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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掛靠下典型糾紛之法律分析

    日期:2026-01-16     作者:黃晶(海事海商專業委員會、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

摘要

船舶掛靠為本不具有運輸經營資質的船舶所有人以具有運輸經營資質的被掛靠方名義進行水路運輸經營的方式。通常船舶掛靠方式為以掛靠方與被掛靠方簽訂掛靠協議約定各自權利和義務,被掛靠方登記為船舶經營人而由掛靠方實際經營船舶。本文以掛靠人、被掛靠人以及船舶掛靠中涉及到的第三人為主體討論船舶掛靠涉及到的較為典型的糾紛,具體分為船舶所有權糾紛、船舶抵押權糾紛、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侵權責任糾紛四類。四類合同糾紛中,對于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處理的基本思路是,掛靠協議不能對抗第三人,第三人有權依照掛靠船舶船舶登記證書中對外公示的信息予以確認掛靠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經營人,如第三人有證據證明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僅為掛靠關系,被掛靠人僅為登記船舶經營人,并未實際經營掛靠船舶情況下,第三人可以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實際身份確認責任主體。但如果掛靠人或者被掛靠人主動向第三人披露該掛靠關系,該披露的掛靠關系不能抵抗掛靠船舶登記的公示信息;而掛靠協議在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有效,雙方的法律關系依照掛靠協議確定。

一 、船舶掛靠概述

船舶掛靠是指無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個體運輸經營戶或企業無法進入航運市場從事水路運輸,通過與具有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航運企業簽訂掛靠協議,并將自己所有的船舶以被掛靠人作為船舶經營人進行登記,而變相獲得水路運輸資質的一種船舶經營方式。在實務中,掛靠協議通常約定船舶所有權不發生轉移,掛靠人仍為船舶實際所有權人;被掛靠人負責為掛靠人辦理船舶證書、檢驗以及其他與經營有關的手續,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經營和/或管理船舶,從事運輸活動但船舶實際仍由掛靠人控制,被掛靠人不承擔任何責任;掛靠人定期向被掛靠人支付一定數額的管理費作為酬勞。

船舶掛靠的根源是經濟利益的驅使,沒有水路運輸資質的船東期望通過掛靠具有資質的公司進行水路運輸經營,而具有資質的公司可以通過允許他人掛靠船舶獲得一定的經濟利益。掛靠人與被掛靠人通常通過簽訂掛靠協議確認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對于船舶掛靠所帶來風險的認識大多限于雙方簽署的掛靠協議。但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所需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并不能完全依照掛靠協議而確定,船舶掛靠除對于航運安全帶來巨大的隱患,對于掛靠人與被掛靠人自身而言也是一種風險極大的經營模式。因此,本文從法律角度厘清船舶掛靠中各主體所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以期各主體更明確在船舶掛靠經營方式下所帶來的風險,對于船舶掛靠持有更自覺謹慎的態度,使得此種不規范的經營方式加快被完全取締的進度。[1]

二、典型糾紛之法律分析

船舶掛靠中涉及的主體主要為掛靠人、被掛靠人以及第三人。在船舶掛靠中,三主體之間典型糾紛為船舶所有權糾紛、船舶抵押權糾紛、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侵權責任糾紛。下文逐一分析以上典型糾紛中掛靠人、被掛靠人以及第三人各自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船舶所有權糾紛

在船舶掛靠經營的情形下,為獲得水路運輸資格,常常在船舶登記中將所有人登記為被掛靠人,而在掛靠協議中明確約定掛靠船舶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仍屬于掛靠方所有。被掛靠人一旦利用其為登記所有人的身份將船舶出賣于第三人,掛靠人對于船舶的所有權將受到損害,此為船舶掛靠人、被掛靠人以及作為買受人的第三人之間典型船舶所有權糾紛。

該類船舶所有權糾紛中,涉及到兩層法律關系,第一層為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依據掛靠協議成立的合同關系;第二層為被掛靠人與第三人之間成立的船舶買賣合同關系。該類船舶所有權糾紛的主要爭議焦點為船舶所有權人的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條,我國船舶所有權設立、轉移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確認船舶所有權人的關鍵在于確認船舶是否完成交付。

