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爆發以來,疫情防控措施是否能夠切實、有效落實到位,決定了這場疫情防控人民戰爭的成敗。自2020年1月下旬開始,全國進入了艱難的抗“疫”時期,為防控疫情,全國上下眾志成城,攻堅克難。但與此同時,與疫情防控相關的各類刑事法律問題也接踵而至。對于疫情防控,習近平總書記在講話中也多次強調,要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為提高疫情防控期間刑事司法打擊相關違法犯罪行為的精準度,提高公眾對相關行為的理解度,上海市律師協會刑訴法與刑事辯護業務研究委員會針對疫情期間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問題進行了系統性的梳理與研究,就疫情期間涉及的刑事罪名,以法律問答形式,對一些關注度較高或共性較大的問題進行解讀,回應關切。
各級衛生行政機關、基層單位以及各類慈善機構是此次疫情防控有關措施的具體執行機構,各機構及其人員是否盡責履職,對于疫情防控措施的實施及取得效果至關重要。特殊時期,負有特殊管理職責與義務的人員,更應當忠于職守、盡職盡責。為此,我們梳理了前述機構或人員不履職、履職不到位或利用職務便利謀取私利可能涉及的8個罪名,就重點問題進行解讀,為監督疫情期間相關單位和人員履職盡責、依法治疫提供幫助。
如有紕漏或謬誤之處,敬請讀者海涵并提出寶貴意見!
上海市律師協會
刑訴法與刑事辯護業務研究委員會
2020年3月4日
目 錄
一、貪污罪、職務侵占罪
(一)哪些人員可構成貪污罪的主體?
(二)如何理解本罪中規定的“利用職務便利”?
(三)疫情期間,哪些行為可能涉嫌構成貪污罪?
(四)如何區分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
(五)慈善機構將部分慈善款項扣作手續費的行為是否可構成職務侵占或貪污罪?
二、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
(一)疫情期間,“公款”應當如何認定?
(二)如何區分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
(三)違背捐贈者實際意愿對物資進行處置應當如何認定?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
(一)單位是否屬于本罪的犯罪主體?
(二)在本次疫情中,哪些屬于特定款物?
(三)挪用達到什么程度,可能構成本罪?
(四)本罪與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有什么區別?
四、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
(一)哪些人可以構成本罪?
(二)兩罪名有何共同點和區別?
(三)造成多大的損失即構成這兩條罪?
五、傳染病防治失職罪
(一)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主體包括哪些人員?
(二)本罪規定的“情節嚴重”包含哪些情形?
(三)本罪與其他瀆職類犯罪的適用問題
一、貪污罪、職務侵占罪
(一)哪些人員可構成貪污罪的主體?
根據《
刑法》第382條
之規定,構成貪污罪的主體主要包含兩類人員:(1)國家工作人員;
(2)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對于第一類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相關規定,指的是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例如村委會、居委會等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中,上述國有公司、企業,應當為完全由國家機關、單位直接或間接投資的100%純國有公司、企業。
那么,具體到這次疫情,除了典型的政府官員、國企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等國家工作人員外,哪些人員可構成貪污罪的主體?
1.
慈善組織的工作人員是否可構成貪污罪的主體?
根據《慈善法》第8條的規定,
慈善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規定,以面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慈善組織可以采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
在我們的實踐中,存在著各種各樣的慈善組織,例如李連杰的壹基金、韓紅的北京韓紅愛心慈善基金會,以及此次疫情的重要角色紅十字會。但是,不是所有慈善組織的工作人員均可構成貪污罪的主體,對于是否可構成貪污罪的主體,需要結合其任職情況,以及是否屬于從事公務行為進行綜合認定。
以紅十字會為例,根據《紅十字會法》第2條之規定,
中國紅十字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統一的紅十字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因此,我國的紅十字會屬于社會團體。實際上,雖然紅十字會屬于社會團體,但其主要管理人員大部分是由政府的衛生管理部門等國家機關指派、任命,當該類人員在此次疫情期間從事疫情防控工作的,應屬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進而可構成貪污罪的主體。
對于慈善組織中未被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等任命的人員,如其在慈善組織任職期間內,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單位等委托從事此次疫情防控工作的,亦可構成貪污罪的主體。
2.
村委會、居委會的工作人員是否可構成貪污罪的主體?
