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自國家針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采取甲類防控措施以來,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為防控本次疫情采取了諸多措施,各級法院也積極出臺相關通知,力爭做好特殊時期的審判與執行工作。執行案件因異地執行需出差辦案的特殊性,在疫情防控需要控制人員流動的特定時期,無疑增加了辦案難度。
作為執行申請人,最為關心的是在疫情防控時期,若急需赴異地進行財產保全怎么辦?執行標的物位于疫區嚴重地區的,還能否在當地辦理過戶手續?在目前減少出差辦案的特定期間,法院該如何調查申請人所提供的異地財產線索?
我國現行法律中的委托執行制度是在目前特定時期解決上述執行難題的有效方式,執行法院可以依法將執行事項委托被執行人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法院予以執行。但委托執行制度在實踐中也面臨一些問題亟待解決,本文擬針對委托執行的相關問題進行探討,并提出相關建議。
一、疫情防控時期難以直接赴異地執行的客觀狀況
目前正處于新型肺炎防控的特殊時期,各地法院的審判、執行工作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針對異地的被執行人及異地財產進行執行面臨著諸多客觀障礙。
1、較多法院已暫停或減少現場辦公
受疫情防控需要減少人員接觸的影響,較多地方法院目前已暫停或減少現場辦公。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近日即通知“暫停現場立案、訴訟服務和信訪接待工作,恢復視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另行通知”,法院的執行出差工作預計也會受此影響。
2、疫情管控措施致出行不便
疫情防控工作進展到現階段,相關機構部門已多次強調減少外出、減少人員接觸的重要性;同時,一些省市采取了不同程度的“封城”措施,嚴格限制人員流動,因此執行法院赴異地執行面臨跨區域人員流動管制的客觀限制。
3、醫療防護物品短缺難保干警衛生安全
由于執行工作需要經常外出辦案的特殊性,相較于審判工作而言,執行工作更易受到本次疫情的影響。目前全國各地口罩、醫用酒精均出現不同程度的短缺,上海地區各大藥店的與疫情防控的相關醫療物品基本處于售罄狀態。一線醫務人員的物資供給尚不能保證完全充足,司法機關更不能保證醫療防護用品充盈。在無法配備充足醫療防護用品的情況下,從干警的衛生安全角度考慮,也應當盡量避免出差辦案。
二、委托執行在新型肺炎防控時期的特殊功能
在跨區域執行中,采取直接異地執行成本高、效率低,且易受地方保護主義影響,效果往往不如預期。加之在目前疫情防控、交通管制的特殊時期,直接采取異地執行未必高效,運用委托執行制度是應對當前跨區域執行難的有效方式。
1、委托執行在“非典”時期所發揮的作用
(1)“非典”時期發布的與委托執行相關的規定
2003年的“非典”時期,全國各級法院出臺了一系列與執行工作相關的通知、規定,并重點提到了委托執行工作的重要性,對于特殊時期執行工作的有序推進起到了良好的指導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下稱“法〔2003〕72號文”)即規定:“對急需辦理但因‘非典’疫情不能赴外地辦理的執行事項,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辦理。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積極辦理好外地人民法院委托的執行事項,不得推諉和拒絕”。
2003年5月27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非典”時期開展執行工作的幾個注意事項的通知》,該通知規定:“對需要跨地區執行的新收案件,依法委托外地法院執行……對正在辦理的本地區執行案件,各法院可相互委托辦理一些具體事項。”
除上述兩份文件外,其他地區法院也發布了相應文件,如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出臺的系列《處理涉及非典案件緊急措施》等,對于特殊時期委托執行工作的開展起到了較好的指導作用。
(2)“非典”時期委托執行工作的效果
“非典”時期各級法院發布的委托執行的相關通知、規定,對于實際的委托執行工作起到了良好的促進作用。例如在“非典”疫情較為嚴重的北京地區,北京某中院通過與外地法院及有關單位的溝通,通過委托執行解決了多起過去通常只能靠出差才能執行的典型案件,在不便赴異地執行的情況下成功向被執行人采取了有效執行措施,取得了較好的辦案效果。
2、委托執行在新型肺炎防控時期具有較多優點
