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2021年6月18日上海市律師協會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通訊表決通過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制訂背景、目的和依據】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及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關于深化律師制度改革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充分發揮本市律師在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中的專業優勢、職業優勢和實踐優勢,保障本市律師在調解業務中依法履行職責,充分發揮律師調解員的作用,第十一屆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關于在本市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實施方案(試行)》等規范性文件,結合律師辦理調解業務操作流程和經驗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操作指引的業務適用范圍】
本操作指引適用于律師以調解員身份從事各類民商事糾紛調解業務,包括刑事附帶民事糾紛的民事部分,但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糾紛以及其他依糾紛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除外。
親屬糾紛、鄰里糾紛、醫患糾紛等適宜人民調解的糾紛,律師調解員應當向當事人推薦通過人民調解方式予以化解。當事人堅持要求律師調解的,律師可以調解。
存在下列情形的糾紛,律師不得進行調解:
(一)所涉法律關系依法規定不能調解的;
(二)當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達的;
(三)當事人在國外或者境外,且無法通過電話、傳真、網絡等方式進行調解的;
(四)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
(五)其他無法調解的情形。
第二章 律師從事調解業務的基本原則
第三條 律師調解員主持或參與民商事糾紛調解活動,應當充分尊重各方當事人的意愿,尊重當事人對糾紛解決程序的選擇權,保障其訴訟、仲裁等其他糾紛解決程序的權利。
第四條 律師調解員主持或參與民商事糾紛調解活動應當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言行,維護調解結果的客觀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第五條 律師調解員主持或參與民商事糾紛調解活動應當依法進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除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法規、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內容另有規定、約定外,調解事項、調解過程、調解協議內容等調解活動有關內容一律不公開,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
第七條 律師調解員運用專業知識主持或參與民商事糾紛調解活動,應當注重調解工作效率,根據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確定調解方式、方法和程序,建立便捷高效的工作機制。
第三章 律師從事調解業務規范
第八條 律師調解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以及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進行調解,并在調解程序和調解結果中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獨立、公正地調解糾紛。
第九條 律師調解員在履行職責期間,應當保持獨立、中立、公正,平等地對待各方當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
第十條 律師調解員應向各方當事人詢問糾紛的事實和情節,充分了解各方的要求及其理由,依法履行職務。
第十一條 律師調解員為調解機構在冊調解員的,應根據調解機構要求每年度完成業務培訓,并接受調解機構的工作監督與指導。
第十二條 律師調解員應承擔以下義務:
(一)不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
(二)不徇私舞弊;
(三)不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
(四)不泄露糾紛信息、當事人隱私、商業秘密;
(五)不接受當事人請客、饋贈或其他利益;
(六)其他為保障調解工作應承擔的義務。
第十三條 律師調解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當事人的選(指)定。
第十四條 律師調解員在接受當事人選(指)定后,應主動告知自己可供辦案的時間,不得無正當理由,隨意因個人原因影響調解談話、會議、開庭。
第十五條 律師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應當遵守以下要求:
(一)調解談話、會議、開庭前,律師調解員應當認真閱卷,根據糾紛的事實與情節做好庭前準備工作;
(二)按照調解機構調解規則或委托調解協議規定、約定的調解程序調解糾紛,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調解權利;
(三)保證調解辦案時間,遵守調解機構調解規則或委托調解協議約定的關于調解期限的規定;
