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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對營商環境及公司運營的重要影響專題研究報告

    日期:2021-04-14     作者:公司與商事業務研究委員會

       2020年5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表決通過了《民法典》,自此我國第一部法典正式誕生。《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后,現行的《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將會同時廢止。

       《民法典》作為一部具有鮮明中國特色的法律,雖然其名稱中含有“民”字,但因為《民法典》是規范全社會的基礎法律關系,被譽為“公民社會生活的法律百科全書”。《民法典》在規定公民私權利的同時,也對法人的各項權利進行了規制,故必然會對作為法人的公司的運營及營商環境產生重要影響。

       由于《民法典》條款過千,本報告無法面面俱到,現謹立足于優化營商環境的大背景并結合公司日常營運的諸多方面,簡要分析其對于公司運營的影響。

 

第一部分 《民法典》與優化營商環境 

       “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民法典》是我國民商事領域的基礎性法律,起著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作用,亦能對于優化我國營商環境起到積極作用。

       一、維護市場主體平等,增強市場主體法治信念

       《民法典》第二條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第四條規定“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物權編的通則部分,第二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社會主體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可以說,平等是《民法典》的基調,產權平等保護是《民法典》貫穿始終的一項基本原則。產權平等保護能夠增強境內外企業和個人從事商事活動的信心和動力,是健康營商環境的重要指標。

       從權利主體看,不管是國資企業、民營企業、內資公司、外資公司、亦或是這種規模的企業、本國公民還是外國公民,《民法典》一律對其權利平等、依法保護。從權利類型看,不論是公民個人的人身權、人格權或是財產權、債權等等,都可以通過《民法典》得到全面保護。

       《民法典》對不同所有制形式下的主體民事權利予以平等保護,有助于保障不同主體尤其是小微企業、初創企業、民營企業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的平等地位,為各類市場主體創造公平的營商環境,提供一個平等、良性的競爭平臺,有利于幫助小微企業、初創企業、民營企業等群體形成積極且穩定的市場預期,從而為社會經濟發展和市場交易繁榮提供有效制度保障。

       二、幫助解決企業“融資難”問題

       自我國物權法實施以來,法律對于流押、流質的效力一直是采取否定態度。債權人如果要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就必須經過法院拍賣、變賣程序,或者是債權人在債務人違約后與其協商并達成折價抵償債務的協議。通過多年的實踐證明,這樣的規定其實是不利于債權人對于擔保物權的實現。

       為優化營商環境,《民法典》對此作了慎重權衡,規范了關于流押、流質的相關問題,雖沒有明確規定債權人可以以擔保物抵充債權,但規定了債權人可以依法就抵押、質押財產優先受償,若抵押財產或質押財產的價值超過了債權數額的,債權人應當將超出部分歸還抵押人或質押人;反之,不足部分則應仍由債務人清償。

       在抵押、擔保物的范圍方面,此次《民法典》將動產抵押范圍擴大,不再局限于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現動產抵押的范圍已經擴展至: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運輸工具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在權利出質的范圍方面,《民法典》將應收賬款進一步明確為“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這就為實踐中廣泛存在的各類收費權擔保提供了制度依據。

       另外,此次《民法典》還新增了抵押財產可轉讓的規定,該規定有利于最大程度發揮抵押財產的價值,也有利于抵押財產的自由流通,可以很大程度上提高市場的交易流通性。

       關于民間借貸問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這是我國在立法層面第一次對高利放貸行為作出明確規定,這一規定對于維護市場正常金融秩序、打擊“高利貸”“套路貸”等非法金融活動,具有重大的引領作用。

       三、《民法典》對公權、私權的邊界進行了明確的界定

       針對現實中“行使公權力導致民事主體私權利受損”的問題,《民法典》對公權力行使設置了明確的邊界。

       從一定程度上來說,一個國家里公權力制度的運行秩序很大程度上決定了這個國家營商服務環境的優劣好壞。習近平總書記強調,各級政府要以保證《民法典》有效實施為重要抓手,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把《民法典》作為行政決策、行政管理、行政監督的重要標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隨意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增加其義務的決定。

