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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言論自由的邊界——言論自由與法人名譽權權利保護沖突

    日期:2023-11-20     作者:章葉思 (侵權業務研究委員會、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

隨著信息網絡技術的不斷發展,微博、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公眾號、短視頻(如抖音、B站、小紅書、知乎等)等網絡平臺已經逐漸成為公民言論表達的主要渠道,普通大眾對于言論自由精神的高度崇尚,同時法律賦予消費者有權對相關經營主體的產品、服務進行負面評論,商品或服務的經營主體對此應有適度的容忍義務,導致不法分子打著消費者行使評價權和監督權之名,行侵權之實。

相較于傳統媒體,網絡發表的言論具有表達主體的廣泛性、表達形式的匿名性、傳播對象的不特定性等特點,不當言論一經發布,造成的影響和范圍將達到難以控制的地步。近年來,法人名譽權被侵權的案件增長迅速,更是滋生了“黑公關”相關產業,給互聯網輿論環境帶來了極大的挑戰,法人維護自身名譽權更是困難重重。

一、案件背景

20217月,A公司發現用戶名互聯網站 “嗶哩嗶哩彈幕網”(網站網址:www.bilibili.com)發布了一段時長55秒,名稱為“某拓的坑爹套路”(視頻BV號為:BV1tXXXX,網絡鏈接為:https://www.bilibili.com/video/BV1tXXXX)的視頻,視頻主要展示的內容為圖文結合配文的模式,其中有“托管,你的可能就不是你的了”、“是為了用被淘汰的設備來威脅廠家”等文字。A公司發現該視頻內容后遂將視頻內容進行公證,截至公證之日,視頻的播放量為312,點贊2500,投幣4,收藏2202,分享1501,彈幕1。

A公司發現該侵權事實后,寬某公司發函要求對前述視頻予以折疊處理,同時A公司依法要求寬某公司提供發布視頻用戶的相關注冊信息以便A公司維權。A公司多次與寬某公司溝通后,依法通過法律途徑獲取林某注冊真實身份信息。而后A公司積極與林某溝通了解情況,但林某一直怠于溝通,因此A公司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1.林某在bilibili網絡平臺顯著位置連續三十日刊登道歉聲明以消除影響及恢復名譽;2.林某向A公司賠償侵權損失;3.林某向A公司賠償維權合理費用(其中包含律師費、公證費)。

二、案件爭議焦點

林某bilibili網站上發布的視頻是網絡言論自由的行使還是構成企業名譽權利侵權?

三、法院裁判要旨

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行為人以口頭、書面、網絡傳播等形式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依法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本案中,林某“bilibili”網絡平臺的注冊用戶,其所使用的“某佬”賬號截止至2021年8月3日擁有250余名粉絲,系具有一定網絡影響力的自媒體。林某A公司經營相機租賃業務發表自己的意見及評論,系其依法享有的言論自由權利,但是,基于其在網絡空間發表言論傳播力強、受眾面較廣的特征,其發表相關言論應當承擔與其影響范圍相適應的較高注意義務。林某所制作的視頻以“某拓的坑爹套路”為標題并以諧音“爛唾”指向A公司,視頻中以網絡上關于A公司的負面評價為背景并制作“爛唾靠譜?不要的爛唾”、“珍愛生命遠離爛唾”、“用被淘汰的設備來威脅廠家”等負面文字評價,該評價帶有明顯的貶損性、攻擊性,即使林某系租賃A公司相機的消費者,其評價顯然超過了合理的限度,主觀惡意明顯。該視頻截止至2021年8月3日播放量306次,點贊2500次,收藏2202次,轉發1501次,形成較為廣泛的傳播,且仍然存在進一步傳播的可能,可以認定公眾對A公司的社會評價降低,侵害了A公司的名譽權,林某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四、如何判定網絡言論自由的邊界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六條“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第十五條“ 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作為個人消費者,在不存在惡意詆毀的前提下,的確有權對市場中的法人經營主體的產品、服務進行負面評論,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對此應有適度的容忍義務。但無論是基于消費者的角度還是普通大眾的角度,自由發表言論的基礎都應當依據客觀事實,權利的行使以不侵犯他人的權利為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誹謗、詆毀等手段,損害公眾對經營主體的信賴,降低其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經營主體請求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司法為避免權利被濫用,故將網絡言論自由的行使與法人名譽權權利保護作了明確的界限區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不僅會從侵權責任認定四要件予以審查,同時會著重審查網絡傳播內容的真實性、是否存在侮辱性言語、侵權言論的傳播范圍、社會公眾共同認可的價值取向等方面予以考慮。

是否構成侵犯法人名譽權,必然需遵循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一般原理,從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及主觀過錯四個要件進行認定。

1違法行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的內容可知,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首先要有采取誹謗、詆毀等手段損害公眾對法人主體的信賴、降低其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的行為,例如對法人主體的履約能力、經營狀況、服務品質、銷售手段等法人運營能力以與事實相悖或不真實的事實進行陳述或散布;其次,侵權行為的特定對象明確指向某一法人主體,包括明確指出法人主體的名稱或是雖未明確指出法人主體,但相關的言論或表述內容足以使公眾確認為某一法人主體。如本案中,林某所制作的視頻以“某拓的坑爹套路”為標題,雖未直接明確地指向A公司,但其以諧音“某唾”予以表述,該諧音表述內容足以使公眾確認為A公司。同時,林某制作的視頻中以網絡上關于A公司的負面評價為背景并制作“爛唾靠譜?不要的爛唾”、“珍愛生命遠離爛唾”、“用被淘汰的設備來威脅廠家”等負面文字評價,該評價帶有明顯的貶損性、攻擊性,將直接導致公眾對法人主體的信賴、降低其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