在此次的疫情防控工作中,村委會、居委會的工作人員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對于村委會和居委會的工作人員,其主要職責是管理村委會、居委會的集體事務,有時協助國家行政機關代行部分行政事務,因此,此類人員是否可構成貪污罪的主體,需要結合其工作性質來認定。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于頒布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3條第2款的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1)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2)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3)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4)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5)代征、代繳稅款;(6)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7)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因此,如村委會、居委會的工作人員僅僅是負責管理集體財產的過程中出現違法犯罪行為的,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但如果在此次疫情中,協助政府從事疫情管控工作,負責管理救災、救濟款物、社會捐助款物事務時,則可構成貪污罪的主體。
(二)如何理解本罪中規定的“利用職務便利”?
構成貪污罪,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便利”。對于貪污罪的“利用職務便利”,實際上指的是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條件,具體而言,即利用自己職權范圍內主管、經管公共財物的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而這種便利條件與盜竊、侵占等行為具有的對財物物理空間上形成的便利條件不同,該職務便利與國家工作人員、國有公司、單位工作人員等特定主體代表國家行使職權、從事公務的身份密不可分,其具有對公共財物管理的特定性,側重點在于對公共財物的管理性。因此,如僅僅系利用熟悉作案環境、經手公共財物等便利,而非主管、經管公共財物的便利,則不屬于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便利”。
(三)疫情期間,哪些行為可能涉嫌構成貪污罪?
疫情期間,可能涉嫌構成貪污罪的行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類:(1)國家工作人員、受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工作人員利用管理疫情防控物資的職務便利,侵吞、截留、竊取政府針對此次疫情的財政撥款、社會捐助款物;(2)上述兩類人員通過制作假賬、偽造、涂改單據等行為冒領社會捐贈的口罩、防護服等物資;(3)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利用國家工作人員從事此次疫情防控的職務便利,私自將口罩、防護服、護目鏡等受捐物資變賣后將款項據為己有。
需要提醒的是,根據最高法、最高檢2016年頒布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出于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后,將贓款贓物用于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因此,即便上述人員的行為構成貪污罪,但當其將貪污后的捐贈款項用于單位的公務支出或再次進行捐贈的,則可從輕處罰。
(四)如何區分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
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的主要區別在于:(1)兩罪的主體不同。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而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例如在此次疫情期間,除上述可構成貪污罪主體之外的公司、企業的人員非法占有單位向員工募集的救治此次新冠肺炎款項的,可構成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或者在慈善組織中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以及受委托負責此次疫情防控的人員侵吞、截留社會通過其組織捐贈的款物的,亦可構成職務侵占罪的主體。(2)兩罪犯罪對象不同。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產,而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則是非公共財產。(3)兩罪侵犯的客體不同。貪污罪既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又侵害了公共財產權;而職務侵占罪僅僅是侵害了被害單位的財產權。
(五)慈善機構將部分慈善款項扣作手續費的行為是否可構成職務侵占或貪污罪?
不構成。根據《慈善法》第60條的規定,“
慈善組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活動,充分、高效運用慈善財產,并遵循管理費用最必要原則,厲行節約,減少不必要的開支。慈善組織中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年度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特殊情況下,年度管理費用難以符合前述規定的,應當報告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并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以外的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的標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稅務等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的原則制定。
捐贈協議對單項捐贈財產的慈善活動支出和管理費用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因此,按照法律規定,除捐贈協議約定不能提取手續費之外,慈善組織可在收取的善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續費作為自身開展各項活動的運作成本。
可以看到,在此次疫情當中,有很多慈善組織參與到善款的籌集當中,對于那些在籌款時主動承諾不收取手續費,以及經與捐贈者協商達成不收取手續費協議的慈善組織,不得收取手續費。
此外,為了支持此次疫情的防控,山東省副省長喊出了不允許慈善組織收取手續費的口號,而河北省民政廳也發文禁止慈善組織收取疫情防控捐贈物資的手續費、管理費。但是,《慈善法》是由我國的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因此從法律位階的層面來看,即便省長喊話、民政廳發文,其效力應當低于《慈善法》的規定。
二、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
(一)疫情期間,“公款”應當如何認定?