       《民法典》劃定了公共事務與個人事務的邊界,為正確處理政府與市場、政府與民事主體關系的提供基本參照。比如《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等條款規定了政府部門的行政登記及收費職責;第二百一十八條對政府登記機關的信息公開提出了明確要求;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這些規定都是在民事基本法層面設定了政府職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定職責,同時也保護了民事主體的相關權益。

       《民法典》不僅是民商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的法律基礎,也是政府機關工作人員行使公權力、履行職責的法律基礎。各級政府應當以《民法典》的頒布、實施為契機,減少不必要的行政許可,簡化行政審批程序,規范行政決定、執行和監督救濟程序,不斷增強我國法治政府的制度競爭力,同時也能夠進一步優化我國的營商環境。

 

第二部分  《民法典》對于公司運營的具體影響

第一節《民法典》對公司資金融通行為的影響

       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公司作為重要商事主體,對外借貸等資金融通行為也越發頻繁,大部分公司在運營過程中不可避免地發生或多或少的借貸,筆者認為《民法典》的出臺對公司借貸行為有以下幾方面影響。

       一、明確禁止高利放貸

       前些年興起的小額貸款公司,不少假借民間借貸的名義,實施著非法經營、詐騙或者合同詐騙的犯罪行為。雖然《刑法》的角度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該如何認定民事法律關系,很多時候只能等刑事判決認定“借貸”為犯罪行為后,才能在民事判決中認定合同無效。究其原因在于禁止高利貸的規定要么出現在《刑法》及相關規定中,如“兩高一部”印發《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要么出現在部門規章中,如《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以高利貸形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出借資金行為法律性質問題的批復》;甚至出現前后矛盾的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給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2012)刑他字第136號批復,認為高利貸不構成犯罪,而此后的司法解釋又明確此種高利貸行為符合一定條件即可構成非法經營罪。凡此種種,主要原因在于民事法律上缺乏條款規制。一般而言,法律的制定滯后于商事活動,高利放貸的基礎法律關系首先便是民事法律關系,當民事法律關系無法規制時即上升至更為嚴厲的刑法規制手段。然而,《民法典》出臺前,高利放貸的民事法律規制不僅遠遠滯后,還罕見的滯后于刑事法律規制。

       《民法典》新增“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該條款可謂是本次《民法典》關于借款合同章節的最大亮點,通過民事法律的形式來禁止高利貸,在單獨的民事案件中,給予認定高利貸合同無效以明確的法律依據。畢竟啟動刑事程序有相對嚴格的立案標準,《民法典》施行后,對于受到小額貸款公司高利放貸迫害的個人或者企業,理論上可以不依靠刑事程序,也能達到民事案件中維權的目的。當然,理論和實踐會有一定差距,但是無論在司法實踐中,能否達到以上效果,起碼已經通過民事立法的形式禁止高利放貸。由此對于公司運營需要向民間游資借款時,也是一個重大利好消息。

       當然,有了禁止高利放貸的民事法律依據,在認定高利放貸合同無效時,也要視情況而定,不能以偏概全。一般此類合同就真實本金以及法律允許的利息范圍的約定,是有效的,而超出法律允許的“高利”約定,是無效的。在《民法典》頒布之前,各地法院通過判決確認企業之間的資金借貸行為不應一律無效,此種判決已經突破了有關企業拆借合同無效的規定,《民法典》進一步以法典的形式對法院前述司法實踐行為予以確認,在此不作贅述。

       二、借款合同的利息約定問題

       原《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而此次《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二、三款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這次改動,是將利息沒有約定視為不支付利息的主體,從自然人擴大到包括金融機構等法人主體在內的所有主體。

