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 年10月1日,《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 以下簡稱“ 《兩地保全安排》”)正式生效, 規定香港仲裁的當事人可直接向內地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和行為保全,而內地仲裁的當事人亦可直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禁制令或其他臨時措施。 這是內地與香港商簽的第七項司法協助安排,也是內地首次簽署向其他法域仲裁程序提供保全協助的文件。
一、 出臺背景與意義
“一國兩制兩法域”的獨特性決定了內地與香港經濟往來過程中互涉法律糾紛不可避免,區際法律沖突客觀存在。相對跨境訴訟而言,國際仲裁作為獨立的爭議解決程序,仲裁裁決在其他法域更易被承認和執行。值得注意的是,勝訴的仲裁裁決僅僅是方式和手段,只有被執行的仲裁裁決才能真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而,在裁決書作出甚至仲裁程序開始前,就應當考慮執行問題,而適時的保全措施無疑具有重要意義;否則,被執行人在內地執行程序啟動前轉移資產,或者資產情況在仲裁程序中急劇惡化,便會使仲裁裁決淪為一紙空文。
(一)過去:兩地仲裁保全的單向協助模式
在《兩地保全安排》出臺前,內地和香港就保全問題存在不對等安排,實踐中給當事人造成諸多不便。具體而言,簽署于1999年的《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解決了兩地仲裁裁決相互認可和執行問題,促進仲裁裁決異地流通。但是,該安排系針對兩地終局性仲裁裁決相互執行的制度性安排,對仲裁相互執行中的具體事項如仲裁保全協助并未作出具體規定。此后,無論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還是2019年《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均未將保全裁定納入認可與執行的判決范圍內。另外,加之我國內地并未出臺仲裁保全協助的相關法律規定,造成我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沒有過為香港仲裁保全的操作。反觀香港特區《仲裁條例》,第45條明確“原訟法庭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就已在或將會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開的任何仲裁程序,批給臨時措施”。也就是說,此前內地與香港在仲裁保全方面為單向協助模式,內地法院并未給香港仲裁提供對等協助。
(二)《兩地保全安排》:開啟兩地仲裁保全的雙向協助模式
此次《兩地保全安排》是我國對仲裁保全方面區際法律沖突的協調,及時填補內地與香港關于仲裁保全協助的空缺,實現了兩地仲裁保全協助的雙向和互利。一方面,這提供香港仲裁當事人向內地法院申請預防性臨時救濟,通過救濟措施的完善來保障終局性仲裁裁決的順利執行,相當于雙保險,有利于促使跨法域民商事爭端的徹底解決,維護當事人權益;另一方面,亦有利于更加充分地發揮仲裁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作用,為香港建設亞太地區國際法律及爭端解決服務中心提供更大的支持。
根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公布的數據,2019年HKIAC根據《兩地保全安排》共受理13例保全申請,其中包括財產保全申請和證據保全申請,共向10家不同的內地人民法院提起,申請保全總金額達55億元人民幣,內地人民法院批準的保全申請總金額約人民幣17億。筆者團隊有幸代理上述13例兩地保全申請中的一例,在某跨境股權轉讓糾紛香港仲裁程序中向內地南京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并最終獲得支持。
二、《兩地保全安排》的要點解讀
(一)內地保全與香港臨時措施的主要對比
鑒于內地保全與香港臨時措施程序存在諸多差異,為使保全程序盡可能本地化,《兩地保全安排》就兩地保全的管轄法院、申請時間及程序、所需提交的材料、被請求法院審查和救濟等方面分別作出規定。在深入解讀《兩地保全安排》之前,對兩地保全進行具體對比實有必要。
|
內地 |
香港 |
管轄法院 |
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或者證據所在地的內地中級人民法院 |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
保全類型 |
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 |
臨時措施 |
申請時間及程序 |
(一) 仲裁前申請:內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未收到有關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證明函件的,內地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二) 仲裁中申請:應當由該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轉遞其申請。 |
無論是仲裁前還是仲裁中申請保全,當事人均可直接向法院提出。 |
提交材料 |
(一) 保全申請書; (二) 仲裁協議; (三) 身份證明材料; (四) 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的仲裁申請文件以及相關證據材料、該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出具的已受理有關仲裁案件的證明函件;(仲裁中申請) (五) 內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
