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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解讀

    日期:2024-12-16     作者:尹慶(北京天同(上海)律師事務所、企業合規專業委員會)

摘 要:國有企業是國民經濟的重要支柱,在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保障國家經濟安全等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為進一步規范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行為,嚴明紀律約束,推動國企健康發展,國務院發布了《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正式實施。這是我國首部針對國企管理人員處分的專門法規,對于加強國資監管,深化國企改革,推進國企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 國有企業;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國企監督  

綱 目: 

1、明確適用對象,界定國企管理人員范圍

2、規定六種處分種類,形成嚴格懲處體系

3、區分違法情節輕重,堅持寬嚴相濟

4、注重懲前毖后,強化對違法所得的追繳

5、完善復核申訴機制,確保實體公正、程序正當

6、壓緊壓實“兩個責任”,推動《條例》落地落實

7、結語

1、明確適用對象,界定國企管理人員范圍

《條例》首先明確了其適用的對象是國有企業中的管理人員,包括三類人員:一是在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中擔任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二是經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或者批準,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擔任上述職責的人員;三是經國有出資企業中負責管理監督國有資產的機構批準或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管理監督工作的人員。

這一規定對國企管理人員范圍進行了明確界定。可以看出,無論是直接任職于國有獨資全資企業,還是受委派至國有控股參股企業,抑或通過母公司授權到下屬公司任職,只要實質承擔企業管理職責,參與企業生產經營決策,均屬于《條例》規范的對象。這有利于《條例》更加精準有效地施行,堵住可能存在的監管漏洞,確保國有資產始終在陽光下運行。

需要指出的是,國企管理人員既是《條例》規制的對象,同時也是國家公職人員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條例》在制定過程中,充分吸收借鑒了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相關規定,與新修訂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相銜接,形成了內容協調統一、規范有序的頂層設計和法治保障。這為國企管理人員依法履職、廉潔從業提供了基本遵循。

2、規定六種處分種類,形成嚴格懲處體系

針對國企管理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和情節,《條例》設置了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處分。其中,警告處分期為6個月,記過12個月,記大過18個月,降級和撤職處分期均為24個月。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處分期則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這一規定形成了嚴格的懲處體系,對違法違紀行為形成強大震懾。尤其是明確了幾種常見處分的期限,使得處分的剛性約束更加明確。比如,受到降級、撤職處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開除處分的,應當解除勞動合同,5年內不得重新錄用。這些處分直接觸及國企管理人員的切身利益,將使其更加審慎行事,不敢僭越法律底線。

條例還規定,國企管理人員同時有兩個以上應當受到處分的行為,應當合并處理。比如,某管理人員受賄數額較大,且主動參與串通偽造證據、隱匿犯罪事實,就應從重予以開除處分。但如果幾種應受處分行為性質相當、情節相似,如都屬于違規操作投資、損害企業利益的情形,則可在一個處分期以上、數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最終處分期,但最長不超過48個月。這體現了法規對復雜案情的區別對待,在堅持依法嚴懲的同時,也能做到罰當其責、法度如炬。

3、區分違法情節輕重,堅持寬嚴相濟

《條例》在處分適用上堅持懲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針,對違法情節區別對待、寬嚴相濟,彰顯了嚴管厚愛的法治智慧。

一方面,《條例》充分吸收司法實踐經驗,列舉了多種可從輕、減輕處分情形。如主動交代問題、檢舉他人、有立功表現等,可酌情從輕;違法情節輕微,且態度誠懇、確有悔改表現的,經批評教育后可以免予處分。又如在推進國企改革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失誤錯誤,與主觀故意違紀性質顯然有別,也可相對從輕。

另一方面,《條例》對國企管理人員在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紀,以及串通隱匿證據、唆使脅迫他人違法、對抗組織審查等惡劣情形,明確要求從重處理。這彰顯了對頂風違紀、屢教不改行為的嚴厲懲治態度。通過寬嚴并濟,《條例》在嚴肅紀律的同時,也為干部改過自新敞開了大門,激勵大家在營造風清氣正的良好政治生態中建功立業。 

