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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急救所涉法律問題專題研討會綜述

    日期:2015-12-23     作者:醫藥健康業務研究委員會

20151021日下午,上海律協醫藥健康業務研究委員會在律協第一會議室舉辦主題為“社會急救所涉法律問題專題”研討會。上海律協醫藥健康業務研究委員會主任盧意光律師主持,邀請上海市法學會副秘書長湯嘯天教授、上海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法規處陸軼以及第一反應志愿者服務中心合伙人陸俊作為特邀嘉賓,上海律協醫藥健康業務研究委員會副主任孫歡成、北京安杰律師事務所上海辦公室合伙人夏毅斌在會上作主題發言。本市律師、社會急救行業代表等近50余人參與了本次研討。

20159月,上海市人大開展《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立法相關工作,其《草案》調查問卷已在網上公布,被認為是上海“好人法”立法提上議程。與會人員圍繞《草案》就社會急救免責主體的范圍、免責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判斷標準、社會急救引發損害案的舉證責任分配、社會急救引發損害案的損害后果承擔、草案中地方性立法與上位法沖突問題的解決、社會急救中負有強制性救助義務人群的范圍等問題進行了深入討論。

一、 免責主體的范圍

《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規定了公民緊急現場救護的內容。其表述為:鼓勵經過培訓取得合格證書或具備急救技能的公民對急、危、重患者按照急救操作規范實施緊急現場救護;在配置有自動體外除顫儀等急救器械的場所內,經過培訓合格的人員可使用自動體外除顫儀等急救器械進行緊急現場救護;緊急現場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對患者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法律責任。

從《草案》的文意上看,將免責主體限定為兩類人:一類是“培訓取得合格證書”;另一類是“具備急救技能的公民”。與會者對免責主體的范圍有兩種意見:以湯嘯天教授為主的絕大多數與會者認為,從鼓勵公民參與社會急救的角度出發,應當適當擴大免責主體的范圍,建議將范圍定為“具備急救技能的公民對急危重的患者實施的現場緊急救護行為和其他公民實施的補救行為”,區分主要施救者和輔助施救者,把不具備急救技能的輔助性急救人員也應納入免責的范疇;另一部分與會者認為免責主體范圍必須限定在具備急救技能的人群,急救作為專業性非常強的領域,判斷患者的病因并選擇適當的救助措施必須具備基本醫學常識,盲目施救可能不僅無法救治患者反而會加速患者的病情發展,帶來不可預期的傷害。

二、免責的客觀標準

免責的客觀標準可從急救技能、現場危急程度、無償性、被救人是否許可等方面考慮。無償性和緊急程度應當作為實施緊急救治的判斷標準。對是否需要被救者許可,與會者認為,若被救者意識清晰,則根據意識自治原則,需要得到被救者的許可方能施救;若被救者已經喪失意識,則推定為被救者愿意接受施救。

對于急救能力的判斷,與會者認為,根據現有的草案文意,衡量施救者是否具有急救能力是判斷的難點。從《草案》來看,急救證書是判斷是否具備急救能力的一項標準。《草案》要求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紅十字會有義務借助各醫療機構等組織普及急救知識,組織群眾參加社會急救培訓,鼓勵社會組織參與醫療急救培訓。但就社會組織開展醫療急救培訓和頒發證書是否需要行政許可,哪些主體發放的急救培訓證書屬于行政法規上認可的急救培訓證書等問題,《草案》并未做出明確規定。與會者建議根據公民的專業學術背景或者工作環境來判斷在無證書的情況下是否具有急救能力,如醫護人員應當視為具備急救能力。

三、 免責主觀方面的判斷標準

對于因施救者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行為造成被救者損害,是否應當排除在免責范圍外。與會者認為,故意行為是基于救助人在主觀和客觀上的統一,首先應當排除故意造成的損害。這一點在條例中雖未明確寫明但已經表達類似的意思:施救者應當以救人為目的,而不是以傷害被救者為目的。