根據《刑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以及司法實踐的歸納,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通常指的是
國有財產、
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
貨幣資金、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
貨幣資金,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貨幣,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以及能體現單位財產價值的有價證券、金融憑證等有價憑證和已作變價處理的單位公物
[1]
。
對于此次疫情,只要是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屬于“用于救災、優撫、救濟”用途,在公款的認定上就不應當局限于貨幣,而是可以涵蓋貨幣和物品。大致列舉如下:(1)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針對此次疫情專門撥付的用于救治新冠肺炎的專項資金和物品;(2)上述單位撥付的用于向此次新冠肺炎患者、去世人員家屬進行撫恤的資金和物品;(3)上述單位撥付的用于向此次參與疫情防控工作人員的優待資金和物品;(4)上述單位撥付的用于建設雷神山、火神山等醫療場所的資金和物品;(5)上述單位購買的用于自身以及輸送給一線疫情防控的物品;(6)上述單位、慈善組織接受的社會捐贈的用于疫情防控的口罩、防護服、護目鏡等物資以及款項。
(二)如何區分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
雖然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都是利用職務便利,挪用錢款歸個人使用,但二者之間仍然存在區別:
(1)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最主要的區別在于兩罪的構成主體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包括國家工作人員,而挪用資金罪的主體則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工作人員,其人員依法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如未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或委托在慈善機構履行管理工作的人員,由于不具備主體身份,其利用職務便利將本組織籌集的用于此次疫情防控工作的善款挪作私用的,涉嫌挪用資金罪;但如果該慈善組織的工作人員系受國家機關委派負責該組織的管理事宜,或者受委托在此次疫情當中進行管理工作的話,其利用職務便利將籌集的款物挪作私用則涉嫌挪用公款罪。
(2)兩罪的犯罪對象不同。在挪用公款罪中,行為人侵占的對象是公款,是包括國家、集體所有在內的公共財產,而挪用資金罪行為人侵占的對象則是其所在單位的資金。因此,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挪用的是非特定公物歸個人使用的話,則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性。
(三)違背捐贈者實際意愿對物資進行處置應當如何認定?
《慈善法》第53條
規定,“慈善組織對募集的財產,應當登記造冊,嚴格管理,專款專用。”第55條規定,“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慈善組織確需變更募捐方案規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確需變更捐贈協議約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同意。”
1.
慈善組織將捐贈物資分配給非抗疫一線單位的行為應當如何認定?
由于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背景,因此絕大多數捐贈者的捐獻意向應當較為明確,即希望慈善組織將捐獻的資金和物品用于此次新冠肺炎的防控。據此,除明確表示無需將捐贈物資用于此次防疫外,慈善組織均應當將受贈的物資分發至參與防控此次疫情的一線工作人員手中。
此次疫情出現的慈善組織違背捐贈者意愿,將受贈物資分配給其他單位的行為,具體視人員主體和物資用途的不同而可能構成不同的犯罪。在當前疫情之下,如慈善組織中負責發放的人員、領導人員違背捐贈人意愿,將受贈物資發放給其他非抗疫醫院、政府官員使用的,則可能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2.
政府機關工作人員直接從慈善組織提走防疫物資供領導使用的行為應當如何認定?
該行為中,存在兩類主體,一是政府機關工作人員,二是慈善組織的工作人員,兩類人員根據其行為和身份的不同,分別可構成不同的犯罪。對于政府機關的工作人員而言,由于慈善組織是由各級民政部門管理,而慈善組織的受贈物資系公共財產,因此如民政部門負責管理慈善組織的人員,以及國家機關中負責管理此次疫情防控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便利,擅自在慈善組織領取受贈物資的行為將涉嫌構成貪污罪。對于慈善組織的工作人員來說,則可能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3.
如何認定將社會捐贈物資私自分配給其他單位、個人后,再由收受人以自己名義再次捐贈的行為?
實際上,對于慈善組織的工作人員與其他單位、個人約定,將受贈物資私自分配給其他單位后再捐贈回慈善機構的情況,由于該類行為的模式是慈善組織工作人員先將受贈物資扣下處于自己的支配之下,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其在該意志支配之下將物資扣下時即已既遂,無論其后續是否將物資交付給受贈人、受贈人如何處分上述物資,即便是捐贈給慈善組織再次回到公共財產的范圍,已屬于行為既遂后的處分,并不影響其行為性質。因此,慈善組織工作人員私自將物資分配給其他單位、個人之后,再由收受人以自己名義再次捐贈的,慈善組織的工作人員視其任職情況分別可構成貪污罪、職務侵占罪。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
(一)單位是否屬于本罪的犯罪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筆者認為,只能是自然人,而且是經手、管理特定款物的自然人,也就是掌管、經手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具體經辦人員以及有關領導人員,對上述這些特定款物有調撥、保管、分配、使用等權力的人員。可能是國家工作人員,可能是國家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比如在某些特定機構中工作,具有對特定款物有調撥、保管、分配、使用等權力的人員。
單位能否成為特定款物罪的主體,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有學者認為,單位可以構成本罪。但是,筆者認為,單位犯罪只有當刑法條文明確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該種犯罪的主體時,才能將單位認定為犯罪主體。從刑法關于本罪的法條表述來看,該條并未規定單位可成為該罪的行為主體。因此,筆者認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自然人犯罪,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二)在本次疫情中,哪些屬于特定款物?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特定的,必須是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七種類型的錢款和物品,既可以是款,也可以是物。
在本次疫情中,主要包括“救災款物”、“搶險款物”、“優撫款物”、“救濟款物”等,根據《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司法解釋》,挪用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三)挪用達到什么程度,可能構成本罪?
