)將股份用于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2)將股份用于轉換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3)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

(五) 根據章程規定或者經股東會授權,為公司利益,由公司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股份提供累計總額不超過已發行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的財務資助。

第三節 監事會決議

第十一條 《公司法》規定的以下監事會職權,可由公司監事會通過決議方式行使:

(一) 檢查公司財務;

(二) 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解任的建議;

(三) 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四) 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公司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

(五) 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

(六)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

(七) 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公司法》規定的以下事項,應當由監事會作出決議:

(一) 選舉有限責任公司監事會主席、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主席和副主席;

(二) 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決定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律師工作提示】律師應當注重對于決議事項的審查,尤其是《公司法》規定應當由股東會、董事會作出決議的事項,不應超出相應的職權范圍;對于《公司法》規定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的事項,應當嚴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明確有權作出決議的職權機構,根據相應的議事規則作出決議,避免因公司職權機構超出權限范圍作出決議從而構成瑕疵決議。

【本章內容說明】本章內容主要以《公司法》的規定為基礎,側重于對公司決議事項相關的法律規定的梳理和歸納,為律師起草、審查決議事項相關業務提供依據。

第三章 公司決議審查

第一節 決議程序審查

第十三條 律師在審查公司決議程序時,應重點核實召集、通知、召開會議、表決、記錄等各個環節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確保作出決議的程序合法、有效。

第十四條 審查應根據決議主體的不同,分別關注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召集權限、召集和召開程序要求、表決機制。

第十五條 律師應當注意對以下會議召集和通知事項進行審查:

(一) 召集依據:應確認會議召集是否基于法律、公司章程或其他形式的授權。

(二) 召集人:應核實召集人主體資格是否合法有效,召集人應具備相應法定或章程授權。

(三) 召集對象:應包括全體股東、董事或監事,不得遺漏任何依法享有參加權利的成員。

(四) 召集通知:應審查通知的形式(書面、電子等)、內容(會議事項、時間、地點、方式、提案)、通知期限及送達方式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對通知送達憑證(如:簽收憑證、郵件回執、公告記錄等)應予以核查。

第十六條 律師應當注意對以下會議召開、表決和記錄事項進行審查:

(一) 出席會議的股東、董事、監事身份及持股比例(或表決權數);委托代理人出席的,應注意審查授權委托書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及授權范圍;應出席人數與實際出席人數、表決權數是否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規定。

(二) 會議主持人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相關議事規則的規定;主持人變更是否具有合法的事實和理由并經會議或參會人員的確認。

(三) 表決事項是否與召集通知所載議題一致,臨時增加議題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

(四) 會議應依法律或章程規定采用記名、舉手、書面或電子投票等表決形式。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應當回避表決的人員是否回避表決。

(五) 會議表決結果是否有會議記錄、表決票或系統記錄予以佐證。表決結果是否達到有效表決比例,并統計、審查和記錄反對、棄權等情形。

(六) 會議記錄是否由出席人員簽字確認;電子會議的,應保留完整錄音錄像或系統生成記錄。

第二節 股東會決議程序審查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會議的召集和通知,應注意符合以下要求:

(一) 首次股東會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

(二) 定期會議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三) 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召集;監事會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

(四)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的召集和通知,應注意符合以下要求:

(一) 股東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

(1) 董事人數不足《公司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

(2) 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3)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

(4) 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5) 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6) 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 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監事會不召集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

(三)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的,董事會、監事會應當在收到請求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的決定,并書面答復股東。

(四)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

律師工作提示】律師在審查由董事會以外的其他主體召集股東會會議時,尤其應當注意依次審查是否存在負有在先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主體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的情形,以及是否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另外,律師還應當注意對通知程序的審查,包括:通知的時間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通知的內容是否具體、明確,是否包括了會議擬審議的議題或提案;通知對象是否包括了應當通知的全體股東,不存在遺漏;通知是否有效送達等。

第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公司法》的規定外,還應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

第二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應當經代表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應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股東對《公司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列事項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類別股股東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

第二十二條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股東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

第二十三條 股東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會議的,應當明確代理人代理的事項、權限和期限;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托書,并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主持人、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會議記錄應當與出席股東的簽名冊及代理出席的委托書一并保存。

第三節 董事會決議程序審查

第二十四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過半數的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五條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兩次會議,每次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和監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監事會,可以提議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董事長應當自接到提議后十日內,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董事會召開臨時會議,可以另定召集董事會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時限。

律師工作提示】律師在審查董事會會議召集程序時,除應確保董事會決議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外,還應注意對于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規則等相關規定的審查,以避免因違反章程的程序性規定而導致決議程序瑕疵。

第四節 監事會決議程序審查

第二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應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 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公司法》的規定的外,還應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全體監事的過半數通過。監事會決議的表決,應當一人一票。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律師工作提示】律師在審查監事會會議召集程序時,除應確保監事會決議程序除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外,還應注意對于公司章程及監事會議事規則關于監事會會議相關規定的審查,以避免因違反章程的程序性規定而導致決議程序瑕疵。