與會者在重大過失認定標準上意見一致,認為重大過失的認定標準應當以救助的基本常識來認定標準,而不是以行政法規中醫療護理操作常規作為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判斷依據。但是,對于重大過失行為是否應當排除在免責范圍之外,意見不一。一方認為,立法的目的是為了鼓勵更多的人能夠參與到施救當中,設置過多的限制條件,將會使諸多本有意愿成為施救者的人降低意愿。只要施救造成的損害是非預期的,就應當免責。另一方認為,被救者的權益也應當在考慮范圍之內,不能一味為了強調鼓勵施救者而忽視重大過失等行為對被救者造成的損害。

四、 社會急救引發損害案的舉證責任分配

社會急救引發損害案是可以預期必然會發生的情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仍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根據現有條例規定,舉證責任涉及是否具備急救能力、當時的情況是否屬于急危重情形、公民是否按照急救操作規范實施了救治、是否存在損害以及急救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幾個方面。

按照現有條例規定,是否具備急救能力的舉證責任應當在施救者。施救者證明自己具備急救能力,一方面可以通過合格證書來證明,另一方面可以通過自身學習或工作經歷來證明。與會者認為條例不應當把培訓合格證書作為具備急救能力的必要條件,否則施救者不僅要證明自身接受過急救培訓并且合格,勢必將加重施救者的舉證責任。具有合格證書是具備急救能力的一種情形,除此之外,證明自己接受過醫學教育或者從事醫學相關工作的人也可以作為證明自身具備急救能力。

對于急危重情形的判斷,與會者認為這是較難舉證的點,建議制定建議制定一個比較原則的規定。比如被救者意識不清視為緊急情況,被救者意識清楚的,需要征得被救者同意才可施救。

對于是否按照正常流程進行操作施救,目前,院外社會救助并沒有明確統一的標準。即使是醫院內部救治診療流程、操作規范也是一個富有爭議的難點,更是眾多醫療糾紛案件矛盾的焦點。與會者認為這個條款將會加重施救者的舉證責任,建議將其刪除。

對于是否存在損害和因果關系問題。與會者認為,因施救行為而造成的損害與基礎傷害,入院治療后的損害之間的關系是比較復雜的。實務中,唯有通過鑒定等手段才能分清楚。主張有關系的一方應當就存在因果關系舉證,主張沒有關系的一方應當就不存在因果關系舉證。

五、 社會急救引發損害案的損害后果承擔

基于公平、正義的原則,被救者因社會急救行為發生的實際損害必定要有人來承擔。立法過程充分考慮了施救者與被救者雙方之間權利以及義務的對等性。施救者不屬于免責范疇,則由施救者承擔。施救者屬于免責范疇,條例規定經過合法程序認定,由政府予以補償。與會者建議明確補充程序和范圍,并輔以保險等制度來共同落實這筆費用。

六、 地方立法與上位法沖突的問題

與會者提出,基于施救是一個民事法律行為,上海的地方法規免除上位法《侵權責任法》規定的可能發生的民事侵權責任值得商榷。判斷一個人是否應當承擔自身行為給他人傷害的責任應由司法機關根據個案裁判,而不是根據行政法規進行判斷。

七、社會急救強制性救治義務責任人的設定

對于《草案》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任何人發現需要急救的患者都應當立即撥打120呼救,與會者提出條文的表述表明任何人具有法律上賦予的撥打120的義務。見死不救本是道德層面問題,按照條例規定就屬于法定義務了。如果違反法定義務,必須要承擔法律責任。現有條件下,“任何人”是否都具有撥打電話的能力,是否能追究每一個沒有撥打電話人的責任都是存疑的。與會者建議將任何人去掉,修改為發現需要急救的人應當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

對于強制性救治義務責任人的設定,與會者建議參照國外經驗,可以強制性要求大巴司機等人員在考取駕照同時必須取得急救培訓證書;可以強制性要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警察、消防隊員接受急救培訓;強制要求影劇院、體育場館、圖書館、博物館、商場、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旅行社、旅館、旅游景點等經營或管理單位,組織工作人員參加急救技能培訓。另外,強制性義務的設定應當與行政許可等相關法律法規配套施行。

(注:以上嘉賓觀點,根據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閱)

 

供稿:上海律協醫藥健康業務研究委員會

執筆:盧意光  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

孫歡成  上海市遠東律師事務所

魏俊璟  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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