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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行)律師從事勞動爭議調解業務操作指引(2024)

    日期:2024-03-27    

(本指引于 2024年3月27日上海市律師協會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通訊表決通過,試行一年。試行期間如有任何修改建議,請點擊此處反饋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基本原則

第三章調解倫理規范

第四章調解工作開展及注意事項

第五章調解結案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制定目的】為了實現上海市律師主持、參加勞動爭議糾紛調解活動的規范化,保障律師在調解業務中依法履行職責,充分發揮律師調解員的作用,提高勞動爭議糾紛調解的質量和效率,第十一屆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依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關于在本市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實施方案(試行)》等規范性文件,結合《律師從事調解業務操作指引(2021)》和勞動關系相關法律規范,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調解范圍】本指引可適用于律師以調解員身份主持、參加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調解活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本指引可參照適用于律師以調解員身份主持、參加人事爭議糾紛調解活動,但律師調解員應當注意把握人事爭議在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方面與勞動爭議的顯著差異,不應簡單套用。

 

第三條【禁止調解情形】存在下列情形的勞動爭議,律師調解員不得進行調解:

(一)當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達的;

(二)當事人在國外或者境外,且無法通過電話、傳真、網絡等方式進行調解的;

(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四)其他無法調解的情形。

 

第四條【調解機構】執業律師可以在下列調解機構擔任調解員,主持或參加調解勞動爭議:

(一)人民調解組織;

(二)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三)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四)依法設立的律師調解工作室;

(五)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第五條【職能定位】律師調解員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的主持人、推動者,不是爭議糾紛的裁判者、執法者,應當致力于引導各方當事人通過良性溝通達成共識。

 

第六條【擔任調解員的條件】調解勞動爭議的律師調解員,應當是執業五年以上,且在勞動爭議糾紛領域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仲裁訴訟代理經驗的執業律師。

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實習人員不得擔任調解員,但可協助律師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

 

第二章基本原則

 

第七條【尊重意思自治】調解程序啟動,應當基于各方當事人自愿,調解方式選擇、調解協議達成也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

 

第八條【中立平等】律師調解員應當保持中立立場,平等對待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兼顧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管理秩序,不得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

 

第九條【誠信】律師調解員應當誠實友善地評估各方當事人利益,不得采取欺詐、脅迫等方式進行調解。

 

第十條【保密】除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法規、調解機構調解規則、本指引、委托調解協議另有規定、約定外,調解事項、調解過程、調解相關文書等調解活動有關內容一律不公開,律師調解員不得對外披露調解過程中獲得的一切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勞動者個人信息、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知識產權信息等。

一方當事人向律師調解員披露任何信息時要求予以保密的,該信息不得向其他任何當事人披露。

律師調解員不得對外披露本人作為特定勞動爭議糾紛調解員的身份。

 

第十一條【專業性】律師調解員應當不斷精進調解技藝,提升自身專業素養,熟練掌握勞動爭議領域最新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司法解釋及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例,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四)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五)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六) 《工傷保險條例》;

(七)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

(八)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九) 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

(十) 最低工資規定》;

(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26號);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十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等七部門關于妥善處置涉疫情勞動關系有關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2017號);

(十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聯合發布第一批勞動人事爭議典型案例(人社部函〔202062號);

(十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布的第二批勞動人事爭議典型案例(人社部函〔202190號);

(十六)《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滬人社綜發〔201629號);

(十七)《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十八)《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民一庭調研指導【201034號);

(十九)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和船員勞動爭議案件管轄的若干問題意見》的通知(滬高法()正〔201111號);

(二十)《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疫情影響下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相關指導的意見》(滬高法[2020]203號)。

 

第十二條【維護社會穩定、勞動關系和諧】調解勞動爭議尤其是群體性、重大敏感性勞動爭議案件,嚴禁激化社會矛盾,嚴禁教唆、策劃、挑動當事人采取上訪、游行示威、集體停工或罷工等行為,應當盡力維護社會穩定和勞動關系的和諧。