根據刑法第273條的規定,達到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才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情節嚴重”與“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兩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僅“情節嚴重”但未造成重大損害,或僅造成重大損失,但并非“情節嚴重”,都不能認定為是犯罪。
根據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規定,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挪用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2)造成國家和人民群眾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嚴重困難的;(4)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5)其他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情形。以上所說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是指接近上述數額標準且已達到該數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因此,一般的少量的挪用,或者挪用之后,未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尚未達到本罪的入罪標準。但這樣的行為,同樣是不可容忍的,將受到黨紀、政紀等相關處罰。
(四)本罪與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有什么區別?
這三條罪名的共同特點是在客觀行為上均表現為“挪用”,但還是有一些區別:
1. 挪用公款罪只能是由國家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才可能構成,挪用資金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可能構成,但只有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直接責任人員才可能構成本罪。無論其是國家工作人員還是其他非國家工作人員,只要他是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直接責任人員,都可能構成本罪。
2. 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目的是為了個人使用,挪用資金罪的目的是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目的是為了作其他公用。比如,某單位將特定款物用于該單位修建樓堂館所,這是挪用特定款物罪。如果行為人挪用了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則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節,從重處罰。
3. 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挪用資金罪表現為行為人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現為行為人將自己保管或經手的特定款物,未經批準,擅自調撥,用于其他方面,這種挪用行為無論是用于非法用途還是合法用途,都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4. 犯罪對象不同。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的犯罪對象主要是款,即國家和集體所有的貨幣資金或者本單位的貨幣資金,物品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折價按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資金罪處罰;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對象既可以是錢,也可以是物,但必須是國家特定的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專項款物。
四、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
(一)哪些人可以構成本罪?
兩罪的主體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在附則第三條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了明確的界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指三類人員:(1)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3)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二)兩罪名有何共同點和區別?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玩忽職守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兩罪的共同點:其一,犯罪主體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二,行為都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損失;其三,二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兩罪的區別:(1)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具體實施的行為不同。濫用職權罪主要是行為人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規處理公務。而玩忽職守罪主要是行為人應履行職責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通俗講,濫用職權,是做了不應做的;玩忽職守,是應該做的沒有做。(2)在主觀方面,濫用職權罪由故意構成,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是行為人出于故意,主動實施了越權的行為。玩忽職守罪由過失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主觀過失,是指由于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對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的危害后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損害結果。
(三)造成多大的損失即構成這兩條罪?
本罪必須是由于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時,才構成。
重大損失,是指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質性損失和非物質性損失。物質性損失一般是指人身傷亡和公私財物的重大損失,是確認濫用職權犯罪行為的重要依據;非物質性損失是指嚴重損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聲譽等。認定重大損失,應根據司法實踐和有關規定,對所造成的物質性和非物質性損失的實際情況,并按直接責任人員的職權范圍全面分析,以確定應承擔責任的大小。
根據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2)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3)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4)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1)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1)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2)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3)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后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后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4)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5)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五、傳染病防治失職罪
(一)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主體包括哪些人員?
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主體包括:(1)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2)在受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3)雖未列入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人員編制但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本罪規定的“情節嚴重”包含哪些情形?
在國家對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采取預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1)對發生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地區或者突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突發傳染病病人,未按照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工作規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檢疫、隔離、防護、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預防、控制措施不當,造成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2)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疫情、災情,造成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3)拒不執行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決定、命令,造成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4)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三)本罪與其他瀆職類犯罪的適用問題
瀆職類犯罪與《刑法》第409條規定的傳染病防治失職罪是法條競合關系。(1)傳染病防治失職罪與瀆職類犯罪系特殊與普通的關系,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罪行為符合《刑法》第409條規定的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的犯罪構成時,應當按照《刑法》第409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2)如果適用《刑法》第409條不能全面評價行為的不法程度時,應當作為想象競合處理。例如,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應當在傳染病防治失職罪與玩忽職守罪中擇一重處罰。
[1]
參見《刑事審判參考》第5輯第75號案例:王正言挪用公款案。
撰稿人:
沈 寧,上海市律師協會刑訴法與刑事辯護業務研究委員會副主任,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朱海斌,上海市律師協會刑訴法與刑事辯護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鄭飛云,上海市律師協會刑訴法與刑事辯護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統稿人:
王思維,上海市律師協會刑訴法與刑事辯護業務研究委員會主任,上海博和律師事務所執行主任
李瑞陽,上海市律師協會刑訴法與刑事辯護業務研究委員會秘書,上海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