       這就意味著公司若作為貸款人,若與借款人約定了利息,但約定不明確的,還可以根據《民法典》前述規定,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但是如果借款合同連利息都沒有約定的,直接認定為沒有利息。這就要求公司在經營過程中,謹慎對外出借資金,迫不得已出借資金時,也要務必對利息約定要明確、清晰,否則將面臨資金被免費占用的不利后果,這就對公司日常的資金拆借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二節《民法典》對于公司涉及擔保事務的影響

       一、《民法典》對于公司涉及保證責任的影響

       (一)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確的調整

       很多債權人會要求債務人提供保證人,以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以保障債權的實現。此次《民法典》對于“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形,將原《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修改為“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民法典》對于《擔保法》里兩種保證責任的定義基本沒有改動,連帶保證責任仍是保證人和債務人處于同一償債順位,無先后之分,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在保證人和債務人中擇一主張債權;而一般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才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債務人和保證人對償債先后有順序之分,債務人在先,保證人在后。兩者最大的區別在于保證人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在主債務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對債務人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清償前,保證人有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而連帶責任保證人則不享有先訴抗辯權。

       這個調整,筆者認為立法者是為了避免債權人故意模糊保證方式的約定,加之保證人不了解保證責任的法律規定,在違背保證人真實意圖的情況下,加重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在公司經營過程中,也不無公司經營者為了公司貸款需要,自己作為保證人簽字畫押的情形,同時也存在公司經營者個人舉債時,用公司作為其保證人蓋公章的情形,《民法典》的上述調整,能促使貸款人、借款人以及保證人嚴格審核合同內容,以趨近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以達到誠實信用的效果。

       (二)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的調整

       由于保證責任制度具有一定復雜性,經濟活動中的不少保證合同,會出現類似“保證期間到主債務償清之日止”這樣簡單的表述,根據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但《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對于這種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進行了調整,即“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筆者認為這樣的調整,實際同《民法典》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確的調整方向一致,也是為了變相降低保證人承擔的責任風險。在公司運營過程中,要務必注意到這幾個調整內容,倘若公司是保證人時,在約定不明的情況下,風險較之前是降低了,而倘若公司是債權人時,不能再像以前那樣模糊表述保證方式和期間,避免公司的債權無法如愿所償。

       (三)債權轉讓未通知保證人時保證的效力

       原《擔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民法典》新規強調債權轉讓需以“通知保證人”作為保證人繼續在原擔保范圍承擔保證責任的先決條件。因此,《民法典》施行后,對于存在保證人的債權轉讓,公司需尤為注意該問題。如公司為債權轉讓方,其應當在債權轉讓時書面通知保證人;如公司為債權受讓方或債務人,其應當積極督促轉讓方及時履行通知保證人的義務;如公司為保證人,則若未收到債權轉讓通知的,其有權主張不對轉讓后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當然,《民法典》還有其他調整內容,本文無法面面俱到,只能選擇筆者認為對公司運營影響較重的幾個點論述。

       二、《民法典》對于公司抵押事務的影響

       (一)對“抵押物轉讓不需要債權人同意”的相關分析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以上《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系對原《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顛覆,原《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即根據《民法典》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毋須經抵押權人同意,只需知會即可。筆者認為,《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對于促進公司商事交易、債權債務處理,意義非常重大。

       第一,法律允許在不注銷抵押登記的前提下辦理物權的過戶登記或交付,大大降低了抵押人的交易成本。原《物權法》規定導致了許多公司如果沒有充足的資金還清欠款并注銷抵押登記,關于抵押物的交易就無法完成。而《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在法律層面為摒除此阻礙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

       第二,《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大大減少了買受人的交易風險。《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允許在不注銷抵押登記的前提下交易,免除了買受人的墊資風險與后顧之憂。原先買家在墊資給賣家滌除抵押權前,交易標的物就被法院查封的案例比比皆是,最后可能會落得一個錢物兩空的結局。新制度大大減少了買受人的這種墊資后合同無法履行的交易風險。

       第三,《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大大簡化了交易程序。抵押物交易再無須經過原來繁瑣復雜的流程,直接過戶后原抵押權仍然存在原抵押物中,從而大大簡化了交易流程。