4、注重懲前毖后,強化對違法所得的追繳

針對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違規獲取的財物和利益,《條例》提出了更加嚴格的追繳要求。一是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不能與個人合法收入混淆;二是凡用于違法的個人財物,也應責令退賠,不能讓其僭越法律紅線而逍遙法外;三是通過違法行為所獲得的其他利益,如職務、待遇、資格、學位、榮譽等,也要一并糾正,堅決防止其披著合法外衣逃避懲處。這充分體現出“老虎蒼蠅一起打、舉報贓款一起追”的法治理念,不讓腐敗分子有任何可乘之機。

事實上,有效懲治國企管理人員違法違紀行為,不僅需要嚴格的制度規定,更需要反腐倡廉的制度土壤。要推動國企在健全“三重一大”決策機制、完善內部巡察制度等方面持續發力,實現國資監管、巡視巡察、審計監督等各類監督貫通融合、同向發力,筑牢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堤壩。只有不斷完善制度、創新機制、嚴格執行,才能做到標本兼治、固本培元,不斷鞏固發展國企反腐倡廉的壓倒性勝利。 

5、完善復核申訴機制,確保實體公正、程序正當

國企管理人員雖然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但在對其違紀問題進行調查處理時,同樣要堅持實體公正與程序正當并重。為切實維護被處分人合法權益,《條例》對處分復核、申訴機制作了進一步完善。

具體而言,被處分人如對處分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決定書后一個月內,向作出處分的任免機關、單位申請復核。復核機關應在一個月內作出復核決定。對復核決定仍不服的,還可以在一個月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訴。申訴機關應在兩個月內作出申訴決定。無論是復核還是申訴,相關機關都應成立工作組,全面審查核實,對案件事實、證據、定性、處理等進行多方論證,提出客觀公正的審查意見,并提交復核、申訴機關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在復核、申訴程序中,《條例》特別強調要堅持調查與審理分離原則,參與原案調查、承辦的人員不得參加案件復核,保證復核申訴工作的公平公正。同時,明確規定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分決定執行,被處分人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有效維護了案件的嚴肅性和復核申訴權利的實效性。整個程序既體現了對違紀行為的懲戒不手軟,又彰顯了對被處分人的人文關懷和法治溫度。

除了被處分人的主動復核申訴,《條例》還賦予了相關機關、單位依職權糾錯的責任。凡發現本單位或下級單位作出的處分決定確有錯誤,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監察機關提出的監察建議,任免機關、單位也應當認真采納,不采納的要說明理由并函告。這實際形成了一個多元互動的監督格局,有利于處分決定經得起歷史和實踐檢驗。

當然,對公正高效的復核申訴機制,還應輔之以處分決定的嚴格執行。一方面,要求受處分人員必須服從處分決定,不得借機報復、打擊陷害他人。另一方面,對借復核申訴之機逃避處分執行的,也要嚴肅追究相關人員責任。這樣,才能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6、壓緊壓實“兩個責任”,推動《條例》落地落實

毋庸諱言,要確保《條例》全面準確實施,關鍵在于壓緊壓實相關機關和領導干部的責任。一方面,《條例》在“附則”部分強化了有關單位和人員的法律責任。對在處分工作中不認真履職,甚至徇私枉法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從嚴查處;構成犯罪的,堅決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這些措施都將確保該條例的剛性執行、不打折扣。

另一方面,各級黨委(黨組)和紀檢監察機關要發揮統籌協調作用,加強統籌謀劃、統籌指導、統籌落實,把貫徹實施《條例》作為全面從嚴治黨、加強國企紀檢監察體系建設的重要抓手,推動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向縱深發展。要用足用好《條例》賦予的法治利器,突出“關鍵少數”、聚焦重點領域,一體推進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為新時期國企改革發展提供堅強紀律保障。

7、結語

對國有企業來說,《條例》的出臺是加快構建大監督工作格局、提升國企治理效能的重要契機。國企要充分認識《條例》的重大意義,把學習貫徹《條例》作為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的重要任務,作為推進合規體系建設、筑牢拒腐防變制度根基的有力抓手。同時要通過深化“三重一大”決策、健全內控機制、完善內部巡察等措施,進一步扎緊制度籠子,形成嚴密的監督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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