(四)保證各方當事人充分自由、完整陳述意見的權利;
(五)知悉擔任律師調解員有可能出現回避的情形時,遇回避情形,主動提出回避;
(六)儀表端莊、服裝整潔、用語規范、舉止文明。
第十六條 律師調解員在接受選(指)定后,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調解談話、會議、開庭時,無故遲到、早退、缺席或者隨意出入調解場所、地點;
(二)調解談話、會議、開庭時開庭時,使用通訊工具、吸煙或者從事其他與調解活動無關的活動;
(三)拒絕或遺忘在調解筆錄、調解協議書上簽字;
(四)未經調解機構、各方當事人同意,私自轉委托他人代為履行律師調解員職責、義務;
(五)就糾紛私自向當事人或案外人發表意見、評論;
(六)泄露糾紛調解情況、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或個人隱私;
(七)接受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索賄受賄、徇私舞弊;
(八)受其他糾紛的當事人或者代理人之托,代為請客送禮、輸送利益或者了解糾紛調解情況;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或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的行為。
第十七條 律師調解員變更其聯系電話、通訊地址或者出現其他影響調解機構、各方當事人聯系、安排工作情形的,應及時通知調解機構、各方當事人。
第十八條 律師調解員主持或參與民商事糾紛的調解活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主動提出回避,但各方當事人同意由該律師調解員繼續調解的除外:
(一)是本糾紛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糾紛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該糾紛調解的。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一節 調解員的選(指)定
第十九條 律師可以接受調解機構、當事人的選(指)定,擔任民商事糾紛的調解員,主持或參與民商事糾紛的調解活動。實習律師不得單獨接受調解機構、當事人的選(指)定,不得擔任民商事糾紛的獨任調解員。
無律師執業資格人員或中止會員權利、停止執業期間內的律師人員不得接受調解機構、當事人的選(指)定,擔任民商事糾紛的調解員。
因辦理律師執業相關行政許可審批手續而尚未正式取得律師執業資格的人員,在經調解機構、當事人、所屬律師事務所同意后,可以接受調解機構、當事人的選(指)定,擔任民商事糾紛的調解員。待正式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后,可以主持或參與民商事糾紛調解活動。
第二十條 律師收到調解機構的選(指)定,擔任民商事糾紛調解員的,應在收到調解機構的選(指)定通知之日起3日內,向所屬律師事務所進行披露。未向所屬律師事務所披露,并經所屬律師事務所同意的,律師不得接受該選(指)定。
第二十一條 律師收到當事人的選(指)定,擔任民商事糾紛調解員的,應在收到各方當事人的選(指)定意向之日起3日內,向所屬律師事務所進行披露。經所屬律師事務所同意,并由所屬律師事務所與各方當事人簽署書面委托調解協議后,律師可以接受該選(指)定。一經簽署書面委托調解協議,除該協議另有約定外,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該選(指)定。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在合理形式查驗各方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后,與各方當事人簽署書面委托調解協議。委托調解協議內容,應包括以下組成部分:
(一) 各方委托人身份信息、聯系方式與地址;
(二) 受托律師事務所;
(三) 受托律師調解員;
(四) 申請委托調解糾紛類型與基本內容;
(五) 委托調解費用與支付方式;
(六) 委托調解期限;
(七) 委托解除、終止情形;
律師事務所與各方當事人,可以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另行約定履行委托調解所需要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根據其他相關規定,律師收到調解機構、當事人的選(指)定后,應向所屬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或上海市律師協會披露的,依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律師或律師事務所,若發現糾紛存在虛假調解的情形,應告知調解機構,并拒絕調解機構、當事人的選(指)定。
第二十五條 在收到調解機構、當事人的選(指)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糾紛調解的,律師可以拒絕接受選(指)定:
(一) 對糾紛涉及的法律或專業知識不熟悉的;
(二) 在接受選(指)定后,不能參加調解糾紛或其他糾紛開庭審理的;
(三) 因工作或健康原因,不能參加糾紛調解的;
(四) 存在利益沖突,不能自行調整、消除或不適合參加糾紛調解的;
(五) 其他不能保證在調解期限內結案的情形。
律師在接受選(指)定后,遇特殊情形不能保證辦案時間的,應及時向所在調解機構說明,并主動辭去糾紛調解工作。
第二十六條 律師在收到調解機構、當事人的選(指)定后,應主動查證、確認本人與糾紛各方當事人是否存在利益沖突。律師事務所在收到律師的披露信息后,應主動查證、確認本所與糾紛各方當事人是否存在利益沖突。經查證、確認,不存在利益沖突的,律師可以接受該選(指)定,律師事務所也可以與各方當事人簽署書面委托調解協議。
本指引所指利益沖突定義參照《上海市律師協會律師執業利益沖突認定和處理規則》第四條執行。
第二十七條 律師或律師事務所經查證、確認,發現存在《上海市律師協會律師執業利益沖突認定和處理規則》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利益沖突情形的,應參照以下規則處理:
