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生效后引入了有限責任公司的限期認繳制度,部分公司基于設立時的自身發展需求可能存在注冊資本虛高的問題,新《公司法》關于資本制度的重大改革促發了存量公司的減資潮,不少公司在限期認繳制下已將減資方案提上日程。原公司法并未對公司不當減資情形下的股東責任作出直接規定,司法實踐中通常是參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關于股東抽逃出資的規定,對減資股東進行責任界定。較之舊法,新《公司法》新規首次提及了違法減資的后果,同時明確違法減資的行為不發生效力。因此為避免公司減資最終淪為“竹籃打水一場空”,本文結合新《公司法》及司法實踐中關于公司不當減資下的民事責任主流裁判觀點,對減資股東、其他協助股東、董監高的責任予以分析。
一、新《公司法》下新增簡易減資程序
公司減資行為合法與否的關鍵在于減資程序的完備,一般而言若公司不符合公司法減資之條件但仍以此為由減資的,則屬于不當減資。新《公司法》下,減資程序可分為普通減資與簡易減資。其中,普通減資程序與原公司法規定的減資程序基本一致,僅在通知債權人環節增加了“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作為公告渠道之一。同時新《公司法》首次確立了簡易減資程序,如適用簡易減資程序減資,則無需通知債權人(但仍需公告),債權人也無權要求公司進行清償或提供擔保。但簡易減資程序需滿足以下適用條件:
(一)公司存在虧損,且已窮盡其他彌補虧損方式
公司存在虧損,是進行“簡易減資”的前提,公司須首先使用任意公積金和法定公積金、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如公積金補虧后仍存在虧損的,才可以使用注冊資本金彌補。
(二)簡易減資后,并不免除股東的出資義務,且股東分配受限
根據新《公司法》第225條第1款、第3款規定,采用簡易減資程序的,減少的注冊資本不得向股東分配,也不免除股東繳納出資的義務;減資后,在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累計額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百分之五十前,公司不得分配利潤。因此設定簡易減資的本意在于為公司釋放出資金用于償債,被減資的對象只能是針對已經出資的其他股東的出資份額,而未完成繳納出資義務的股東不在減免之列。公司符合簡易減資之條件,但在減資過程中未進行公告,或者向股東進行了利潤分配或免除了股東繳納出資的義務,即屬于違法的簡易減資。
二、新《公司法》中針對不當減資的責任規定
《公司法》第226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減少注冊資本的,股東應當退還其收到的資金,減免股東出資的應當恢復原狀;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該條款系本次公司法修訂完全新增的條款,首先明確了不當減資行為無效,賦予減資股東返還減資款項的義務。通過返還減資,使得公司的資本恢復到違法減資之前的狀態,從而恢復公司對外清償債務的能力,外部債權人的利益重新得到保障。根據本條的表述及各主體之間的相對關系,筆者認為此處有權要求股東返還減資的請求權主體應當為公司;但考慮到公司可能因為與股東利益具有一致性或公司受減資股東實際控制等原因而怠于行使這種權利,實踐中通常賦予債權人代位行使該項請求權的權利。
其次該條款也進一步明確違法減資的股東與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需要向公司賠償給公司造成的損失,筆者認為該條款是強化股東資本充實義務及董監高忠實義務的重要體現,為股東及董監高對公司損失承擔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就公司的實際損失而言,應當既包括公司因不當減資應當繳納的行政罰款,也應包括解決與債權人相關爭議所產生的相關費用。
三、不當減資責任實務常見爭議焦點
(一)股東瑕疵減資后又增資的,是否可免于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實踐中仍存爭議
關于股東瑕疵減資后再次增資,此時是否仍要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根據筆者檢索的案例情況,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減資再增資的過程中,如未對公司債權人構成實質侵害則無需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如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4664號一審民事判決書中認為:“被告在減資后又增資的行為使奧宇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財產恢復到了減資前的狀態,并沒有實際影響奧宇公司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被告無需再對奧宇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如原告認為被告在增資過程中存在虛假出資或者增資后抽逃出資的行為,其可以另案主張權利,在本案中不宜直接處理。”
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東隨意變更注冊資本違反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將導致債權人的債權清償處于危險中,損害債權人利益,故無論是否減資后再次增資,只要存在瑕疵減資行為股東均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422號二審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對于中儲國際控股公司上訴提出上海昊閣公司在減資后又將注冊資本增至37000萬元,未影響上海昊閣公司償債能力的問題。在公司注冊資本實繳制的情況下,公司減資后又增資,確實沒有導致公司清償能力和責任財產的減損。但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的情況下,交易相對人對公司清償能力和注冊資本的信賴只能基于對股東的信賴,公司減資后又增資,導致公司股東發生了變化,對股東的信賴也就喪失了基礎。本案系債權人以債務人違反法定程序減資導致債權實現受損為由主張的侵權賠償之訴,債權不能實現的損害結果已實際發生。作為減資股東,中儲國際控股公司的不當減資行為違反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導致上海昊閣公司不能全面清償其減資前所負債務,損害了債權人曲陽煤炭物流公司的利益。”
