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師協會監事會工作規則
(2008年4月3日上海市律師協會第七屆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5年1月20日第一次修訂,2019年2月27日第二次修訂,2023年6月10日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切實履行監事會職責,加強對上海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律師協會”)各機構工作的監督,保障律師協會工作的正常運行,依據《上海市律師協會章程》(以下簡稱“章程”)的規定,特制定本工作規則。
第二條?(監事會定義)
本規則所稱監事會,系律師協會的常設監督機構,由律師代表大會(以下簡稱“代表大會”)根據章程選舉產生,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三條?(工作依據)
監事會應依據章程和本工作規則的規定開展工作。
第四條?(工作宗旨)
監事會的工作,旨在通過對律師協會各機構工作的監督,加強行業內部民主自律制度的建設,推進行業和諧、有序、健康發展。
第五條?(工作原則和方式)
監事會的工作遵循下列原則和方式:
(一)全面關注、重點監督;
(二)程序監督與實體監督并重;
(三)日常監督與專項監督并行;
(四)事前、事中與事后監督相結合。
第二章?監事會
第六條?(監事會組成)
監事會由若干名監事組成,設監事長一名,副監事長兩名,從監事中選舉產生。
第七條?(監督職責)
監事會在下列范圍內履行監督職責:
(一)監督理事會及秘書處執行代表大會決議的情況;
(二)監督會費的收繳和使用情況;
(三)建議理事會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四)監督理事會及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的各類事項;
(五)監督理事會及代表大會各類評優、推薦事項;
(六)監督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律師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員的產生;
(七)監督理事會、會長會、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律師工作委員會、秘書處的履職情況并對其做出評價;
(八)列席理事會會議、會長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以及列席專業委員會和律師工作委員會的重要會議,并提出監督意見;
(九)監督律師代表提案辦理情況;
(十)批準設立專項監督委員會;
(十一)章程規定或律師代表大會授權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八條?(專項監督委員會)
監事會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設立若干專項監督委員會,協助監事會履行監督職責。
專項監督委員會受監事會領導,可吸收非監事委員參加。
專項監督委員會的運行、管理,以及非監事委員的產生等規則由監事會根據本工作規則另行制定。
第九條?(審計監督)
監事會有權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對律師協會會費收繳和使用情況進行年度或其他專項審計。就審計內容,監事會可以約談會計師了解情況,并可就審計中發現的問題約談分管副會長或財務資產專門委員會主任,或提請理事會予以糾正。
第十條?(監督建議書和監督意見書)
監事會可向理事會、會長會、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律師工作委員會、秘書處發出監督建議書或監督意見書,對其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監督建議或監督意見。
第十一條?(監督建議或監督意見的落實)
相關機構應當在收悉監督建議書或監督意見書后十日內書面答復監事會并告知處理意見。如因情況特殊確需延期答復和處理的,經監事長同意,可延后二十日。
如監事會就同一事項再次發出監督建議或監督意見后十日內仍未收到相關機構的處理意見,或監事會對處理意見不滿意的,經全體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監事會應對該事項做出監事會決議,并報告律師代表大會,并同時報告上海律師行業黨委。律師代表大會休會期間,應當通報律師代表團。
第十二條?(監督實施方式)
監事會通過委派監事或專項監督委員會委員列席會議的方式實施監督時,列席會議的監事或委員可以對會議討論事項發表意見或建議。
第十三條?(監事會監督公開)
經監事長決定,可在《上海律師》或上海市律師協會的互聯網平臺上發布監事會的工作情況,便于律師代表和全體律師了解和監督。監事會應每年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接受律師代表監督。
第三章?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議事規則)
監事會會議實行民主集中制的議事規則。在監事會會議上,監事有權充分表達意見和建議;有權對表決事項作出贊成、棄權、反對的決定。對監事會通過的決議,全體監事應予遵守并執行。
第十五條?(監事會會議召集和主持)
監事會會議由監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監事長不能召集或主持監事會會議的,可以指定一名副監事長代為召集或主持。
第十六條?(監事會會議)
監事會會議實行例會制。監事會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每次監事會例會應提前三個工作日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通知全體監事,并在通知中載明會議討論的事項。
經監事長決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提議,可召開監事會臨時會議。監事會臨時會議應自作出提議或者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召開。
第十七條?(監事會會議出席和表決)
監事會會議應由監事本人出席。監事不能出席的,應事先請假。如有表決事項的,可以書面委托其他監事代為表決。委托書應載明授權范圍。受托監事接受委托的監事人數不得超過二名。
第十八條?(監事會會議舉行和決議)