       第四,《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符合物權制度的基本原理。抵押權是擔保物權,是物權的一種類型。這種存在于抵押物上的抵押權,作為物權一旦登記即具有對世效力。即無論所有權人如何變動,作為物權的抵押權卻不會發生變化。此原理為不經抵押權人同意可轉讓抵押物提供了法律上的法理支持。因此,只要承認抵押權具有物權的絕對效力,就應該肯定抵押財產的自由轉讓。《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對抵押物轉讓的限制過大,不利于物的自由轉讓,過度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難以達到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五,《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在促進交易與財產轉讓自由的同時,也充分保障了抵押權人的權利。

       根據《民法典》規定,抵押財產可直接轉讓,不以抵押權人的同意為前提。但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另外,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另行約定排除適用或限制適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或者利用另行約定的方式改變《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中的一些內容以充分保障抵押權人的利益。《民法典》確立新制度的同時,設定了一個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的靈活性條款,使其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避免將新制度變成一個法律強制性規定。

       (二)關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的理解與運用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該條款乍看不太好理解,但簡單概括來說即:出賣人將標的物出賣給買受人后,出賣人為了確保基于購買該標的物形成的價款債權,而在該標的物上設立抵押權,在法定時限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后,出賣人的抵押權優先于該標的物上設立的其他擔保物權,留置權人除外。此處的規定類似于英美法系“價款抵押權”的概念。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對公司日常交易的影響主要體現在動產浮動抵押中,即對于在先擔保物權人的影響。實踐中,在先擔保權人往往可能因擔心其債權不能受償而可能過度保守,通常不支持債務人從事具有一定風險的新項目。然而,價款抵押權正是因其受償順位的特殊性保證了價款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順位,進而增強了債權受償的安全。

       除此之外,通常情況下價款債權人多數系在標的物領域深耕多年,在債務人違約時,較普通債權人可更為順利通過在市場上轉售標的物變現標的物的價值,實現其債權。對于在先擔保權人即已經設立的動產浮動擔保權人而言,其利益并沒有受到削減,反而獲得更好的債權保障,這種保障不是指可以實現擔保物權的責任財產的增多,而是增加了債務人經營盈利的機會,利于債務的償還。

       三、《民法典》對公司對外擔保的影響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依照該規定,實踐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決議程序,超越權限而與相對人訂立的擔保合同,若相對人是善意,則該越權擔保行為有效,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若相對人是惡意,則該越權擔保行為無效,擔保合同不對公司發生效力。

       那么《民法典》施行后,公司作為債權人應如何確保與擔保人簽署的擔保合同有效呢?首先,公司應嚴格審查相關擔保文件,包括擔保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決議文件,以及要求擔保公司提供最新公司章程、股東和董事名單等并與公開資料比對。其次,公司可以增加防御性條款,例如要求擔保公司承諾其已根據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規定進行內部決議,并對此設置違約救濟條款;將擔保公司內部決議作為擔保合同生效的前提或者主合同義務履行的前提;要求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承諾其已獲得公司授權,必要時,可要求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再次,公司可以變更交易模式,將擔保公司變更為債務人之一,變擔保為共同債務。

       而對于提供擔保的公司而言,如何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越權擔保呢?首先,公司應當強化印章、證照管理制度,并強化公司對外授權管理制度。其次,公司應完善章程中關于對外擔保的規定,細化公司內部決議程序規范。

第三節 《民法典》新增中介合同對公司經營的影響

       一、新增“中介合同”概念

       《民法典》將現行《合同法》中的“居間合同”修改為“中介合同”,“居間合同”這一概念,雖然由來已久,但目前的實踐中仍存在許多不規范使用的情況。例如,一些房產中介公司在《民法典》未出臺前即直接使用“中介合同”這一概念;再如,部分公司從事貿易活動時,混淆“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的概念,或者簡單地使用“委托合同”來代替“居間合同”,雖然居間活動的本質也是一種委托,但直接使用“委托合同”來規制居間活動,仍然會存在約定不明或條款不恰當等問題。

