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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實操案例談《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適用問題

    日期:2023-11-08     作者:趙沖(金融工具業務研究委員會、上海市漢盛律師事務所)、余瑞(上海市漢盛律師事務所)

2019年12月24日公布《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始,歷時6個月25天,《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債券會議紀要》”)于2020年7月15日正式頒布。《債券會議紀要》從債券糾紛案件審理的基本原則、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案件的受理管轄與訴訟方式、債券持有人權利保護的特別規定、發行人的民事責任、其他責任主體的責任、發行人破產管理人的責任等七個方面,就債券糾紛案件審理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了全面規定。

筆者正在辦理一起債券糾紛案件,結合該案與大家一起探討《債券會議紀要》在債券糾紛案件(主要圍繞債券違約引發的合同糾紛,發行人欺詐發行、虛假陳述而引發的侵權糾紛案件)中的適用問題。通過對《債券會議紀要》內容進行簡要梳理,筆者認為紀要確定的基本訴訟思路如下:

一、債券持有人獨立訴訟主體資格分析 

券到期無法兌付,是投資人普遍面臨的難題。出于對受托管理人的不信任,投資人在自行訴訟和委托管理人起訴的選擇中多也難以抉擇。《證券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及《債券會議紀要》第二部分確立了債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債券持 有人會議推選的代表人集中起訴的,債券持有人又該如何把握獨立起訴的權利?

1.1債券違約合同糾紛下獨立訴訟主體資格分析

根據《債券會議紀要》第6條:在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授權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選代表人代表部分債券持有人主張權利的情況下,其他債持有人另行獨或者共同提起、參加民事訴訟,或者申請發行人破產重整、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持有人會議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職責為由作出自行主張權利的有效決議后,債券持有人根據決議單獨、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債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發行人破產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

《債券會議紀要》第6條其實明確了一個簡單的起訴規則,如果債券持有人已經授權受托管理人起訴,除非另行召集債券持有人會議通過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職責決定自行主張權利的議案,否則該等債券持有人無法自行起訴。而針對未授權受托管理人起訴的債券持有人則然可以自行起訴

于此同時,不免提及另一問題,債券持有人會議通過授權受托管理人主張權利,但并非所有的與會者都投贊成票,出于少數服從多數的議規則,投反對票的部分債券持有人最終仍會受到決議的約束,那么該部分債券持有人是否還能自行起訴?《債券會議紀要》給我們的案是可以的,根據第15條規定,債券持有人會議根據債券募集文件規定的決議范圍、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所作出的決議,除非存在法定效事,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除本紀要第5條、第6條和第16條規定的事項外,對全體債券持有人具有約束力。因此,針對授權受托理人起訴的議案不再適用少數服從多數的決議原則,而是適用誰贊成誰授權的模式。

1.2欺詐發行、虛假陳述引發的侵權糾紛下訴訟主體資格分

《債券會議紀要》第二部分關于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規定,對于債券違約合同糾紛案件,應當以債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債券持有人會議推的代表人集中起訴為原則,以債券持有人個別起訴為補充。第5條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訴訟主體資格、第6條債券持有人自行或者共同提起訟的規定均是建立在債券違約合同糾紛案件的基礎下,在以欺詐發行、虛假陳述引發的侵權糾紛案件中,應參照第9條,債券持有人券投資者以自己受到欺詐發行、虛假陳述侵害為由,對欺詐發行、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債券持有人當然可以直接起訴。

綜上,無論是基于債券違約引發的合同糾紛,還是基于欺詐發行、虛假陳述引發的侵權糾紛,《債券會議紀要》均保留了債券持有人獨訴的權利。

糾紛案件中的集中管轄是最高法在《債券會議紀要》中對于案件審理作出的重要安排之一。


二、管轄法院的確認

2.1債券違約合同糾紛下管轄法

根據《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第10條規定,受托管理人、債券持有人以發行人或者增信機構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約償債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義務的合同糾紛案件,由發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券募集文件與受托管理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

