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趙某1與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一子被告趙某2,后兩人2017年4月17日協議離婚,自愿離婚協議書載明:“…雙方共同子女趙某2(男)現已成年,已獨立生活。雙方無共同財產分割,雙方無債務…”。
系爭房屋為黃浦區公房,購買所得,承租人登記為趙某2。購得系爭房屋后,三人作為家庭居住在內。原、被告三人的戶籍均在內,均于2004年5月8日因購房自遷入。系爭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后,趙某2作為承租人簽訂征收補償協議,選擇現金補償并領取。
2016年趙某1與李某簽訂離婚協議,其中約定若系爭房屋動遷,三人各得三分之一動遷款。現因原、被告無法就征收補償利益分割達成一致,原告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1、市場化購買的使用權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屬于誰?
2、趙某2和李某于2016年簽署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動遷利益的分配是否有效?
雙方觀點
原告觀點
原告認為,三人原先居住在他處房屋,該他處房屋系原告單位分配。后他處房屋動遷,原告用動遷款購買本案系爭房屋,故原告對系爭房屋來源有極大貢獻,除李某大病補貼外的其余征收補償利益,原告有權分得三分之一。
原告提供1987年2月15日的上海市住房調配通知單記載,調配單位某某廠,受配人趙某1,原住XX路房屋,租賃戶名趙某1,家庭主要成員李某、趙某2;租賃戶名趙某1,家庭主要成員李某、趙某2,調配原因“趙某1同志原單身職工戶口在本廠,結婚多年無房,分配,”。2003年6月,延安X路公房動遷,適用貨幣補償。原告陳述,1987年因其結婚多年無房,單位某某廠分配延安X路公房,2003年延安X路公房動遷,原告領取動遷款后于2003年下半年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對系爭房屋來源有極大貢獻,且2016年原告和李某簽訂的離婚協議中載明:“由于兩人性格不合,實際分離已近十年,現決定協議離婚。唯一的分割是2樓的租賃房屋屬雙方和兒子共有,待動遷各得動遷款的三分之一。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之后暫歸趙某1居住,但要貼李某每月三分之一房租800元,兒子三分之一份額就作為倉庫堆放東西,直到該房屋動遷。以上為雙方共計協議,立據為憑,無爭執,從簽字之日起,不得對任何財產、經濟分割有異議。本協議一式二份,各執一份。”該協議落款處有趙某1、李某的簽名。原告認可該份協議,并據此主張獲得三分之一的征收利益。
被告觀點
被告認為,第一,房屋系李某單位經協調原告單位后分配,原告對房屋的來源、動遷未盡相關義務。征收前,系爭房屋已出租多年,原告未居住在內,且其作為家庭成員對房屋修繕、鄰里糾紛、水電燃繳費、征收事宜等均未承擔相應義務。第二,系爭房屋購買于2002-2003年,購房款來源于李某炒股所得。延安X路公房的動遷款由原告全額領取,領取后未給被告。李某長期病假在家,炒股理財,其中一支股票賺了20萬元。2002年8月,李某用該筆款項購買系爭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花費17萬余元,承租人登記為趙某2系為保障趙某2的權益。第三,2017年原告與李某在民政局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載明雙方無共同財產分割。原告主張的2016年離婚協議在時間上早于自愿離婚協議書,且系兩人自行簽訂,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無權以2016年離婚協議主張分得三分之一征收補償利益,征收補償利益應歸兩被告所有,兩被告之間不要求分割。
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本案原被告雙方均確認系爭房屋系通過市場交易行為購買,僅對實際出資人存在爭議,但無論系爭房屋購房款來源于延安X路公房動遷款,或是李某炒股所得收益,均為趙某1、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故兩人均為實際出資人。因此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應屬于實際出資人所有。
趙某1與李某在2016年簽署的離婚協議中約定了“待動遷各得動遷款的三分之一”,雖然協議名稱為離婚協議,但當時二人并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二人在協議中對房屋將來動遷利益的分割約定,可以認為是家庭內部協議的約定。趙某2雖然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但結合各方的身份關系,且趙某1和李某作為共同出資人,均同意由趙某2享有部分征收利益,故協議約定征收利益如何分配不需要經趙某2準許。
綜上,法院判決趙某1、李某、趙某2各分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的三分之一。
律師評析
從市場上購買的使用權房屋,雖性質屬于公有住房,但其并非體現為國家給予的住房福利,而是當事人支付對價所獲得的房屋使用價值。因此,此類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原則上由出資人所有,而非在承租人與同住人之間分割。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討會會議紀要》(滬高法民〔2020〕4號)中第12條對家庭內部協議的性質和效力進行了規定。該會議紀要認為:“家事糾紛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倫理性特征,家庭成員之間關于征收補償利益分割事宜所達成協議的性質為家庭共有財產分割,內含家庭成員對家事問題、財產問題等的妥協和讓步。家庭成員對于財產的處分與贈與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銷權之規定處理,法院應尊重家庭成員之間的合意。如果協議僅有部分被安置人簽字的,要結合協議簽訂的背景、協議內容、簽字方是否有代理權等因素綜合判斷協議是否為全體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币虼耍ㄔ赫J為趙某1和李某于2016年簽訂的協議真實有效,各方均應恪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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