(一)該選(指)定為調解機構選(指)定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應及時將該利益沖突情形告知該調解機構與利益沖突各方主體。在未取得該調解機構、糾紛各方當事人、利益沖突各方主體書面豁免前,該律師不得接受該選(指)定;
(二)該選(指)定為當事人選(指)定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應及時將該利益沖突情形告知糾紛各方當事人與利益沖突各方主體。在未取得糾紛各方當事人、利益沖突各方主體書面豁免前,該律師不得接受該選(指)定;
(三)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可以自行調整,消除該利益沖突情形的,可以在利益沖突情形消除后繼續接受該選(指)定,但應告知調解機構、糾紛各方當事人存在業已被調整、消除利益沖突的事實;
(四)律師或律師事務認為該利益沖突情形無法自行調整、消除,可能嚴重影響律師獨立、中立、公正、平等地主持或參與調解活動,且律師盡到合理謹慎注意義務,也可能會發生損害利益沖突各方主體利益后果的,即使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業已取得相關方書面豁免,律師也應拒絕該選(指)定;
(五)律師在接受調解選(指)定后,發現存在利益沖突情形的,應主動申請回避,參照本規定或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內容執行。
第二十八條 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向調解相關方告知、披露利益沖突情形時,不得違反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對其他相關當事人負有的保密義務。
在向調解相關方告知、披露利益沖突具體內容時,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應事前取得該具體內容相關當事人對該告知、披露行為的豁免或授權。若相關當事人拒絕豁免或授權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向調解相關方告知、披露利益沖突具體內容的,律師應拒絕接受該選(指)定,律師事務所應不同意律師接受該選(指)定。
第二十九條 律師在調解活動中取得的利益沖突的豁免文件,應以有效書面形式作出。該文件應當表明簽發人已經知悉存在利益沖突的基本事實和可能產生的后果,以及簽發人明確同意律師擔任調解員,不向律師事務所或律師追究相關責任等內容。
第三十條 律師在接受調解機構、當事人的選(指)定后,應自行調整該調解活動與其他法律服務的日程安排。
律師不得主動對外公開本人作為該糾紛調解員的身份,不得利用該調解員身份為本人其他法律服務謀取不正當利益,也不得因擔任該調解員對其他法律服務的委托當事人的利益造成損害。
第二節 調解程序的事前準備
第三十一條 律師調解員在收到調解機構、當事人的選(指)定,成為民商事糾紛調解員后,應當在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規定、約定的期限內向各方當事人及時送達或告知調解規則。
一方當事人對調解規則存在理解困難的,律師調解員應向其解釋、說明。經律師調解員解釋、說明,當事人仍無法理解調解規則的,律師調解員應將情況告知調解機構,并建議調解機構終結調解程序。
第三十二條 調解一方當事人未事前向調解機構申請調解,調解機構直接受理、選(指)定律師調解員的,律師調解員應在向其送達或告知相關調解規則時,一并向其告知其有權拒絕接受調解。當事人明確拒絕接受調解,并以有效形式作出聲明的,調解程序應當終結。該有效形式聲明,不限定書面形式。
第三十三條 調解一方當事人未事前向調解機構申請調解,經律師調解員告知權利后,其同意律師調解員進行調解的,律師調解員應要求該當事人向律師調解員或調解機構提交同意接受調解的有效形式聲明。除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對該有效形式聲明另有規定外,該聲明應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三十四條 律師調解員應在調解談話、會議、開庭前,要求調解各方當事人就爭議的民商事糾紛,提供符合法律規定形式的證據材料與委托材料。除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另有規定、約定,當事人未提供證據材料的,不影響調解活動進行。
第三十五條 律師調解員可以在調解談話、會議、開庭前,征求調解各方當事人就調解時間、調解地點的意見。
調解活動在遵循便利當事人原則基礎上,一般在調解機構所在地或接受委托調解協議的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進行。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其它地點進行或互聯網遠程進行。由于當事人另行選擇調解地點產生的費用,原則上由選擇該地點的當事人負擔,也可以參照調解機構調解規則或委托調解協議執行。
第三十六條 律師調解員可以在調解談話、會議、開庭前,在研究糾紛的全部材料基礎上,歸納糾紛爭議的關鍵問題,擬定具體調解方案。
第三十七條 律師調解員應認真、詳細地審閱和研究糾紛的全部材料,并在調解談話、會議、開庭前,對糾紛是否適宜進行調解進行評估。經評估,律師調解員認為存在不適宜進行調解的情形或調解無成功可能性的,應及時將情況告知調解機構、各方當事人,并決定、建議調解機構終結調解程序。
第三節 調解程序的組織和調解工作的開展
第三十八條 除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另有規定、約定外,調解一方當事人經有效通知后,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調解活動的,視為其拒絕調解。律師調解員應及時告知調解機構、各方當事人,并決定、建議終結調解程序。