上述不同裁判觀點反映了針對該問題實務中確存爭議,筆者認為,在這一爭議焦點中,瑕疵減資后又增資的股東是否能夠免于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關鍵在于,公司減資再增資的過程中是否對公司債權人構成實質侵害。因公司瑕疵減資實際上損害的是債權人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權利,如公司在瑕疵減資后,通過增資充實公司資本,未實際影響公司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也未影響公司對于債權的清償,此種情形下債權人權益并未受到損害,股東也無需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是,如果股東僅進行形式上的認繳增資或實繳出資已發生在債權不能實現的損害結果之后,則此時債權人利益仍并未得到保障,那么減資股東仍需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公司減資程序瑕疵時,存在過錯的未減資股東及其他董監高管理人員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實際上在新《公司法》生效前,關于未減資股東及董監高是否也要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但大部分法院認為協助不當減資的其他股東或董監高均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073號一審民事判決書認為:“被告一方物產公司、一方慶利公司在第二次減資過程中就依法通知事宜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并向工商部門出具了內容虛假的情況證明,因此上述股東亦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公司股東負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以及確保公司資本維持的義務,同時,公司股東之間對公司資本的出資與維持承擔連帶責任。”只有少數法院并不必然類推適用追究公司其他高管的責任,如法院通常認為董事作出減資決議是執行股東意志和履行董事職務的行為,要求董事等其他高管在減資的本息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筆者認為,在新《公司法》生效后,實踐中該爭議焦點也得以解決,從新《公司法》新增條款內容精神看,也進一步明確違法減資的股東與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需要向公司賠償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其立法本意系因為全體股東負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以及確保公司資本維持的義務,公司股東之間對公司資本的出資與維持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未減資股東也應對減資股東補充賠償責任范圍內的債務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他負有責任的董監高人員也應對公司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除非未減資股東在減資決議時明確反對,或董監高人員證明已盡到忠實義務等,筆者認為只要在能夠證明無過錯情況下才可免責。當然,公司瑕疵減資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實為侵權責任,在公司股東或董監高對外部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其他未減資股東及董監高在承擔責任后仍可根據過錯進一步分配內部的責任比例,就賠償損失向減資股東追償。
(三)公司形式減資是否會對股東瑕疵減資責任認定產生影響需要予以區分
按照公司資產是否實質減少,公司減資可以分為實質性減資與形式性減資。形式性減資與實質性減資的劃分對公司減資程序存在瑕疵時股東的責任認定具有一定影響。實質減資發生時,公司凈資產從公司流向股東;形式減資發生時,僅僅導致公司注冊資本在市監局登記的數額減少,而不發生公司凈資產的流動,形式減資旨在實現公司注冊資本與公司資產的匹配,并不影響公司凈資產和償債能力。在形式減資是否影響股東責任的認定問題上,當前司法實踐存在一定爭議,筆者對不同情形予以總結:
1.對認繳期限未屆滿的出資額進行減資屬于實質性減資,瑕疵減資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筆者檢索當前司法實踐案例中,目前法院對這一問題的認定觀點基本統一,即公司對認繳期限未屆滿的出資額進行減資時,雖然并不導致公司實際資產的流出,但該部分資本原應由認繳股東按期繳納并在今后作為公司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如將該部分的認繳資本減資,事實上減少了公司今后能獲取的財產數額,是消極意義上的資產減少,此種情形亦屬于實質減資。若減資后的公司對外債權清償不能,減資股東仍應在減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675號二審民事判決書中認為:“股東減資的認繳出資的金額較大,系爭減資行為在客觀上對壹點公司的實際注冊資本的金額影響較大,系爭減資行為在客觀上勢必會導致壹點公司的實際償債能力受到實質性的影響,顯然也會對壹點公司對于朗豪公司債務的清償能力造成較大影響。”持此觀點的還有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156號一審民事判決書。
2.對注冊資本已實繳完成基礎上的形式減資責任判定
目前司法實踐中多數裁判觀點認為:在債權人權益受到實質性侵害時,減資股東才需對其承擔瑕疵減資責任。對于“實質性侵害”的認定,法院通常以公司對外清償債務的財產實際減少、公司償債能力受損,債權人不能獲得清償作為判斷依據。也即,實質性減資一定承擔瑕疵減資責任,但形式減資只有在公司瑕疵減資行為與債權清償不能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減資股東才需對債權人承擔責任。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再提字第00102號再審民事判決書、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5民終7383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少數裁判觀點認為:基于公司注冊資本的公示作用,不論實質減資或形式減資,法院一般認定瑕疵減資股東均應當在所登記減少的注冊資本范圍內承擔責任,而非實際收回減資款項范圍內承擔責任。如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073號一審民事判決書。
筆者認為,瑕疵減資所引發的股東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為損害結果的發生,但在形式瑕疵減資中公司清償能力并未受損,此種情況下難以說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雖然公司不當減資存在違法行為,應由相關行政管理機關對其實施一定的處罰,但股東并未利用公司減資程序實際抽逃出資、侵犯公司財產權,亦未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該等形式減資情形下不能因公司減資程序不合法就認定股東類推適用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四、結語
公司減資行為合法與否的關鍵在于減資程序的完備,本文針對不當減資中的股東及董監高責任問題及可能引發的爭議糾紛結合實務案例予以分析。總結而言,未適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是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導致減資股東承擔責任的情形。作為公司股東及董監高,應確保減資程序的合法合規性,全面通知債權人,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嚴格履行法定及公司章程中約定的義務,協助公司進行合法的減資操作。
作為公司的債權人,在新法實施的背景下,債權人應定期通過企業信息信用公示系統了解債務人的注冊資本情況,尤其是注冊資本額較高、認繳期限較長的公司。在發現債務人公司有通過違法減資逃廢債情形的,應盡快通過訴訟或仲裁等方式起訴公司清償債務,保全公司財產。在追究相關主體責任時,將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同作為被告,以增加債務清償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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