       本次《民法典》將“居間”這一措辭修改為“中介”,充分考慮到大量房產中介企業涌現的實際情況,“中介”這一概念已經深入人心,同時也更加便于其他不是專門從事中介服務的公司理解和運用“中介合同”,避免混淆使用合同類別。

       除了合同名稱的修改之外,《民法典》延續了現行《合同法》中“居間合同”的概念,即“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合同法》關于“居間合同”中居間人的如實報告義務、居間促成合同成立后居間人的報酬等條款,也都得以延續。一般情況下,中介人是雙方當事人溝通、磋商和最終訂立合同的重要媒介,在中介活動中處于相對優勢的地位,故《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比較偏向于保護委托人的利益。在《民法典》中,立法者將天平適當向中介人傾斜,加強了對中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使得中介人與委托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更加趨于平衡。

       二、未促成交易時,必要費用的承擔問題

       現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但實踐中,居間人因居間活動產生的交通費、通訊費等花費一般不會很高,因此在《民法典》頒布之前,居間合同如沒有特別約定必要費用的支付條款,居間人主張該部分費用需要承擔較高的舉證責任。從實務中來看,若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一般也不會向委托人收取費用。例如,房產中介一般在促成合同成立后,按照房屋買賣合同或租賃合同的標的額收取一定比例的中介費;一些幫助委托人規劃貸款方案、辦理貸款手續的“貸款中介”,也是按照委托人貸款收到的金額收取相應比例的服務費。

       然而,隨著《民法典》的頒布,《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條明確規定了中介人可以按照約定請求委托人支付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由此看出,其重要的變化在于雙方可以通過書面約定中介活動產生的必要費用。在這種情形下,一旦有具體、明確的合同約定,中介人將有權直接根據合同約定主張必要費用,明顯降低了中介人的舉證責任,從合同履行以及民事訴訟的角度增強了對中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

三、委托人“跳單”的處理方式

       現行《合同法》并未對“跳單交易”行為作出具體規制,但“跳單交易”在實踐中是普遍存在的。一旦出現“跳單”,中介人不僅喪失了原本的報酬請求權,還很可能損失前期投入的成本。《民法典》的出臺,為中介人提供了有力保障。《民法典》第965條明確規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

       在《民法典》正式實施后,對于合同雙方惡意“跳單”,繞開中介人直接進行交易的行為,中介人仍有權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費。這一規定是對中介市場作出的必要規范,維護了中介市場的合理交易秩序。但是,若委托人拒不支付中介費的,中介人提起訴訟,則需要承擔相應舉證責任,證明委托人繞開中介人訂立合同,實踐中需要中介人盡量保留中介活動相關證據。至于中介人的舉證具體應達到何種蓋然性標準,可能需要后續的司法解釋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加以明確。

       上述兩個規定不僅是對中介人履行合同的保障,也從制度上規范了中介市場,對專門從事中介服務的中小企業作出了扶持,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這些企業陷入資金困難問題。一方面,對于專門從事中介服務的企業來講,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存在較高的前期投入,而是否能夠收到服務報酬存在不確定性,其經營行為具有一定射幸性質。《民法典》出臺后,通過事先在合同中約定“中介活動的必要費用”,即便最終未促成合同成立,至少也能保證中介人收回前期成本。另一方面,針對“跳單”這種惡意損害中介人利益的行為,《民法典》為中介人收取報酬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便于中介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從而穩定中介市場秩序。

       此外,由于中介合同的本質仍然是一種委托合同,故《民法典》在這一章的最后新增了一條兜底條款,即“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對于形形色色的中介活動,一旦相關法律規定出現空白,則可以參照適用委托合同的規定,為中介合同的履行乃至法院裁判提供了依據。

