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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警示

2023年第一期警示臺
日期:2022-02-16    閱讀:9,225次

N所利益沖突案

 

投訴及案情

2012年7月5日,上海某時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訴人”)向上海市律師協會來函投訴上海N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被投訴人”)違規,要求律協嚴肅查處。

投訴人稱,2012年4月23日,投訴人委托被投訴人的X律師代理投訴人與其員工祁某、張某勞動仲裁案件。2012年6月19日,投訴人發現被投訴人的P律師代理其他9名員工與投訴人勞動仲裁案件,此時投訴人與其員工祁某、張某勞動仲裁案件正在法院一審審理中。2012年6月19日,投訴人全體員工罷工鬧事。2012年7月4日,被投訴人的P律師出庭代理其他9名員工與投訴人勞動仲裁案件。

調查及處理

在律協紀律委立案調查中,被投訴人辯稱:在收到投訴人的投訴后即解除了上述其他9名員工對投訴人及P律師(此前已離所)的委托且退還了9人的律師費。被投訴人對“利益沖突”定性認識不足,應從中吸取經驗教訓。投訴人委托X代理勞動爭議不管案件是否完結、X是否轉所(2012年6月30日轉所),從被投訴人收取其他九人委托P代理其與投訴人勞動仲裁案件之日(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所與9人解除委托關系之日(2012年7月5日)止,利益沖突已經產生并存在。被投訴人管理中存在有待提高完善的地方,須加強自身建設,健全律所其他管理制度,完善律所管理體制。

經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投訴人與投訴人簽署聘請律師合同,委派X律師代理投訴人與其員工祁某勞動爭議仲裁案件,律師費5000元。2012年4月11日,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本案作出了裁決,載明投訴人的代理人為被投訴人的X律師。2012年4月23日,被投訴人與投訴人簽署聘請律師合同,委派X律師代理投訴人與其員工祁某勞動爭議訴訟階段一審案件,律師費5,000元。2012年12月21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審判決,載明投訴人的代理人之一為上海Z律師事務所X律師。

2012年2月16日,被投訴人與投訴人簽署聘請律師合同,委派X律師代理投訴人與其員工張某勞動爭議仲裁案件,律師費5,000元。2012年4月16日,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本案作出了裁決,載明投訴人的代理人為被投訴人的X律師。

2012年6月12日,被投訴人與投訴人的其他九名員工簽署聘請律師合同,委派P律師代理該九人與投訴人之間的勞動糾紛仲裁、一審、二審階段,律師費為800元,另按調解含自行和解、裁判金額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律師費。同年7月2日,被投訴人開具800元律師費發票,7月5日,該九人向P律師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P律師代收退費,同日,出具《解除委托書》解除對被投訴人及彭永和律師的委托。同年7月10日,該九人出具《授權委托書》另行委托上海S律師事務所C律師承辦案件。

又查明,2012年6月30日,X律師由被投訴人轉出。2013年1月11日,P律師由被投訴人轉入北京C(上海)律師事務所。

根據上述事實,經紀律委員會會議討論,認定被投訴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執業行為規范(試行)》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相關規定,根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第十四條第(十五)項、上海律師協會《上海市律師協會律師執業利益沖突認定和處理規則》第十五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給予被投訴人訓誡的行業處分。

