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2020年1月起,新型冠狀病毒肆虐神州大地。2020年1月20日,國家衛健委發布一號公告,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并采取甲類傳染病的疾病預防措施。各地紛紛啟動疫情一級響應,神州大地掀起抗擊新型冠狀病毒的浪潮,中央和地方政府采取了包括隔離、封城、交通管制、延長春節假期、集中收治等一系列措施。該等情形下,在勞動關系的訂立、履行、解除、終止以及勞動爭議之處理、勞動者權益保護等領域,必然引發一系列新問題。
我們認為,對此進行系統研究并集合實務經驗,提出相應實務指引,作為用人單位處理勞動關系的參考,對于抗擊疫情,正確處理勞動關系,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穩定,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為此,隆安律師事務所勞動法專業委員會緊急抽調各辦公室專業律師組建研究小組,分工合作,從以下方面,對新型冠狀病毒所涉勞動關系主要問題,進行梳理分析,形成并發布本實務指引,作為用人單位實務參考。本指引所涉及的主要問題如下:
(一)抗擊疫情,用人單位的管理義務;
(二)勞動者權益相關:包括工資、病假、工傷、加班、休假等;
(三)勞動關系的解除與終止等;
(四)勞動爭議解決(仲裁與訴訟)相關問題;
(五)疫情相關用人單位及勞動者之刑事法律風險識別與防范;
(六)持續抗擊(后)疫情的靈活用工安排;
(七)疫情與就業:區域歧視、患病歧視;
(八)其他。
我們認為,在當前抗擊疫情的大環境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應以大局為重,互相理解,互相支持,攜手共度時艱。對政府出臺文件的相關理解,應充分理解其目的及原意,避免武斷偏頗。例如,相關文件規定延長假期,該等文件的本意在于避免疫情擴散,并非給勞動者提供相關福利,因此,如企業靈活采用在線遠程辦公從而在保證不影響抗擊疫情的大局下,促進生產,減少損失,勞動者對此應當理解、支持并予以配合。
特別說明:本實務指引并非正式法律意見,僅供參考,以國家規定以及地方規定為準。如有任何疑問或建議,歡迎隨時在隆安勞動法實務微信公眾號后臺留言,與我們聯絡。
第一章
對新型冠狀病毒事件涉勞動關系管理的宏觀認知
一、用人單位應當知曉哪些有關新型冠狀病毒事件的上位文件?
涉及《傳染病防治法》、《國境衛生檢疫法》、《突發事件應對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和《刑法》。具體參見本指引的附件《新型冠狀病毒事件與勞動關系管理文件匯編》。
二、新型冠狀病毒事件在勞動法領域的相關法律定性
我們認為,新型冠狀病毒事件在勞動關系領域的定性,涉及如下幾個主要法律問題:
其一、
“
客觀情況
”
: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中的‘客觀情況’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用人單位遷移、被兼并、用人單位資產轉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列的客觀情況,即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我們認為,新型冠狀病毒事件,在勞動法領域,在特定情形下,或可構成“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在此情況下,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不能繼續履行,則可以考慮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下述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的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發明電【2020】5號文)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其二、
勞動者患病
: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患者,在其治療期間,滿足“勞動者患病”的情形,應當享有疾病休假待遇。并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然而,必須特別注意,當前除了抗擊疫情之外,整個社會應當全力維護勞動關系穩定。根據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的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發明電【2020】5號文),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
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
,在其
隔離治療期間
或
醫學觀察期間
以及因
政府實施隔離措施
或
采取其他緊急措施
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職工,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并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
因此,用人單位在運用上述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相關規定時,必須注意,對處于“特定期限內”(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的“特定人群”(“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三類人群)應予以排除,不能適用。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疫情預防與控制義務
一、用人單位應當履行哪些疫情預防與控制的法定義務?
用人單位作為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主體,肩負有防治傳染病、應對突發事件以及穩定勞動關系、提供勞動保護等多方面的社會責任和法定義務。作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采供血機構、生物制品生產單位、用于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飲用水供水單位的用人單位在疫情防控中的法定義務則更為特殊。用人單位疫情預防與控制的具體法定義務包括:
(一)從傳染病防治角度,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個人均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采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作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用人單位不得泄露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這是用人單位應承擔的基礎性、原則性法定義務。
(二)在傳染病的預防中,用人單位應當關心、幫助勞動者中的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時救治。任何單位不得在招聘和用工過程中歧視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
(三)在疫情報告工作中,一旦發現勞動者中有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四)在疫情控制方面,為能確保患病勞動者安心接受治療,保障因疫情被隔離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證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維護勞動關系穩定,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隔離期間,不得停止支付其工作報酬。
(五)由于在傳染病爆發、流行時,藥品和醫療器械生產、供應單位應該及時生產、供應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經營單位必須優先運送處理傳染病疫情的人員以及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因此,對于前述用人單位,面對疫情爆發,及時地動員、組織勞動者進行生產及實現供應,成為其區別于其他疫情防控主體的特殊法定義務。
(六)在保障措施方面,對從事傳染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現場處理疫情的人員,以及在生產、工作中接觸傳染病病原工作的其他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障措施,并給與適當的津貼。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包括為工作人員提供防護服裝、建立實施可操作性較強的隔離制度、安全操作制度、污染物的消毒及處理制度等。醫療保障措施,例如預先接種有關接觸的傳染病疫苗、定期進行體檢等。
(七)在預防與應急準備方面,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事件管理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在保障勞動者權益的同時,預防突發事件。
(八)在監測與預警環節,用人單位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九)在應急處理中,如發生公共衛生事件,用人單位應當應組織本單位的應急救援隊伍和工作人員營救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同時向所在縣級人民政府報告。配合政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做好本單位的應急救援工作,并積極組織人員參加所在地的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十)在應急救援、重建及恢復階段,如有勞動者參加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協助維護社會秩序,用人不得變更其相應期間內的工資待遇和福利。
二、用人單位未履行疫情預防與控制的法定義務,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將承擔以下民事、行政以及刑事多重法律責任:
(一)如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法》等規定,導致突發事件發生或者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如果相關單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法》相關規定,可能面臨的行政法律責任為,被政府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決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三)如果單位人員或特定單位人員違反前述法律法規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妨礙公務罪、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等。
三、用人單位可以采取哪些疫情預防與控制的方式方法?