船舶掛靠通常的形式為將被掛靠人登記為船舶經營人,船舶所有人登記為掛靠人或者被掛靠人,但水路貨物運輸經營仍由掛靠人實際經營,也即掛靠人并不將船舶實際交付于被掛靠人。因此,即使船舶登記在被掛靠人名下,在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掛靠人依然為船舶所有人。而在被掛靠人以登記所有人名義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合同后,由于船舶仍為掛靠人占有,被掛靠人無法向第三人實際交付船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構成善意取得的條件之一是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被掛靠人未有向作為買受人的第三人交付船舶,該第三人并不能作為善意取得人取得掛靠船舶所有權。

因此,掛靠船舶的所有人仍為掛靠人,被掛靠人違反掛靠協議[2]向第三人出售掛靠船舶因此導致的掛靠人損失,掛靠人可依據掛靠協議要求被掛靠人賠償,也可基于船舶所有人身份以侵權為由要求被掛靠人賠償。被掛靠人在明知掛靠船舶非自身所有情況下,仍以船舶所有權人身份與第三人簽訂船舶買賣合同,屬于故意提供虛假情況的情形,第三人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要求被掛靠人承擔締約過失之責。

在該類船舶所有權糾紛中,容易引起混淆的是以船舶證書登記所有人確認船舶所有權人,從而認為被掛靠人為船舶所有權人。在被掛靠人與第三人簽訂船舶買賣合同,被掛靠人變更登記船舶所有權人為該第三人后,進而認為該第三人構成善意取得,認定該第三人為掛靠船舶的最終所有權人。船舶所有權的設立及轉移應以交付為準,未發生交付就未能取得船舶所有權,即使變更船舶登記證書中船舶所有權人也不應改變這一事實,“登記對抗主義”中船舶登記對抗的并非船舶經交付取得的所有權,而應理解為第三人對于所有權人其他責任主張有權依據公示登記確認,未經登記的所有人不得以所有人身份對抗該第三人的主張,而并非登記的所有權人可對抗實際所有權人,船舶所有權的標準仍為交付,交付即構成船舶所有權的取得及轉移。

(二)船舶抵押權糾紛

被掛靠人除以登記所有人身份將船舶出賣于第三人外,以登記所有人身份將船舶抵押于第三人由此而產生的抵押權糾紛也是在掛靠人、被掛靠人以及第三人之間較為常見的糾紛。

船舶掛靠中,因船舶由掛靠人實際經營,并未向被掛靠人交付。因此,即使被掛靠人將船舶轉賣于第三人,由于沒有交付,也不發生船舶所有權的轉移,第三人不能作為善意第三人取得船舶所有權。在被掛靠人以船舶所有人身份將船舶抵押于第三人時,情況與上述所有權糾紛則有所不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抵押權的善意取得參照所有權善意取得的規定,因此船舶抵押權的善意取得應符合以下構成要件:1.抵押人系登記的權利人;2.抵押權人設立抵押時為善意;3.交易行為有償;4.已依照法律規定完成抵押權的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十二、十三條規定,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簽訂書面合同,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公示信息信賴船舶掛靠人為船舶所有人,并與其簽訂書面合同即依照法律規定設立抵押權,該第三人即可基于善意取得對于掛靠船舶成立抵押權。而掛靠人所有權未登記,第三人基于信賴公示信息而與登記所有人被掛靠人簽訂抵押合同,掛靠人不得以所有權人身份對抗第三人的該種信賴,第三人對于掛靠船舶取得抵押權。

因此,在此類抵押權糾紛中,與被掛靠人簽訂抵押合同的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對于掛靠船舶成立抵押權,因此導致掛靠人發生損失的,掛靠人可依據掛靠合同以合同之訴向被掛靠人主張違約責任,也可以實際船舶所有權人身份以侵權為由向被掛靠人追償。而由此導致第三人損失的,被掛靠人在明知對掛靠船舶無所有權的情況下,以船舶所有權人身份與第三人簽訂船舶抵押合同,第三人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要求被掛靠人承擔締約過失之責。

在抵押權糾紛中,應當注意的是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與抵押權不同,所有權的取得以交付為標準,無論被掛靠方如何變更船舶證書中所有權人登記,船舶沒有交付,所有權亦然不發生轉移,而抵押權的設立無需登記或交付,被掛靠人與第三人簽訂書面合同即設立。