2損害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侵權的損害事實是損害公眾對法人主體的信賴、降低其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法人名譽權利被損害的結果主要體現為侵權人對法人的商業信譽或商品/服務聲譽進行貶損、詆毀,導致公眾對法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缺乏信任或產生質疑,抑制公眾對法人的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行為,致使法人需對輿情進行解釋及控制并采取相關措施以恢復公眾的信任。

3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主要強調的是行為人實施的言論行為與名譽權受損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如果行為人并非信息發布者,則行為人的行為對名譽權不產生實質性影響,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4主觀過錯

侵犯法人名譽權屬于侵犯名譽權范圍內,系民法上的一般侵權案件,在責任的構成上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也就是說行為人有過錯的才承擔侵權責任。過錯的本質是對于注意義務的違反,行為人在發表言論時,無論是進行事實陳述還是進行意見表達,都應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否則,將被認定存在過錯。在本案中,林某主張其是作為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著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林某是在使用A公司的服務后,對A公司所提供的服務并不滿意。雖然其消費的時間與bilibili上制作的視頻有差異,但是仍然屬于消費者的評價權和監督權的范疇并未進行超越,不存在惡意詆毀的情況同時,林某認為其bilibili上發布的視頻均是截取于知乎、微博等案外人之間的評價與感受,并不存在惡意歪曲事實的情形,不構成對A公司的侵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A公司為查明案件事實,全面了解公司運營是否存在合規風險,遂全面盤查了林某在A公司的消費情況。經核實,林某僅在A公司運營平臺上注冊了用戶賬號,但從未進行任何消費,更未享受過A公司提供的服務,故其所述基于消費者的身份對A公司進行相應評價的主張并不成立。法庭通過對其視頻進行了完整審查發現,林某對于A公司的評價雖截取的是知乎、微博等案外人之間的評價和感受,但在涉案視頻中,林某僅對A公司產品及服務截取負面評價從而作出“不要找爛唾”、“租了就得賠,再賠兩次可以買新機器了”、“別理論,爛唾有錄像作為呈堂證供”、“托管,你的可能就不是你的了”等表述,具有刻意、片面之嫌,對消費者心理產生引導作用,并不具備純粹的評論、建議之目的。

五、法人涉及網絡名譽侵權案件的難點

1隱蔽性較強

傳統的名譽權侵權行為,大多通過張貼公告、散布各類謠言、在報紙期刊發布不當評價等形式。因此,在對侵權主體的識別與鎖定上,一般不存在突出難題。隨著互聯網+時代理念的不斷深入和發展賬戶實名制卻尚未完全實現,匿名發帖、隨意轉載行為,給侵權主體的溯源調查帶來了極大的難度。同時,國家對個人信息保護的力度加強,網絡服務平臺對于網絡用戶隱私的保護力度越來越重視,要求網絡服務平臺直接提供侵權主體的全部信息較為困難,維權者往往需要先對網絡服務平臺提起信息披露訴訟后再追加相應的侵權主體,訴訟的時間成本及人力精力成本也將大大增加,導致很多被侵權人因維權的難度過大而放棄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2侵權成本低

對于法人名譽權的侵犯,尤其是較為知名的企業,所造成的損失往往較為巨大。但由于這種侵權行為并非直接的物質性侵犯,損失也較難量度,也難以舉出充分的證據證實該損失就是因為加害人的侵犯名譽權的損失造成的。因此,法院對于損害賠償額的支持力度并不大,對于加害人來說,其侵權成本較低。

3維權成本高

民法典》對于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了不同的責任認定方式。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規定了“避風港”規則,即被侵權人如果發現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則不承擔侵權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被侵權人不僅應該提交書面通知,而且通知書應當包括權利人的姓名、聯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以及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與此同時,為了維權,被侵權人可能需要提起民事訴訟的,還需要通過公證等形式保存相應證據,需要付出的時間成本、技術成本和金錢成本都較高。

五、涉網絡名譽侵權的保護建議

在自媒體快速發展的時代,法人名譽權的保護也遇到了空前的挑戰,因此我們也建議法人不僅要建立好合規機制(包括預警、研判、引導及處置等各項機制)來及時應對輿情,還需重視司法保護的方式,在必要時候采取有力法律措施來維護法人良好的社會聲譽。

法人在經營過程中如發現涉嫌侵犯法人名譽權的言論或視頻等載體后,可采取如下措施:

1、第一時間書面告知網絡服務提供者對言論或視頻等載體進行折疊或刪除處理,同時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侵權用戶的信息,如網絡服務提供者拒絕提供的,法人可通過司法途徑依法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予以用戶信息披露;

2、在名譽侵權責任案件中,法律一般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因此法人在發現被侵權后需要及時地保存相應電子證據或進行公證,以便后續訴訟所需;

3、對于侵權行為影響較為廣泛、后果比較嚴重的,需及時采取相應訴訟措施以達到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效果,同時法人也能向侵權人主張相應賠償,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明確了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財產損失,其中合理開支包括被侵權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及律師費用等。如被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以下的范圍內確定賠償數額。因此在必要時,法人可在訴訟過程中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及行為禁令,以避免侵權行為影響進一步擴大、輿論趨勢難以控制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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