用人單位應當在前文所述的盡到疫情預防與控制的法定義務范圍內,根據單位實際情況,采取各類有利于疫情防控的方式方法,例如:
(一)從日常預防角度,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自身行業、企業的具體情況,做好日常防范工作,根據突發事件發生的緊急程度、發展勢態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制定適用于本單位的應急預案。
(二)從突發預防與控制并行角度,如已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用人單位應密切關注政府啟動應急響應機制進展,迅速啟動或緊急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
該預案中,我們建議包括的內容有,用人單位應自行和幫助勞動者從哪些信息發布的權威渠道收集并獲知突發事件預測信息和分析評估結果;向勞動者及時發布可能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警告;宣傳避免、減輕危害的常識;根據政府針對行業、地區等方面分時、分類管理措施,針對性采取預防和控制措施。還應包括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時期對勞動關系的保護。
舉例而言,如單位屬于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場所,應充分預估到關閉或者限制使用的可能;如單位經營的是容易導致危害擴大的公共場所的活動,應可預估到被控制或者限制的可能。單位應積極響應政府要求,采取科學合理舉措,停止或限制經營活動,同時綜合平衡考慮單位的用工權益及勞動者的勞動權益。
四、用人單位如何行使對勞動者感染新型冠狀病毒情況的知情權?
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國家關于疫情防控的各項實時文件要求以及企業自身規章制度的規定,向勞動者宣講單位及勞動者個人的申報義務,并通過調查、接受勞動者申報、核實、更新等環節,及時了解、掌握勞動者的疫情動態。但用人單位應當合理行使知情權,依法必須取得勞動者同意的,需在取得同意或事先獲得授權的前提下獲取信息,不得收集與疫情防控無關的信息。
五、用人單位公布勞動者感染新型冠狀病毒情況與勞動者個人信息及隱私保護的邊界如何把握?
用人單位僅能嚴格依法向政府部門提供合法收集的勞動者感染新型冠狀病毒情況,不得擅自收集和傳播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系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用人單位應當切實保護勞動者的關于傳染病感染及防治的隱私權,未經勞動者同意,不得泄露或公開披露勞動者隱私信息等,綜合平衡保護公眾知情權與勞動者個人隱私權。
第三章
疫情控制、預防與勞動者權益
一、國務院統一延長的春節假期,用人單位是否必須遵守,工資如何計發?
年1月26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的通知》規定,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至2月2日(農歷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職工,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安排補休,未休假期的工資報酬應按照有關政策保障落實。
本次延長春節假期是國務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八條,為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根據該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用人單位必須予以遵守
。
根據上述通知,2020年春節假期實際增加2天,即1月31日和2月1日(2月2日為星期日,本不應上班,故不計算在內)。那么增加的這兩天工資如何計發呢?
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只有休息日加班才可以安排補休,而上述文件賦予1月31日和2月1日上班職工補休的權利,故我們認為,可以推定1月31日和2月1日延長的假期性質可參照休息日。據此,如果職工1月31日和2月1日沒有被安排上班的,不應扣減工資;如果標準工時制職工被安排上班的,應視為休息日加班,用人單位應給予補休,不能補休的,應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加班工資;此外,用人單位也不得用未休年休假或其他假期予以沖抵該延長假期。
二、地方政府出臺的禁止提前復工的規定,用人單位是否必須遵守
,工資如何計發?
除國務院延長的上述2天春節假期之外,部分地方政府還出臺了禁止提前復工的措施,例如,蘇州市規定蘇州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復工、復業時間不得早于2020年2月8日24時(特殊行業除外);上海市規定上海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不早于2月9日24時前復工(特殊行業除外)。對該等規定,用人單位是否必須遵守,工資如何支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五十六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做好本單位的應急救援工作,并積極組織人員參加所在地的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該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綜上,對于地方政府采取的禁止提前復工決定,用人單位必須遵守。
對于地方政府禁止提前復工期間的工資發放問題,根據2020年1月28日下午上海市疫情防控新聞發布會期間上海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副局長費予清的口徑,“延遲復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這幾天屬于休息日。對于休息的職工,企業應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對于承擔保障等任務上班的企業職工,應作為休息日加班給予補休或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通俗地講,就是兩倍工資。”同時表示,“上海市政府通知要求企業不能提前復工,這是從減少人員聚集的角度來考量的。我們提倡企業安排員工在家辦公。職工按照企業要求在家上班的,應作為休息日加班,由企業給予補休或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三、用人單位自主決定延長的春節假期,可否安排年休假、調休,工資如何計發?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規定,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據此,用人單位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求統一安排職工休年假,但須將此安排明確告知勞動者。所以,用人單位自主決定延長的春節假期,可以安排年休假。勞動者休年休假期間,用人單位不得扣減勞動者工資。
同理,對于職工累積的休息日加班,用人單位也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在春節法定假期之外統一安排職工調休,職工拒絕調休的,用人單位無義務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即,勞動者在休息日加班后,安排調休的主動權在用人單位。只有在用人單位不能安排調休的情況下,勞動者才有權要求企業支付200%的休息日加班工資。
對于安排年休假、調休之后仍有剩余假期的,用人單位應當全額支付工資。
四、勞動者被當地政府隔離觀察期間,工資如何計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被隔離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離期間的工作報酬。此處的“工作報酬”,應理解為勞動者正常出勤提供勞動應取得的報酬,即勞動者被隔離觀察期間,用人單位應正常發放工資。
同理,如果是用人單位強制要求勞動者在家隔離觀察的,隔離觀察期間亦應正常發放工資。
五、勞動者自主隔離觀察期間,工資如何支付?