第三十九條 除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另有規定、約定外,調解原則上應不公開進行。任何第三方,未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不得參與調解活動。律師調解員對于調解的一切事項負有保密義務,同時也應告知參與調解活動的任何第三方遵守該保密義務。
第四十條 律師調解員在征得作出陳述一方當事人的書面同意的情形下,可以將一方當事人在另一方當事人不在場的情況下陳述的有關情況如實告知另一方當事人,以便另一方當事人作出相應說明。
律師調解員轉述一方當事人陳述時,不得篡改、隱瞞當事人陳述的相關信息,應如實、完整轉述,不得對未知的事實情形作出主觀臆測。
第四十一條 律師調解員主持或參與民商事糾紛調解活動,應當公平、公正對待各方當事人,協助當事人解決爭議,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也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案。
第四十二條 除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另有規定、約定外,律師調解員主持或參與民商事糾紛調解活動,應當用書面形式記錄爭議事項和調解情況,并經各方當事人簽字確認。該書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調解筆錄等。
第四十三條 律師調解員主持或參與民商事糾紛調解活動,可以在充分考慮案情、當事人意愿的情況下,采取其認為合適的方式進行調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調解機構所在地、接受委托調解協議的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其他合理的公開場合會見各方或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要求各方或一方當事人補充提交材料和書面意見;
(三)要求各方或一方當事人提出書面或者口頭的解決爭議的方案;
(四)征得各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后,聘請有關專家就技術性問題提供咨詢或者鑒定意見。除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另有規定、約定外,當事人一般應合理均攤預交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逾期沒有預交的,可以視為該方當事人不同意。
(五)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和意見。
(六)其他有利于促進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方式。
第四十四條 律師調解員提出自己調解意見之前,應詳細了解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形成的背景、過程,爭議產生的原因,當事人的調解意愿。
第四十五條 律師調解員在主持或參與民商事糾紛調解活動中,發現各方當事人存在虛假調解情形的,應當中止調解,并根據情況向委托調解機構或律師事務所報告,并決定、建議終結調解程序。
第四十六條 律師調解員在主持或參與民商事糾紛調解活動中,可以根據調解活動的需要,要求各方當事人提供,或補充提交相關證據或說明。當事人未提供的,不影響調解活動進行。
第四十七條 調解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可以提供證據原件或復印件,可以對證據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當事人無法提供證據原件的,應當對證據真實性作出書面承諾,律師調解員結合證據在案的綜合證明力判斷。
一方當事人無法提供或不愿意提供證據原件的,不影響調解活動進行。
第四十八條 律師調解員可以根據糾紛調解需要及當事人的意愿,組織當事人相互之間展示證據,并圍繞關鍵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第四十九條 律師調解員可以根據司法實踐與自身經驗,視具體情況向當事人普及訴訟、仲裁等其他糾紛解決程序及證據規則等相關法律知識,提示該民商事糾紛的訴訟、仲裁等其他糾紛解決程序風險和成本,介紹類案裁判與案例,提示各方當事人的利弊,但不得對訴訟、仲裁或其他糾紛解決程序的結果作出主觀臆測的判斷。
第五十條 律師調解員可以根據糾紛調解需要,建議當事人通知與調解活動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參加調解。律師調解員也可以協助當事人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但該第三人參與民商事糾紛調解活動應取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
第五十一條 除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另有規定、約定外,律師調解員主持或參與民商事糾紛調解活動,應以合理市場價格標準,遵從便利當事人原則,酌情調整收取律師調解費用。
第五十二條 調解程序終結時,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律師調解員經各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向各方當事人提示法律后果后,可以出具《無爭議事實確認書》。《無爭議事實確認書》記載調解過程中各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并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各方無爭議的事實,可能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不得出具《無爭議事實確認書》。
第五十三條 各方當事人達成諒解、和解、調解協議的,律師調解員應當提示各方當事人及時履行,也可以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即時履行協議內容。