第一,提高執行效率。在直接異地執行情況下,執行法院需調動較多資源跨越空間距離推進執行工作。由于不熟悉外地情況,需要投入更多人力和物力。采取委托執行可以發揮當地法院的執法優勢,提高執法效率。
第二,調動當地資源。執行人員赴異地執行,若得不到警力增援及相關部門配合,難以應對某些突發情況,往往導致無功而返。而委托當地法院執行,則便于受托法院與當地各部門協調,同時也有充足的警力保障,有利于執行工作順利推進。
第三,克服疫情困難。在目前疫情防控特殊時期,委托執行可最大限度克服異地出行的困難,既響應了政府有關減少人員流動的號召,破解了無法進入疫情嚴重地區的困擾,還節省了訴訟資源,一舉多得。
三、啟動委托執行的條件
如前文所述,委托執行是目前疫情防控的特定時期解決執行難的有效方式。那么,是否只要有異地辦案需要的案件就都能啟動委托執行呢?我們簡要分析如下:
關于委托執行的法律規定及相關司法精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規定:“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2011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1](下稱“《委托執行規定》”),對委托執行問題進行了細化規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通過“院長信箱”的方式發布《關于“全國法院委托執行的情況反映及建議”的答復》,對委托執行的實踐問題作了建議答復。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還于2017年9月26日印發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執行事項委托工作的管理辦法(試行)》(下稱“《執行事項管理辦法》”)。根據上述規定,對委托執行的啟動條件作梳理和歸納如下:
1、前提條件
(1)委托法院具有案件的執行管轄權
人民法院只有對屬于自己主管和管轄的執行案件才能在受理執行后依法委托外地法院執行。
執行申請人向沒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如果已經受理了不屬于自己管轄的執行案件的,應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執行,而不是委托其他法院執行。
(2)確有委托執行的必要
對被執行人或被執行財產在外地的案件,執行管轄法院可以委托外地法院執行,也可以自己直接派員執行。在什么情況下委托外地法院執行,什么情況下直接執行,民訴法未作明確規定。實務中對于在審判階段就已經辦理了財產查封、扣押手續的通常直接執行,而不必委托執行。有無必要委托外地法院執行由委托法院決定,一般以委托執行能更便利、更迅速地執行案件為原則。
2、實質要件
實質要件是指執行法院經過財產調查程序,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方可委托執行;如果非財產類執行案件,被執行人在受托法院轄區的,也可委托執行;如果僅是被執行人的住所地在異地,并未發現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則執行法院不得辦理委托執行。
實質要件要求委托法院依法應對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的財產和人身情況進行調查。當執行案件立案執行后,受理法院應該采取應盡的執行措施,對該案件的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詳盡仔細的調查,通過“總對總”、“點對點”等網絡查控方式,查詢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房產、土地、車輛、工商登記、股權、戶籍信息等財產情況和人身信息情況。若確實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無可動執行的財產,而在其他地區卻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被執行人在異地的,需履行非財產性執行義務的,才可以委托執行。
3、形式要件
在形式要件上,委托法院依法辦理委托執行手續,應提供所需要的委托材料。需通過機要方式或者通過執行流程信息管理系統的執行事項委托平臺送達委托事項相關手續,提供相應的委托材料。內容簡要歸納如下表:
| 委托 方式 |
形式要求 |
委托材料 |
| 傳統 委托 |
以機要形式送達委托事項相關手續 |