第五節 決議內容審查

第二十九 律師應重視對于公司決議內容的審查,尤其是股東會決議內容涉及公司和股東利益、限制股東權利、解除股東資格、利潤分配等,應確保決議內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第三十條 律師對于決議內容審查的原則性要求在于:

(一) 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二) 內容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明確禁止性規定;

(三) 內容不得侵犯或損害他人合法權利;

(四) 內容不得超出作出機構的法定及章程規定的權限范圍。

第三十一條 律師審查限制股東權利的決議內容,應從限制依據法定、限制程度合理角度把握合規性要求,具體包括:

(一) 限制依據法定:限制股東權利的事由應嚴格限定于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不得通過章程約定或股東會決議增設非法定限制事由。法定事由具體包括:

1、濫用股東權利。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如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需通過限制其權利予以制止,如:濫用表決權通過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利益的決議、濫用知情權泄露商業秘密等,可作為限制權利的法定事由。

2、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的,該限制行為合法有效。

3、股東損害公司利益的其他行為。

(二) 限制程度合理:決議內容作出的限制不得超出“制止損害行為”的必要范圍,例如:股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可限制其分紅權,但不得剝奪其知情權;限制期限應合理明確,如:“限制至股東補足出資之日止”,且當股東糾正違法違規行為后,公司應及時通過股東會決議解除相應限制。

律師工作提示】律師應重點審查是否存在無正當理由地限制權利。如:僅因股東對決議提出異議便限制其表決權,可能構成權利濫用;是否存在限制內容違法,如:股東離職即喪失股權等。

第三十二條 律師審查解除股東資格的決議內容,應嚴格遵守事由法定的規定,法定事由嚴格限制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兩個事由。

律師工作提示】律師應注意與此類決議內容相關的在先程序,即:公司在作出解除股東資格的決議前,應先經公司催告未繳納出資的股東在合理期限內補正。只有在股東逾期仍未補正或者未能返還抽逃的出資的,方可啟動除名程序,作出解除股東資格的決議內容。

第三十三條 律師審查涉及公司和股東利益的決議內容,以關聯交易為例,要注意審查決議中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即應向非關聯股東完整披露交易標的、價格、關聯關系等信息;交易價格是否公允,不得通過關聯交易轉移公司利益或損害非關聯股東利益。

律師工作提示】信息披露充分,除了向非關聯股東完整披露交易標的、價格、關聯關系等信息,還包括其他影響交易、表決的事項,如隱瞞董事與交易方的親屬關系等。

第三十四條 律師審查涉及分配利潤的決議內容,首先應注意審查分配利潤的決議依據,所分配的利潤需以公司彌補虧損、提取法定公積金后的凈利潤為基礎。其次還應審查決議分配利潤的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律師工作提示】律師應注意利潤分配決議內容可能存在的風險點,主要包括:未彌補虧損即分配、未提取法定公積金即分配、超額分配導致公司凈資產為負、未按照規定比例分配損害股東利益等。

第三十五條 律師審查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為其他人提供擔保的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內容時,應當注意不得超出公司章程規定的投資或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擔保限額。

【本章內容說明】本章內容主要以《公司法》關于公司決議的程序性規定和內容要求為基礎,對律師審查公司決議程序和內容提供實務提示和指引。

第四章 瑕疵決議及其法律后果

第一節 程序瑕疵

第三十六條 公司決議程序瑕疵,通常包括以下情形:

(一) 召集程序不當;

(二) 會議通知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要求;

(三) 會議未實際召開或會議記錄缺失;

(四) 出席人數或表決權比例不符合法定標準;

(五) 表決程序或結果存在偽造、篡改或重大遺漏。

律師應分別識別各類瑕疵的性質與嚴重程度,并評估其對決議效力的影響。

第三十七條 下列情形通常構成股東會會議召集程序瑕疵:

(一) 董事會召集但未形成召集決議,或召集決議存在偽造、篡改、內容不明等情形;

(二) 董事長或個別董事擅自召集,且不符合法定或章程規定的條件或授權;

(三) 監事會召集但董事會未構成“不履行召集義務”的前提,或召集未經監事會決議;

(四) 股東自行召集但未履行書面請求、合理前置程序,或不符合持股比例要求;

(五) 召集文件或召集行為存在虛假、偽造、越權或未經公司公章確認的情形;

(六) 其他足以影響全體股東平等行使知情權、參與權或表決權的程序性瑕疵。

第三十八條 下列情形通常構成股東會會議通知程序瑕疵:

(一) 未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內發出通知,導致部分股東無法及時知悉會議信息;

(二) 通知方式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如應當書面通知而僅以口頭、電話或即時通訊方式通知;

(三) 通知內容不完整、不明確,未載明會議時間、地點、議題等必備內容;

(四) 未向全體有表決權的股東發送通知,或部分股東未能有效送達;

(五) 通知文件存在虛假、偽造、篡改或未經授權發送的情形;

(六) 其他足以影響股東依法行使出席權、表決權的通知程序瑕疵。

第三十九條 下列情形通常構成股東會會議表決程序瑕疵:

(一) 出席會議的股東或股東代表資格存在瑕疵,或代理授權無效、超越授權范圍;