我們認為,勞動者自主要求觀察隔離且有合理理由的,用人單位可以安排調休、法定年休假、福利年休假。尚有剩余的,可以與員工協商先調休后補班。協商不成的,可以做事假處理。
六、勞動者確認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工資如何支付?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發明電[2020]5號)規定: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對于工作報酬的支付標準未進行明確。
對此,我們認為,企業應當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資報酬。在相關地方性規定中亦有明確。
例如,上海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關于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實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規定:“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
企業應當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資報酬
,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采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天津市人社局同樣規定,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全額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
浙江省人社局規定,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職工,企業應當
視同提供正常勞動
并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正常出勤工資,是否包括獎金和各類補貼(津貼)?
對此,我們認為,如果獎金是在正常出勤情況下即可獲得,則該等獎金屬于固定勞動報酬之范疇,應當隨同基本工資一并發放。而對于各類補貼和津貼,可以基于該等補貼或津貼的性質,結合公司的相關規定,決定是否予以發放,如車貼、飯貼、通訊補貼等等,因未正常勞動,可以不予發放。而如果相關獎金與業績考核掛鉤,因未能提供正常勞動,可以根據公司相關規章制度規定,不予發放。
七、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期間,是否計入醫療期?
我們認為,結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發明電[2020]5號)“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采取的緊急措施結束”的規定可見,醫療期與醫學觀察期、隔離期等并列,因此,隔離治療期、醫學觀察期以及政府采取的其他緊急措施的期間,不應計入醫療期。
八、用人單位因疫情影響導致生產經營困難,有哪些可選措施?
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發明[2020]5號)規定:企業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生產經營困難的,可以通過與
職工協商一致采取調整薪酬
、
輪崗輪休
、
縮短工時
等方式穩定工作崗位,盡量不裁員或者少裁員。符合條件的企業,可按規定享受穩崗補貼。企業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職工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職工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職工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發放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辦法執行。
例如,《陜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陜人社函〔2020〕20號)規定:職工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的
75%
支付生活費。
浙江省規定:企業沒有安排職工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80%
支付職工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終止勞動關系。
九、哪些情形下,勞動者受到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可以申請工傷認定?
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國家衛生健康委《關于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有關保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號)規定,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據此,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職責而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的,屬于工傷。
此外,受用人單位指派前往武漢從事其他非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而感染病毒的,能否被認定為工傷,目前尚無定論,應結合各地法規、政策等進行認定。例如《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最后,勞動者既非因從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也非因出差到疫區而感染病毒的,不應視為工傷。
十、由于延長春節假期或禁止提前復工導致企業錯過工資發放日,如何處理?
受疫情影響,國務院發文延長春節假期至2月2日,部分地區如上海禁止于2月9日之前復工。如果用人單位原定每月5日為工資發放日的,將勢必錯過工資發放日。對此種情形,用人單位應如何應對?
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文)第七條規定: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但是,由于政府延長假期和禁止提前復工的決定是在假期期間發布,用人單位顯然無法事先預料,故不可能提前在放假前的最后一個工作日完成支付。
我們認為,用人單位對錯過發薪日本身并無過錯,從誠實信用原則角度,不應理解為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政府延長假期和禁止提前復工的,用人單位的發薪日應允許延后發放,延后期限不得長于原定發薪日與原定春節后第一個法定工作日1月31日之間的差額天數。盡管如此,我們仍建議用人單位盡可能在假期結束后的第一個工作日即向勞動者補發工資,以免發生爭議。
第四章
疫情控制、預防與勞動關系處理
一、疫情對用人單位人事管理的影響?
1、如果勞動者要求提前復工,用人單位應當如何處理?
我們相信這種情況極為少見,同時我們認為,如發生此情況,在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規定的禁止提前復工期限前,勞動者要求提前復工的,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復工,但是可以安排勞動者在線在家遠程辦公。
2、如果在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規定的禁止復工期限以后,用人單位要求復工后,勞動者出于自身考慮,拒絕返工的,用人單位應當如何處理?
我們認為,在抗擊疫情的大局下,用人單位應當慎用人事管理處罰權,不能一概以曠工對待。建議在此情況下,與勞動者充分溝通,了解其拒絕復工的合理理由,同時在有條件的情況下,盡量安排在線遠程在家辦公。
3、復工后,用人單位因業務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出差,勞動者拒絕,應當如何處理?
我們認為,
在抗擊疫情的大局下,用人單位應當慎用人事管理處罰權,不能一概以拒不服從管理對待。建議在此情況下,與勞動者充分溝通,了解其拒絕出差的合理理由,同時在有條件的情況下,盡量調整出差安排。
二、疫情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有哪些影響?
《中華人民共合同勞動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實施就業歧視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
據此,感染過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或者曾身處疫區在返崗工作或在求職時,用人單位不得對上述勞動者實施任何就業歧視。如用人單位存在就業歧視行為,勞動者可以根據情節嚴重程度主張就業平等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實施就業歧視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增設了“平等就業權糾紛”民事案由,勞動者可以據此直接提起民事訴訟進行維權。
三、疫情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有哪些影響?
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的規定,對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觸新型冠狀病毒處于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的勞動者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勞動者,用人單位不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以無過失性辭退或經濟性裁員為由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如果企業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生產經營困難的,可以通過與勞動者協商一致采取調整薪酬、輪崗輪休、縮短工時等方式穩定工作崗位,盡量不裁員或者少裁員。如需裁減人員的,按照人社部上述文件的要求,用人單位不得裁減被采取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或被限制出行的勞動者,只能對具備工作條件的其他在職人員實施裁員措施,同時還應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實體和程序要件,向被裁減人員支付經濟補償金。
如勞動者拒絕醫學隔離或配合治療等行為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解除勞動合同。但如尚不構成刑事犯罪,但已嚴重違反了單位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亦可單方解除勞動關系。
四、疫情對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有哪些影響?