調解過程中,發現當事人可能采取上訪、游行示威、集體停工或罷工等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通過調解機構報告工會、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勸阻無效的,應當立即終止調解。

調解過程中,發現勞動爭議在用人單位內部普遍存在或者用人單位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規章,可能引發其他較大規模的糾紛或威脅社會穩定的,應當及時通過調解機構報告工會、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

調解帶有社會不穩定因素的群體性、重大敏感性勞動爭議,必要時可通過調解機構報告工會、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請求有關部門予以協助解決。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且有共同訴求的,律師調解員可以引導當事人推舉代表參加調解。

 

第三章調解工作倫理規范

 

第十三條【工作態度】律師調解員應當秉承公益情懷,堅持以負責、理性、懇切、耐心的態度主持或參加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第十四條【廉潔自律】律師調解員不得收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利害關系人任何形式的不當利益不得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進行任何可能引起懷疑自身廉潔性、中立性的接觸、交流活動。

 

第十五條【禁止謀利】律師調解員不得利用調解勞動爭議的機會謀求自身或他人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招攬法律服務業務、宣傳個人或律師事務所等。

 

第十六條【謹言慎行】律師調解員應當謹言慎行,不得以侮辱、誹謗或其他方式損害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名譽、榮譽、隱私等人格權利,不得誤導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誤認為其代表仲裁機構、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不得存在任何對當事人有歧視色彩的言行。

 

第十七條【經濟便捷】律師調解員安排調解時間、調解地點及調解方式,應當盡可能便利當事人特別是勞動者一方。

 

第十八條【親自調解】律師調解員應當親自開展調解活動,不得委托他人代為履行律師調解員職責、義務。

 

第十九條【避免利益沖突】律師調解員應當主動查證、確認本人與勞動爭議各方當事人是否存在利益沖突,有關利益沖突情形的處理,應當參照適用《律師從事調解業務操作指引(2021)》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

律師調解員應當在調解活動開始前主動向各方當事人說明是否存在利害關系,如人身關系、民商事交易關系等。

 

第四章調解工作開展及注意事項

 

第二十條【說明義務】調解活動開始前,律師調解員應當向各方當事人充分說明調解活動的性質、程序、期限、法律效果與當事人相關權利義務。

 

第二十一條【調解談話】律師調解員可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談話,調解談話流程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談話開始前,應當說明調解員身份與資格、調解談話的效力、談話流程及當事人權利義務;

(二)核實參加調解談話參加人員身份,如有委托應核實委托授權材料,確認代理權是否合法、真實、有效、完整,勞動者死亡、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應核實參加人員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條件;

(三)告知參加人員如有需要可請求回避,參加人員請求律師調解員回避的,律師調解員應立即中止談話,報告調解機構并建議另行指派調解員;

(四)決定發言順序,合理分配發言時間,積極引導各方發言,提高談話效率;

(五)律師調解員發言不得情緒化或談論與勞動爭議無關內容;

(六)可以向當事人發問了解勞動爭議相關事實,查閱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

(七)可以記錄各方當事人一致確認的事實情況,并總結核心爭議焦點,但不應記錄與爭議無關的事實;

(八)根據談話具體情況,可以鼓勵各方當事人換位思考,相互體諒,作出妥協;

(九)主持調解談話應注意避免矛盾擴大化,預防發生言語沖突或肢體沖突,已發生言語沖突或可能發生肢體沖突的,應當立即中止調解談話;

(十)參加人員故意干擾調解談話的,應當制止,制止不成的,應當立即中止調解談話;

(十一)應當制作調解談話筆錄,并請求參加人員本人閱讀確認后簽名,參加人員拒不簽名的,應載明相關情況;

(十二)律師調解員不得遲到早退;

(十三)未經當事人一致同意,調解談話不得錄音錄像;

(十四)未經各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一致同意,不得允許案外人員旁聽;