第四節《民法典》對物業服務企業的影響

       伴隨著我國城鎮化進程和房地產行業快速發展,物業服務市場一方面繁榮發展,一方面亂象叢生,導致近年來圍繞物業服務方面出現的相關糾紛數量大幅增加,比如業主拖欠物業費、物業公司的責任和義務不明晰、物業合同約定不清等引發的糾紛等。《民法典》新增的“物業服務合同”專章,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規定的基礎上,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和業主之間的法律關系作出的進一步完善和細化,為解決物業服務糾紛提供基礎法律依據。本文擇其重點進行簡要分析:

       一、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于業主的服務承諾,屬于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在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糾紛中,時有發生雙方對物業公司責任的認知不一致的情況,其中難免有部分物業公司對業主做出虛假承諾后又推諉責任。針對這種情況,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已經作出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公開作出的服務承諾及制定的服務細則,應當認定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也就是說,一旦物業服務企業公開作出服務承諾,就應當嚴格踐行,業主有權據此向物業公司主張相應權利,物業公司事后推脫責任的,也可以認定為違約行為。

       《民法典》在此基礎上進行完善,第九百三十八條規定:“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于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這一規定更傾向于保護業主的利益,將構成物業服務合同組成部分的“服務承諾”增加了前綴,即“有利于業主”,實際是填補了法律漏洞。《民法典》施行后,物業服務人通過公開作出的承諾的方式來減少自身義務、侵犯業主權益等行為,將被法律明確禁止。 

       二、物業服務人的定期報告義務

       在物業公司與業主的糾紛中,還有一部分是業主不滿意物業費較高,而物業服務欠缺,或者業主認為維修資金使用不明晰的情況。因此,《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了物業服務人的定期信息公開和報告義務:“物業服務人應當定期將服務的事項、負責人員、質量要求、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履行情況,以及維修資金使用情況、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情況等以合理方式向業主公開并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這一規定將是業主監督物業服務人勤勉盡職的重要依據,值得引起物業公司的重視,避免因自身的疏漏導致和業主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三、業主不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在以往的實踐中,一旦發生業主欠繳物業費的情況,物業公司很可能直接采取斷水、斷電等措施,逼迫業主繳費,甚至一些物業公司制定的合同中直接約定其有權采取這類措施。實際上,并非所有業主都是惡意拖欠,有時可能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導致業主無法按期繳費,比如今年的新冠疫情,發生很多人被隔離在家中甚至在外地的情況。對于一些無法通過網絡繳費又隔離在家的老人,這無疑是雪上加霜。此外,在現代社會中,斷水、斷電等措施無疑會給業主設置諸多障礙,但即便發生訴訟,業主也很難舉證因此導致的損失,或者金錢損失的金額很小,久而久之,業主愈發難以和物業公司抗衡。

       因此,《民法典》專門對此加以規制,明確禁止物業服務人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保障業主的基本居住權利,同時也能促使物業公司的服務更加規范化,防止物業公司濫用優勢地位損害業主權益。

       四、“高空拋物”相關的物業服務人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比照現行《侵權責任法》,《民法典》在關于“高空拋物”的規定中,除了增加了禁止高空拋物的原則、明確補償人的追償權、增加公安機關的調查義務之外,特別將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任加以明確,即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高空拋物”現象的發生。實踐中,一些樓層高的業務希望在自家陽臺外安裝柵欄,以防止自家物品掉落或兒童跌落,但很多物業公司為了所謂小區的美觀性,禁止業主安裝柵欄,一旦發生兒童從陽臺跌落的情況,不只是跌落的兒童面臨生命危險,也極有可能損害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民法典》施行后,物業公司不僅無權阻止業主為保障自家安全安裝陽臺柵欄,更應當主動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節 《民法典》對公司訂立合同的影響

       除前述新增關于中介合同的內容外,《民法典》還對原《合同法》中部分內容作出修改,該等修改與公司在商業往來中如何訂立合同息息相關。

       一、《民法典》對格式條款進行了“升級”