評析與警示

2012年2月16日被投訴人與投訴人簽署了聘請律師合同,指派X律師代理投訴人與其員工祁某、張某的勞動合同糾紛仲裁案件,4月23日被投訴人與投訴人簽署聘請律師合同,指派X律師代理投訴人與其員工祁某的勞動合同訴訟一審案件;6月12日被投訴人與投訴人的其他九名員工簽署聘請律師合同,指派P律師代理該九人與投訴人的勞動仲裁案件。6月30日,X律師轉出被投訴人。7月5日,投訴人向上海律師協會來函投訴被投訴人,同日,被投訴人與投訴人的其他九名員工解除委托關系。7月6日,被投訴人向所在區司法局作出了《調查反饋報告》。2013年3月15日,被投訴人向上海市律師協會出具了《深刻反省》。根據以上事實,可以認定被投訴人在審查立案時,未建立有效的利益沖突審查流程和制度;接受委托后也未立即將利益沖突的事實和可能產生的后果以書面方式通知利益沖突的各方當事人(包括投訴人和委托人),并提請利益沖突的各方當事人在合理時間內給予豁免。直至在仲裁庭開庭時投訴人的律師指出被投訴人代理此案存在執業利益沖突后,被投訴人才意識到違反了相關規定。雖然被投訴人及時解除了與委托人的委托關系,但已經構成了間接利益沖突,給投訴人造成了不良影響,并導致被投訴。被投訴人的行為違反了《上海市律師協會律師執業利益沖突認定和處理規則》第六條第3項規定。

鑒于被投訴人已認識到自己存在利益沖突的違規行為,表示要引以為戒,加強、完善管理,并已誠懇地作出《深刻反省》,屬于初次違規,根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第十四條第(十五)項、上海律師協會《上海市律師協會律師執業利益沖突認定和處理規則》第十五條第1款的規定,經紀律委員會討論決定給予從輕處分。

律師執業的利益沖突規范,主要是基于律師對委托人的忠誠原則,以及律師必須保守委托人的商業秘密和隱私原則制定的。其一,律師不能朝秦暮楚,做“翻臉”的律師,亦不能誰出錢多就為誰打官司,律師應當忠誠于自己的委托人,尊重委托人對于自己的信任;其二,在對抗制的訴訟架構下,當事人應當維持公平、公正,而律師因法律服務得知一方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事后卻幫助另一方當事人,顯然對于前者當事人是極其不公平的。因此,律師應當嚴格避免執業利益沖突,遇見利益沖突的情形應該主動回避或者退出。否則,律師將失信于委托人,進而失信于公眾、失信于社會,最終使自己的職業生命遭遇滅頂之災。

 

 

S律師事務所疏于對本所業務活動進行利益沖突審查案

 

投訴與案情

2018年7月16日,RJ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稱“投訴人”)來函反映上海S律師事務所(以下稱“S所”)及該所X律師涉嫌利益沖突的違規違紀情況。2018年10月10日,第十屆紀律委員會第十六次主任會議決定予以立案調查。2019年10月12日,第十一屆紀律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作出對S所、X律師分別給予通報批評的處分決定。2020年7月29日,S所及X律師因不服上述處分決定,向律協復查委員會提出復查申請。2020年9月11日,復查委員會作出決定撤銷處分,發回紀律委員會重新審理。2020年9月27日,第十一屆紀律委員會第十七次主任會議決定重新立案調查。

調查與處理

經查明,2014年8月1日,上海JH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稱“JH公司”)與S所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書,委托S所代理JH公司與福建HQ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HQ公司”)、投訴人之間的兩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S所指派X律師擔任JH公司的訴訟代理人。2014年8月4日,上述兩案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因投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直至2016年6月29日,法院第一次組織當事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進入實體審理。期間HQ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委托余某某代理該兩起案件。2017年9月,法院一審判決兩被告返還原告超付工程款合計人民幣6400余萬元,判決書載明:X律師為原告JH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某某為被告HQ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身份為該公司員工。對此,X律師稱在法院開庭之前并不知情余某某為HQ公司的代理人。

2015年9月,X律師又代理JH公司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訴HQ公司、上海HL睿能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稱“HL睿能公司”)。因被告HL睿能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將案件移送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處理。據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記載,X律師為原告JH公司代理人,余某某未代理案件。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該案,并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判決。據楊浦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記載,X律師為原告JH公司代理人,余某某仍以公司員工身份作為被告HQ公司代理人。

在律協調查過程中,X律師自述系在2015年9月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就管轄權異議聽證時才認識余某某,從余某某處得知其自2006年起認識S所原主任,為繳納四金掛靠S所。X律師在得知上述情況后向JH公司做了匯報,在JH公司未有異議的情況下,繼續代理了JH公司的訴訟。

