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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階段涉案虛擬資產“變現凍結”的合規性評析與制度完善

    日期:2025-12-09     作者:楊冰(金融工具與金融基礎設施專業委員會、浙江京衡(上海)律師事務所)

 

近年來,隨著區塊鏈技術在金融、物聯網、政務等多領域的快速應用,虛擬貨幣逐步進入公眾視野,并在刑事案件中頻繁出現。如比特幣、以太坊等數字貨幣,因其去中心化、匿名性強、技術門檻高等特點,逐漸成為詐騙、非法集資、洗錢等犯罪活動中的主要犯罪工具或犯罪收益載體。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虛擬資產保全處置等問題,缺乏成熟制度支撐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出于追贓挽損或防止資產貶值的目的,往往采取“變現凍結的處置措施。然而,此類行為是否構成“先行處置”、是否具備合法性,在理論與實務中均存在爭議。筆者認為“變現凍結”行為可能背離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無罪推定”等基本原則,甚至可能侵犯嫌疑人和被害人合法財產權,引發后續賠償等連鎖法律風險應對其進行合規性改造。本文通過梳理偵查機關在實踐中常見的虛擬資產處置模式分析其合規性,提出可行的程序改進與制度建議,以期構建適應數字時代的刑事財產處置機制。 

、偵查階段虛擬資產的常見處置方式

虛擬貨幣具有相應的財產屬性,在司法實踐中已基本形成共識。民事領域判例普遍認為虛擬貨幣在占有上具有排他性、可控性與流通性等特點,與虛擬商品類似,承認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屬性。部分判例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參考《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83條“虛擬貨幣具備網絡虛擬財產的部分屬性”,認定虛擬貨幣是一種特定虛擬財產,應當受法律保護。刑事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已明確虛擬貨幣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財物,具有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屬性。因此,雖然我國對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持嚴格限制和禁止態度,但并未否定其財產屬性,虛擬貨幣本身具有價值性,是刑法意義上的財產。

根據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院田力男副教授的觀點,對于比特幣刑事涉案虛擬財產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有四種常見的處理模式

(一) 一體扣押模式

一體扣押模式沿襲傳統物證思維,通過查封、扣押存儲比特幣私鑰的實物載體(冷錢包、硬盤、紙質備份等)來“占有即控制”。然而,私鑰的可復制性與鏈上資產的可無限轉移,使該模式在私人自行存管場景下面臨“原始介質”缺失、備份私鑰仍可操控資產的雙重困境;對托管于境外服務器的第三方平臺,則因主權與技術屏障而難以實施,最終無法有效實現資產保全。

(二) 單獨提取模式

單獨提取模式突破傳統載體限制,將“數據內容”本身作為對象,分為線上遠程讀取與線下復制封存兩條路徑;其優勢在于取證靈活、能夠適應大數據偵查需求。但私鑰一經復制即可脫離物理控制,任何知悉密鑰的人都可在全球任意終端操縱資產,導致保全目的落空;對第三方托管型還存在服務器故障、數據篡改等疊加風險,且線上遠程提取若缺乏法定授權,易引發程序合法性爭議。

(三) 強制劃扣模式

為了確保虛擬貨幣不被轉移,一些辦案機關將涉案虛擬貨幣轉移至其控制的錢包具體做法是由公安機關生成并提供比特幣地址,犯罪嫌疑人將其賬戶內的比特幣轉移至該地址,在此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將不再掌握最終賬戶的公鑰私鑰。實踐中往往先轉入辦案人員個人控制的錢包,由個人代表機關管控。該方式有效阻斷他人利用備份私鑰再行轉移,解決了虛擬貨幣易轉移、難控制的痛點。然而,我國現行法律未賦予偵查機關強制劃撥虛擬財產的權力,將資產轉入個人錢包更逾越法定程序,既缺乏實體法授權,也易誘發權力尋租與資產流失。

