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師協會會員表彰獎勵規則
(2010年1月16日上海市律師協會第八屆理事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11年3月5日上海市律師協會第八屆理事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23年8月16日上海市律師協會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表彰獎勵在律師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和模范履行會員義務的會員,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上海市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定義)
本規則所稱表彰獎勵,是指本會直接對會員授予榮譽稱號、給予物質表彰獎勵等;對會員接受全國律協或上海市級以上黨政機關、社會團體授予的榮譽稱號等獎勵后再追加的相應表彰獎勵。
第三條?(適用范圍)
上海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表彰獎勵,適用本規則。
第四條?(工作部門)
本會理事會負責會員表彰獎勵的組織評定工作。
第五條?(宗旨和原則)
會員表彰獎勵工作以鼓勵和教育會員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模范履行會員義務、積極承擔社會責任、努力促進社會物質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設、提升律師形象和應有的社會地位為宗旨,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精神鼓勵與物質鼓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
第六條?(經費)
會員表彰獎勵的經費列入本會年度財務預算,專款專用。
第七條?(表彰獎勵的種類)
會員的表彰獎勵分為下列兩類:
(一)集體類表彰獎勵
1.上海市優秀律師事務所,并授予相應的榮譽稱號、證書、和獎牌等;
2.理事會決定的其他集體類表彰獎勵。
(二)個人類表彰獎勵
1.上海市優秀律師,并授予相應的榮譽稱號證書等;
2.上海市優秀青年律師,并授予相應的榮譽稱號證書等;
3.理事會決定的其他個人類表彰獎勵。
第八條?(期限及數量)
以上表彰獎勵活動,每屆理事會任期內只限開展一次。獲獎者自動成為相關全國評優的候選人(單位)。
第九條?(表彰獎勵條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給予團體會員或個人會員表彰獎勵:
(一)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做出重大貢獻的;
(二)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成功辦理了在全國或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積極開拓律師業務領域,或者在律師行業管理領域成績顯著的;
(五)司法部、全國律協或省(部)級以上黨政機關、社會團體授予榮譽稱號的;
(六)理事會決定的其他應予表彰獎勵的情形。
第十條?(次數及追授)
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可以分別給予表彰獎勵,但本會對同一會員的同一事跡只表彰獎勵一次,對符合表彰條件的已故人員,可以追授相應的榮譽稱號。
第十一條?(提出表彰獎勵)
表彰獎勵應由本會會長會議、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提出,經理事會通過并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表彰獎勵評定)
擬進行表彰獎勵的會員,應經過理事會組織的評定機構的評定,參評表彰獎勵的會員不得參加評定機構。
第十三條?(公示程序)
經過理事會評定機構評定的會員名單,應在東方律師網以及會員所在單位公示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表彰獎勵決定)
經評定小組評定的擬表彰獎勵的會員名單,應提交理事會通過,參評表彰獎勵的理事在理事會表決時應當回避。
第十五條?(表彰獎勵實施)
對經理事會決定給予表彰獎勵的會員,應組織適當的授獎儀式,該表彰獎勵信息納入本會會員執業誠信信息系統,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撤銷表彰獎勵)
獲得本會表彰獎勵的團體會員或個人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彰獎勵應當被予以撤銷:
(一)偽造事跡或者申報表彰獎勵時隱瞞嚴重問題,騙取表彰獎勵的;
(二)理事會決定的其他應予以撤銷表彰獎勵的情形。
第十七條?(表彰獎勵撤銷程序)
撤銷表彰獎勵,可由會長會議、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提出,經理事會討論決定。經理事會決定撤銷原表彰獎勵的,原受表彰獎勵的會員應當向本會交還原表彰獎勵證章、獎牌或證書和獎金。
第十八條?(用語定義)
本規則中“不少于”包含本數。
第十九條?(規則解釋)
本規則由上海市律師協會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施行日期)
本規則自2010年1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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