此外,根據投訴人提供的材料顯示,余某某在掛靠S所期間以不同企業員工的身份單獨或者與X律師共同代理了多個企業訴訟案件。在2015年至2017年間,X律師與余某某共同代理了五起案件的原告、兩起案件的被告,余某某也系以各個不同公司員工身份出庭代理。X律師認可與余某某共同代理了以上案件,且稱系由余某某推薦。對此,S所稱不掌握余某某在外代理企業訴訟的情況。S所、X律師均陳述,余某某系HQ公司員工,于2006年通過S所原主任掛靠律所,S所與余某某簽訂了勞動合同,為余某某繳納四金,但四金費用由HQ公司承擔。2018年7月起余某某不再在S所掛靠,雙方辦理了退工手續。HQ公司也出具《情況說明》稱余XX自2014年8月起至2018年6月作為該公司員工,讓余XX自行尋找上海單位掛靠繳納四金。S所的多名律師出具《情況說明》稱,余某某未在律所工作,僅在律所掛靠繳納四金。

另查明,2013年8月X律師轉入S所,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為該所主任。本案調查中X律師與S所均稱,X律師僅是掛名律所主任,實際不參與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工作,直至2016年8月原主任去世后才正式接管律所管理。S所在律協查處期間以書面方式承認違規,態度誠懇,并保證今后不再發生上述違規情形。

根據上述事實,經律協紀律委會議討論,認為在投訴涉及的訴訟案件中X律師行為不構成利益沖突違紀,而S所存在疏于管理的違規行為。鑒于S所系初次違規且作出誠懇書面反省,可從輕或減輕處分,決定給予S所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

評析與警示

本案例中涉及了律師在執業過程中與同所聘用人員在外代理訴訟案件中發生利益沖突,以及所在律師事務所的管理責任問題。

X律師系S所的注冊執業律師。S所與余某某簽訂了勞動合同,為余某某繳納四金,雖然余某某與S所約定掛靠該所代繳四金,但在對外法律關系上無法否認S企所與余某某存在勞動關系。據此,X律師和余某某系同一律師事務所人員,S所對于X律師和余某某都負有管理職責。在此背景下,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可以判斷,X律師、余某某兩人在JH公司訴HQ公司、投訴人,以及JH公司訴HQ公司、HL睿能公司等案件中,同時擔任同一案件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屬于利益沖突行為。

在上述訴訟案件中,X律師接受原告JH公司的委托均在余某某接受被告HQ公司委托之前,按照利益沖突認定和處理的相關規則,同一律所接受委托在先的律師一般不認定構成利益沖突違紀,故對X律師不作處分。而余某某不是注冊執業律師,且已經在2018年7月與S所解除了勞動合同,故余某某行為已經不屬于律協紀律委員會的處理范圍。

S所缺乏對掛靠人員余某某的管理,不掌握其在外代理訴訟的情況,未能根據本所業務狀況對利益沖突案件進行審查,尤其在得知X律師、余某某代理同一案件爭議雙方當事人后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利益沖突情形,存在疏于管理的違規行為,應予處分。鑒于S所系初次違規且作出誠懇書面反省,可從輕或減輕處分。律協紀律委員會依據《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第二十條第(五)項、第(十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上海市律師協會律師執業利益沖規定認定和處理規則》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給予S律師事務所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是適當的。

 

G律師庭審中言語、行為過激案

 