(四) 變現凍結模式

實踐中最為常見的方法是偵查機關將虛擬貨幣轉化為法定貨幣后采取傳統凍結的模式,即通過相應方式將虛擬貨幣變現后再采取凍結等強制措施但該模式尚無明確的法律根據,其合法性存在疑問。且比特幣價格波動劇烈,變現時點選擇不當將實質減損被告人、被害人或利害關系人權益,執法者交易者角色混同,亦帶來難以調和的利益沖突。

綜上,四種處置模式均暴露出傳統刑事保全程序應對虛擬財產處置的不足:一體扣押與單獨提取無法阻斷私鑰復制后的鏈上轉移;強制劃扣與變現凍結雖能實現事實控制,卻缺乏明確法律依據并伴隨權力濫用風險。其中,第四種模式是偵查階段公安機關最常使用的保全方式,但也存在合規性問題,下文將著重分析。 

二、“變現凍結”模式的司法實踐

如前所述,“變現凍結”模式系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最常使用的涉案虛擬貨幣處置方式,而委托第三方公司處置則是最為普遍的做法。根據劉揚律師(公眾號:中本律)的劃分,委托第三方公司處置的司法實踐又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一) 第三方公司處置1.0階段

司法實踐以2018年“Plus Token案”為分水嶺,確立了“委托第三方—分包OTC商”的模式:第三方公司按固定費率(如15%)向公安機關收取服務費后,將涉案虛擬幣批量交由大宗OTC商變現,OTC商賺取買賣價差,第三方公司則實時鎖定利潤。該階段以2017年央行等七部委《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為依據,主張公告禁止交易平臺從事兌換業務,個人OTC不在此限然而,第三方公司代為處置帶來的超額利潤誘發了權力尋租、私吞資產等亂象,監管處于事實缺位狀態

(二) 第三方公司處置2.0階段

隨著2021年9月央行等十部委《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將任何主體從事法幣與虛擬貨幣兌換均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第三方公司處置被迫進入2.0階段:境內對敲模式因違法而停擺,行業旋即集體轉向“境外處置”敘事,宣稱通過海外交易所完成變現。但實踐中,絕大多數操作仍借助境內人民幣對敲完成,司法機關收到的“外匯”僅系境外賬戶調撥而來,資金來源與虛擬幣處置鏈無法一一對應,形成“表面合規、實質違法”的灰色通道,并伴隨虛假結匯、外匯申報不實等次生風險。

(三) 第三方公司處置3.0階段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將“涉案虛擬貨幣處置問題研究”列為年度重大課題,課題組包括北京、重慶、深圳等地高校和司法機關,各地紛紛探索通過香港進行合規化處置。不久前,北京警方率先公布了通過北京產權交易所借路香港進行涉案虛擬幣處置的成功經驗:公安機關先將涉案虛擬貨幣實物委托給北京產權交易所進行檢測、接收和移交,再通過香港合規持牌交易所(如OSL Exchange、HashKey Pro)公開變現出售。完成交易后,資金履行國家外匯管理審批手續,并最終結匯入公安機關的涉案款專用賬戶,上繳國庫。截至目前,北京產權交易所已累計處置了546.8萬件涉案財物

有評論認為,“北京模式”解決了涉案虛擬貨幣無法在境內直接變現的老問題,回應了司法實踐中跨境處置的風險和挑戰,通過合規的香港持牌交易所完成變現,再加上嚴格的監管審批,讓涉案虛擬貨幣“干凈地”從鏈上回到鏈下,順利進入國庫。筆者認為,“北京模式”尚未從根本上解決虛擬財產處置的合法性供給不足、虛擬財產先行處置的適用標準等諸多問題,未來仍需立法、執法的同步補位。 

             三、對“變現凍結”模式的合規性評價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先行處置”制度及適用條件

依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在偵查機關可以對刑事涉案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但將虛擬財產“變現”轉化為法定貨幣進行凍結,卻沒有直接法律依據,其合規性存疑。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明確規定:“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不得使用、損毀或者擅自處理。”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31條也明確指出:“公安機關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不得擅自處理。”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涉案財產以“不得擅自處理”為原則。

