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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律師調解的效力與邊界

    日期:2020-02-11     作者:胡衛民(調解業務研究委員會、上海致格律師事務所)

一、關于律師調解的效力

律師調解是指律師、依法成立的律師調解工作室或者律師調解中心作為中立第三方主持調解,協助糾紛各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的活動。律師調解的效力主要體現在律師“調解協議”的效力上,根據現有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我們認為律師調解協議的效力主要體現在以下兩方面:

(一)“調解協議”的合同效力

我們認為,律師“調解協議”是當事人經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調解而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具有合同效力,對調解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二)“調解協議”的司法效力

我們討論司法效力,主要是指“調解協議的強制執行力”。律師調解與司法調解不一樣。司法調解書與判決一樣,具有同等的強制執行力。而律師“調解協議”則需要通過效力轉換或效力確認的方式獲得強制執行力,即司法效力。

1、  效力轉換

律師調解協議可轉換成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從而通過效力轉換獲得強制制行力。效力轉換適用人民法院委托、委派的調解案件,委托調解案件,委托調解案件本來就已進入訴訟程序,律師調解成功的案件可直接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收,實現效力轉換。委派案件在完成司法立案后也可出具民事調解書,完成律師調解協議的效力轉換。

2、  司法審查

《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意見》第12條規定,“經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請確認其效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效力”,這即是通過“司法審查確認律師調解的司法效力”。根據現行民訴法的規定,司法審查是通過民事裁定書的方式來確認律師調解協議的強制執行效力的。

3、 獲得司法效力的建議

隨著律師調解的進一步推進以及立法的完善,國家可以嘗試直接通過法律規定“律師調解協議”的強制執行力。若在立法中直接規定的律師調解協議的強制執行力,律師調解協議便直接具有了可強制執行力。

具有強執效力的公證便是由法律直接規定其司法效力,律師調解協議也可借鑒強執公證的立法技術。

 

二、關于律師調解的邊界

根據《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意見》第7條的規定,律師調解案件范圍包括各類民商事糾紛,以及刑事附帶民事糾紛的民事部分。

我國現行的調解類型主要包括:司法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人民調解、行業調解、商事調解、律師調解等。司法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的邊界非常清楚,無需討論。人民調解、行業調解、商事調解、律師調解均屬于社會調解,存在邊界不清及交叉問題。尤其是律師調解,屬于新的調解類型,現行法律對其內涵與外延尚不明確,值得深入討論,我們下面僅簡單分析律師調解與其他各類社會調解的區別,以試圖厘清它們各自的邊界及交叉:

1、 律師調解與人民調解

根據《人民調解法》的規定,人民調解屬于無償的公益性民間調解,由國家公共財政提供經費支持和保障。律師調解不能泛化為人民調解,律師調解一定是市場化調解,適用“誰使用,誰付費”的市場規律。

律師調解與人民調解的文字組成相似,是以調解員的身份標簽進行組詞的。律師調解是律師主體參與的調解活動,人民調解是人民調解員參與的調解活動。但兩者在邊界在存在較大的區別,律師調解適用于全部的民商事糾紛,而人民調解應嚴格限定在民間糾紛范圍之內。

我們認為,人民調解應限定在“民間婚姻糾紛、家事糾紛(包括家族、繼承、贍養、扶養、撫養等)、鄰里糾紛(如通行、用水排水、公共場地使用、環境保護、采光、通風、種植、防險等)、民間生產經營糾紛(如合伙、租賃、產品糾紛等)、財產糾紛(如民間債務、房屋、宅基地糾紛等)、民間侵權糾紛(如財產侵權、人身侵權、名譽侵權、輕微刑事違法引起的民事糾紛等)”等民間糾紛類型中。

當然,“民間糾紛”與“民商事糾紛”本身就存在交叉,但這并不影響我們討論兩種調解類型的邊界。存在交叉的糾紛兩種調解類型均可受理,由當事人自行選擇。

現行階段,出現人民調解邊界擴張的趨勢,我們理解政府是為老百姓著想,希望盡可能的通過政府的力量創建和諧社會。但我們認為,人民調解的邊界不宜無限擴張,過于擴張,顯然違背我國市場經濟的客觀規律,會回到政府辦社會的老路上去。

2、 律師調解與行業調解

行業調解一般是指社會團體、行業性調解組織設立的人民調解。在現行人民調解法的立法尚未突破之前,行業調解仍屬于人民調解范圍,屬于人民調解的擴張。

我們建議未來制定《社會調解法》,將行業調解從人民調解中單列出來,作為社會調解的一種獨立類型進行規范。

3、 律師調解與商事調解

商事調解主要是指商事貿易領域中的調解活動,它與律師調解、人民調解的定義方式不一樣,它不是以參與調解活動的調解員主體來進行定義的,而是以出現在“商事領域”的調解活動來進行界定,從廣義及范圍交叉的角度,我們認為商事仲裁中的調解也應屬商事調解,律師調解的商事調解也屬于商事調解,甚至商事糾紛訴訟中的調解也屬于商事調解。

但為了方便討論,我們這里所指的商事調解僅限于“商業調解組織開展的調解活動”。商事調解與律師調解相同,均屬于市場化的調解,有別于無償的人民調解。兩種調解活動之所以存在交叉,主要是由于兩個概念進行定義的方式不一樣。我們建議將律師調解與商事調解一并納入新的《社會調解法》的立法中,把兩種調解統一為社會調解、市場化調解、非訴訟調解進行有效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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