委托法院應當提供下列書面材料:[2] (1)委托執行函; (2)申請執行書和委托執行案件審批表; (3)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4)有關案件情況的材料或者說明,包括本轄區無財產的調查材料、財產保全情況、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生效法律文書的履行情況等; (5)申請執行人地址、聯系電話; (6)被執行人身份證件或者營業執照復印件、地址、聯系電話; (7)委托法院執行員和聯系電話; (8)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
| 網絡 委托 |
在執行流程信息管理系統與執行事項委托平臺上完成委托事項提交和審批審核等流程 |
委托法院需提供的材料如下: (1)委托執行函、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單(適用于銀行賬戶凍結)、協助公示通知書及協助公示信息需求書(適用于股權凍結)電子版; (2)送達回證及凍結扣劃回執掃描為PDF; (3)執行工作證件PDF(雙人雙證掃描); (4)案件當事人身份信息材料。 委托調查的,相關材料可根據實際情況增減,如執行依據等。 |
委托法院提供的材料應當客觀、準確、充分,符合委托程序規定的要求,否則,受托法院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補辦,若在規定期限內未予補辦,則可退回委托。
四、疫情防控時期委托執行所存在的問題
1、法院之間缺乏有效的溝通渠道
當前司法實踐中,法院執行部門針對委托執行案件一般并不設置專項聯絡員,委托法院將執行工作委托給受托法院后,雖然留有委托法院的聯系方式,但若受托法院并未主動與委托法院聯系,則較難形成有效溝通。同時,受托法院也可能缺乏對案件重要程度或緊迫性的了解而疏于辦理,從而延誤了執行機會,容易造成執行申請人的誤解。在疫情防控時期,很多案件會采取委托執行的方式,若缺少有效溝通,則在執行工作無法正常開展的特定時期將阻礙為數不多的執行渠道。
2、委托執行相關規定與疫情防控特定時期辦案需要的沖突
在疫情防控特殊時期辦案所需時,現行關于委托執行的某些法律規定或司法精神的適用容易出現“水土不服”的情況,從而給委托執行工作的推進帶來一定障礙。
例如,《委托執行規定》第六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時不足一個月的,委托法院應當先行續封或者續凍,再移交受托法院”。《委托執行規定》出臺時,網絡委托方式還并未在全國法院推廣,案卷通過機要方式移交材料需要一定時間,該規定的本意是要求委托法院給受托法院留有充足的辦案時間。而如今網絡委托方式可第一時間將委托要求發送給受托法院,已不存在因卷宗在途而錯過保全期限的問題。本次春節假期已經有所延長,很多急需采取續封、續凍措施的案件辦案時間已經有所縮短,再加上交通管制等措施無法赴異地,一些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有效期不足一個月的案件反而最需要采取委托執行的方式。在此情況下,如果按照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顯然與目前特定時期的辦案需要所沖突。
五、法律建議
針對目前特殊時期委托執行面臨的問題,有以下三個方面建議。
1、對執行制度的建議
在疫情防控的特定時期,建議各級法院盡快出臺相關司法文件,加強和保障委托執行工作,讓委托執行這項制度在當前進一步發揮其功能,緩解目前的執行壓力。相應規范性意見的出臺應當考慮到目前執行出差工作無法正常開展,大量緊迫性案件急需處理的特定情況,將相關保全期限即將到期,但確有委托執行需求的案件作為優先可委托執行的事項處理。
2、對執行工作的建議
可以預見的是,在疫情防控的特定時期,委托執行案件的數量將激增。因此建議強化委托執行案件的管理工作。對于委托執行案件,可設置專門的對外聯絡員,加強與委托法院的溝通,區分案件輕重緩急,做好委托執行工作。
3、對當事人的建議
首先,在疫情防控的特定時期,應當理解當前法院難以赴異地辦案的客觀情況,可通過與被執行人積極協商,嘗試通過執行和解等方式解決爭議。
其次,應積極向法院申請,由執行法院委托財產所在地或被執行人所在地的法院進行執行。同時,在法院啟動委托執行時,主動與受托法院取得聯系,通過提供被執行人或執行財產的詳細線索等方式配合受托法院做好執行工作。
最后,執行法院雖然面臨出差執行的困難,但仍可在本地區開展執行工作。故作為執行申請人,應通過進一步搜集被執行人在執行法院當地的財產線索,提供給執行法院從而予以有效執行。
[1] 該司法解釋施行后,此前其他有關委托執行的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改進委托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已不再適用。
[2]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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