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八屆律師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代表的產生、代表關系轉移和補選
第三章 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 代表履行職責的保障
第六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七章 代表資格自動終止與罷免代表資格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規范與保障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的代表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上海市律師協會章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代表要求]
代表應當忠實地遵守憲法、法律和章程的規定,應當忠實地履行代表的職責。
第二章 代表的產生、代表關系轉移和補選
第三條 [代表產生]
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法規及章程,由所在區(縣)律師選舉產生。
第四條 [代表關系轉移]
代表在任期內,離開原所在區(縣),轉所到上海市其他區(縣)執業的,其代表資格保留,但是代表關系轉移到新的執業所在地的區(縣);該代表在原選區的律師工作委員會擔任職務的,在原選區的律師工作委員會擔任的職務自動終止,空缺的職務由原選區律師工作委員會按照相關程序推選其他律師擔任。
第五條 [代表補選]
在一屆任期內,當一個區(縣)的代表因第四條的規定轉移代表關系,或者因本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喪失代表資格,導致該區(縣)代表人數低于三人或者低于原先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的,該區(縣)律師代表團可以向理事會提出補選代表的提議,將該區(縣)代表人數補至三人或者補至原先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二;補選完畢后,該區(縣)律師代表團應當將補選代表的名單報理事會備案。
在特殊情況下,當一個區(縣)的代表人數為零時,理事會也可以主動提起補選該區(縣)代表的提議。
理事會應當把補選的代表名單在東方律師網、《上海律師》雜志上公布。
第六條 [代表活動]
代表依照本規則在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履行代表職責的活動。
第三章 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參加會議]
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以及參加大會議程規定的相關活動,履行代表職責。
第八條 [列席會議]
代表受邀可以列席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發表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提出提案]
代表有權依照《提案征集辦法》的規定,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屆律師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提案。
第十條 [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代表有選舉和被選舉為理事會組成人員、監事會組成人員的權利。
第十一條 [提出罷免案]
在代表大會召開兩個月前,有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理事會提出對本屆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理事會理事、監事會監事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其中對代表的罷免案應當寫明是提交代表大會決定還是提交理事會決定。
理事會決定是否將罷免案提交代表大會審議,其中對監事會監事的罷免案理事會應當商請監事會共同決定。如果對代表的罷免案是提交理事會決定的,理事會有權罷免該代表的資格。
第十二條 [提出建議]
代表有權向理事會、監事會提出工作建議和意見。理事會、監事會應當研究處理和答復代表的建議和意見。
第十三條 [參加表決]
代表應當親自參加律師代表大會各項表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投棄權票。
第四章 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參加活動]
理事會及各區(縣)律師工作委員會負責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的活動,代表接受邀請可以參加上述各項活動。
第十五條 [代表調研]
代表可以根據律師協會理事會或監事會的統一安排,對律師行業工作進行調研。
第十六條 [聽取律師意見]
在閉會期間,代表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和反映選區律師的意見與建議,回答選區律師或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
第五章 代表履行職責的保障
第十七條 [時間保障]
代表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理事會或者監事會安排的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律師事務所應當給予必要的時間保障。
第十八條 [服務保障]
上海市律師協會秘書處、上海市律師協會區(縣)律師工作委員會,應當為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服務保障。
第六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十九條 [對代表的監督]
代表應當受選區律師、律師協會、本市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
每次代表大會結束后五個工作日內,理事會應當將本次代表大會代表的出席情況在東方律師網、《上海律師》雜志上公布。
第七章 代表資格自動終止與罷免代表資格
第二十條 [代表資格的自動終止]
在一屆任期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自動終止:
(一)不在上海市從事律師職業的;
(二)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死亡的;
(三)代表主動提出辭去代表職務,經過理事會批準的;
(四)兩次不出席本屆律師代表大會全體會議的,但是受上海市律師協會指派或者委托另有工作任務的除外;
(五)兩次參加律師代表大會期間遲到或者早退導致不能參加大會表決的,但是受上海市律師協會指派或者委托另有工作任務的除外。
理事會應當將因上述原因喪失代表資格的人員名單在東方律師網、《上海律師》雜志上公布。
第二十一條 [代表資格的罷免]
在一屆任期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大會在開會期間或者理事會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提出罷免該代表資格的提議,并罷免該代表的資格:
(一)依照法律規定被認定為故意犯罪的或者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
(三)被行業處分的;
(四)律師年度考核中考核成績為不合格的;
(五)其他不適宜擔任代表的情形。
理事會應當將因上述原因喪失代表資格的人員名單在東方律師網、《上海律師》雜志上公布。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特邀代表]
特邀代表、公司律師代表、公職律師代表的權利、義務與推選辦法,由理事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規則解釋]
本規則由上海市律師協會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生效與實施]
本規則經上海市第八屆律師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通過之日起生效并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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