(十五)談話過程中,律師調解員應當關閉手機或改為靜音狀態;

(十六)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有合理理由拒絕與用人單位共同參加調解談話的,律師調解員可以分別進行談話。

 

二十二條【談話地點】調解談話應優先選擇調解機構所在地或接受委托調解協議的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進行。經當事人一致同意,也可以在其它地點進行或通過互聯網遠程進行。

律師調解員不得將調解談話地點安排在用人單位或與其存在關聯關系、合作關系的單位的實際經營地、注冊地。

 

第二十三條【提供必要指導】勞動者對具體訴求主張及爭議糾紛相關事實陳述不明的,必要時律師調解員可以提供指導,但相關債權費用金額應當由勞動者自行整理、確認,不得代為計算。

 

第二十四條【普法釋法】為推進調解工作,律師調解員可以向當事人普及、解釋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政策內容及類案裁判要旨,提示勞動仲裁、訴訟等其他糾紛解決程序的利弊、風險和成本,但不得欺詐或誤導,不得預測勞動仲裁或訴訟結果,不得就勞動仲裁或訴訟實務操作提供任何指導或建議。

律師調解員普及、解釋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或政策內容的,應當注意不同層級的規定、新舊法律之間的銜接以及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爭議等法律適用問題。

 

第二十五條【提供調解方案】原則上律師調解員不得主動提供調解方案。各方當事人確有調解意向,經當事人一致同意,可以提供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參考,但應當主動說明條款內容,提示法律后果

律師調解員出具調解方案的,應當兼顧法律、事理、人情,力求內容上各方均可執行、情感上各方均可接受。

 

二十六條【禁止違法調解方案或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與公序良俗,不得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與其他第三人合法利益

 

二十七條【規章制度的參考作用】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制定的規章制度,程序合法,內容合法合理,且已向勞動者履行公示、告知義務的,可以作為律師調解員出具調解方案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八條【勞動者負擔義務和放棄權利的告知】調解方案或調解協議涉及勞動者一方的違約責任或勞動者放棄實體權利或程序性救濟權利的,律師調解員應當向勞動者著重說明,并提示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條【競業限制義務相關提示】調解過程中用人單位提出的調解方案要求勞動者一方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的,律師調解員應當建議用人單位明確說明競業限制具體范圍、地域、期限。

調解協議包括競業限制義務的,律師調解員應當建議當事人明確約定具體范圍、地域、期限、經濟補償與違約金的計算標準。

 

第三十條【增加、變更訴求】一方當事人增加、變更訴求,如確與原訴求及案件事實存在關聯,且符合本指引第二條規定的,經其他當事人同意,可以一并進行調解。

 

第三十一條【投訴】勞動者已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律師調解員可以向用人單位釋明相關法律后果,經當事人一致同意,可以繼續調解。

 

三十二【委托鑒定】因調解所需,經各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律師調解員可以協助聘請有關專家就技術性問題提供咨詢服務,或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除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另有規定、約定外,當事人原則上應合理均攤預交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逾期沒有預交的,可以視為該方當事人不同意。

 

第三十三條【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受理范圍調解過程中,發現勞動者的訴求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的,律師調解員應當如實告知,建議其采取其他合法途徑另行處理,同時將該部分訴求排除在調解范圍之外

 

第三十四條【調解延期】調解期間,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等待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或司法鑒定結果再行協商的,律師調解員可以調解機構申請延長調解期間

 

三十五【勞動者權利的告知】因工傷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不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律師調解員應當告知勞動者及時申請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律師調解員應告知勞動者,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主張工資報酬,其訴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勞動者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十六【司法確認的告知】各方當事人之間達成調解協議,同意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律師調解員應當告知司法確認的性質、程序與法律后果,可以指導、協助雙方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的同時一并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七條【可申請先予執行類案件】律師調解員發現勞動爭議糾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提高調解效率,加快推進調解工作。發現當事人之間可能難以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立即終止調解,并告知勞動者,如申請勞動仲裁,有權向仲裁庭申請裁決先予執行。

