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生產和貿易型企業最常遇到的糾紛莫過于貨款糾紛,而貨款糾紛通常又與產品質量異議緊密相連,買方通常以賣方交付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而拒付貨款。作為此類企業的常年法律顧問,理清產品質量糾紛中的法律問題對于律師幫助企業防控因質量糾紛導致的壞賬風險至關重要。筆者在日常服務企業的過程中發現,企業普遍對于“質量缺陷”和“質量瑕疵”之間的區別不甚了解,也經常因不夠重視“質量異議期/驗收期”而在產品質量糾紛中吃虧,本文將在民法典環境下重點圍繞這兩大問題展開法律評析。
一、民法典施行后產品質量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
民法典施行之前,與產品質量相關的規定見于《民法通則》、《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則》、《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均已廢止,與產品質量相關的條文主要分布于《民法典》第三編“合同”和第七編“侵權責任”中的第四章“產品責任”,前者適用于產品出現質量問題(包括質量缺陷和質量瑕疵,兩者的區別評析詳見本文第二節)時合同當事方如何解決糾紛及承擔違約責任的情形,而后者適用于產品出現質量缺陷時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侵權責任的情形。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中有關產品質量的規定和第七編“侵權責任”中的第四章“產品責任”基本分別繼承了原《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中的相關條文,不過以下調整值得企業注意:
1. 根據原《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合同中對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將國家標準進一步分為強制性國家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并確定了“強制性國家標準----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的一般順序。
2. 民法典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和第三十二條的內容,明確可以依據買方簽收的相關單證來推定已對標的物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明確了賣方依照買方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情形下檢驗標準不一致時的適用,對標的物檢驗期間約定過短問題的處理進行了明確,還規定了瑕疵擔保責任減免特別約定的效力,即出賣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告知標的物瑕疵的,無權主張減免責任。
3.民法典在原《侵權責任法》條文的基礎上,針對產品缺陷,在應承擔的侵權責任中增加了“停止侵害”,且明確了經營者在缺陷產品召回的同時“停止銷售”的義務,并在參考《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的基礎上明確了被侵權人因召回支出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此外,還對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情形進行了拓展,明確即使經營者并不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但若其未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采取有效補救措施而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同樣應適用懲罰性賠償。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施行后,《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仍現行有效,對于處理相關產品質量糾紛仍具有重要意義。
二、 產品缺陷和產品瑕疵的區別評析
筆者在幫企業起草質量異議通知時經常被企業問到一個問題:“遇到的產品質量問題到底簡單稱質量不合格,還是寫質量瑕疵,或者質量缺陷?是否有程度上的區別?”這其中的確是存在區別的,且此等區別在某些情形下對于質量糾紛訴求的主張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至關重要。
仔細研讀民法典、《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等中對于質量問題的語言表述,可以發現質量不合格問題可以大體分為缺陷和瑕疵兩大類?!懂a品質量法》對于“缺陷”有明確的定義,即“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雖然對“瑕疵”沒有明確定義,但《產品質量法》有一條文如此提及了“瑕疵”:產品質量應當“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另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表述是“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窺見,“缺陷”強調的是產品的“安全性”,即產品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而“瑕疵”強調的是產品的“效用性”,即產品具備起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和用途等。
再看民法典,民法典中的“缺陷”全部出現在第七編“侵權責任”中的第四章“產品責任”中,其中明確“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而“瑕疵”則分布出現在第三編“合同”中。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據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至五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請求承擔違約責任”。該條通常被法律人士稱為“瑕疵履行違約責任條款”,而實際上該條的“不符合質量要求”既包括“質量缺陷”也包括“質量瑕疵”,即產品存在缺陷的,買方既可以主張侵權責任也可以主張違約責任(若第三人因產品缺陷受到損害的則僅能主張侵權責任),而產品存在瑕疵的,買方僅能主張違約責任,且受到質量異議期/驗收期的限制(詳見本文第三節的評析)。為方便企業更好地理解,以下表格總結了“產品缺陷”和“產品瑕疵”的主要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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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缺陷 |
產品瑕疵 |
后果 |
存在危險性 |