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亦設置了“先行處置”制度。所謂“先行處置”是指在法院對案件作出最終判決之前,偵查、審查起訴或審判機關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產進行實質性處理的行為。這些處理通常包括但不限于:將財物變現、拍賣、劃撥使用、返還個人、撥入財政或移交相關部門其本質在于對財產的所有權狀態、使用狀態或價值狀態產生了不可逆轉的影響。對涉案財產“先行處置”的法律依據主要來源于《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這是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先行處置的基礎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39條規定:“審判期間,對不宜長期保存、易貶值或者市場價格波動大的財產,或者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票據等,經權利人申請或者同意,并經院長批準,可以依法先行處置,所得款項由人民法院保管。”該條明確了先行處置的適用條件、程序及所得款項的保管方式。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15〕7號)第7條規定“對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易貶值的汽車、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場價格波動大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經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出售、變現或者先行變賣、拍賣。”

可見,適用“先行處置”制度需要滿足以下五個方面的要求:一是有先行處置的客觀必要性。如涉案財產為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如易損毀、滅失、變質的物品;易貶值的財產,如汽車、船艇等;市場價格波動大的財產,如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票據等。二是權利人同意或申請。先行處置需經權利人書面同意或申請,以確保其合法權益。三是先行處置不得損害國家利益以及被追訴人、被害人和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得影響訴訟的正常進行。四是得到人民法院的裁定。盡管現行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并未要求涉案財產先行處置由法院作出裁定,但學界主流觀點認為,對違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的認定,其權力歸屬于法院。只有法院認定某項涉案財產屬于違法所得或者屬于犯罪工具之后,才能對該項財產予以追繳或者沒收。這表明,法院在涉案財產的最終處置中具有決定性作用,涉案財產先行處置應獲得法院的許可。五是處置所得必須封存并可供返還,目的是當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被處置財產被查明系合法財產時,能夠發還給權利人。

鑒于先行處置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定罪之前對涉案財產進行實質性處置,可能影響會控辯雙方的訴訟權利,甚至可能會影響法院的獨立審判,損害被追訴人利益、被害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利益。且一些地方的司法實踐也確實存在違規處置、低價拍賣等問題,損害了司法公信力。因此,應嚴格限制“先行處置”制度的適用,強化程序監督與責任追究。

(二)對司法實踐中“變現凍結”模式的合規性評價

筆者認為,偵查機關委托第三方公司對涉案財產進行“變現凍結”處置方式,將涉案的虛擬貨幣轉換為法幣,其形態及價值基準即發生永久性變化,已超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保全”目的,構成了實質性處置,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先行處置”制度的適用條件。司法實踐中,“變現凍結”模式存在諸多不合規之處:

1.缺少先行處置的必要性審查

現行法律雖允許在特定緊急情況下先行處置,例如財物易腐、保管成本高、存在嚴重貶值風險或安全威脅,但這些例外須有充分事實依據,并履行嚴格的審批程序。單純依據“市場價格波動大”對虛擬財產進行變現的理由并不充足,僅憑“價格波動大”也無法證明“易貶值”或“保管費用過高”。以比特幣為例,2020年至2024 年期間其價格整體呈波動上行趨勢。“變現凍結”模式,除了防止虛擬財產被轉移之外,無法充分解釋對涉案虛擬財產先行處置的客觀必要性。

2.權利人同意或申請流于形式

“先行處置”制度要求權利人同意或基于其申請。然而,實踐中,公安機關采取“變現凍結”時,并未真正聽取權利人的意愿,權利人是否同意或自愿,亦不影響公安機關的處置決定,且權利人的范圍難以界定。實踐中,偵查機關僅以《告知書》方式要求犯罪嫌疑人“簽字同意”,但告知內容未載明處置機構、變現基準日、費用比例及救濟途徑,實質上剝奪了其知情、申辯與申請重新評估的權利。這種“形式同意”不僅剝奪了權利人對財產的質證與辯護權,還可能在財產被認定為合法所得時造成無法返還原物的局面,引發國家賠償,在多被害人案件中,還易造成分配不公與司法公信力受損。