(二) 股東出資比例、表決權比例計算錯誤,導致表決結果失真;

(三) 會議未對議題進行實際表決,或表決記錄、統計過程缺失;

(四) 表決方式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規定,如應記名投票卻以舉手方式進行;

(五) 表決過程存在虛假、脅迫、串通、偽造簽名或篡改票據等情形;

(六) 表決結果未達到法定或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

(七) 其他足以影響決議真實性或合法性的表決程序瑕疵。

第四十條 下列情形通常構成董事會會議召集程序瑕疵:

(一) 董事會會議未由章程規定的召集人(通常為董事長)召集,且未符合法定或章程規定的替代召集條件;

(二) 董事長無法履職或拒不履職時,副董事長、半數以上董事召集會議的程序不符合《公司法》或章程要求;

(三) 召集目的或事項明顯超出董事會權限,屬于應由股東會或監事會決定的事項;

(四) 召集程序存在虛假、偽造情形,或召集文件未經會議秘書或公司公章確認;

(五) 其他足以影響董事知情權、參與權或表決權行使的召集程序不當情形。

第四十一條 下列情形通常構成董事會會議通知程序瑕疵:

(一) 未按章程規定的期限發出會議通知,導致董事無法合理安排出席;

(二) 通知方式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規定;

(三) 通知內容不完整或不準確,如:未載明會議時間、地點、議題或表決方式等實質性關鍵信息;

(四) 未通知全體董事,或部分董事未能實際收到通知;

(五) 通知文件存在偽造、篡改或未經授權發送情形;

(六) 其他足以影響董事依法行使會議權利或導致表決結果失衡的通知程序瑕疵。

第四十二條 下列情形通常構成董事會會議表決程序瑕疵:

(一) 出席會議的董事人數不足法定或章程規定的最低人數;

(二) 部分董事因利害關系應當回避而未回避,影響表決公正性;

(三) 會議未對議題進行實際表決,或表決方式未依法進行;

(四) 表決票、電子系統記錄缺失或被篡改,表決結果無真實依據;

(五) 表決結果未達到法定或章程規定的多數標準;

(六) 表決記錄、會議紀要未由出席董事簽字確認;

(七) 其他足以影響董事會決議真實性或有效性的程序性瑕疵。

第四十三條 下列情形通常構成監事會會議召集程序瑕疵:

(一) 監事會會議未由監事會主席召集,且副主席或其他監事召集不符合法定或章程規定程序;

(二) 監事會主席無法或拒不召集會議時,其他監事召集不符合“經半數以上監事提議”或其他法定條件;

(三) 召集人資格不具備或已喪失監事身份;

(四) 召集文件或會議通知存在偽造、變造情形;

(五) 監事會討論事項超出法定職權范圍,如參與經營決策、利潤分配等應由董事會或股東會決定的事項;

(六) 其他導致監事無法正常行使審議、監督權的程序性瑕疵。

第四十四條 下列情形通常構成監事會會議通知程序瑕疵:

(一) 會議通知未在法定或章程規定期限內發出;

(二) 通知方式不當,如未通過章程認可的書面、電子郵件或專用系統渠道發出;

(三) 通知內容不完整,未載明會議時間、地點、議題或表決方式;

(四) 未通知全體監事或部分監事未實際收到通知;

(五) 通知文件存在虛假、偽造或未經監事會主席授權簽發的情形;

(六) 其他足以影響監事正常行使監督權、表決權的程序性瑕疵。

第四十五條 下列情形通常構成監事會會議表決程序瑕疵:

(一) 出席會議的監事人數未達法定或章程規定的最低人數;

(二) 會議未對議題進行合法表決,或表決方式、程序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規定;

(三) 表決記錄缺失、統計過程不明,或結果被篡改;

(四) 表決結果未達到應有的通過比例;

(五) 表決過程中存在虛假簽名、代簽、偽造或篡改票據情形;

(六) 表決事項超出監事會職權范圍,或涉及應由股東會、董事會決定的事項;

(七) 其他足以影響監事會決議效力的程序性瑕疵。

第四十六條 公司決議程序瑕疵通??梢苑譃橐韵氯悾?/span>

(一) 輕微瑕疵:系程序性疏漏或形式不規范,但未影響相關主體的知情權、參與權或表決權,且不影響決議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 一般瑕疵:程序上存在一定缺陷,可能影響部分股東、董事或監事的權利行使,但未對決議結果產生實質影響。

(三) 嚴重瑕疵:程序違法或明顯違反公司章程規定,導致相關主體無法行使權利,或使決議結果失真。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不成立:

(一) 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作出決議;

(二) 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

(三) 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

(四) 同意決議事項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

第四十八條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可以在法定時限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但是,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除外。

律師工作提示】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即為該決議可能因程序瑕疵而存在被判定不成立或被撤銷的風險。當然,是否被判定不成立或被撤銷則應依據瑕疵的嚴重程度及對決議實質影響確定,通??煞譃橐韵氯N情形:

(一) 不影響效力:瑕疵輕微,且對會議的真實召開及決議內容無實質影響的,決議有效。

(二) 可撤銷:程序存在一般瑕疵,影響部分權利人行使知情、參與或表決權的,相關股東或董事、監事可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同時需注意,如參與表決的股東或者董事表決行為雖具有民法典規定的可撤銷情形,但相關表決行為被撤銷后同意決議事項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的變化未對決議產生實質影響的,一般不被認為對決議產生實質性影響。

(三) 不成立:會議未實際召開、未表決或表決權未達到法定或章程規定的表決權數、決議系偽造或虛構的,則決議不成立。

第二節 內容瑕疵

第四十九條 常見的公司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主要可以歸納為:

(一)侵害股東權利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常見類型:

1、侵害股東新股認購權。常見情形包括:股東會決議未通知股東參與新增資本認繳表決;限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按實繳比例(或按全體股東約定的方式)認購新股;在股東未明確放棄優先認購權的情況下,將新增股份直接向外部投資人出讓。

2、侵害股東利潤分配請求權。常見情形包括:未按股東實繳出資比例或章程約定的方式分配利潤;虛構虧損或違規提取額外費用變相規避利潤分配義務。

3、侵害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常見情形包括:未書面通知其他股東股權轉讓事宜及交易條件;隱瞞股權轉讓實際價格、支付方式等關鍵信息;未給予其他股東合理的優先購買期限(通常不少于30日);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后,仍作出決議與外部受讓人完成股權轉讓。

4、侵害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常見情形包括:在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屆滿前,無正當理由要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以股東會決議、章程修改等形式單方縮短股東出資期限,且未取得該股東同意。

5、侵害股東其他權利。包括但不限于侵害股東知情權(拒絕向股東提供財務會計報告、拒絕股東查閱賬簿)、表決權(限制股東表決權)、剩余財產分配權(未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財產)等。

(二)違法解除股東資格情形。法律規定的可以解除股東資格的情形僅限于“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的情形。如果超出上述范圍,或者在決議解除股東資格時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或前置程序,則構成違法解除股東資格。

(三)違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情形。決議內容違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情形主要包括:

1、濫用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公司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如:將公司和股東個人財產混同(共用賬戶、資金隨意調撥)、業務混同(無獨立經營決策)、人格混同(股東代公司簽署合同)。

2、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連帶責任: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未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控股股東協助其他股東抽逃出資,未承擔連帶責任。

(四)違反資本維持原則情形。主要情形包括:

1、 抽回股本:發起人、認股人在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抽回已繳納的股本(法定例外情形除外,如未按期募足股份)。

2、 違規收購本公司股份:非因減資、合并等法定事由,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接受本公司股票作為質押標的。

3、 違法利潤分配:未彌補虧損、未提取法定公積金即向股東分配利潤;以公司資本(而非稅后利潤)向股東支付紅利。

4、 違規減資或關聯交易:未履行債權人通知、公告程序即進行減資;通過關聯交易低價轉讓公司資產,變相掏空公司資本;約定由公司承擔股權受讓方的股款支付義務,導致公司資產不當減損。

(五)違反公序良俗情形。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包括:

1、 危害商事秩序行為:如股東利用控股地位,通過決議剝奪遲到股東的表決與申辯權;濫用資本多數決優勢壓制少數股東;

2、 違背道德準則行為:決議內容宣揚拜金主義、封建迷信等不良價值觀,或變相認可違背家庭倫理的行為并造成不良社會影響;

3、 損害公共利益的商業行為:決議支持以欺詐、脅迫手段強迫交易,生產銷售低俗、有害身心健康的商品,或通過惡意詆毀對手、刷單炒信等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市場秩序。

第五十條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律師工作提示】關于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界限,目前《公司法》和司法解釋并無明確規定,需要結合公司決議內容所涉及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具體規定(不包括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規范性文件等)作出判斷,法律和行政法規并不限于《公司法》的規定,還涉及其他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

第五十一條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被法院宣告無效的,公司根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律師工作提示】關于外部相對人是否為善意,法院通常依據行為外觀能否排除推定惡意為標準進行認定。如依據章程規定需要對相關事項作出決議,則在外部相對人并未被事先明示通知決議瑕疵的情況下,即可推定相對人具有善意,該外部法律關系應屬有效。如依據法律規定需要對相關事項作出決議,則以相對人是否積極履行對公司決議的審查義務為標準,由相對人承擔其為善意的舉證責任,否則即推定為惡意。

第五十二條 因無效決議導致公司損失的,對決議形成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需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公司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規定的情形,主要表現為違反公司章程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具體一般結合公司的章程的規定進行判斷。

第五十四條 公司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規定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本章內容說明】本章內容主要以《公司法》關于公司決議的程序性規定和內容要求為基礎,對律師審查公司決議程序和內容提供實務提示和指引。