監事會會議可采取線下或線上方式召開,會議應有五分之三以上監事出席方可舉行。監事會決議應經全體監事過半數同意方可有效,但章程和相關工作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會議記錄)
監事會應當對會議所議事項制作會議記錄,由監事長和記錄員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條?(監事回避)
監事會審議的事項與監事或其所在律師事務所有利害關系的,相關監事應當主動回避,未能主動回避的,由監事長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監事長有上述應當回避的事由的,由監事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會議議程)
監事會會議議程由監事長根據工作需要決定。監事要求變動討論事項的,由監事長決定。
第二十二條?(會議決議)
監事會會議作出的決議,應當由出席會議的全體監事簽名。對監事會決議持棄權、反對意見的監事,簽名時可注明“棄權”或“反對”。
第二十三條?(監督建議書或監督意見書簽發和送達)
監事會作出的監督意見書、監事會決議書,由監事長簽發并以監事會名義送達有關機構、部門。
第二十四條?(列席監事會會議)
監事會可邀請會長、副會長、理事、秘書處負責人、律師工作委員會成員、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監事會專項監督委員會非監事委員、律師等列席監事會會議,詢問問題或征求意見、建議。
第四章?監事長和副監事長
第二十五條?(監事長和副監事長的產生)
監事長和副監事長由監事會全體成員在監事中選舉產生。監事長對外代表監事會。
第二十六條?(監事長職責)
監事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二)召集和主持監事長會議;
(三)組織實施監事會和監事長會議的決議;
(四)督促和檢查監事工作;
(五)簽署監事會的各項決議、監督意見書和其他文件;
(六)列席會長會議;
(七)主持和處理監事會的日常工作;
(八)代表監事會向代表大會作監事會報告;
(九)其他應由監事長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七條?(監事長信箱)
監事會可設立監事長信箱,接收會員及社會各界的監督意見和投訴。
第二十八條?(副監事長職責)
副監事長協助監事長的工作,協助監事長分管專項監督委員會。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監事長指定的副監事長代為履行監事長職務。
第五章?監事長會議
第二十九條?(參會人及主持)
監事長會議由監事長、副監事長組成,由監事長主持。根據工作需要,監事長會議可以邀請監事、專項監督委員會主任、秘書處工作人員等列席。
第三十條?(監事長會議的職責)
監事長會議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監事會決議由監事長會議落實的事項;
(二)擬訂監事會會議召開的日期和議程;
(三)擬訂需由監事會通過的各類決議草案;
(四)督促、落實監事會部署的工作;
(五)提議設立專項監督委員會;
(六)提議專項監督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
(七)研究討論其他重大事項;
(八)監事會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監事長會議召開及表決)
監事長會議實行例會制,每個月召開一次。
監事長會議通知應提前三個工作日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送達參會人,并在通知中載明會議討論的事項。
監事長會議決議事項,過半數同意方為有效。
監事長會議未通過事項,監事長可以決定是否提交監事會討論表決。
第三十二條?(會議方式、記錄)
監事長會議可采取線下或線上方式進行。監事長會議應當制作會議記錄,由與會監事長、副監事長、記錄員簽名。
第六章?監事
第三十三條?(監事產生)
監事由代表大會從本屆律師代表中選舉產生。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認真、勤勉、誠信地履行監督職責。
第三十四條?(監事職責)
監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監事會會議;
(二)列席理事會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以及專業委員會和律師工作委員會的重要會議;
(三)完成監事會、監事長指派的工作,就重要事項向監事會做書面報告;
(四)聽取律師代表或律師的意見和建議,并接受監督;
(五)其他應由監事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五條?(監事分工合作履職)
監事應在分工負責的基礎上互相協作,共同履行監事職責。
第三十六條?(監事保密義務)
監事對監事會會議的內容及決議負有保密義務。
第七章?監事會秘書
第三十七條?(監事會秘書)
監事會設秘書,協助處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第三十八條?(秘書職責)
監事會秘書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監事會會議的記錄;
(二)負責監事履行工作職責情況的記錄;
(三)負責相關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傳遞;
(四)負責監事會文件、檔案的整理和保管;
(五)負責監事會對外事務的聯絡、送達等工作;
(六)根據監事長的決定,將監事會的重要事項編入律師協會大事記;
(七)完成監事長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條?(監事會秘書保密義務)
監事會秘書對于監事會的工作情況負有保密義務。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用語定義)
本規則中“以上”和“內”均含本數,“日”指自然日。
第四十一條?(規則解釋)
本規則由上海市律師協會監事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規則第三次修訂自上海市第十二屆律師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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