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的規定,在勞動者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觸新型冠狀病毒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勞動合同分別順延至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采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具體情形下,勞動合同到期日應調整為:
1、勞動者被直接采取隔離治療措施的,勞動合同到期日順延至“隔離期結束之日”。
2、勞動者被采取醫學觀察措施后未被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患者的,勞動合同到期日順延至“醫學觀察期結束之日”。
3、勞動者先被采取醫學觀察措施,后又被確診為患者采取隔離治療措施的,勞動合同到期日順延至“隔離期結束之日”。
4、勞動者未患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也未被采取醫學觀察或隔離治療措施,只是被當地人民政府限制出行的,勞動合同到期日順延至“當地人民政府宣布解除禁行措施之日”。
第五章
疫情預防、控制與勞動爭議處理
一、疫情對勞動仲裁時效有何影響?
新冠肺炎疫情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中止訴訟時效。《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三)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駛請求權的障礙。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二、
“
非典
”
引發的一則勞動糾紛典型案例參考
非常值得欣慰的是,通過公開途徑搜索,我們發現為數非常少的涉及非典的勞動爭議案件,期望在抗擊本次疫情成功之后,用人單位及勞動者本著共度時艱的互相理解,加強溝通,減少勞動爭議。同時,從我們所檢索的涉非典勞動爭議來看,用人單位為抗擊疫情,制定相關規章制度時,仍然應遵循合法性原則。
【參考案例】“非典”期間,違規外宿,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方麗容訴信華科技(廈門)有限公司因非典期間外宿被開除勞動爭議糾紛案
一審判決書: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98號。
二審判決書: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廈民終字第567號。
案由:勞動爭議糾紛。
原告(被上訴人):方麗容,女,1976年出生,住福建省武平縣永平鄉。
被告(上訴人):信華科技(廈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華公司),住所地:廈門市集美區杏南路46號。(原住所地名稱為廈門市杏林區杏南路46號)。
法定代表人:鐘正宏,董事長。
一、一審情況
(一)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被告單位規定:“自公告之日起,一律不接受住宿員工之臨時外宿請假……凡發現擅自外宿者,一律予以開除處理。”其自申請干部宿舍獲準后,一直實際外宿,并按有關規定參加外宿人員的體溫測量,所以,被告單位以其屬內宿人員擅自外宿為由將其開除是不合理的。另外,被告扣押其工資1 241元。現請求被告返還被扣的工資1 241元,償付違約金1 400元及經濟補償金1 400元,退還保險手冊和就業證,賠償勞動仲裁費300元。
(2)被告辯稱:被告認為原告在“非典”疫情非常嚴峻的形勢下,置大局于不顧,違反公司根據廈門市經濟發展局的文件精神制定的緊急應對管理辦法,擅自外宿,其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第7條的規定。其按勞動合同第9條的約定給予原告開除處分于法有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一審事實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合同期從2002年8月27日至2004年11月26日止(含試用期3個月),工作崗位為技術員;合同期內,一方若違約應賠償對方一個月的工資總額(不含加班工資)為合同違約金,合同未盡事宜依公司相關規章執行。被告單位制定的《工作規章》第1條規定:“開除系指員工因嚴重違反公司的有關規定或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司決定終止與員工之間的勞動關系的行為,被開除的員工視為主動違反勞動合同之約定。”同時在第2條中有關開除的內容中規定:“被除名的員工應于開除日辦理離職手續,若未于開除日辦理離職手續且在此之后3日內仍未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公司將予以注銷其基本資料及就業證,即不再與其辦理離職手續;凡被除名的員工,均按員工本人違約處理,員工應負全部的違約責任。”原告在試用期滿后的工資為1 400元/月。2003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單位申請居住廠區內的干部宿舍,被告于同年2月17日予以批準。2003年4月28日,為預防“非典”疫情的傳染,被告單位制訂管字[2003]007號公告,公告第3條規定:“凡外宿員工每天必須經本部門指定的專人進行體溫檢測,凡2天內未進行體溫檢測者,予以開除處理。”公告第6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一律不接受住宿員工之臨時外宿申請,同時,舍監每天進行所有寢室的住宿情況檢查(含干部宿舍單身),凡發現擅自外宿者,一律予以開除處理。”與原告同一宿舍的員工簽名領取了該公告。在公告發布后,被告仍允許內宿人員在下班后的晚上11時前自由進出廠區,也確有部分原居住在廠區外的員工繼續居住在廠區外。2003年4月30日,原告確未在被告廠區的宿舍居住,2003年5月1日,被告單位以原告違反[2003]007號公告第6條之規定擅自外宿為由,對原告作出開除處分,并責令原告于5月2日下午5:00時前離開公司。原告至今尚未辦理離職手續,現被告以原告未辦理離職手續為由留置原告的就業證和廈門市外來員工養老保險手冊。另查明,原告至今未領取從2003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共6天的工資441元;此外,被告每月從原告的工資中扣取200元作為履約金,至今共扣取800元。再查明,廈門市經濟發展局的廈經辦[2003]211號文件第7條規定:“需采取措施控制員工不必要的外出……要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員工的大范圍流動和聚集……”
(三)一審判決和理由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合法,為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作為企業員工在下班后,有權選擇住宿地點,即使已分配廠區內的宿舍,也應享有該項權利,除依法律規定并按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能加以限制。被告單位制定的管字007號公告中涉及禁止在廠區內住宿的員工于下班后到廠區外住宿,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員工的人身自由,顯然有悖于法律,應屬無效。另外,廈經辦[2003]211號文件第7條規定:“要采取措施控制員工不必要的外出……避免員工大范圍流動。”該規定并非禁止員工選擇住宿在廠區外,況且,員工下班后到廠區外住宿并非屬不必要的外出亦不屬大范圍流動。綜上,被告單位以原告違反“一律不接受住宿員工之臨時外宿請假……”的規定為由對原告作出開除處分,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應承擔按勞動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各一個月工資的違約金和經濟補償金。另外,被告每個月從原告的工資中共克扣800元作為履行金,明顯違反我國《勞動法》中有關“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的規定,據此,被告應承擔返還責任,另外,尚欠的工資441元也應一并支付。被告單位制訂的《工作規章》中有關“若未于開除日辦理離職手續且在此之后3日內仍未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公司將予以注銷其基本資料及就業證”的內容不具合法性,現原、被告雙方已不再相互履行勞動權利義務,被告應向原告交付“廈門市外來人員就業證”和“廈門市外來員工養老保險手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仲裁費300元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條、第五十條以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信華科技(廈門)有限公司向原告方麗容償付違約金1 400元、經濟補償金1 400元、工資1 241元,以上三項合計4 041元,應由被告信華科技(廈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方麗容償付。
(2)被告信華科技(廈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方麗容交付“廈門市外來人員就業證”和“廈門市外來員工養老保險手冊”各1份。
(3)駁回原告方麗容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4元,由被告信華科技(廈門)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判決書: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廈民終字第567號。
案由:勞動爭議糾紛。
原告(被上訴人):方麗容,女,1976年出生,住福建省武平縣永平鄉。
被告(上訴人):信華科技(廈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華公司),住所地:廈門市集美區杏南路46號。(原住所地名稱為廈門市杏林區杏南路46號)。