第五章 公司決議效力糾紛

第一節 決議不成立之訴

第五十五條 公司股東、董事、監事以及其他與決議內容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主體,均可作為原告提起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原告應就其與決議存在直接利害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律師工作提示】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的原告范圍不僅限于股東、董事、監事,其他合法權益受到公司決議的侵害的人,如:權益受決議影響的債權人、高管、員工等,均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但應證明其與決議存在直接利害關系。一般情況下,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董事、監事資格的人是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的適格原告,但公司通過決議剝奪股東資格或解除董事、監事職務時,因權益受決議影響,權益與決議之間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基于訴的利益原則,即使起訴時原告不具有公司股東、董事、監事資格,也享有對公司決議提起訴訟的權利。隱名股東在未顯名化前,原則上不能以自己名義提起該訴訟,需通過顯名股東主張權利或先行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

第五十六條 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應當列公司為被告。對訴爭決議涉及的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列為第三人。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請求確認公司決議不成立,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律師工作提示】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屬于確認之訴,不屬于債權請求權,故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以公司的注冊地或登記地為住所地。

第五十九條 公司決議的程序瑕疵同時存在決議不成立和可撤銷的情形時,因不成立是更為根本的否定,法院通常會認定決議不成立。

律師工作提示】在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未作出決議。決議無效和可撤銷的前提均是已經作出決議,只不過因為決議內容或相關程序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但決議不成立相當于認定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自始并未作出過決議。

第六十條 公司決議存在偽造簽名的情形,扣除偽造簽名的表決權后導致出席會議人數或表決權數不足的,決議不成立。

律師工作提示】原告對決議不成立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公司作為決議的作出方,應提供會議記錄、簽到表、投票統計等證據證明會議已合法召開并形成有效決議。公司決議成立一般應當同時滿足有會議召開的事實、符合會議召集程序、符合表決程序三個要件。原則上,未召開會議作出決議,決議不成立。但有兩個例外情形:一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書面一致表示同意而無需召開股東會會議形成的決議,即所謂“傳簽決議”;二是一人公司的股東作出決定時,只需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名或者蓋章后置備于公司。符合會議召集程序具體包括由合法的召集權人召集;向全體股東發出召集通知或者發出公告;會議通知或者公告包含會議時間、地點與審議的事項。符合表決程序具體包括決議事項經過表決,且決議事項限于會議通知事項;符合出席會議股東法定足數(如果有法律規定的話);符合決議通過的法定比例要求。未同時滿足三個要件的,決議不成立。

法院案例裁判觀點】施某鴻訴上海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決議糾紛二審一案(案號:(2022)滬02民終7660號)中,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之一是案涉股東會會議的召集程序是否導致決議不成立。本案中,股東會會議由施某鴻直接召集并主持,缺少要求執行董事馬某磊召集和主持的前置程序。綜合本案事實,案涉股東會會議議題是“審議撤銷上海某文化公司作出的變更余姚某農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并審議將余姚某農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變更為施某鴻”,馬某磊在收到施某鴻寄送的《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通知》后,回函稱“對于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明確表示不同意變更余姚某農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施某鴻”,據此可以認定對于施某鴻提議召開的臨時股東會會議不存在由馬某磊召集和主持的可能性,且該程序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上海某文化公司以召集程序缺少前置程序為由主張案涉決議不成立,不予支持。另一個爭議焦點是案涉股東會決議的表決比例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規定。法院認為,上海某文化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案涉股東會決議須經代表全體股東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該公司章程規定的“二分之一以上”應解釋為不包括本數,即過半數方能形成有效決議。案涉股東會決議實際由代表全體股東二分之一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未達到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上海某文化公司據此主張案涉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予以支持。

法院案例裁判觀點】上海農某物科技有限公司與石某1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二審一案(案號:參考(2020)滬01民終12號)中,法院認為,本案中,系爭的形成于2017年11月28日的股東會決議,決議主要內容為公司住所、經營范圍、營業年限的變更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等。該決議內容雖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但該決議并未按照農發公司章程所規定的程序召開股東會而作出。決議上,股東石偉的簽名經鑒定非其本人所書寫。農發公司與第三人也沒有證據證明該決議得到石偉的追認,或告知石偉,石偉知情而未及時提出異議。故系爭股東會決議因相應股東會的召集程序不合法,石偉未出席、未行使其表決權,決議上石偉的簽字非石偉所寫也未得到石偉的追認,不能代表石偉的真實意思,該決議并未成立。未成立的股東會決議當然不發生法律效力。石偉關于系爭決議不成立的主張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律師工作提示】律師辦理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應當重點審查會議召集、召開、表決三大環節的程序,全面收集通知、記錄、章程等證據。如:若存在簽名爭議,應及時申請筆跡鑒定;決議內容是否形成股東會的真實有效多數決議;如存在程序瑕疵的,亦應判斷該程序瑕疵是否屬于足以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嚴重程序瑕疵。

第二節 決議無效之訴

第六十一條 公司決議無效之訴的原告,應當在提起訴訟時具有股東、董事、監事等資格,或者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其他具有原告資格的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申請參加訴訟的,可以列為共同原告。

律師工作提示】審查公司決議無效之訴原告主體是否適格的時點為“提起訴訟時”,而非涉案決議作出時。對于涉案決議作出時不具有股東、董事、監事資格但在起訴時具備資格的,一般不影響其原告主體資格的判定。