       何為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指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實踐中,格式條款是公司訂立合同時經常遇見乃至無法避免的問題。原《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并且《合同法解釋二》第九條亦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而《民法典》則對格式條款的訂立規則進行了“升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顯然,《民法典》在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基礎上,首先擴大了格式條款提供一方的提示說明義務,新增“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而非僅限于免除或限制對方責任的條款范疇。該等新增內容可以包括交貨內容、付款方式及期限、驗收條款等等。

       其次《民法典》將“不合理”作為衡量涉及“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是否有效的判斷基礎,即《民法典》并非一律將此類涉及重大利害關系的格式條款規定為無效,而是施加了一個“不合理”的限定標準,換言之,如該等格式條款既合法又合理,其內容應屬有效。

       因此,《民法典》實施后,公司在商業活動中需注意:第一,如公司作為格式條款提供一方,在設計格式條款時應采取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合理方式(如對文字、符號、字體采取加粗、劃線等標識)對條款內容予以提示或說明,避免合同條款無效;并且公司在設計格式條款時還需注意條款的“合理性”,在此基礎上訂立的合同即使對方提出格式條款無效主張,公司亦能提出有效抗辯。第二,如公司作為格式條款接受一方,其可以依據“升級”后的格式條款新規充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避免因在交易中的弱勢地位而吃虧。

       二、《民法典》完善了電子合同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進一步完善了電子合同的規定。其中,《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要求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住所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第五百一十二條還規定了電子合同的交付時間確立規則。 

       《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明確了電子合同以及電子交易的書面形式屬性,電子合同的成立條件,以及電子合同的訂立地點和交付時間。這一系列規定體現了鮮明的數字時代特征,賦予了電子合同與紙質合同無二的法律地位,確保今后公司簽訂電子合同、進行線上交易有法可依。公司亦可依據《民法典》的規定來完善其現行使用的電子合同條款內容。

       三、《民法典》正式規定了預約合同

       預約合同,指約定于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本約合同的合同。過去,雖然我國理論法學界一直承認預約合同,但《合同法》始終未對此予以規定,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才首次使用預約合同的概念。

       而《民法典》則正式確立了這一概念,《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顯然,《民法典》的定義賦予預約合同以獨立合同的地位,其與本約合同相互獨立,違反預約合同也非承擔本約合同的締約過失責任,而是承擔獨立的違約責任。

       因此,關于訂立預約合同,公司在商業活動中需注意以下幾點:第一,公司在談判、磋商時應慎重考慮框架協議、意向書的條款設定,如僅是初步合作構想,切勿作出將來一定期限內簽訂本約合同的約定,以免合作未達成而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如公司需要訂立預約合同,應在起草合同時明確合同性質,明確在未來某一個時間點方才簽訂本約合同,避免出現可能被認定為正式合同的模糊表述或歧義條款。第三,在要求交易相對方與公司簽署認購書、意向書等預約合同時,宜盡量清晰約定違約責任條款、損失范圍、締約成本等,以防相對方一旦違約時公司難以明確其違約責任。

第六節 《民法典》代位權新規對公司的影響

       代位權,指當債務人應當行使卻不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

       原《合同法》關于代位權的內容規定于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較而言,《民法典》對代位權的規定進行了以下明顯調整:

       第一,《民法典》擴大了代位權適用范圍——不僅及于債務人的債權,還包括債務人債權的從權利。第二,《民法典》不再要求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必須已到期。《民法典》代位權新規取消了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將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作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前置性規定。第三,《民法典》將行使代位權前提從“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修改為“影響債權人到期債權的實現”。

       顯然,對于作為債權人的公司而言,代位權新規的實施將更加有利于其行使債權。一方面,允許代位權行使范圍包括債務人債權的從權利意味著公司可以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等直接行使代位權;另一方面,債務人即使采取與次債務人勾結串通、虛設長期債權的做法亦難以再逃避債務,因為公司可以直接對該等長期債權行使代位權。總而言之,代位權新規賦予了債權人更大的自由,實踐中可有效保障公司的合法權益。

