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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香港公司及破產法

日期:2016-04-26     作者:香港德輔大律師事務所

 

上文解釋到如何在境外法庭作出申請,然后再與香港法庭申請特定的救濟或承認境外清盤人的權力的方式。本文繼續探討如何根據香港法例《清盤條例》第327條在香港法庭申請獨立的清盤令而無需事先在公司的注冊地提出任何清盤呈請。

王鳴峰/博士 資深大律師

香港大律師公會中國業務發展委員會主席、上海通力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

劉祉仁/大律師

香港大律師公會新晉大律師委員會委員、上海宏侖宇君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

基于上文已提到的住所地原則,法庭一般不愿意行使酌情權頒發清盤令。英國上訴法院法官Morritt大法官在Stocznia Gdanska SA v Latreefers Inc (No 2)1案中第22段指出行使此一管轄權是“非常規”的,而且呈請人所依據的聯系必須“足以支持法庭對一家表面上不在法庭管轄權內的公司啟動清盤程序”。此外,法庭會考慮到一個獨立的清盤令可能會和主要管轄區下的清盤程序產生沖突2 

因此,雖然法例條文沒有明確要求,但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其酌情權時會特別考慮三個要點。就核心考慮一而言,這便是在《鏞記》一案中一個主要的爭辯范圍。終審法院在其判案書中亦就該條件的規范及演繹作出了寶貴的解釋。

其中,法庭強調:第一,這三個考慮點是關乎法庭是否行使其酌情權,而并非牽涉法庭是否擁有管轄權。作者在早前的文章里亦已解釋到酌情權及管轄權之間的區別; 第二,這三個考慮因素是存在一定重疊的空間;與此同時,法庭亦不是要求有關申請必定滿足所有的考慮要點。例如,若公司在境內擁有資產,這亦表示境內頒布的清盤令亦應該有利于作出呈請的債權人,但有關的債權人亦不一定是位于境內的。

因此,終審法院在判詞第24段便解釋到,在斷定是否在一個公司成立地以外地方頒令清盤令,法庭需考慮到涉案公司是否與有關的管轄區存在充分的聯系。例如,有關的鏞記公司是在英屬處女島成立的,因此法庭需要考慮公司是否與香港有著充分的聯系。而其中一個通常需要(而亦可足夠支持作出清盤令)的考慮是,在合理情況下,呈請人是否將受益于有關的清盤令,例如透過分成公司余下資產。

在了解以下三個考慮因素時,讀者必須謹記終審法院以上的解釋,并不要把有關的考慮因素看成必定需要滿足的先要條件。

考慮1:充分聯系:法庭會考慮公司及/或其被要求清償的債務與香港是否有充分聯系。

沒有一個單一或組合的標準會被認為能夠滿足這項條件:法庭會在每一件案件根據所提交的證據作出判斷。但是,可以確定的是,如果司法管轄區和境外公司之間沒有任何聯系(除了呈請人在此管轄區提出清盤呈請之外),法院應不會對該境外公司行使管轄權3

根據案例,判斷是否有聯系的因素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項:

(a) 管轄區內存在資產:雖然這不是必要條件,但卻是判斷是否存在充分關聯最常用的標準4(b) 在提出呈請時存在預期會進入管轄區的資產,且在呈請聆訊進行時管轄區內存在資產5(c) 如管轄區內存在公司資產,該資產不必是“商業”資產或顯示該公司原來在本地經營的資產。該資產不必是公司清盤時清盤人會分配予債權人的資產6(d) 該公司(i)是國外注冊公司且該公司的最終母公司在香港交易所上市;(ii)主要營業地點在香港;及(iii) 創辦主席及董事長均持有香港身份證及曾在香港居住; (e) 頒發清盤令會使得在當地管轄區內的某一資產自動歸屬于呈請人7 (f) 該公司在管轄區里積極經營并承擔經營債務8 (g) 呈請所依據的債務是在管轄區里談判、簽訂并需要在管轄區內履行的9  (h) 該公司曾在管轄區內經營:所有董事及高級人員均在該管轄區居住,該公司所有被知悉的銀行賬戶均在管轄區內,該公司的經營決策均在管轄區內作出,除了少數例外等10 (i) 呈請人為債權人的債務的所有談判均在管轄區內進行及所有債務文件均在管轄區內簽訂11 (j) 如一家被申請清盤的境外公司有部分業務在英國:() 該等業是通過英國投資銀行提供的貸款或協助開展的;()該業務通過欺詐的方式進行;() 英國境內的投資銀行員工曾對欺詐提供協助(無論該員工是否知道實情)12(k) 該境外公司的唯一商業目的是訂立若干造船合同,而呈請是依據該等造船合同且該等合同受英國法律管轄13  (l)量債權人或其分支機構在管轄區內14(m) 主要債權人身處當地15