法定代表人:鐘正宏,董事長。
一、一審情況
(一)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被告單位規定:“自公告之日起,一律不接受住宿員工之臨時外宿請假……凡發現擅自外宿者,一律予以開除處理。”其自申請干部宿舍獲準后,一直實際外宿,并按有關規定參加外宿人員的體溫測量,所以,被告單位以其屬內宿人員擅自外宿為由將其開除是不合理的。另外,被告扣押其工資1 241元。現請求被告返還被扣的工資1 241元,償付違約金1 400元及經濟補償金1 400元,退還保險手冊和就業證,賠償勞動仲裁費300元。
(2)被告辯稱:被告認為原告在“非典”疫情非常嚴峻的形勢下,置大局于不顧,違反公司根據廈門市經濟發展局的文件精神制定的緊急應對管理辦法,擅自外宿,其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第7條的規定。其按勞動合同第9條的約定給予原告開除處分于法有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一審事實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合同期從2002年8月27日至2004年11月26日止(含試用期3個月),工作崗位為技術員;合同期內,一方若違約應賠償對方一個月的工資總額(不含加班工資)為合同違約金,合同未盡事宜依公司相關規章執行。被告單位制定的《工作規章》第1條規定:“開除系指員工因嚴重違反公司的有關規定或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司決定終止與員工之間的勞動關系的行為,被開除的員工視為主動違反勞動合同之約定。”同時在第2條中有關開除的內容中規定:“被除名的員工應于開除日辦理離職手續,若未于開除日辦理離職手續且在此之后3日內仍未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公司將予以注銷其基本資料及就業證,即不再與其辦理離職手續;凡被除名的員工,均按員工本人違約處理,員工應負全部的違約責任。”原告在試用期滿后的工資為1 400元/月。2003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單位申請居住廠區內的干部宿舍,被告于同年2月17日予以批準。2003年4月28日,為預防“非典”疫情的傳染,被告單位制訂管字[2003]007號公告,公告第3條規定:“凡外宿員工每天必須經本部門指定的專人進行體溫檢測,凡2天內未進行體溫檢測者,予以開除處理。”公告第6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一律不接受住宿員工之臨時外宿申請,同時,舍監每天進行所有寢室的住宿情況檢查(含干部宿舍單身),凡發現擅自外宿者,一律予以開除處理。”與原告同一宿舍的員工簽名領取了該公告。在公告發布后,被告仍允許內宿人員在下班后的晚上11時前自由進出廠區,也確有部分原居住在廠區外的員工繼續居住在廠區外。2003年4月30日,原告確未在被告廠區的宿舍居住,2003年5月1日,被告單位以原告違反[2003]007號公告第6條之規定擅自外宿為由,對原告作出開除處分,并責令原告于5月2日下午5:00時前離開公司。原告至今尚未辦理離職手續,現被告以原告未辦理離職手續為由留置原告的就業證和廈門市外來員工養老保險手冊。另查明,原告至今未領取從2003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共6天的工資441元;此外,被告每月從原告的工資中扣取200元作為履約金,至今共扣取800元。再查明,廈門市經濟發展局的廈經辦[2003]211號文件第7條規定:“需采取措施控制員工不必要的外出……要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員工的大范圍流動和聚集……”
(三)一審判決和理由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合法,為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作為企業員工在下班后,有權選擇住宿地點,即使已分配廠區內的宿舍,也應享有該項權利,除依法律規定并按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能加以限制。被告單位制定的管字007號公告中涉及禁止在廠區內住宿的員工于下班后到廠區外住宿,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員工的人身自由,顯然有悖于法律,應屬無效。另外,廈經辦[2003]211號文件第7條規定:“要采取措施控制員工不必要的外出……避免員工大范圍流動。”該規定并非禁止員工選擇住宿在廠區外,況且,員工下班后到廠區外住宿并非屬不必要的外出亦不屬大范圍流動。綜上,被告單位以原告違反“一律不接受住宿員工之臨時外宿請假……”的規定為由對原告作出開除處分,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應承擔按勞動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各一個月工資的違約金和經濟補償金。另外,被告每個月從原告的工資中共克扣800元作為履行金,明顯違反我國《勞動法》中有關“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的規定,據此,被告應承擔返還責任,另外,尚欠的工資441元也應一并支付。被告單位制訂的《工作規章》中有關“若未于開除日辦理離職手續且在此之后3日內仍未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公司將予以注銷其基本資料及就業證”的內容不具合法性,現原、被告雙方已不再相互履行勞動權利義務,被告應向原告交付“廈門市外來人員就業證”和“廈門市外來員工養老保險手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仲裁費300元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條、第五十條以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信華科技(廈門)有限公司向原告方麗容償付違約金1 400元、經濟補償金1 400元、工資1 241元,以上三項合計4 041元,應由被告信華科技(廈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方麗容償付。
(2)被告信華科技(廈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方麗容交付“廈門市外來人員就業證”和“廈門市外來員工養老保險手冊”各1份。
(3)駁回原告方麗容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4元,由被告信華科技(廈門)有限公司負擔。
二、二審情況
上訴人訴稱:一審認定上訴人為防治“非典”而制定的廠規限制了員工的人身自由及被上訴人擅自“外宿”的行為未違反廠規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被開除,按公司的《工作規章》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因被上訴人未支付違約金和來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而導致兩證仍在上訴人處是被上訴人的責任。即使上訴人開除被上訴人錯誤,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后,再判決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被上訴人請求退還2003年1月至4月800元履約金已超過仲裁時效,不應得到支持。請求改判發回重審或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理,員工有選擇住宿地點的權利,管字[2003]007號第6條的規定限制了員工的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的規定,是無效的,一審判決正確。
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相同。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一方面,上訴人為配合國家制定的有關防治 “ 非典 ” 的政策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制定相應的規章是正確的,但所采取的措施和制定的規章應符合法律和政策;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的權利,其有權選擇住宿的地點,除依據法律規定并按法定程序被加以限制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能加以限制 。上訴人所制定的管字[2003]007號第6條中關于禁止在廠區內住宿的員工到廠區外住宿的規定限制了被上訴人選擇住宿地點的權利,顯然有悖于法律,應為無效。故上訴人依據該規定作出開除被上訴人的決定,缺乏法律依據,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理應依勞動合同約定承擔支付違約金的責任,一審判決其支付給被上訴人違約金正確,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信華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訴稱:一審認定上訴人為防治“非典”而制定的廠規限制了員工的人身自由及被上訴人擅自“外宿”的行為未違反廠規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被開除,按公司的《工作規章》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因被上訴人未支付違約金和來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而導致兩證仍在上訴人處是被上訴人的責任。即使上訴人開除被上訴人錯誤,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后,再判決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被上訴人請求退還2003年1月至4月800元履約金已超過仲裁時效,不應得到支持。請求改判發回重審或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理,員工有選擇住宿地點的權利,管字[2003]007號第6條的規定限制了員工的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的規定,是無效的,一審判決正確。