2.2欺詐發行、虛假陳述侵權糾紛下管轄法

根據《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第11條規定,債券持有人、債券投資者以發行人、債券承銷機構、債券服務機構等為提起的要求承擔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侵權糾紛案件,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法院管轄。多個被告中有發行人的,由發行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

實踐中,大部分債券的《募集說明書》并未明確約定債券持有人與發行人發生爭議的管轄方式。債券違約時,債券持有人通常出于避方司法保護主義、節約訴訟成本等考量,通常不選擇發行人住所地法院起訴,而是希望通過合同履行地這一連接點確定管轄。《債券會紀要》確立的發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轄在一定程度上對于債券持有人是不利的,當地企業的地方保護主義導致訴訟立案、保全難增加,券持有人訴訟成本增加,在本來爭議就不大的債券糾紛案件中徒增債券持有人的煩惱。

 

三、債券糾紛涉及當事人法律責任分析

 

3.1發行人法律責

3.1.1債券違約合同糾紛下發行人法律責任

據《債券會議紀要》21條第一款,債券發行人未能如約償付債券當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債券持有人請求發行人支付當期利息或者到息,并支付逾期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第二款,債券持有人以發行人出現債券募集文件約定的違約情形為由,要求發行人提前還本付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債券募集文件關于預期違約、交叉違約等的具體約定以及發生的具體情形予以判斷。

實踐中,債券《募集說明書》多會設置加速到期機制,當發行人當期兌付不足且償債能力明顯較弱,債券持有人往往都希望盡快提起訟,要求發行人提前兌付全部未付本息。《債券會議紀要》繼續肯定債券持有人依債券募集文件啟動加速到期、要求發行人提前還本付的權利,券持有人在發行人償債能力、符合加速到期條件等具體細節上把舉證工作做得更加充分即可。

3.1.2欺詐發行、虛假陳述侵權糾紛下發行人法律責

根據《債券會議紀要》22條,債券信息披露文件中就發行人財務業務信息等與其償付能力相關的重要內容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欺詐發行的債券認購人或者欺詐發行、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場上買入該債券的投資者,其失按照如下方式計算

(1)在起訴日之前已經賣出債券,或者在起訴時雖然持有債券,但在一審判決作出前已經賣出的,本金損失按投資人購買該債券所支付的加權平價格扣減持有該債券期間收取的本金償付(如有),與賣出該債券的加權平均價格的差額計算,并可加計實際損失確定之日至實際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段計算,在2019819日之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在2019820日之后,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計算。

(2)在一審判決作出前仍然持有該債券的,債券持有人請求按照本紀要第21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損失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規定,不難得出《債券會議紀要》確定的損失賠償計算邏輯是,如果發行人作出了準確的信息披露,那么投資人就不會去認購券,自也就不會遭受任何損失,而損失既應當包括實際損失,也應當包括預期收益的損失,也就是債券本息。

綜上所述,無論是基于債券違約引發的合同糾紛,還是基于欺詐發行、虛假陳述引發的侵權糾紛,債券持有人均可向法院請求發行人支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

3.2發行人董監高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

根據《債券會議紀要》27條,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履行同等職責的人員,對其制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足以影響投資人對發行人償債能力判斷的,應當與發行人共同對債券持有、債券投資者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債會議紀要》27條的內容延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19修訂)》第八十五條的精神,落實到具體的案件中,如發行人的控股、實際控制人、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履行同等職責的人員不能證明自身沒有過錯時,應當對債券持有人的損失與發行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具體的過錯認定可根據前述人員在公司中所處的實際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了解關信息的渠道及其為核驗相關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實際情況,審查、認定其是否存在過錯。