3.偵查階段“變現凍結”普遍缺乏法院裁定

如前所述,學界普遍認為先行處置應得到人民法院的裁定。然而,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主導的“變現凍結”模式,鮮有向法院提出申請并獲裁定的案例。例如,在“Plus Token”傳銷案中,江蘇省鹽城市公安局在未取得法院先行處置裁定的情況下,直接委托北京知帆科技有限公司分批次場外變現,變現價款約55 億元人民幣上繳國庫。該案刑事案卷中僅附《變現情況匯總表》及火幣網流水,缺失必要性評估、權利人書面同意、法院裁定等法定材料。在“WoToken”傳銷案(2020)中,安丘市公安局在偵查階段即完成全部變現,所得7.65 億元直接計入贓款(詳見(2020)魯0784刑初637號),涉案虛擬財產在“變現”時未獲得法院裁定,亦未向嫌疑人送達《先行處置告知書》

除存在上述問題外,“變現凍結”模式還存在若嗣后法院認定部分或全部虛擬財產系合法資產,將產生返還原物不能、國家賠償以及多被害人按比例分配不公等連鎖風險。可見,“變現凍結”模式在偵查階段的合法性基礎薄弱,亟需通過法院裁定程序補正與技術封存替代方案的并行推進,方能平衡追贓效率與財產權保障。

(三)“變現凍結”模式的合規性改造:使其完全符合“先行處置”制度

筆者認為,鑒于“變現凍結”模式存在的合規性問題,應在既有法律框架內予以補正,使“變現凍結”模式完全符合“先行處置”制度。為此,偵查機關在適用“變現凍結”模式時,應做到:一是加強必要性審查,非必要不進行“先行處置”。建議偵查機關聘請具有專業的評估機構出具報告,證明涉案虛擬貨幣存在高貶值、高保管成本或重大安全隱患,且技術封存無法有效保值。二是加強權利人的權利保障,切實征求其權利人的意見,書面告知被追訴人、被害人及利害關系人,賦予其陳述、申辯及申請重新評估的權利,權利人不同意的情況下,不能強行“變現”。三是加強司法審查。公安機關將必要性報告、權利人意見、處置方案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后,報請人民法院作出書面裁定,裁定應載明處置方式、價格底線、資金監管賬戶及異議救濟渠道。四是加強資金監管。人民法院裁定后,應通過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或境外持牌交易所公開競價,所得法幣即時進入國庫專用賬戶,由財政部門與審計機關雙重監管,在法院沒有判決前不得進行實質性處置。五是加強事后審查與救濟。判決生效前,任何一方對處置價格或程序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進行專項審查并作出終局認定;確因程序違法或價格顯失公平造成損失的,依法啟動國家賠償或差額補償程序。

綜上,筆者認為應對現有“變現凍結”模式予以合規性改造,使其適用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先行處置”制度。但筆者并不贊同所有刑事涉案虛擬財產均采用“變現凍結”模式。恰恰相反,筆者認為應嚴格限制對涉案虛擬財產適用“先行處置”,非必要不適用。對于涉案虛擬財產應優先采取技術封存、司法托管等保全措施,待法院生效判決明確財產權屬及處置方式后,再由執行機關依法變現或返還。 

四、刑事涉案虛擬財產處置的制度完善建議
    基于上述對偵查階段虛擬資產處置方式及其合規性分析,就涉案虛擬財產如何處置,本文提出如下制度完善建議:
   (一)法院判決前嚴格適用“變現凍結”措施

