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評析由上海律協勞動法業務研究委員會上傳并推薦)
案情簡介
張某是中國臺灣籍人士,1997年開始加入在臺灣的A公司工作,后被派駐中國大陸,先后在廣州、北京工作,2004年開始在上海公司擔任銷售總監。2006年,A公司被B跨國公司收購,張某所在的上海公司遂更名為上海B公司。B公司是財富500強企業,其股票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
2008年4月,在例行的財務審計過程中,美國B公司總部發現上海B公司存在大量不正常的對外支付,懷疑是商業行賄,嚴重觸犯了法律和公司的行為準則。經過調查,公司認為張某作為銷售總監與這些違規行為直接關聯,其行為存在嚴重過錯,遂作出立即解雇決定。
張某不服,雙方爆發勞動爭議。張某委托律師發出律師函,認為公司解雇違法,要求公司予以補償;公司則認為解雇決定基于張某的違規行為,張某應當接受。
調解過程
本案中,雙方都有一定的調解意向,但是雙方分歧巨大。首先,雙方對于解雇所依據的事實存在分歧。公司方認為調查發現的諸多商業賄賂行為是明顯的和證據確鑿的,張某對其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而張某則認為,這些行為都非自己決定的行為,都是A公司多年的慣例,自己不應對此負責,而且這些行為是否違法并無定論。其次,B公司要求張某配合公司進行進一步的調查。而對此,雙方對如何進行調查,以及何時開展調查存在重大分歧。張某要求公司支付賠償后接受調查,并且對調查不做承諾;而公司認為張某必須首先配合接受調查,然后公司才愿意支付適當的補償。
接受公司委托后,律師審查了公司掌握的張某違規證據,并進行了分析。
首先,律師與公司溝通確立了調解的基本策略。跨國公司B起初非常不接受調解解決爭議的做法,認為公司對于類似行為不能容忍,是非應當交由法律作出裁判,調解會令公司陷入被動。但是,律師通過溝通和分析,指出訴訟中公司所面臨的風險以及舉證的困難,指控張某的大量證據涉及公司以及合作伙伴的商業秘密,不僅難以取證,而且不易公開。并且,調解是公司繼續開展調查的必要基礎,而這對于公司而言是更為重要的利益所在。公司最終接受了律師意見,使得雙方爭議的解決進入調解的通道,避免了直接進入仲裁、訴訟。
其次,律師還是做好了充分的訴訟準備。因為誰都知道,想要在調解中取得主動,就必須掌握訴訟的主動。律師一方面根據案件的需要,準備最低限度的可公開證據,另一方面對最大風險進行評估,確定了調解的底線。
為了爭取張某對調查的配合,公司在補償方面給予了最大限度的讓步,并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以示誠意。通過代理律師的工作,為調解的達成營造了必要的氛圍。
但是,公司方的善意在張某及其代理人看來是一種示弱的表示,張某及其代理人不僅在調解談判中態度強硬,要價高昂,還在公司關注的核心利益——配合調查上設置種種障礙,乃至雙方幾乎到了最后簽約的時刻功虧一簣。
鑒于訴前調解困難重重,作為公司方的代理律師,果斷決定采取冷處理,讓雙方都能夠在一段時間內避免沖突、逐漸冷靜下來;同時,做好充分的仲裁、訴訟準備。
但是張某和其代理人又錯誤地判斷了形勢,以最后通牒的方式要求公司限期滿足其要求,否則就訴諸法律。而這恰恰是跨國公司所不能接受的,公司方代理律師判斷訴前調解已經缺乏基礎,遂提議公司訴前不再調解,待仲裁、訴訟過程中再尋求調解機會。很快,張某也提起了仲裁申請。
然而,仲裁的結果出乎張某的意料,他所主張的500多萬元各項請求,絕大部分沒有得到支持,最終裁決的賠償金額僅僅是公司在之前調解中承諾賠償額的十分之一。張某當然不服裁決,訴至法院。
在收到裁決書后,作為公司方的代理律師,仍然清醒地認識到,本案調解依然是最佳的解決方案,是對公司最為有利的一種解決方式。因此,借著張某在仲裁中遭受挫折,一舉在一審開庭之前達成了調解協議,案件得到了妥善的解決。
調解心得
首先,調解需要了解客戶的核心利益。調解作為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矛盾處理方式,在現實中起著化解大部分社會矛盾的重要作用。但是,這項制度卻不為跨國公司所認同。由于文化的差異,跨國公司往往不能接受在仲裁、訴訟等司法程序中的調解。
本案中,如何科學的分析并讓公司理解調解是對公司最為有利的糾紛解決方式是整個調解成功的基礎。在本案中,公司的代理律師從商業秘密保護的視角分析了訴訟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應,并且將公司的核心利益與找到事件發生的管理缺陷相聯系,引導公司從簡單的個案勝負觀中跳出來,真正實現公司的根本利益。
其次,調解亦需要了解對方的核心利益。在調解過程中,張某最初給人以平和、不計利益的印象。但是公司的代理律師明白,這種主張是不可能達成調解的。因此,在調解過程中,引導對方當事人做出真實意思表達并接受合理的方案也是調解的重中之重。
最后,判決不排斥調解。可能在通常看來,在訴訟中獲得確定勝訴的一方總是不愿接受調解,尤其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但是,正是由于律師對于雙方當事人根本利益的正確把握,才堅持不懈地進行調解。仲裁、訴訟僅僅是一個維護當事人利益的工具和途徑,而非目的;而調解,是實現當事人利益的最佳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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