第六十二條 股東、董事、監事作為原告提起公司決議無效之訴,可以通過提供公司登記信息及股東名冊、董事或監事委派書等,作為其原告適格的證據材料。股東作為原告提起訴訟,是否實際繳納出資或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并非認定適格原告的必要條件。至于隱名股東,在其顯名或其所持有股權確權前,因其并非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東,通常無法作為原告提起公司決議無效之訴。

律師工作提示】司法審判實務中,存在隱名股東作為原告提起公司決議無效之訴的案例,如該隱名股東雖未經登記但以實際股東身份參加股東會會議,且在涉案公司決議上以股東身份簽字的,則可據此作為其具備股東資格的證據提起公司決議無效之訴。

第六十三條 提起訴訟時已經不再具有股東、董事、監事等資格但與公司決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如:被公司決議解除資格的原股東、董事或監事,因其具有訴的利益,可以作為原告提起公司決議無效之訴。

第六十四條 與公司決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他人員,如:高級管理人員、職工、債權人等,因其利益受到公司決議侵害,可以作為公司決議無效之訴的原告提起訴訟。

律師工作提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員工、債權人,原則上不能直接作為原告提起決議無效之訴,但如公司決議事項涉及高級管理人員或員工個人利益(如:違法設定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改變已經設置的期權等),或者涉及債權人利益(如:違法減資、就債券發行合約作出修改等),則相關的高級管理人員、員工和債權人,可以認為與涉案決議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六十五條 決議無效之訴應當以公司為被告。公司決議涉及的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六十六條 公司決議無效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公司決議如被判定無效的,自始無效。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被法院宣告無效的,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根據該決議已辦理的登記。

第六十七條 公司決議無效之訴,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十八條 公司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的以下規定損害公司利益的,通常會被確認無效:

(一) 第三條關于公司法人獨立財產權的規定;

(二) 第二十一條關于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的規定;

(三) 第二十二條關于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規定;

(四) 第五十三條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

(五) 第一百六十二條關于公司收購公司股份的規定;

(六) 第一百八十條至第一百八十四條關于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履行的忠實義務等規定;

(七) 第二百一十條關于利潤分配的規定;

(八) 第二百二十四條和第二百二十五條關于減資的規定;

(九) 違反損害公司利益的其他規定。

【法院案例裁判觀點】周某、銅仁市道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二審(案號:(2016)黔民終9號)一案中,法院認為,公司成立后,公司對股東投入的資產或公司購入的資產享有所有權,股東對投入的資產享有股權,股東要實現其投入的資產收益,可以基于股權行使利潤分配權,而股東要收回投入的資產,只能通過解散公司,對公司資產進行清算后,按照自己的出資額或股權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財產來實現。本案中,公司股東張某、周某1和周某2達成《股東會議》決議,約定道忠房開公司以490萬元的價格將公司資產海珠酒樓轉讓,轉讓金額在張某、周某1和周某2之間分配,并辦理相應的股份轉讓事宜,這實際上是在公司存續期間,在沒有對公司資產進行清算的情況下,將公司資產予以變賣并在股東之間分配,股東因此退出公司,違反了前述公司法規定。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法院案例裁判觀點】華某訴上海圣甲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公司決議糾紛二審(案號:(2018)滬01民終11780號)一案中,法院認為,根據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要求,公司在存續過程中,應維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實有資產,為使得公司的資本與公司資產基本相當,切實維護交易安全和保護債權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隨意抽回出資。尤其在公司虧損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公司向股東返還減資部分股權對應的原始投資款,實際是未經清算程序通過定向減資的方式變相向個別股東分配公司剩余資產,不僅有損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和公司的財產權,還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應屬無效。本案中,圣甲蟲公司的財務報表顯示,公司2018年2月至10月之間處于嚴重虧損狀況,公司決議作出之時公司的凈資產為8,423,242.68元,到2018年10月的凈資產僅為2,317,650.37元。如果允許圣甲蟲公司向XX公司返還500萬元投資款,將導致公司的資產大規模減少,損害了公司的財產和信用基礎,也損害了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上訴人華某主張案涉股東會決議的第二項無效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第六十九條 公司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以下規定損害股東利益或限制股東權利的,通常會被確認無效:

(一) 第四條關于股東權利的規定;

(二) 第二十一條關于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規定;

(三) 第四十九條關于股東按照章程規定繳納出資的規定;

(四) 第五十二條關于股東失權的規定;

(五) 第五十七條關于股東知情權的規定;

(六) 第六十五條和第六十六條關于股東表決權的規定;

(七) 第二百一十條關于利潤分配的規定;

(八) 第八十四條關于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規定;

(九) 第八十九條關于股東要求公司收購股權的規定;

(十) 第二百二十七條關于股東優先認繳增資的規定;

(十一) 第二百三十六條關于分配清算剩余財產的規定;

(十二) 違反其他規定損害股東利益或限制股東權利的。

法院案例裁判觀點】葛某與佳某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二審(案號:(2019)滬01民終6865號)一案中,法院認為,在葛某、B公司未出席的情況下,控股股東Z公司及Y公司、彭某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改上述公司章程第五條,單獨將葛某的出資時間提前至2016年10月17日。該股東會決議對公司章程的修改,并非是全體股東的合意變更,而是對小股東葛某自益權的非善意處分,違背了葛某的真實意志,該決議事項實質上已超越了股東會的職權范圍,損害了葛某作為小股東的合法利益,構成《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公司股東濫用權利,應當認定為無效。