第四節 調解文書的制作與司法確認
第五十四條 除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另有規定、約定外,律師調解員主持或參與民商事糾紛調解活動,應當制作調解筆錄。
律師調解員制作的調解筆錄,可以參照如下標準與內容:
首部:
(一) 調解筆錄字樣的標題,如多次組織開展調解庭,應當予以分別注明;
(二) 調解糾紛編號;
(三) 調解日期及調解地點;
(四) 調解員的身份信息及記錄人員的身份信息;
(五) 當事人身份信息,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載明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證號碼、住址、聯系方式、委托代理人信息等。當事人為法人的,應載明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社會統一信用代碼、注冊地址、聯系方式、委托代理人信息等。
正文:
(一) 一方當事人的訴求;
(二) 案情簡述,可以根據糾紛具體情況及當事人要求簡要記錄糾紛情況;
(三) 另一方當事人的答辯意見;
(四) 如各方在調解過程中對證據進行質證的,就各方的質證意見予以記錄;
(五) 根據具體糾紛,如實記錄調解情況和調解過程,對涉及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信息或應各方當事人要求不記錄的,可以在調解筆錄中省略;
(六) 各方達成調解方案的,就調解方案予以記錄。
尾部:
調解員、各方當事人應在調解筆錄制作后確認簽字并簽署日期。
第五十五條 除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另有規定、約定外,經律師調解員調解活動,各方當事人達成一致的,律師調解員應及時告知各方當事人,其有權要求律師調解員出具書面調解協議。各方當事人要求律師調解員出具書面調解協議的,律師調解員應當制作調解協議。
律師調解員制作的調解協議,可以參照如下標準與內容:
(一)調解協議字樣的標題;
(二)調解糾紛編號;
(三)當事人的身份信息;
(四)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
(五)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方式、期限;
(六)當事人應在調解協議尾部簽字,當事人為公司的,應當加蓋公司印章或由公司正式授權人員簽字,并且載明日期;
(七)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或按捺手印之日起生效;
(八)調解協議即時履行完畢的,應予以注明。
當事人請求調解的事項及最終確認的調解方案內容應予以明確,調解協議主文的內容不能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
第五十六條 經律師調解員出具書面調解協議的,律師調解員應告知各方當事人就調解協議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或支付令的方法。
第五十七條 律師調解員主持或參與民商事糾紛調解活動,可以制作調解工作備忘錄等工作文件,內容可以包含:
(一)收案時間;
(二)調解材料的送達情況;
(三)調解活動的組織時間及次數;
(四)是否達成調解;
(五)結案時間;
(六)律師調解員認為有必要記錄的其他工作情況。
第五節 調解終結
第五十八條 律師調解員在主持或參與民商事糾紛的調解活動中,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律師調解員可以決定、建議終結調解程序:
(一)糾紛各方當事人之間達成諒解的;
(二)糾紛各方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調解協議的;
(三)糾紛各方或任何一方當事人以有效形式聲明終止調解程序的;
(四)調解期限屆滿,糾紛各方當事人未一致同意延期的;
(五)律師調解員認為調解存在不適宜情形或繼續調解已無成功可能的;
(六)根據調解機構調解規則或委托調解協議,應終結調解程序的。
第五十九條 糾紛各方當事人之間達成諒解,并書面聲明不要求律師調解員出具調解協議的,除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另有規定、約定外,律師調解員可以在將相關事實記入調解筆錄,經糾紛各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后,決定、建議終結調解程序。
第六十條 糾紛各方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調解協議的,可以要求律師調解員出具調解協議。在律師調解員出具調解協議后,調解程序終結。
糾紛各方當事人書面聲明不要求律師調解員出具調解協議的,除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另有規定、約定外,律師調解員可以在將相關事實記入調解筆錄,經糾紛各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后,決定、建議終結調解程序。
第六十一條 糾紛各方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調解協議的,并經律師調解員出具調解協議的,糾紛各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或支付令。
除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另有規定、約定外,是否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或支付令,系糾紛各方當事人的權利,不影響調解程序終結。
第六十二條除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另有規定、約定外,糾紛各方或任何一方當事人有權隨時以有效形式的聲明,終止調解程序。律師調解員應在收到糾紛各方或任何一方當事人作出的終止調解程序的聲明后,根據調解機構調解規則或委托調解協議,決定、建議終結調解程序。