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相同。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一方面,上訴人為配合國家制定的有關防治 “ 非典 ” 的政策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制定相應的規章是正確的,但所采取的措施和制定的規章應符合法律和政策;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的權利,其有權選擇住宿的地點,除依據法律規定并按法定程序被加以限制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能加以限制 。上訴人所制定的管字[2003]007號第6條中關于禁止在廠區內住宿的員工到廠區外住宿的規定限制了被上訴人選擇住宿地點的權利,顯然有悖于法律,應為無效。故上訴人依據該規定作出開除被上訴人的決定,缺乏法律依據,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理應依勞動合同約定承擔支付違約金的責任,一審判決其支付給被上訴人違約金正確,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信華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第六章
用人單位疫情相關的人事管理實務參考文本
預防肺炎疫情告全體員工書
各位同事:
鑒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極具傳染性,現在全國各地疫情還在持續,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公司特此告知如下:
一、相信國家,相信科學。歷史經驗尤其是2003年抗擊非典疫情告訴我們,我國有能力應對當前這種新型病毒,大家不要有恐慌心理。同時,近一個月來的疫情傳播情況證明,這種新型病毒具有很強的傳染性。如果不加強防控,一旦傳播開來,后果將十分嚴重。所以我們要高度重視,切不可掉以輕心。
二、正值春節假期,同事們分布各地,被傳染的風險大大增加。對此,請大家在接下來的假期不應外出旅行,不要去人員較多的公共場所,特別是有空調的封閉式場所,比如超市和車站等,最好不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為預防疫情蔓延,請各位同事及時填寫《春節期間員工家庭去向統計表》,并于
月
日
時發送該表至公司人力資源部。
四、請前往、途經武漢及其周邊、在該地區停留、及接觸在該地區停留人員的同事密切注意自身健康狀況,若有異常情況請及時向公司人力資源部報備。
五、員工復工前,公司將對辦公場所統一消毒,復工后,公司將采取一切可能的應對措施,所有員工進入及離開辦公區域前均需測量體溫,帶好口罩,復工期間,所有人員需勤洗手,如無必要,各位同事之間請郵件、微信或電話聯系,避免在辦公區域內到處走動。
疫情之下,生命重于泰山,抗擊疫情是我們每位人員應盡的責任,請各位同事嚴格遵守公司規定,共同努力,共度難關。
公司
2020年 月 日
春節期間員工家庭去向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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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向(具體到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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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區返程員工在家辦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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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后復工建議書
各位同事:
基于目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形勢,春運大軍的返程流動將會增加疫情進一步擴散的風險,為確保員工健康和安全,并為疫情的防控盡一份力,我們建議已前往、途經武漢及其周邊、在該地區停留、及接觸在該地區停留人員的同事密切注意自身健康狀況,在返滬后自行在家辦公14日后再行復工。
希望我們的建議能得到各位同事的理解和支持。
公司
2020年 月 日
員工體溫監測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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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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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測量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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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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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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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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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靈活辦公通知書
各位同事:
基于目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形勢,為確保員工健康和安全,并為疫情的防控盡一份力,經公司研究決定,2月3日-7日啟動在家辦公機制,暫定2月10日(正月十七)返崗上班。同時相關延遲返崗工作機制會根據國家疫情變化以及國家相關政策進行適時調整。
公司
2020年 月 日
建議疑似員工接受檢查及隔離治療告知書
親愛的
同事:
您好,現在正處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時期,為了您以及公司其他同事的身體健康,更為了配合國家戰勝疫情,我們對公司全體人員開展疫情預防、行程詢問、體溫監測、健康關注。
經過我們
了解您(或您的家屬)曾在疫情發生期間前往武漢,且經過觀察您存有發熱、干咳的明顯類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癥狀
,我們非常憂心您的身體狀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疫情期間,病人需進行隔離治療,疑似病人確診前需在指定場所單獨隔離治療。有鑒于此,我們建議您即刻停止工作,前往指定醫院發熱門診接受相關檢查。如您確診或經醫院檢查認定為疑似病人,請您根據醫院安排接受相應的隔離治療。
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拒絕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采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若經公司建議,您拒絕就診,我們將向公安機關披露并告知您的身體情況,屆時將由公安機關協助相關醫療機構對您采取強制措施。
以上內容,請您知悉,并祝您早日康復。
公司
2020年 月 日
疑似員工拒隔離建議報公安機關書
致
區
公安局
我司員工
,身份證號碼
。該員工系武漢返滬人員,經我司體溫監測及病情觀察,該員工有
發熱、干咳的明顯類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癥狀,
有鑒于此,我們向該員工發出《建議疑似員工接受檢查及隔離治療告知書》,但是該員工拒絕前往指定醫院接受檢查及隔離治療,為配合國家相關疫情控制規定,防止疫情擴散,特向你局告知該員工身份及病癥情況,請你局采取相關措施,對該員工實施相應強制檢查或隔離治療。
此致
公司
2020年 月 日
員工自單位被強制帶離告家屬書
親愛的
家屬:
您好,我們是
公司,亦系您家屬
的就職單位。
年
月
日
時許,
在我司工作時,因出現
發熱、干咳的明顯類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癥狀,
被
公安局協助
醫院強制帶離。
國家正處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時期,
出現類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癥狀,我們與您同樣揪心,現
已被強制帶離,無論
最終是否被確診患有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我們都相信國家必將戰勝病毒,亦請您相信國家,相信醫院,祝福
早日康復。
特此告知
公司
2020年 月 日
員工未上班情況問詢書
先生/女士(身份證號: ):
鑒于您于
年
月
日起至今,連續___日未出勤,且未向公司履行任何請假手續。現向您發出問詢,請您于
年
月
日之前與人力資源部聯系,向公司告知未上班原因,并提供未出勤期間法定事由的相關憑據。
逾期未提供、逾期提供或提供非法定可不上班事由材料,未出勤期間均屬曠工,公司將以您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給予處理直至解除勞動合同。
特此通知!