3.3增信機構的法律責任

《債券會議紀要》第26條規定,債券發行人不能如約償付債券本息或者出現債券募集文件約定的違約情形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相關增文件約定的內容,判令增信機構向債券持有人承擔相應的責任。監管文件中規定或者增信文件中約定增信機構的增信范圍包括損失賠償內容的,對債券持有人、債券投資者要求增信機構對發行人因欺詐發行、虛假陳述而應負的賠償責任承擔相應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院應予以支持。增信機構承擔責任后,有權向發行人等侵權責任主體進行追償。

券會議紀要》明確了增信機構法律責任承擔方式,如果是基于債券違約引發的合同糾紛,債券發行增信機構當然依募集文件約定向債券持有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而在欺詐發行、虛假陳述引發的侵權糾紛案件中,如果募集文件約定僅限于對發行人未能按期還本付息而履行支付本息義務承擔相應責任,則對于發行人因欺詐發行、虛假陳述而對債券持有人應付的賠償責任,增信機構無需承擔。

3.4債券受托人的法律責任

《債券會議紀要》第25條規定,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盡責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職責,損害債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債券持有人請求其承擔相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債券會議紀要》未對受托管理人的法律責任作過多陳述,其主要原因是受托管理人的義務來源于受托管理協議的約定,在債券存續期間,受托管理人未盡職履行義務,導致債券持有人利益受損的,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3.5債券承銷商、債券服務機構的法律責

《債券會議紀要》確立了債券承銷機構和債券服務機構對各自專業相關的業務事項履行特別注意義務,對其他業務事項履行普通注意義原則。

實踐中,與發行人償付能力有關的虛假陳述多為財務數據,財務數據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承銷商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履行普通注意務。結合《債券會議紀要》第29條規定,債券承銷機構存在下列行為之一,導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關于發行人償付能力相關的重要內容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足以影響投資人對發行人償債能力判斷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存在過錯:

(1)協助發行人制作虛假、誤導性信息,或者明知發行人存在上述行為而故意隱瞞的;

(2)未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則開展盡職調查,隨意改變盡職調查工作計劃或者不適當地省略工作計劃中規定的步驟

(3)故意隱瞞所知悉的有關發行人經營活動、財務狀況、償債能力和意愿等重大信息;

(4)對信息披露文件中相關債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重要內容已經產生了合理懷疑,但未進行審慎核查和必要的調查、復核工

(5)其他嚴重違反規范性文件、執業規范和自律監管規則中關于盡職調查要求的行為。

法確認承銷商與發行人存在共謀、串通情形下,承銷商是否應對財務數據產生合理懷疑,將是認定承銷商是否具有過錯的重要依據之一,將是承銷商訴訟抗辯的主要理由。

相較于債券承銷商的過錯認定,債券服務機構的過錯認定方式簡單許多,根據債券《債券會議紀要》第31條規定,信息披露文件中關于行人償付能力的相關內容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足以影響投資人對發行人償付能力的判斷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務所、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等債券服務機構不能證明其已經按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行業執業規范和職業道德等規定勤勉義務慎執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存在過錯。簡單說就是合規及無錯,違規即有錯。針對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信用評構、資產評估機構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均未盡到勤勉盡責義務,應考慮區分故意、過失等不同況,分別確定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在債券違約頻發當下,《債券會議紀要》的順利出臺,于債券持有人而言是明燈,指引維權方向;于債券發行人而言是警示,牢記盡責;于債券中介機構而言是提醒,踐行勤勉盡責謹慎義務。

紀要的發布有利于暢通債券糾紛司法救濟渠道,統一債券糾紛案件裁判思路,增強債券審判的公開性、透明度以及可預期性,對于完善券市場基制度、提升債券風險處置機制的市場化法治化水平、全面落實對資本市場違法違規零容忍工作要求、全力維護資本市場健康穩定和良好生態均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章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答記者問:
《保護債券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債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

載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2020715

2、楊培明:《驚喜還是嚇,債券會議紀要后的違約處置走向何方》,
載大隊長金融公眾號,
2020716


3、閆、方翩:《債券糾紛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之債券發行人的責任分析》,
載漢盛律師公眾號,
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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