投訴與案情

本市某法院向市律協反映,Z所G律師就所代理的案件到該院某派出法庭找承辦法官就案件有關情況進行溝通。在交談過程中,G律師情緒激動,態度暴躁,有過激言語及行為。

調查與處理

經紀律委立案調查查明:G律師代理一因房屋買賣產生的糾紛案件。該案的基本案情:G律師代理的原告李某與被告劉某訂立房地產買賣合同,李某向劉某出售一房產。后劉某拒付剩余款項,并憑借李某的委托書將該房產的拆遷款領走。李某訴請劉某支付拆遷款。法院以拆遷人已履行動遷補償義務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G律師認為判決不公。之后,又代理原告就同一事實(變更了訴請數額,增加了簽收拆遷款的王某作為被告)向法院另行起訴。兩起案件的主審均為M法官。事發當日,G律師在駕車時接到法官來電,因開車接電話,G律師的車子發生了碰擦。當日下午,G律師到派出法庭找M法官,見到M法官就責問為什么數次打電話給自己,導致車輛發生碰擦,并稱上次判決不公。交談中,G律師情緒失控,聲稱要法官“朝國徽跪下”。法官離開法庭后,G律師又用法庭內的椅子砸門。

該起事件影響極壞,是近年來極為罕見的律師與法官沖突事件。接到法院情況反映后,市律協紀律委馬上開展了相關工作。市律協紀律委同市司法局相關部門立即約談了G律師。經了解,法院反映的情況屬實。面對現狀,紀律委并未簡單地一“懲”了之。念及G律師系年紀尚輕,出于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依舊從挽救教育的原則出發,在立案之前做了大量工作,包括與法院領導當面溝通、院領導當面向G律師詢問詳情、陪同G律師到派出法庭道歉并接受法庭的訓誡等等工作。上述工作之后,紀律委專門為此案召開全體會議,經過慎重討論,給予了G律師通報批評的行業處分。

評析與警示

作為一項法律職業,當然地要求每一個從事律師職業的個體具有高于社會一般標準的道德操守和個人修養。這些內在的品質通過一個個具體的執業活動體現,尤其是與法官、檢察官等法律人的交往活動。這種交往活動必須遵從一定的原則,恪守底線。我們再現本案事發的場景,G律師的言行無疑是出格的,作為律師同行,我們對法律職業共同體內發生的這一幕痛心疾首。這起沖突是前所未有的,也是不應該發生的。希望成長之中的青年律師能從中汲取教訓,注重日常的個人修養。

首先,要學會尊重他人。與人打交道、與不同的人打交道,應該是律師的職業特點。每次交往,都可以是一次個人修養的積累,去學會尊重對方,學會換位思考。個人修養不應當僅僅對“看得慣”的人表現,不應當僅僅在順心時體現。面對“看不慣”的人時,在不順心時,更體現、更需要一個律師的個人修養。尤其是在法律共同體內部,相互之間都渴望在交往中能夠體現法律人的相互尊重。這種尊重是對相互人格的尊重,對相互職業的尊重、對法律的尊重。G律師因為接法官電話而導致車被碰擦,結合之前對判決的異議,繼而不順心憋著一肚子氣,引發過激言行,完全忘了對一名法官基本尊重的職業要求,顯然,其個人修養是不夠的。

其次,要能駕馭情緒。律師這一職業面對是非爭論,面對人際之間的矛盾,容易產生各種各樣的負面情緒。年輕律師有血氣,也容易因經驗不足而意氣用事。遇到不順心的事,未必是對方不通情理,自己的認識也可能有偏差,有道是旁觀者清、事后者清。拋開是非對錯,遇事產生情緒,甚至偶爾有些過激情緒是非常正常的,但要學會用個人修養來駕馭情緒。負面的情緒,如脫韁的野馬,如滔滔洪水,適當的修養如同韁繩,能駕馭這匹野馬,關鍵時刻能懸崖勒馬,適當的修養如同堤壩,能讓情緒的洪水逐漸平復,而不是宣泄而出釀成惡果。修養控制住了情緒,才有退而思之的空間,理智才能冷靜評價熾熱的情緒。