(一) 申請; (二) 支持申請的誓章; (三) 附同的證物; (四) 論點綱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擬本。 |
保全申請書載明事項 |
(一) 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 請求事項; (三) 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相關證據; (四) 申請保全的財產、證據的明確信息或具體線索; (五) 用于提供擔保的內地財產信息或者資信證明; (六) 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關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提出本安排所規定的申請和申請情況。 |
(一) 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 申請的事項和理由; (三) 被申請人就申請作出或者可能作出的回應以及說法; (四) 可能會導致法庭不批準所尋求的保全,或者不在單方面申請的情況下批準該保全的事實; (五) 申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承諾。 |
保全審查及救濟 |
盡快審查; 可以要求申請人的提供擔保等; 不服可申請復議。 |
盡快審查; 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承諾、就費用提供保證等; 不服可申請解除或者更改。 |
(二)香港仲裁內地保全的重點問題分析
如上所述,香港對內地仲裁提供保全協助早已不存在法律障礙,《兩地保全安排》名為“相互”實則主要解決香港仲裁在內地的保全問題。為使實踐操作更為明晰,筆者結合《兩地保全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理解與適用》”),現對香港仲裁內地保全程序的四大重點問題進行梳理。
1. 適用范圍
《兩地保全安排》第二條對本安排所稱的“香港仲裁程序”作出界定,即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條件:(1)仲裁地在香港。這包括兩種類型:一是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約定仲裁地點為香港;二是當事人沒有約定時,仲裁庭根據仲裁規則或者一定標準確定仲裁地為香港并記載于仲裁裁決中。(2)仲裁程序由有關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管理。第二條以列舉的方式對有關機或者常設辦事處的條件作出規定,具體名單由香港特區政府確定并經最高人民法院確認,目前包括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亞洲事務辦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協會、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一邦國際網上仲調中心六家機構。
同時,上述這種界定也意味著《兩地保全安排》并不適用于香港臨時仲裁。其背后主要考量在于,一是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并未明確臨時仲裁,臨時仲裁尚未被正式認可;二是臨時仲裁數量無法掌握,在目前“十案九保全”的情形下,應當避免法院過重的工作量。此外,根據《理解與適用》,《兩地保全安排》僅適用于平等民商事主體間的商事仲裁,而不包括投資者與東道主國之間的投資仲裁。
2. 管轄法院
《兩地保全安排》第三條明確,香港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向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或者證據所在地的內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此處規定與2017年《仲裁法》規定的有權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財產保全的法院一致。同時,若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或者證據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轄區的,應選擇其中一個法院提出申請,不得分別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院提出申請,該規定主要是為避免產生因向多個法院申請而產生的超標保全等情況。但需注意的是,關于財產保全管轄法院的選擇在一些特殊情況下仍略顯復雜。
一是當被申請人財產分布在跨區域的不同省份時的管轄法院選擇。鑒于《兩地保全安排》僅能選擇與被申請人有關的一處法院申請保全,那么只存在一名被申請人或者多名被申請人住所地在同一法院轄區的情形下,建議優先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由法院赴異地執行保全或者將案件委托異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而在存在多名被申請人情形下,向不同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保全在理論上應不存障礙,不易產生超標保全的風險,但仍需司法實踐給出明確回答。值得注意的是,當被申請人住所地法院轄區不存有任何財產線索時,一些法院會選擇拒絕當事人針對法院所在地以外的財產所提出的保全申請,因此筆者建議當事人在選擇保全管轄法院時,事先了解相關法院的實踐操作,以選擇財產所在地法院為優先。
