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一J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債券17-03(標的債券)。標的債券每張面值為100元,按面值評價發行,四年期固定利率7.3%,附第三年末發行人回售選擇權、發行人調整票面利率選擇權及投資者回售選擇權,發行規模為3億,兌付日為2021年10月12日。標的債券募集說明書約定了交叉違約保護條款:如發行人或合并報表范圍內子公司的債務(債券、債務融資工具、金融機構貸款等)出現違約(本金、利息逾期未付)或寬限期(如有)到期未付,或上述債務累計總金額達到發行人最近一年或最近一季度合并財務報表凈資產的150%,視同發生違約,應立即啟動投資者保護機制(包括救濟與豁免)。債券受托管理人應按照受托管理協議的約定及時召開持有人會議審議相關議案,發行人可提出增加擔保、提高票面利率等救濟方案,以獲得違約豁免。債券持有人有權審議持有人會議議案,發行人應受持有人會議決議的約束。
被告二W為被告一(即發行人)的實控人,以其擁有的全部合法財產為標的債券提供全額無條件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被告三B與被告二系夫妻關系,同時為被告一J公司的股東、董事。
2018年10月12日,發行人未能按時支付該年度利息。2018年11月2日,受托管理人召開2018年第一次債券持有人會議,會議通過了要求發行人及擔保人(即被告一、被告二)增加擔保的議案,授權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全體債券持有人辦理質押登記手續。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發行人及擔保人先后簽訂了七份《股權質押合同》,為標的債券提供擔保。
2019年3月11日,受托管理人召開了2019年第一次債券持有人會議,會議通過了宣布標的債券立即到期應付的議案。由于發行人及擔保人一直未能兌付標的債券,原告遂訴至法院。
【代理意見】
一、發行人應立即支付本金及相應利息的依據
(一) 債券持有人會議關于加速到期的決議有效,發行人應受其約束
涉案債券的募集說明書中,對違約及交叉違約的情形做了明確約定。發行人到期未付應付利息的行為構成違約,觸發投資者保護機制。受托管理人根據募集說明書、受托管理協議、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等文件的規定,合法合規地組織召開了多次債券持有人會議,并先后通過了增信、加速到期等議案,議案通過程序及內容均合法有效。由于募集說明書等文件中亦明確寫明,發行人應受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的約束,故發行人應按照決議內容履行相應還本付息義務。
(二)由于發行人到期未能付息,債券持有人可行使解除權
由于公司債券這一融資工具對債券持有人來講的主要收益就是獲取約定的利息及收回本金、對發行人來講其主要義務就是按時還本/付息,發行人未能按時支付利息系遲延履行其主要債務,在債券持有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這直接導致債券持有人的投資目的無法實現。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四項的規定,債券持有人有權要求解除合同,發行人應立即支付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三B與被告二W系夫妻關系,且為被告一J公司高管,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二作為發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為涉案債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告三與被告二為夫妻關系,其作為發行人高管在涉案債券發行文件上進行了簽字確認。我們認為,此筆債務用于被告二、三共同經營的公司,且被告三對此明顯知情,故應一并承擔連帶責任。
三、能否對登記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擔保物主張權利?
本案中,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全體債券持有人對發行人提供的質押股權進行了登記。雖然受托管理人作為第三人,并非本案被告,但我們認為,登記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質押股權的實際權利人為債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系基于債券持有人會議的授權進行的質押登記。受托管理人與債券持有人之間為委托關系,持有人作為實際權利人當然有權按照所持債券票面金額占全部被擔保債券票面金額的比例,對質押財產主張權利,受托管理人有義務配合債券持有人實現相關權利。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
一、被告J公司(即發行人)償還本金;
二、被告J公司償付至2019年3月11日止的期內利息;
三、被告J公司償付自2019年3月12日期至實際清償日止以本金為基數按票面利率計算的資金占用利息損失;
四、被告J公司期限屆滿不履行上述三項付款義務的,第三人(即受托管理人)以其所持擔保物折價,或者申請拍賣、變賣擔保物,以所得價款的1.5%優先向原告清償,擔保物處置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歸質押股權持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J公司繼續清償;
五、被告W對第一、二、三項應付款項就處置出質股權所得價款的1.5%仍不足以清償的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W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J公司追償;
六、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總結本案爭議焦點有四:
一、原告訴請被告一償付債券本金、利息及遲延履行金的主張是否成立。法院認為,被告一未能按時足額支付利息,1個月寬限期屆滿后仍無法償還相關債務。依據募集說明書之約定,應立即啟動投資者保護機制。持有人會議通過的標的債券立即到期應付的議案系全體債券持有人共同向發行人主張權利,要求構成違約的發行人提前履行還本付息義務,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告無需在本案中訴請單獨要求解除與發行人之間的合同關系,且該主張不符合募集說明書的約定,但基于持有人會議決議要求還本付息符合法律規定。
二、未直接登記在持券人名下的質押權的實現。按照《股權質押合同》的約定,發行人未能按約償還債券本息,作為質押權人的受托管理人或債券持有人有權依法處分質押股權及其他派生權益,所得款項及權益用于清償相關債務。涉案股權雖直接出質登記的質權人為受托管理人,但本案原告有權依據委托關系主張處置質權,以所得款項及權益按優先清償相關債務,因原告僅代表其自身主張權益,故其要求按照其所持債券比例優先受償處置質權所得款項及權益,應予支持。