最后,要培育起適當的環境。在調查過程中,G律師常顯靦腆,很難將其本人與其過激言行聯系起來。G律師受到過較好的家庭教育,又是名校畢業,在這種環境中成長起來,身心都是健康的。但是年輕律師獨自在滬打拼,漸漸失去了原來的歸屬,又沒有建立起新的依托。在忙于生存的同時,會逐步因缺乏對周圍環境的信任導致個體的孤立和封閉,以至于遇到關鍵問題缺乏理性的處理能力。在這方面,事務所要完善管理和教育,要培育一定的環境和文化,讓G律師這樣的青年律師有歸屬感,從而建立起健康的心理架構。

個人修養既要修又要養,靠得是日積月累。作為一名青年律師,既然選擇了這一職業,就必須要注重個人修養,早日使自己成為一名成熟的法律人。愿此類案件不再發生,成為塵封往事,這恰恰是今天重新揭開這一幕的目的。

 

 

W律師未經委托以律師名義參與訴訟案

 

投訴與案情

2019年7月26日,市律協收到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以下稱“徐匯區人民法院”)《司法建議書》,反映徐匯區上海J律師事務所W律師涉嫌違規違紀的情況。

徐匯區人民法院《司法建議書》稱:該院在審理原告邵某與被告上海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中發現,“原告”邵某未曾委托律師代理提起該案訴訟,W律師持偽造邵某簽名的“民事訴狀”及“委托書”、冒充他人提起訴訟并參加庭審。

調查與處理

經紀律委調查查明:邵某與上海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在勞動仲裁階段邵某委托W律師代理,并簽署了相關的委托書。一審階段由徐匯區人民法院審理,承辦法官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原告邵某未曾委托W律師代理提起該案訴訟,“民事訴狀”及“委托書”邵某的簽名系偽造。W律師確認提交法院的“民事訴狀”和“委托書”不是原告邵某本人簽署。同時,W律師將邵某在仲裁階段簽署的委托書原件提交法院,在庭審后以拍照留存為由予以取回未及時歸還,但在事后已經歸還法院。

另,常某等原告起訴前曾至上海市徐匯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窗口咨詢,W律師作為徐匯區局派遣的值班律師,接待了常某等人并接受常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了其與上海某服飾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件。之后,W律師將案件轉由其他律師繼續代理。W律師在前述案件中均未收取代理費。

2019年12月3日,徐匯區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徐匯區局經查明認為,W律師在執業中未經當事人委托以律師名義參與訴訟,干擾依法辦理案件的違法行為成立,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及《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違法情形,決定給予W律師停止執業2個月的行政處罰。

2020年7月15日,市律協第十一屆紀律委員會第六次全體會議,根據《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了給予W律師中止會員權利二個月的紀律處分的決定。

評析與警示

代理人的權利來自于委托人的授權屬于最為基本的法律概念。《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也明確規定:“律師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職責,不得以下列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一)未經當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以律師名義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介入案件,干擾依法辦理案件;……”。律師作為專業的法律工作者、職業的代理人,對獲得當事人授權依法執業應當具有超越常人的敏感度,并且應當對授權的真實性承擔責任。

律師和法官作為法律共同體的成員,應當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正是出于這種尊重和信任,法院允許律師作為代理人,代理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訴訟文書并且默認文書上的簽字是當事人本人的簽字。本案中,當事律師向法院提交的訴狀和委托書上當事人的簽名是虛假的,也就是當事律師在沒有向法院提供當事人委托手續的情況下卻以代理人的身份參與了訴訟。當事律師甚至在被法官發現了虛假簽名后試圖毀滅證據、掩蓋事實。其行為不僅僅違反了律師執業規范,同時還嚴重破壞了法官對于律師的基本信任。試想一下,如果法院對于律師提交的訴訟文書上當事人簽名的真實性都存有懷疑,那法院很可能會規定所有的簽名都必須由當事人親自到法院面簽,這將對當事人訴訟和律師的執業都造成非常巨大的不便。

打造誠信社會是全社會的共識,律師作為法律工作者尤其需要起到帶頭和表率的作用。律師目前的執業環境來之不易,需要所有律師共同維護、共同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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