法院案例裁判觀點】夏某與貴州省黔西交通運輸聯合有限公司、何紅陽等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申請再審(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334號)一案中,法院認為,根據一審、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夏某向代明貴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并不包括代其參加股東會并對決議內容發表意見的內容,故2010年3月30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9日黔西交通公司召開的股東會所做出的關于增加注冊資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東會決議內容,沒有經過當時仍持有公司93.33%股權的夏某的同意,也沒有證據證明夏某就公司的該次增資已知悉并明確放棄了優先認繳權,故上述決議內容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版)第三十五關于“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的規定,侵犯了夏某認繳增資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認定無效。

法院案例裁判觀點】綿陽市紅日實業有限公司、蔣洋訴綿陽高新區科創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及公司增資糾紛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號)中,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2005)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的優先認繳權應限于其實繳的出資比例。2003年12月16日科創公司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在其股東紅日公司、蔣洋明確表示反對的情況下,未給予紅日公司和蔣洋優先認繳出資的選擇權,徑行以股權多數決的方式通過了由股東以外的第三人陳木高出資800萬元認購科創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萬股的決議內容,侵犯了紅日公司和蔣洋按照各自的出資比例優先認繳新增資本的權利,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公司法》(2005)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根據上述規定,科創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東會議通過的由陳木高出資800萬元認購科創公司新增615.38萬股股份的決議內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別侵犯了蔣洋和紅日公司的優先認繳權而歸于無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東以同意或棄權的方式放棄行使優先認繳權而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條 公司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的以下規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通常會被確認無效:

(一) 第二十三條關于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的規定;

(二) 第五十三條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和第五十四條關于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定;

(三) 第四十九條關于股東按照章程規定繳納出資的規定;

(四) 第二十二條關于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規定;

(五) 第二百一十條關于利潤分配的規定;

(六) 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二條關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規定;

(七) 違反其他規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第七十一條 公司決議內容屬于《民法典》關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規定的以下情形的,通常會被確認無效:

(一) 第一百四十六條關于以虛假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為;

(二) 第一百五十三條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

(三) 第一百五十四條關于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

律師工作提示】公司決議無效之訴,并不要求原告舉證證明公司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已經造成現實的損害后果(如:財產損失等),即:只要決議內容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損害了相關利害關系人應享有的權利,即可認定無效。

第七十二條 公司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關于股東會和董事會職權的規定,則可能被確認無效。

律師工作提示】《公司法》分別規定了股東會的職權和董事會的職權,以及由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的事項。如董事會作出依法應由股東會作出的決議事項,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公司合并、分立等,通常會被認定無效。如股東會作出依法應由董事會作出的決議事項,則在現有司法審判實踐中并不統一,需要結合決議事項的類型、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和個案的具體情形來綜合判斷。

第三節 決議可撤銷之訴

第七十三條 提起公司決議撤銷之訴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資格。起訴時已不具備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律師工作提示】原告起訴時已不具有股東資格的,因其對解決公司內部治理的該公司決議應認定為無訴的利益,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如股東資格被公司決議剝奪的,該股東仍有權作為適格原告對該剝奪其股東資格或職務的決議的效力提起訴訟。股東資格系公司決議后取得的,由于公司決議效力之訴的功能在于矯正因決議存在瑕疵而損及公司整體利益,并進而影響到股東的個人利益,因此其在起訴時具有相應資格即應視為具有現時利益,可作為適格的訴訟主體。

第七十四條 公司決議撤銷之訴,應當列公司為被告。對決議涉及的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列為第三人。

第七十五條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但是,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除外。

律師工作提示】決議可撤銷的情形可以分為兩類事由:一是“決議程序瑕疵”,二是“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規定”。決議可撤銷的“決議程序瑕疵”的嚴重程度弱于導致決議不成立的程序瑕疵,通常指會議已召開并形成決議,但在召集、通知、主持、表決等環節存在不當?!皟热葸`反章程規定”是實體瑕疵,但其嚴重性低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故法律賦予股東撤銷權而非直接認定無效。

第七十六條 股東提起決議撤銷之訴的,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會議的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此期間為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關于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規定。逾期未提起訴訟的,撤銷權消滅。

律師工作提示】提起決議撤銷之訴期限的起算點:對于被通知參會的股東,期間自“決議作出之日”起算;對于“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會議的股東”,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起算。“決議作出之日”的認定,現場會議的應以表決通過日為準,傳簽方式的以最后一名股東簽章日為準。律師辦理決議撤銷之訴應當在第一時間計算期限,確保不致因超期而敗訴。這是此類訴訟中最常見的敗訴風險點。

第七十七條 因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十八條 律師辦理決議可撤銷之訴,應注重對于以下常見爭議焦點的分析和把握:

(一) 撤銷權行使期間是否屆滿;

(二) 程序瑕疵是否屬于“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情形;