考慮2:清盤令對呈請人有利:可在香港進行適當調查此一優勢足以滿足此一元素16。其他滿足有利條件的案例包括:(a) 在香港取回公司資產的需要;(b) 保持公司在香港上市的狀態的需要17;(b) 考慮到公司與其子公司的密切程度,在香港頒發清盤令有助于快捷及有效地管理公司資產18

考慮3:對特定人士享有管轄權:此處所指的是“對適當的資產分配有所關注或有利害關系的人士享有管轄權或該等人士愿意接受管轄”。這是為了確保法院只會頒發有實際效果的命令19。此一關聯因素的主要目的是證明存在會因清盤令的頒發而受益的人士或者基于各種原因有資格申請對境外公司進行清盤的人士。

要滿足考慮條件3,需要證明存在和管轄區有充分聯系的該等人士(在頒發清盤令后將受法院管轄的、提交了債務證明的呈請人或債權人除外)及對公司清盤具有經濟利害關系的人士,便會支持香港法院頒發一個會啟動香港清盤制度的命令20。一般情況下,有一位或數位持有重大數額債務的債權人就能滿足此條件。而在本地的債務的數額是否重大,則取決于公司的債務總額和本地債權人持有的債務總額。

雖然大部分案例所涉及的公司都是在離岸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成立,但早前有一個案例涉及在內地境內成立的一家公司,并應用到以上提及的法律原則及考慮。

這個案例是Re Insigma Technology Co Ltd 21。涉案公司在中國成立,并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該案中的清盤呈請是根據《清盤條例》第3273)條,以公司無力清償仲裁裁決項下的債務為由提出的。有趣的地方是該仲裁裁決在中國法院既不被承認,亦不可被強制執行,因此無法在內地對該公司提出破產申請。

夏利士法官指出了所尋求的救濟的奇特之處:由于該公司的注冊地在內地,如果香港法院對其頒發清盤令,其效果是使得香港的清盤制度適用于一個中國法院不會對其頒發破產令的內地公司。他指出,在這樣的情況下,需要有特殊的事實理由法院才可以頒發這樣的命令。他認為特殊的事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在香港有顯著的規模和債權人,以至于所尋求的清盤有著本地清盤的特點,而且,從商業和從香港的角度出發,案件需要在實際上涉及對香港業務的清盤 22

法院適用了上文提到的三項考慮條件,并以該案事實并未滿足此三項為由駁回了該案的呈請——該公司大部分的業務都在中國,而該公司跟香港的聯系僅限于其在一家香港公司持有股份,而且該等股份只占公司的資產和業務中相當小的一部分。此外,法院拒絕接納在香港頒發清盤令會使得香港的清盤令在中國可被承認和強制執行此一主張。法院指出這個主張“完全不實際”23

Re Insigma Technology Co Ltd 是在《鏞記案》之前所判決的。 有見及此,若再有衍生類似的案情,現在的結果亦可能變得有所不同,而法庭亦未必因為案情未能滿足以上三項考慮而被駁回。

1.[2001] 2 BCLC 116

2.Re Pioneer Iron And Steel Group Co Ltd HCCW 322/2010 (6 March 2013, unrep.) at [29]

3.Re Yung Kee Holdings Ltd [2014] 2 HKLRD 313 at [42]

4.In Re Eloc Electro-Optieck and Communicatie B.V [1981] All ER 1111

5.Re Irish Shipping Ltd [1985] HKLR 437 at 444

6.In re Compania Merabello San Nicholas SA [1972] All ER 448

7.同上at 458

8.Inter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 v Okeanos Maritime Corp [1987] BCLC 450 at 460

9.同上

10.同上at 464

11.同上

12.Re Mid East Trading Ltd [1997] 3 All ER 481 at 491

13.Re Latreefers Inc [1999] 1 BCLC 271

14.Re Drax Holdings Ltd [2004] 1 All ER 903 at [33]

15.Re Beauty China Holdings Ltd [2009] 6 HKC 251 at [25]

16.Re 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 Inc. [2014] 2 HKLRD 997 at [62]

17.Perfect Direct Ltd And Another v. Dejin Resources Group Co Ltd HCCW 76/2014 (19 June 2015, unrep.) at [55]

18.Re Beauty China Holdings Ltd [2009] 6 HKC 351 at [50] to [51]

19.Re Rodenstock GmbH [2011] Bus LR 1245 at [21]; Re 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 [2014] 2 HKLRD 997

20.Re 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 [2014] 2 HKLRD 997 at [48]

21.HCCW 224/2013 (15 October 2014, unrep.)

22.同上,[6]

23.同上,[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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