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實踐(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實務要點解析》,筆者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工作程序中介紹了磋商會議的機制。
磋商是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制度創新之一,旨在通過政府與賠償義務主體的交往對話,借助損害結果估量化的技術手段,促進有效賠償和修復方案的達成,實質是將私法中的平等協商理念運用于環境管理中的一種制度設計。
一、磋商機制的“前置”適用
第一,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優先于一般民事公益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2020修正)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和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先中止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審理完畢后,就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未被涵蓋的訴訟請求依法作出裁判。
律師建議:在企業同時因為環境損害行為遭到公益訴訟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時,可以主動向法院申請中止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通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磋商程序解決民事賠償爭議問題。
第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中的磋商前置。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磋商機制的目的在于:依據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專家意見確定修復方案、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其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是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若在磋商過程中賠償權利人能夠與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達成一致意見,則可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并開展生態環境修復工作。若意見不一致時,磋商失敗,賠償權利人可以訴訟的方式追究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因此,律師建議:企業盡量在磋商階段與賠償權利人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并且對此申請司法確認,強化協議的法律保障力,減少企業后期陷入訴累的可能性。
二、磋商機制的簡易化適用
以生態環境部發布的第二批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十大典型案例第六個為例——湖南省三家公司污染大氣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
本案是湖南省某市生態環境局在日常執法檢查中發現三家公司存在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行為,隨即進行了立案處罰,并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當地政府在調查評估后發現本案的違法事實較簡單,損害較小,根據《關于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環法規【2020】44號)和湖南省《關于進一步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程序的通知》相關規定,決定采用簡易程序進行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按照簡易程序規定,委托湖南省環境損害司法鑒定評估專家庫專家,出具專家評估意見書。后賠償權利人指定當地生態環境局與三家公司進行磋商,邀請鑒定專家及相關行政、司法部分一同參加,最終達成磋商賠償協議。
本案作為一起典型的大氣污染物非法排放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經歷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基本流程,包括初步核查損害事實、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磋商、簽訂賠償協議。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本案對于鑒定評估方法的選取提供了借鑒意義,采取簡易程序,生態環境局與賠償義務人在較短時間內達成賠償協議并開展修復,高效推動受損生態環境的恢復。
律師建議:在滿足“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較小”的前提下,企業需知其可適用簡易程序開展磋商和賠償協議的達成,這對于企業自身的權利維護、以及受損生態環境的修復,具有雙重益端。
以上對于企業來說,僅僅是造成生態環境損害“事后處理”磋商機制的適用。從企業自身的長遠發展考量,不應當僅放眼于事中事后的處理,更需要將功課做在前端,對于事前預防相關的企業合規體系建設工作落實落細。唯有此,才能從根本上幫助企業行穩致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