如前所述,只有切實滿足“先行處置”制度適用條件的情況下,方可采取“變現凍結”模式。公安機關發現案件存在涉案的虛擬幣后,應立即采取技術凍結與證據封存措施。對于疑似違法所得但尚未裁判的虛擬資產,不應直接變現,而應統一等待法院判決認定其歸屬、性質與處置方式后,再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委托第三方平臺進行合法處置。
    (二)建設國家級涉案虛擬資產司法托管平臺,統一保管涉案虛擬貨幣
    考慮到虛擬資產的技術復雜性與易轉移性,應由最高人民法院聯合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網信辦等單位,建立統一的“涉案虛擬資產司法托管平臺”,對查扣幣種統一存入多簽錢包或冷錢包,由法院、檢察院、公安三機關聯合監管,實現物理隔離與鏈上可追溯保障。平臺可接入區塊鏈瀏覽器,實現實時公開透明,降低社會質疑。司法托管模式具有可逆性,如查明為被追訴人的合法財產,可及時返還,不致于損害權利人的財產權。

    (三)制定《涉案虛擬財產特別程序法》或頒布相關司法解釋

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增設專門條款,明確虛擬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規則,以及處置程序和責任追究機制。這有助于提高法律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減少爭議,從法律位階上明確虛擬財產的查扣門檻、處置審批流程、權責劃分等核心問題,徹底解決“無法可依”的制度真空。若《刑事訴訟法》修訂時未能增設專門條款,也可退而求其次,由兩高聯合發布相關司法解釋。

(四)引入動態保值策略,經法院裁定后可以啟動先行處置程序

引入動態保值策略,僅在價值暴跌、技術風險等觸發條件出現時,啟動經法院批準的先行處置程序。對確屬緊急情況下的虛擬財產的先行處置,應當明確觸發條件、審批流程、估值方法、處置方式,確保臨時變現行為在法院裁定、檢察監督、專戶封存和可追溯補償等制度保障下進行,從而在保障追贓挽損效率的同時,維護程序正義與權利人合法權益。
    (五)確立檢察機關同步監督與聽證機制
    涉案虛擬財產的處置,應充分體現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對擬處置涉案虛擬資產的行為,建議舉行聽證程序,由檢察機關介入并記錄聽證意見,供法院后續判斷參考。在重要案件中,被害人、嫌疑人或代理律師應有權申請旁聽或提交書面意見。檢察機關還可對違規處置提出糾正意見或啟動法律監督程序,防止公安機關片面處置或違規操作。

五、結語    

涉案虛擬資產處置問題處于法律與新技術的交叉點,衍生出系列問題,亟需進一步規范。“變現凍結”模式,雖然在短期內實現了追贓效果,但若違反程序正當性和審慎性原則,則有違“無罪推定”、造成諸多負面影響。本文對“變現凍結”模式進行合規性評價,并提出合規性改造建議。同時,對涉案虛擬財產處置,提出了完善“技術封存、司法托管等保全措施”而非一概“變現凍結”的觀點,主張確立統一、審慎的虛擬資產處置規則,將“凍結不處分、裁判定歸屬、執行促返還”作為刑事財產程序的基本邏輯,提升刑事司法應對新型資產形態的能力與公信力。

 

參考文獻

[1] 田力男:《刑事涉案虛擬財產強制處分論》,《中國法學》2023年第5期。

[2] 胡銘:《論刑事涉案虛擬貨幣處置》,《現代法學》2024年第6期。

[3] 《刑事審判參考》案例:比特幣是否屬于財產犯罪對象及處置問題(總第138集,第1569號)。

[4] 馬明亮:《涉案虛擬貨幣刑事處置的全流程方案與正當程序》,《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科版)》2024年第5期。

[5] 陳如超:《刑事涉案虛擬貨幣的制度化處置》,《中國刑事法雜志》2025年第1期。

[6] 劉揚:《從野蠻生長到有序合規:涉案虛擬幣處置的前世今生》,https://mp.weixin.qq.com/s/j6NgIB7MXlWXdOqyJTFEG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