(三)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船舶掛靠中,通過將船舶證書上的船舶經營人登記為被掛靠人,從而使得掛靠人可以被掛靠人的名義從事水路運輸經營。在水路貨物運輸中,與托運人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的主體應當與船舶證書的經營人相一致,即為被掛靠人。但由于船舶并不由被掛靠人實際經營,被掛靠人認為以自己名義與托運人簽訂合同會帶來無法預知的法律風險而拒絕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因此,也存在以掛靠人名義與托運人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的情況。在船舶掛靠下,以掛靠人或被掛靠人作為承運人的不同,與托運人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亦不同,掛靠人、被掛靠人以及作為托運人的第三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因此也有所區別。以下分情況論述:

(1)掛靠人以自己的名義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第三條明確規定無資質的掛靠人與第三人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在確認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無效的前提下, 掛靠人、托運人各自責任應按照雙方致合同無效的過錯程度分配。托運人并與掛靠人之間,托運人并不能當然作為無過錯方而由掛靠人承擔全部責任。托運人作為經濟理性主體,應當賦予其對與之締約相對方的履約能力進行審慎審查的一般性義務,如果托運人對掛靠方是否具有水路運輸資質不加任何審查,在此種情形下對于水路運輸合同的無效,應當認定托運人負有一定過錯。而作為運輸合同第三方的被掛靠方,由于此種情形下掛靠人對外簽訂合同是以自己名義,并未借用被掛靠方名義,被掛靠人并沒有直接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行為,因此不承擔任何責任。

(2)以被掛靠人的名義簽訂運輸合同的情形

以被掛靠人名義與托運人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時,掛靠人、被掛靠人與托運人的責任承擔因托運人選擇訴由的不同而不同。

托運人以合同違約為訴由主張貨損時,應由被掛靠方作為合同相對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掛靠方因與托運人并無合同關系,不應作為被告承擔責任。而在托運人以侵權為訴由提起訴訟時,掛靠人為船舶的實際經營人,應作為侵權人對托運人承擔責任。被掛靠人由于協助沒有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掛靠人從事水路運輸,可認定其與掛靠人構成共同侵權,托運人可訴求被掛靠人與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沒有廢止前,大部分做法是認定掛靠方為實際承運人,依據《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該項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根據《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第三條第五款的規定,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或者接受轉委托從事水路貨物運輸的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于2016年5月30日起正式廢止。《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廢止后,國內水路運輸上雖不再有實際承運人的概念,但基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中實際承運貨物人與承運人之間構成轉委托法律關系,作為代理人的承運人仍應當對于作為轉委托第三人實際承運貨物人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并不同于委托代理關系。首先委托合同約定受托人完成的委托事務由委托人承受,而掛靠協議則約定借用人借權經營的后果由借用人自負即掛靠人卻是為自己完成事務,這與受托人是為委托人完成事務有著本質區別;其次在有償的情況下,受托人不僅無需向委托人支付費用,反而有請求委托人支付墊付費用或支付報酬的權利,而掛靠人卻要向被掛靠企業支付一定金額的管理費;最后兩者合同的主要標的不同,委托合同的標的是履行委托事務,而掛靠協議的標的則是船舶運輸經營資質。因此,將掛靠人認定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廢止前的實際承運人或者是《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廢止后的委托代理關系中轉委托第三人的法律地位都并不妥當。雖然托運人以侵權為訴由提起訴訟時,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因為共同侵權事實仍然對于托運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但同樣的法律適用結果,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下,各方當事人要證明的法律事實也存在不同。因此,仍應當正確區分各方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正確認定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四)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糾紛中,船舶掛靠下的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對外仍應當作為一個整體。船舶所有權人的確定是掛靠船舶在侵權責任中面臨的主要問題。由于未經登記的所有權人不能對抗第三人,因此,對于第三方而言,區分船舶的實際所有人或者名義所有權人并非義務層面的問題,第三方在能證明實際所有人為掛靠人的情況下,有權依據自身情況選擇對己方有利的一方作為掛靠船舶的所有權人。本文以船舶碰撞為典型糾紛,討論船舶掛靠下船舶碰撞事故中侵權責任糾紛的解決。