本通知書原件一式兩份,由被通知人及公司各執一份。
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聯系部門: 人力資源部
聯系電話:
公司指定接收書面材料地址:
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
依據《勞動合同法》及公司規章制度,公司決定于
年
月
日與您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向您支付經濟補償金。
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為:
□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害。
請您接到本通知后,在
年
月
日前至所屬工作部門和人力資源部門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和離職手續,具體交接內容以《離職交接單》為準。
雙方勞動關系結束后,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您仍負有保守公司商業秘密的義務。未經公司允許,您不可擅自使用、披露或供他人使用該信息。您違反該項義務,公司保留相應追索您法律責任的權利。
同時,也非常感謝您一直以來辛勤的工作。希望您在新的工作崗位上取得更大的成績!
公司蓋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書一式兩份,公司和勞動者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簽收回執
本人已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原件一份。
被通知方(簽名):
日期: 年 月 日
第七章
新型冠狀病毒事件與勞動關系管理所涉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匯編
一、 新型冠狀病毒事件與勞動關系管理的宏觀認知
1. 用人單位應當知曉有關新型冠狀病毒事件的上位文件
(1) 《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4)《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5)《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
( 6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2. 新型冠狀病毒事件在勞動法領域的相關定性的文件
(1) 關于
“客觀情況”的規定:
《勞動法 》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印發<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的通知》(勞辦發[1994]289號)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
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本條第(一)項指勞動者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單位另行安排適當工作之后,仍不能從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條第(二)項中的“不能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
本條中的“客觀情況”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被兼并、企業資產轉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列的客觀情況。
(2)關于“勞動者患病”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無過失性辭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
[2020]5號):
一、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并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采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二、 用人單位的疫情預防與控制義務的相關文件
1. 關于用人單位法定義務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第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采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不得泄露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
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因違法實施行政管理或者預防、控制措施,侵犯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關心、幫助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時救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
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傳染病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場所和物品,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衛生要求,進行嚴格消毒處理;拒絕消毒處理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強制消毒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確認的自然疫源地計劃興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的,應當事先由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施工環境進行衛生調查。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采取必要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設專人負責工地上的衛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可能發生的傳染病進行監測。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第四十一條:
對已經發生甲類傳染病病例的場所或者該場所內的特定區域的人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實施隔離措施,并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即時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上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解除隔離措施。
在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被隔離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離期間的工作報酬。
隔離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并宣布。
第四十九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藥品和醫療器械生產、供應單位應當及時生產、供應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經營單位必須優先運送處理傳染病疫情的人員以及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五十六條:
受到自然災害危害或者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本單位應急救援隊伍和工作人員營救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同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對因本單位的問題引發的或者主體是本單位人員的社會安全事件,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上報情況,并迅速派出負責人趕赴現場開展勸解、疏導工作。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其他單位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做好本單位的應急救援工作,并積極組織人員參加所在地的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根據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遭受損失的情況,制定扶持該地區有關行業發展的優惠政策。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遭受損失的情況,制定救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妥善解決因處置突發事件引發的矛盾和糾紛。
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應急救援工作中傷亡的人員依法給予撫恤。
2. 關于“用人單位未履行疫情預防與控制的法定義務,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第六十四條:
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的;
(二)未及時消除已發現的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隱患,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的;
(三)未做好應急設備、設施日常維護、檢測工作,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或者突發事件危害擴大的;
(四)突發事件發生后,不及時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工作,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造并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而進行傳播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暫停其業務活動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對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規定,導致突發事件發生或者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二條:
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制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條: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按規定報告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隱瞞不報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
(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通行的;
(四)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的。
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過失決水罪】【過失爆炸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罪】:
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第一百四十二條【生產、銷售劣藥罪】:
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劣藥的藥品。
第一百四十五條【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六十八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
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兩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二十二條【虛假廣告罪】: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妨害公務罪】: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
【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編造虛假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虛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八條【污染環境罪】: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3.關于“用人單位可以采取哪些疫情預防與控制的方式方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4.關于“用人單位如何行使對勞動者感染新冠狀病毒情況的知情權?”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第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采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不得泄露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
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因違法實施行政管理或者預防、控制措施,侵犯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第十一條:
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采取的應對突發事件的措施,應當與突發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范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報送突發事件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通報突發事件信息。專業機構、監測網點和信息報告員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突發事件信息。
有關單位和人員報送、報告突發事件信息,應當做到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條:
【用人單位的告知義務和勞動者的說明義務】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5. 關于“用人單位公布勞動者感染新型冠狀病毒情況與勞動者個人信息及隱私保護的邊界如何把握?”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泄露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有前兩款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三、疫情控制、預防與勞動者權益的相關文件
1. 關于“國務院統一延長的春節假期,用人單位是否必須遵守,工資如何計發?”的規定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延長
2020年春節假期的通知》(國辦發明電〔2020〕1號):
一、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至2月2日(農歷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二、各地大專院校、中小學、幼兒園推遲開學,具體時間由教育部門另行通知。
三、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職工,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安排補休,未休假期的工資報酬應按照有關政策保障落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第八條:
國務院在總理領導下研究、決定和部署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國家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負責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派出工作組指導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相關部門負責人、駐當地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負責人組成的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組織、協調、指揮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指導、協助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相應部門做好有關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第五十六條:
受到自然災害危害或者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本單位應急救援隊伍和工作人員營救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同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對因本單位的問題引發的或者主體是本單位人員的社會安全事件,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上報情況,并迅速派出負責人趕赴現場開展勸解、疏導工作。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其他單位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
做好本單位的應急救援工作,并積極組織人員參加所在地的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2. 關于“地方政府出臺的禁止提前復工的規定,用人單位是否必須遵守,工資如何計發?”的規定
《蘇州市關于加強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3號)》:
1.各地各單位最大程度動員離蘇人員不得提前返回蘇州,本地人員做到減少流動。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復工、復業時間不得早于2020年2月8日24時;學校開學時間不得早于2020年2月17日24時。涉及市民生活必需的行業(如供水、供氣、供電、通訊、超市、農貿市場等)及疫情防控必需的行業除外。用人單位依法保障員工合法權益。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延遲本市企業復工和學校開學的通知》:
一、本市區域內各類企業不早于2月9日24時前復工。涉及保障城市運行必需(供水、供氣、供電、通訊等行業)、疫情防控必需(醫療器械、藥品、防護品生產和銷售等行業)、群眾生活必需(超市賣場、食品生產和供應等行業)及其它涉及重要國計民生的相關企業除外。用人單位須依法保障員工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第五十六條:
受到自然災害危害或者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本單位應急救援隊伍和工作人員營救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同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對因本單位的問題引發的或者主體是本單位人員的社會安全事件,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上報情況,并迅速派出負責人趕赴現場開展勸解、疏導工作。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其他單位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做好本單位的應急救援工作,并積極組織人員參加所在地的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第六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3. 關于“用人單位自主決定延長的春節假期,可否安排年休假、調休,工資如何計發?”的規定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
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個年度內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單位因生產、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
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4. 關于“勞動者被人民政府隔離觀察期間,工資如何計發?”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
在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被隔離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離期間的工作報酬。
5. 關于“勞動者確認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工資如何支付?”的規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
一、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并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采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上海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關于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實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
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資報酬,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采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天津市人社局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
一、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全額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并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隔離治療期間、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期間,不計入醫療期。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采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積極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實做好勞動關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電〔2020〕3號】:
二、切實保障職工工資報酬權益
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職工,企業應當視同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6. 關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期間,是否計入醫療期?”的規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發明電[2020]5號:
一、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并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采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7. 關于“用人單位因疫情影響導致生產經營困難,有哪些可選措施?”的規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發明[2020]5號):
二、企業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生產經營困難的,可以通過與職工協商一致采取調整薪酬、輪崗輪休、縮短工時等方式穩定工作崗位,盡量不裁員或者少裁員。符合條件的企業,可按規定享受穩崗補貼。企業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職工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職工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職工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發放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辦法執行。
《陜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陜人社函〔2020〕20號):
職工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的75%支付生活費。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積極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實做好勞動關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電〔2020〕3號】:
企業沒有安排職工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職工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終止勞動關系。
8. 關于“哪些情況下,勞動者受到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可以申請工傷認定?”的規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國家衛生健康委關于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有關保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號)第二段:
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四、疫情控制、預防與勞動關系處理的相關文件
1. 關于“疫情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有哪些影響?”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基本原則】: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第二十九條:
國家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人就業統
籌規劃,為殘疾人創造就業條件。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鑒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條: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勞動權利,不得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
第六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關心、幫助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時救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
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傳染病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2. 關于“疫情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有哪些影響?”的規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
一、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并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采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3. 關于“疫情對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有哪些影響?”的規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
一、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并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采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的逾期終止】: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五、疫情預防、控制與勞動爭議處理的相關文件
關于疫情對訴訟時效的影響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訴訟時效中止】:
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三)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駛請求權的障礙。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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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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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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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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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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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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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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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通知》(勞辦發
[1994]2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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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
[2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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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和國家衛生健康委關于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有關保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函〔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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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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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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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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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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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延長
2020
年春節假期的通知》(國辦發明電〔
2020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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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關于加強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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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延遲本市企業復工和學校開學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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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發布關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間維護勞動關系穩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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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社局關于應對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實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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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關于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相關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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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積極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勞動關系相關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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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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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人社函〔
2020
〕
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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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積極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實做好勞動關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電〔
2020
〕
3
號】
后
記
就本次抗擊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事件,隆安律師事務所組織隆安勞動法專業委員會第一時間組建專題小組,分工協作,部分律師工作到深夜凌晨,目的在于利用自身的專業,為社會抗擊疫情,預防和控制疫情,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盡一份微薄的力量,倉促成文,不足之處,敬請諒解并不吝指正。
專題組成員:仇少明律師(上海)、萬迎軍律師(北京)、胡銳利律師(天津)、管世標律師(深圳)、李居鵬律師(上海)、李遼祺律師(上海)、張書慧律師(上海)、劉小根律師(上海)、李怡萍律師(上海)、趙永橋律師(上海)、牛琨律師(北京)、葛景霞律師(上海)、陳璐律師(上海)、孫婷(律師助理)、季勝楠(律師助理)、姜欣彤(律師助理)。
2020/1/28 成文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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