三、被告三是否需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規定,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被告二因擔保產生的債務并非夫妻共同債務,被告三無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與本案質押擔保的關系。法院認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二僅應就處分被告一提供的股權質押后不足以清償部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例評析】
一、資管產品持有違約債券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本案中,原告為某信托公司,但是登記在冊的債券持有人為原告管理的一個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標的債券通過產品專戶認購,登記的債券持有人亦為產品。根據民事訴訟法及信托法的相關規定,信托產品并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管理人應以自身名義代表產品參與到訴訟活動中。有時一些證券公司管理的多個產品持有同一只違約債券,雖然均以管理人的名義提起訴訟,但是由于其代表的產品不同,故須分案處理。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除核查原告的持債證明外,一般還會查明原告所代表的產品,并與指定登記機構處的債券持有人信息進行核對,以確定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需特別注意的是,由于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產品專戶和管理人自身賬戶應是相互獨立的。因此,在此類案件中,法院往往還要處理支付路徑的問題。實踐中有兩種解決方式:一是判決主文寫明支付對象為原告(即管理人),同時寫明履行方式為向某一特定賬戶支付;二是判決主文僅寫明支付對象為原告,另提供特定賬戶信息接受給付。在后一種操作中,由于判決主文未明確向產品進行支付,在履行及執行過程中應特別注意,提供正確的專戶賬號接受給付。如受償款項進入了管理人自身賬戶,則應根據合規要求,及時將款項劃撥至產品專戶。
二、主張違約債券加速到期的理由和依據
債券發行人主要有兩個義務:還本和付息。如果發行人到期未能兌付本金,其應按照約定還本付息,應無疑義。但是,如果發行人在付息階段違約,未能支付當期利息,并不當然導致債券加速到期的結果。
債券發行文件中一般會對哪些情況構成違約進行明確約定,除未能按時還本付息外,很多文件還將發行人出現重大財務問題等嚴重影響其償付能力的情形包含在直接違約情形中。但一是由于債券未出現遲延還本付息的情形時債券持有人很少直接提起訴訟要求還本付息;二是出于維護金融市場穩定等目的,除非有極為充分的證據證明發行人已喪失償付能力或者發行人明確表示無法履行相關義務,否則僅憑借發行人相關的不利信息、發行人其他債務違約等理由,主張發行人違約,要求其提前還本付息的,在司法實踐中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院制定的《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第21條對前述情形也做了比較靈活的規定,要求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支持提前還本付息:“債券持有人以發行人出現債券募集文件約定的違約情形為由,要求發行人提前還本付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債券募集文件關于預期違約、交叉違約等的具體約定以及發生事件的具體情形予以判斷。”
但是,如果在募集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中明確約定了發生違約事件后的處置程序,則從其約定。例如有的債券會在違約處置部分設置寬限期、豁免機制等內容,約定只有在寬限期經過后發行人仍無法解決違約情形或者發行人無法達到豁免條件的情況下,債券持有人方可進行權利主張。另外在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部分,也可對違約后的處置程序進行約定。
因此,在債券本金兌付期未屆滿的情況下,發行人出現其他違約情形的,債券持有人如要主張加速清償,要求發行人立即還本付息,需要綜合考慮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發行人喪失償債能力、債券發行文件對于違約事件的處置是否有寬限期等特殊程序安排及其他相關因素。
三、違約債券發行人的實控人配偶的責任問題
在債券違約案件中,往往會涉及實控人擔保的問題。雖然現在大部分公司債券均為無擔保債券,但在發行人違約的情況下,債券持有人會議往往會通過要求發行人及其實控人提供擔保等增信措施的議案。通過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的形式要求實控人提供擔保的,由于發行人實控人并非債券違約糾紛相關主體,需要實控人另行出具擔保函等文件方能對其有約束力。
雖然很多債券發行主體是在實控人夫妻的共同控制下,但是正如本案判決所指出的,夫妻一方基于擔保所產生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所以即使實控人配偶在債券發行文件等材料上作為發行人高管簽字,能夠證明其對此擔保債務知情且相關款項用于夫妻共同經營,亦無法要求實控人配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在實控人夫妻共同經營公司的情況下,如想要直接追究實控人配偶的責任,需要將其直接作為擔保主體,要求其簽署擔保文件方能周全。
【結語和建議】
本案是一個典型的違約債券司法處置案件,除基本的債券本息的償付問題,還涉及到債券加速到期、資管產品持債、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全體債券持有人的利益辦理擔保登記等特殊情形。其中涉及的一些問題,《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已進行了細化和明確。
債券發行及監管相關法律法規雖具有金融市場管控的公法性質,但債券違約糾紛的本質仍是基于債券募集說明書等文件的合同糾紛。因此,如果案件管轄、違約定義、債券持有人會議的職責范圍及議事程序、違約處置程序等內容在相關文件中有明確約定的,從其約定。這也提醒各位投資者,在投資債券,特別是在一級市場上認購債券時,應仔細閱讀債券募集說明書等相關文件,如發現關于管轄、違約處置等關鍵問題的約定明顯不利于投資者維護自身權益的,應謹慎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