(1)掛靠船舶為碰撞船舶的情形

在碰撞事故中,掛靠船舶為碰撞船時,涉及到主要問題為賠償主體問題。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船舶碰撞產生的賠償責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擔,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賃期間并經依法登記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擔。由于船舶掛靠中,通常掛靠人與被掛靠人通過簽訂光船租賃合同形式實現掛靠,船舶公示登記中的船舶所有人以及光船承租人可能與實際都不相同。被碰撞方在不知曉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掛靠協議的情況下,作為善意第三人的被碰撞方可依賴公示登記確認船舶所有人及光船租賃人以決定賠償主體。被碰撞方在能證明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僅僅通過光船租賃合同實現船舶掛靠,雙方并未實際履行光船租賃合同的情況下,可要求作為船舶實際所有人的掛靠人承擔侵權責任。相反地,如被掛靠人選擇向被碰撞船舶披露掛靠關系,以證明自己并未與掛靠人履行光船租賃合同,并非實際的光船租賃人時,該抗辯并不能對抗作為善意第三人被碰撞方的索賠,被掛靠人仍應當以光船租賃人的身份向被碰撞船舶承擔賠償責任。

(2)掛靠船舶為被碰撞船舶的情形

掛靠船舶為被碰撞船舶的情形時,對于碰撞方的賠償,應以誰的名義提起訴訟是較容易發生爭議問題。

掛靠船舶作為被碰撞船舶訴求損失時,屬于侵權之訴,應當由受到損失的一方提起訴訟。船舶碰撞中,受到損失的一方應為船舶所有人。較為簡單的情形是在掛靠人依照事實被登記為船舶所有人時,碰撞方應當向掛靠人賠償。但如船舶登記中所有人為被掛靠人時,船舶登記與實際所有人不符,接受賠償的主體應當如何確定。筆者認為,如掛靠人能證明其為船舶所有人,碰撞方仍應向掛靠人賠償。掛靠人如不能證明其為船舶所有人,碰撞方有權以登記所有人為船舶所有人進行賠償。碰撞方向被掛靠人賠償后,掛靠人可以侵權或者掛靠協議向被掛靠人主張返還碰撞方的賠償。

(五)被掛靠人對外承擔責任后對于掛靠人的追償

船舶掛靠協議在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應為有效,因此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依照船舶掛靠協議確定。在被掛靠人因為掛靠人的原因對外承擔責任后,對于超出掛靠協議的責任部分,被掛靠人有權向掛靠人予以追償。

對于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部分,被掛靠人對外承擔責任后在向掛靠人追償損失時,應注意選擇訴由的差別。被掛靠人如選擇以合同違約為訴由向掛靠人進行追償時,掛靠人應依據掛靠協議約定向被掛靠人支付超出部分。如被掛靠人選擇以侵權為訴由向掛靠人追償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在被掛靠人不能證明與掛靠人的責任比例時,則只能向掛靠人追償一半的損失。

三、結語

船舶掛靠經營這種“掛而不靠”的經營方式對于航運管理和航運安全帶來了很大的威脅,經營方式的本身對于船舶掛靠中各主體也帶來許多未知的法律風險。被掛靠人因船舶掛靠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并非如掛靠協議中所約定,被掛靠人可以完全脫責或承擔較少部分責任,被掛靠人仍然存在對外向第三人承擔責任的情形,其所面臨的法律是無法預知的。船舶登記在被掛靠人名下,掛靠人面臨著船舶隨時被轉賣或抵押的風險。對于第三人而言,船舶掛靠這種經營形式使得第三人無法清晰了解船舶的實際經營人,無法確保船舶處于安全運營狀態中。航運市場的各主體應當清晰認識到船舶掛靠合作經營模式是一種隱藏巨大法律風險的合作模式,各方尋求穩定、安全的合作模式是最為明智的選擇。

 

注釋

[1]由于船舶掛靠該種經營方式主要存在于內河運輸中,如無特別說明,本文以內河運輸為限。

[2]掛靠協議在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的效力存在多種說法,分別為絕對無效說、相對有效說及有效說,筆者采用掛靠協議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