 

三十八【安排翻譯】調解涉外勞動爭議的,應根據調解工作需要提前向調解機構申請安排翻譯人員,相應費用原則上由各方當事人共同承擔,費用分擔方案應通過委托調解協議等書面形式取得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

 

第三十九條【調解文書制作】律師調解員應當按照2021618日上海市律師協會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通訊表決通過的《律師從事調解業務操作指引(2021)》規定,制作調解筆錄、調解協議、調解工作備忘錄等調解文書。

 

第五章調解結案

 

四十條【虛假調解的處理】律師調解員發現存在虛假調解的情形,應當立即報告調解機構并終止調解。

 

第四十一條【調解成功】各方當事人達成諒解、和解、調解協議的,律師調解員應當終止調解,并提示各方當事人及時履行,也可以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即時履行協議內容。

 

第四十二條 【部分調解成功】各方當事人就部分勞動爭議事項達成諒解、和解、調解協議的,律師調解員可協助當事人針對該部分勞動爭議通過調解文書確認諒解、和解意向或簽訂調解協議,然后終止調解,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合理的糾紛解決方式解決其他爭議事項

 

四十三【依當事人請求終止調解】除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另有規定、約定外,糾紛各方或任何一方當事人有權隨時以有效形式的聲明,請求終止調解。律師調解員收到聲明后,應當立即終止調解程序。

 

四十四【調解期限屆滿】調解期限屆滿的,律師調解員應當終止調解。除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另有規定、約定外,調解期限的延期應由糾紛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律師調解員不得以任何形式明示或暗示任何一方當事人作出延期決定。

 

四十五【調解不成的】除調解機構調解規則、委托調解協議另有規定、約定外,律師調解員認為繼續調解已無成功可能的,可以根據調解規則或委托調解協議終止調解。但律師調解員應提前將該終止決定與基本事由告知糾紛各方當事人與調解機構,并向糾紛各方當事人釋明其他合法、合理的糾紛解決方式。

 

四十六【案卷歸檔】調解終止的,律師調解員調解機構選(指)定,擔任調解員的,應向調解機構移交全部調解糾紛的案卷材料,包括原件與副本。未經調解機構同意,律師調解員不得保留調解糾紛案卷材料任何形式副本。

律師調解員接受當事人選(指)定,擔任調解員的,應參照上海市律師協會與所屬律師事務所關于律師執業案卷的管理要求,處理調解糾紛的案卷材料。除調解相關文書外,律師不得保留調解糾紛相關的原件材料。

 

四十七【程序終止告知】涉及利益沖突相關主體書面豁免的,律師調解員應在調解程序終止后,將程序終止的事實及時告知利益沖突相關主體。

 

第四十八條【回避】調解程序終止的,除各方當事人一致書面同意外,律師調解員不得擔任同一糾紛或相關糾紛后繼任何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的仲裁員、代理人、顧問、證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其他】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調解專業委員會起草,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僅供律師在實際業務中參考。本指引未盡事宜,可以參考2021618日上海市律師協會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通訊表決通過的《律師從事調解業務操作指引(2021)》。

 

 

策劃:

孫彬彬    上海律協調解專業委員會

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

執筆:

     上海律協調解專業委員會

上海昊善律師事務所

陳裕豪    上海律協調解專業委員會

上海善法律師事務所

常玉梅    上海律協調解專業委員會

上海斯邁爾律師事務所

     上海律協調解專業委員會

上海柏芮思律師事務所

李明輝    上海律協調解專業委員會

北京恒都(上海)律師事務所

     上海律協調解專業委員會

上海嘉創潤華律師事務所

楊會琴    上海律協調解專業委員會

上海之根律師事務所

     上海律協調解專業委員會

上海明梓律師事務所

     上海律協調解專業委員會

上海至合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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