二是當被保全財產為上市公司股票時管轄法院的選擇。關于該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關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證券登記結算地為財產所在地獲得管轄權問題的復函》給出明確回應,即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存管的僅是股權憑證,不能將股權憑證所在地視為股權所在地;由于股權與其發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聯系,應當將股權的發行公司住所地認定為該類財產所在地。因此,香港仲裁程序當事人向內地法院保全股票時,建議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法院或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申請,后由內地法院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這里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對上市公司股票的凍結尺度予以了統一,即股票價值應當以凍結前一交易日收盤價為基準,結合股票市場行情,一般在不超過20%的幅度內合理確定。
3. 申請保全的時間與程序
《兩地保全安排》第三條規定了仲裁受理前和仲裁過程中兩種申請保全程序。具體來看,仲裁前保全由申請人直接向管轄法院提交申請材料,但需仲裁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在內地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提交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證明函件;仲裁中保全應當由仲裁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向內地法院轉遞仲裁申請的相關材料。這里需要注意的是,考慮到實踐中要求香港有關機構轉遞,將導致轉遞周期長,不符合保全的緊急性特點,無法充分保全的應有作用,《理解與適用》明確允許香港仲裁程序當事人將保全申請書、轉遞函等材料自行提交給內地法院,內地法院可向香港仲裁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進行核實。
那么,保全作為保障終局性仲裁裁決的預防性臨時措施,如何選擇保全申請時間具有重要意義。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和過去司法實踐,仲裁前保全雖在申請時間上是略勝一籌,但并不一定能達到盡快實現保全的目的,因為仲裁前保全的審查程序往往更為嚴格:(1)提供擔保為仲裁前保全的法定必備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仲裁前申請財產保全應提供相當于保全數額的擔保;仲裁中保全是否需提供擔保則較為寬松,依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2)仲裁前保全的認定標準較高。香港仲裁程序當事人申請仲裁前保全,往往需要證明存在可能造成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損害的緊急情況;而申請仲裁中保全,僅需證明被申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可能造成裁決難以順利執行的可能性。
因此,仲裁前保全由于置當事人雙方利益于不平等狀態,而造成各地法院在裁定過程中的謹慎態度,更有法院采取直接拒絕仲裁前保全的做法。筆者建議,優先選擇仲裁中保全,即在向香港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提出仲裁申請的同時一并提出保全申請,并申請出具轉遞函,達到在保證保全效果的前提下盡可能節省程序銜接的時間。
4. 保全擔保的提供
擔保是保全程序中法院平衡雙方當事人權利、防止保全風險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主要手段。應當注意的是,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了六種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的情形,其中兩種情形尤為值得仲裁程序申請人注意,即“(五)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發生保全錯誤可能性較小的;和 (六)申請保全人為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由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具有獨立償付債務能力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因此,一方面,若香港仲裁程序保全申請人為上述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則因其不存在賠償因保全錯誤而造成損失時履行不能的風險,從而可能無需提供保全擔保;另一方面,若相關證據材料表明勝訴可能性較大,保全錯誤的可能性較低,也可嘗試與內地法院協商擔保事宜。
此外,在擔保方式上,申請人可向法院爭取對自身影響最小的擔保方式。擔保方式一般有申請人自有財產擔保、擔保公司信用擔保、保險公司保證擔保三種方式,法院通常基于擔保物的變現效率及操作便捷度來決定擔保方式。近年來,保險公司保證的擔保方式較為受歡迎,該種擔保方式既無需凍結申請人的資金財產,又有保險公司的保證為背書,筆者團隊在某跨境股權轉讓糾紛香港仲裁程序中向內地南京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時,亦采取的是財產保全責任險的擔保方式。建議香港仲裁當事人與內地法院積極溝通,協商采取保險公司保證擔保等方式,同時明確法院認可的保險公司、了解保險公司承保所需文件和費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