第六十三條 調解期限屆滿的,律師調解員應決定、建議終結調解程序。除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另有規定、約定外,調解期限的延期決定應由糾紛各方當事人一致作出。律師調解員不得以任何形式明示或暗示糾紛任何一方當事人作出延期決定。
第六十四條 除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另有規定、約定外,律師調解員認為繼續調解已無成功可能的,可以根據調解規則或委托調解協議,決定、建議終結調解程序。但律師調解員應提前將該終結決定與基本事由告知糾紛各方當事人與調解機構,并向糾紛各方當事人釋明其他合法、合理的糾紛解決方式。
第六十五條 調解程序終結后,律師調解員接受調解機構選(指)定,擔任調解員的,應向調解機構移交全部調解糾紛的案卷材料,包括原件與副本。未經調解機構同意,律師調解員不得保留調解糾紛案卷材料的任何形式副本。
律師調解員接受當事人選(指)定,擔任調解員的,應參照上海市律師協會與所屬律師事務所關于律師執業案卷的管理要求,處理調解糾紛的案卷材料。除調解相關文書外,律師不得保留調解糾紛相關的原件材料。
第六十六條 糾紛任何一方當事人為調解的目的或因與調解有關的原因而披露、制作或呈交的一切文件、通訊或資料,均為糾紛的保密信息。調解程序終結后,律師調解員不得對外公開糾紛的保密信息,也不得將糾紛的非保密信息用于律師其他業務的推廣、宣傳、廣告等活動。
第六十七條 律師調解員調解糾紛,涉及利益沖突相關主體書面豁免的,律師調解員應在調解程序終結后,將程序終結的事實及時告知利益沖突相關主體。
第六十八條 調解程序終結后,除糾紛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外,律師調解員不得作為糾紛任何一方當事人在同一糾紛或相關糾紛后繼的任何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的仲裁員、代理人、顧問、證人。
第五章 律師從事調解業務的現行相關規范性文件
第六十九條 律師從事調解業務的現行相關規范性文件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擴大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通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海市司法局關于印發<關于在本市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實施方案(試行)>的通知》。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起草,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僅供律師在實際業務中參考。
執筆人:
孫彬彬 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主任
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胡衛民 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副主任
上海致格律師事務所主任
翟孝婭 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上海旭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馬秀紅 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上海申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余 瑋 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上海中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王 愷 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上海嘉創潤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何 菱 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徐 銘 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上海鉅衍律師事務所主任
廖述蘭 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馮 岳 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北京市藍鵬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陶 平 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周丹妮 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尚 濤 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曉燕 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干事
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夏 偉 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干事
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侯小茗 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秘書
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