(三) 決議程序瑕疵是否已通過股東追認、實際履行等方式得以修復;

(四) 決議內容是否確實違反了公司章程的具體規定。

對于“輕微瑕疵”,法院在審理中如發現會議召集程序或表決方式僅存在“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可能裁判駁回原告的撤銷訴請。律師應就是否為輕微瑕疵,綜合考量瑕疵的具體情形、原告是否提出異議、是否影響股東公平參與意思形成等因素。

對于程序瑕疵的修復,股東對程序瑕疵知情但未提異議,或以實際行動履行決議、接受決議利益的,可視為對瑕疵的追認和修復,其再行主張撤銷,將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對于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的規定,如決議內容實質上是對公司章程的修改,但因未遵循《公司法》規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的特殊決議程序,則屬于可撤銷的情形。

法院案例裁判觀點】葛某與某某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一審一案(案號:(2025)滬0101民初3176號)中,爭議焦點為程序瑕疵是否屬于“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一,在案涉股東會的召集通知中,并未完整通知會議議題。會議通知寫明臨時股東會審議事項為“審議公司依照資產清算審計報告進行利潤分配事宜”。而臨時股東會召開時實際審議事項除通知內容外,還包括茆某辭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委托洪某行使臨時法人代表職權以及批準吳某辭去公司監事職務、留守人員工資發放和辦公地址的續租問題等事項。第二,股東會決議還存在未提供與審議有關的重要資料問題。審議事項未通知議題為“審議公司依照資產清算審計報告進行利潤分配事宜”,應系公司經營重大事項,然通知時未一并提供“清算審計報告”。股東會召集程序除了便于股東在準確的時間和地點參加會議,更在于為參會人員有效行使表決權而預設合理的準備期間?!扒逅銓徲媹蟾妗钡奶峁?,在于使得參會股東最大程度的了解議題有關內容,核實利潤分配的金額。會議當天口頭宣讀報告內容,難以使得參會股東充分了解報告并核實報告內容,無法充分表達其意見以行使其股東權利,對決議結果產生影響。故案涉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且不屬于輕微瑕疵,原告有權要求撤銷。

法院案例裁判觀點】Jeffrey C Zhu(祝辰)與數倫計算機技術(上海)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二審一案(案號:(2019)滬01民終13044號)中,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祝辰以數倫公司2019年5月19日董事會臨時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數倫公司章程為由要求撤銷系爭數倫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認為,陳芳于2019年4月19日、4月24日通過郵寄以及發送電子郵件的方式向祝辰寄送了《關于提請董事長祝辰召開董事會的通知》,提請祝辰于2019年5月15日前召開董事會。在祝辰未召集董事會的情況下,陳芳作為公司董事經過半數董事推舉,代表董事長召開和主持臨時董事會,并向祝辰送達了會議通知。一審法院據此認為數倫公司2019年5月19日董事會臨時會議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及數倫公司的章程規定,二審法院予以認同。

法院案例裁判觀點】李建軍訴上海佳動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二審一案(案號:(2010)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436號)中,法院認為,從召集程序看,佳動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開的董事會由董事長葛永樂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會,該次董事會的召集程序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從表決方式看,根據佳動力公司章程規定,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應由占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才有效,上述董事會決議由三位股東(兼董事)中的兩名表決通過,故在表決方式上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從決議內容看,佳動力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有權解聘公司經理,董事會決議內容中“總經理李建軍不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巨大損失”的陳述,僅是董事會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原因,而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決議內容本身并不違反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解聘李建軍總經理職務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導致董事會決議撤銷。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內部法律關系原則上由公司自治機制調整,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介入公司內部事務;其次,佳動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對董事會解聘公司經理的職權作出限制,并未規定董事會解聘公司經理必須要有一定原因,該章程內容未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因此佳動力公司董事會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賦予的權力作出解聘公司經理的決定。故法院應當尊重公司自治,無需審查佳動力公司董事會解聘公司經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無需審查決議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屬實,理由是否成立。綜上,原告李建軍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駁回。

律師工作提示】律師辦理公司決議撤銷之訴,應當重點審查時效、程序瑕疵是否造成實質性影響、內容是否違反章程的規定。如經審查已經超出可以提起決議可撤銷之訴的期限,則可以進一步審查是否存在決議可撤銷與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的競合,從而考慮提起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之訴訟而降低訴訟風險。關于程序瑕疵是否屬于輕微瑕疵還是嚴重瑕疵,則可以重點審查和分析是否對公司決議的意思形成或股東、董事的權利造成實質性影響,或者該程序瑕疵是否已經獲得公司、股東或董事的事后明確追認,或者已經通過事實履行或其他形式予以修復。

本章內容說明】本章內容主要從律師訴訟實務角度出發,通過梳理與效力決議糾紛相關的訴訟規則、援引相關案例中的法院觀點,為律師辦理決議效力糾紛提供實務參考。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本指引的起草主要依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法律的規定: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八十條 本指引成稿于2025年11月1日。本指引內容僅依據該期限以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等為依據。

第八十一條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起草,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僅供律師在辦理相關業務時參考。


 

【執筆人(按姓氏筆畫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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