第七節 《民法典》對公司清算的影響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出現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所規定的解散事由以后,依法清理公司的債權債務的行為。《民法典》對公司清算作出了有別于《公司法》的規定,兩者的區別將對公司清算產生影響。

       一、公司清算義務人的界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亦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依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以往司法實踐,有限公司清算義務人為其股東,股份公司清算義務人為其董事或控股股東。

       而《民法典》第七十條第一、二款規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依據《民法典》的規定,無論有限公司還是股份公司,公司的清算義務人一律為董事或理事等執行機構或決策機構成員(而非股東)。

       顯然,《民法典》與《公司法》關于清算義務人的規定并不一致,那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究竟應當以何為準呢?事實上,這兩規定屬于新的一般法與舊的特別法的關系,并不能簡單以新法優于舊法或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適用,而應追溯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理去討論。由于股東僅承擔出資義務,而不承擔實際經營管理義務,沒有掌握公司的經營、財務信息等(股東即使行使知情權亦需要董事會的配合),因此將股東界定為清算義務人存在邏輯上的缺陷。相反,董事參與公司的實際經營,其身份和職責決定了其在公司解散時具備擔任清算義務人的行為能力。

       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公司如進行清算,其應當選擇公司的董事作為清算義務人或組成清算組(無論公司是有限公司還是股份公司)。

       二、公司清算后剩余財產處理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民法典》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法人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那么《民法典》出臺后,實踐中如公司面對清算后剩余財產應如何處置呢?雖然《公司法》和《民法典》對公司清算后剩余財產處置問題略有不一致之處,但目前通說觀點認為《民法典》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中“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即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的內容。因此,公司仍應優先遵循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第八節 《民法典》對公司內部管理的影響

       一、《民法典》新增了用人單位的追償權

       以往,公司員工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對他人造成損害,法律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然而當員工在事故中負有較大責任時,用人單位如何追償,法律層面一直未予明確。

       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據此,《民法典》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對其員工職務侵權行為的追償權。因此,公司可以在規章制度和勞動合同中對其追償權行使做相應細化規定,例如在勞動合同中或是員工崗位職責確認書中明確約定何種行為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職務侵權,同時明確一旦發生此類情形公司如何追責,并要求員工簽字確認;又比如設置合理的公司追責追償制度并將其寫入規章制度中,同時加以公示,等等。

       但需注意的是,這種追償權并非可由公司任意行使。僅當員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前提下,公司方可行使該權利。否則,仍然是按照公司承擔替代責任的原則承擔員工職務侵權的責任。

       二、《民法典》從法律上提出了以人為本的要求

       《民法典》從維護員工人格、尊重員工隱私、杜絕職場性騷擾等方面出發,對公司從法律上提出了以人為本的要求,彰顯了法律的溫度,主要表現在:

       《民法典》第四編系統闡述了關于人格權的規定,其中第九百九十一條規定:“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條規定:“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條規定:“違背他人意愿,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系等實施性騷擾。”

       員工精神健康和性騷擾問題是目前我國職場中亟待關注解決的重點問題。在《民法典》出臺這方面規定的背景下,公司如未盡到《民法典》要求的反性騷擾義務可能會承擔相應責任。因此,公司一方面應盡快建立反職場性騷擾和加強員工精神健康保護的規章制度,通過事前預防保護員工的身心健康;另一方面應完善對職場性騷擾的追究問責制度,如設置合理的調查投訴制度,對違反制度的不法員工嚴懲不貸。

       三、《民法典》規定了承租人的優先承租權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租賃期限屆滿,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承租的權利。”

       據此,公司在租賃合同到期后,享有對租賃場所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承租權。而實踐中,若出租方拒絕以同等條件優先續租給承租方,公司作為承租方有權以優先承租權受到侵害,向承租方主張違約責任,要求其賠償公司遭受的損失。

       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民法典》作為新中國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它的頒布與施行,將從多方面對公司的運營產生影響。同時,它的誕生代表著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進一步落實,是我國邁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重要標志。


    本課題參與人(排名不分先后):

                                            屠磊  王競  周維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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