價值貶值,達不到合同約定或使用目的 |
責任性質 |
侵權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和違約責任 (買方既能主張侵權責任又能主張違約責任,而其他受害方僅能主張侵權責任) |
違約責任(約定的違約責任、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報酬、賠償損失等) |
判斷標準 |
1. 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不合理可以從主客觀兩方面來分析:主觀上來看,一個合理謹慎、對消費者負責的經營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其產品的危險時會不會將產品投入市場或一個普通消費者如果能夠意識到該危險的存在是否仍愿意購買產品;客觀上來看,如果由于當前的科技水平限制不能生產出更加安全的產品,就不能認定產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險。) 2. 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
1. 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 2. 不符合合同目的; 3. 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性能、效用; 4. 不符合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 5. 不符合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
責任主體 |
生產者、銷售者VS買方或其他受害方 |
賣方VS買方 |
免責條件 |
未將產品投入流通;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投入流通時科學技術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此處為《產品責任法》的規定,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若訴訟時效與《民法典》規定沖突,應適用《產品責任法》的規定) |
賣方事先已向買方明確說明瑕疵且買方愿意接受的,賣方可免于法律責任。 (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方超過“質量異議期/驗收期”未提異議視為質量合格。 |
簡而言之,筆者認為,產品質量不合格問題大體可分為缺陷和瑕疵兩類,而瑕疵的外沿大于缺陷,即產品缺陷是一種具有不合理危險的產品瑕疵。例如,汽車剎車失靈,因其不具備通常的使用性能和品質要求,屬于質量瑕疵,但其更大的問題在于其可能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所以我們更傾向于將它歸類為質量缺陷。當受害者就是買方時,則發生違約責任請求權與侵權責任請求權的競合,買方可以二選一主張權利;而若受害方是第三方時,第三方僅能主張侵權責任。
三、質量異議期/驗收期條款的重要性
作為買方的企業常常會因為忽視質量異議期/驗收期條款的重要性而吃虧,企業以為只要產品客觀上存在質量問題,自己就占據絕對主動,在賣方索要貨款時不但拒付貨款還主張賣方的違約責任,殊不知若未能在質量異議期/驗收期內及時提出質量異議,其要求賣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將無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民法典中關于質量異議期/驗收期的規定完全繼承了原《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即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的,買方未在約定檢驗期限內將質量問題通知賣方的,視為貨物質量符合約定,換言之即買方不能再以質量問題向賣方主張違約責任。若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則應在發現或應當發現質量問題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未在合理期限內或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二年內(即最長的合理期限,該期限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通知的,視為質量符合約定,但若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而不適用二年的規定。簡而言之,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則最長二年或質量保證期(以長者為準)內得提出質量異議,否則主張賣方違約責任將不被法律支持,僅有一個例外,即賣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約定的,買方不受前述通知時間的限制。
然而,需要注意的另一個問題是,民法典中有關質量異議期/驗收期的規定和《產品質量法》中的責任追償規定存在一定程度的沖突?!懂a品質量法》第四十條規定,售出的產品:(1)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或(2)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或(3)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即在產品出現上述三種質量問題之一時,消費者根據《產品質量法》向銷售者主張修理、更換、退貨和賠償損失時是不存在“質量異議期/驗收期”的限制的,而對于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的責任追償問題,若存在合同約定的,《產品質量法》規定優先適用合同約定,即可以適用“質量異議期/驗收期”的限制約定;但如果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不存在質量檢驗期限的約定,那么根據民法典,買方仍需在合理期限內(最長二年內)提出質量異議否則其主張不受法律支持,而根據《產品質量法》卻沒有這樣的時間限制。
雖然基于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發生法律規定沖突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產品質量法》,然而筆者發現,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商事庭法官在審理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的質量糾紛時,更傾向于以買方超出民法典中“質量異議期/驗收期”規定未及時提出質量異議而駁回買方的訴請,故常常出現銷售者賠償了消費者之后卻因未及時向生產者提出質量異議而向生產者索賠不成的尷尬局面。但若存在的質量問題不僅僅是產品瑕疵,而屬于產品缺陷時,下游銷售者可以向上游銷售者、生產者主張侵權責任,此種情形下也就不受“質量異議期/驗收期”的限制了,但應注意不要超過《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訴訟時效和最長保護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