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制度作為一種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對解決國內外當事人爭議以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起到重要作用,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采取支持國內及國際商事仲裁的政策,如對仲裁協議進行擴大解釋、有效解釋以及擴大可仲裁范圍等等。在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的過程中,社會公共利益作為最后一道“安全閥”,我國法院應謹慎適用。
一
我國法律法規有關社會公共利益的表述,最早出現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于 1981年 12月 13日 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該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無效的經濟合同包括“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對利用經濟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等。對于涉外經濟活動,首次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條款,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 1985年 3月 21日 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該法規定涉外經濟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合同中的條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經當事人協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改正后,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此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數十部法律先后頒布,在這些法律條文中,均有關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可見,社會公共利益在我國立法考量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其對我國的司法實踐也必然會產生重要影響。
回歸到商事仲裁領域來看,我國 1991年4月9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規定: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執行。這是我國法律首次關于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仲裁裁決不應予以執行的規定。 1995年 9月 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生效,該法進一步規定,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決,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撤銷。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有關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規定,均未涉及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
盡管在我國現行數十部法律中均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但并沒有一部法律對其作出定義。在學術理論上,我國學者們關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定義或理解不盡相同。如王利明教授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指關系到全體社會成員的利益,它與國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國家利益主要是國家作為主體而享有的權益,而社會公共利益主要是社會全體成員所享有的收益。在這一概念中包括有關公共道德的內容。社會公共利益在國外也常常稱為公共政策,它和私人的利益是相對應的概念。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具有重合之處,但并不完全等同。所以我國《合同法》第52條適用了兩個不同的概念,目的就是要對此作出區分。” [①] 梁慧星教授認為:“考慮到‘社會公共利益’一語雖可解釋為與公序良俗概念相當,但終究難謂正規法律概念,且不能涵蓋一切公序良俗違反行為類型。因此,建議立法機關關于制定民法典時,以‘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取而代之。” [②]
顯然,由于本身內容的模糊性及不確定性,以及社會價值觀的不斷演變等因素,人們在不同的時期及語境下,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理解和認知也很可能會發生變化。仔細分析我國現行法律可以發現,社會公共利益在相關規定中的上下文語境、法律后果等也各有不同,該概念本身具有一定的彈性,有待法官視具體情形進行裁量。從民法、經濟法或行政法角度解釋社會公共利益,人們可能會因為視角不同而產生并不完全一致的理解。對于強調法律穩定性的立法者來說,將各項法律規定中的社會公共利益進行統一歸納并作出精準的定義顯然并不現實。正如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起草者們討論如何定義公共政策這一概念,因為各國對其內涵和外延的認知存在差異及不確定性,最終只能留給各國自行判斷,但這并不影響公共政策條款對各締約國所產生的法律效力。
二
2016年6月2日,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18295/CYK仲裁裁決和補充裁決,將與江蘇高院于 2012年 12月 11日 作出(2012)蘇商外轄終字第0012號民事裁定即認定《合資合同》中訂立的涉外仲裁條款無效的結論相沖突,從而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并以此為由裁定不予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于 2014年 7月 18日 和 11月 27日 作出18295/CYK仲裁裁決和補充裁決。但最高院在處理申請人CASTEL ELECTRONICS PTV LTD.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中又曾指出:“外國仲裁裁決和我國法院生效裁定對同一仲裁條款效力的認定雖然存在沖突,但尚不足以構成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的情形。” [③] 當然,上述兩個案例的唯一不同之處在于,CASTEL ELECTRONICS PTV LTD.一案仲裁裁決的作出時間早于我國法院裁定仲裁條款無效的生效時間,而上述江蘇高院裁定仲裁條款無效的時間先于國際商會仲裁院的裁決時間。由此可見,當一份仲裁裁決與我國法院生效裁定相沖突時,我國法院最終認為是“不足以構成違反我國公共政策”還是“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在個案審查中如何判斷“社會公共利益”具有不確定性。如果判決書中對此缺乏進一步深入論證和充分說理,不僅可能會導致不同法院出現矛盾認識,最終也將損害我國司法公信力。本文認為,盡管國際商會仲裁院18295/CYK仲裁裁決與我國法院的生效裁定相沖突,但該裁決僅涉及兩個商業主體的經濟糾紛,而社會公共利益通常是以社會公眾為利益主體,涉及整個社會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 [④] ,執行該裁決并不產生違背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后果。
三
在司法實踐中,最高院通過個案審查、復函等方式對違背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進行說明,主要限定于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損害國家主權、危害國家級社會公共安全、違反善良風俗等等,但國家利益、國家主權和安全、法律的基本原則、善良風俗等概念與社會公共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一份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國家主權和安全或者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善良風俗的仲裁裁決,也并不必然違背我國社會公共利益。這些概念的內涵與社會公共利益不盡相同,且都比較抽象,如何銜接、區分以及設立社會公共利益的審查標準,最終涉及到法院適用該原則裁定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在不同的歷史背景、社會環境及研究角度之下,人們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認識和理解可能并不完全一致。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應依據什么標準去判斷一個行為是否違反社會公共利益,這始終是個問題。在缺乏明確的定義及審查標準的現實情況下,我國法院應更加注重分析在個案中適用社會公共利益的商事仲裁語境,重點關注一份仲裁裁決是否根本違背整個社會的基本價值取向、違背我國的基本道德標準。在當今鼓勵和支持仲裁的國際商事仲裁發展趨勢下,各國立法對于歸入“公共政策”的事項也進行了嚴格的控制。[⑤]我國法院在履行司法監督職責過程中,亦應嚴格限制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標準,否則有違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趨勢,也不符合我國政府為商事仲裁事業發展創造良好環境的理念。
[①]參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P653。
[②]參見梁慧星:《市場經濟與公序良俗原則》,載《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學報》,1993年第6期。
[③]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申請人CASTEL ELECTRONICS PTV LTD.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2013]民四他字第46號)。
[④] 參見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特194號民事裁定書。
[⑤] 參見劉曉紅:《海峽兩岸仲裁裁決相互認可與執行制度之檢視與修正》,載《法學》2011年底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