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6日上海市第六次律師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 31日上海市律師協會第十屆律師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本規范性文件
第一節 制定權限
第二節 議案的提出
第三節 議案的審議
第四節 基本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與通過程序
第三章 一般規范性文件
第一節 制定權限
第二節 議案的提出
第三節 議案的審議
第四節 一般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與通過程序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業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廢止工作,進一步健全完善行業自律體系,發揮行業規范性文件對律師行業發展的規范、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和《上海市律師協會章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上海市律師協會制定、修改和廢止行業規范性文件,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行業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應當體現全體律師的共同意志,立足律師行業實際,尊重律師行業發展規律,遵循依法、民主、科學、公開的基本原則,確保律師行業長遠健康發展。
第四條 制定、修改和廢止行業規范性文件,應當依照本規則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保障會員及律師代表通過多種途徑參與行業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活動。
行業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五條 行業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廢止工作接受上海市司法局的指導、監督。
第六條 按照效力與制定程序的不同,將行業規范性文件分為基本規范性文件和一般規范性文件。
本規則所稱基本規范性文件,是指規定上海市律師協會基本治理結構、行業管理體系、會員權利義務等內容,并必須經由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后實施的行業規范性文件。
本規則所稱一般規范性文件,是指上述基本規范性文件范圍以外的,須由上海市律師協會理事會審議通過后實施的行業規范性文件。
第二章 基本規范性文件
第一節 制定權限
第七條 基本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廢止的權力,由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行使。
在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理事會可對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制定的基本規范性文件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能同該基本規范性文件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 下列規則或事項應制定基本規范性文件:
(一)律師協會章程;
(二)律師執業行為規范;
(三)律師執業準入與退出;
(四)律師執業糾紛調解;
(五)行業規范性文件制定規則;
(六)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七)會費的繳納標準;
(八)應當由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制定基本規范性文件的其他事項。
第二節 議案的提出
第九條 上海市律師協會會長會議、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師代表或者各區律師代表團,可以向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提出制定、修改或廢止基本規范性文件的議案,由理事會決定是否列入行業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
列入行業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的議案,經本規則規定的起草、公示、完善等程序后,由理事會最終決定是否列入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會議議程。
第十條 議案應當包括擬制定、修改或廢止基本規范性文件的理由和基本內容,可以附該基本規范性文件的修改建議稿等相關文件。
第三節 議案的審議
第十一條 議案由理事會先行審議,對議案所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某項基本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列入行業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
對于涉及專門或者專業領域的基本規范性文件的議案,理事會可以先將該議案交給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業務研究委員會征求意見,經理事會再次審議后,再決定是否列入行業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
各專門委員會或者業務研究委員會在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監事會應當派員列席理事會的上述會議,對議案的審議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理事會依照本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審議關于基本規范性文件的議案時,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初步征求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進行書面記錄;理事會進行制定、修改或廢止基本規范性文件的調研時,可以邀請有關的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三條 理事會對制定、修改或廢止基本規范性文件的議案的決定,應當書面告知提案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提出的議案經由上海市律師協會理事會審議通過后,應當列入行業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
第四節 基本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與通過程序
第十五條 列入行業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的制定、修改基本規范性文件的議案,由理事會組織規則制定、修改工作小組,必要時,可邀請專家學者或專業人士參與制定和修改。
草案經理事會審議后,以理事會名義通過上海市律師協會官網公開,廣泛征求會員、律師代表及相關人士和部門的意見和建議,并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意見和建議的反饋情況對草案進行進一步的完善。
征求意見后形成的制定、修改基本規范性文件的草案,由理事會決定是否列入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對《上海市律師協會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應當成立章程修改領導小組。由領導小組統籌負責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并將工作情況向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七條 廢止基本規范性文件的議案,由理事會組織調研或論證,并決定是否列入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監事會應當對制定、修改或廢止基本規范性文件的過程進行全面監督,并將有關情況形成書面報告,在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審議前進行說明。
第十九條 理事會決定提請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制定、修改或廢止基本規范性文件的草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議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條 列入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議案,由理事會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在審議議案時,理事會及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派專人對議案的起草和修改情況進行說明。
第二十一條 列入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草案,在交付表決之前,理事會決定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對該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議案在審議中,律師代表可以就議案向理事會提出質詢。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且理事會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進一步組織研究,需要修改的,可以將修改后的草案再次提請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已經列入行業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的關于制定、修改或廢止基本規范性文件的議案,自該議案經理事會決定列入計劃之日起兩年以內,仍然未能提交律師代表大會進行審議表決的,經理事會或律師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律師代表的書面提議,可以就該議案召開臨時代表大會。
第二十四條 基本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律師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上海市律師協會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應當由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進行表決,并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
《上海市律師協會章程》以外的基本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改,應當由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進行表決,并經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通過。
第三章 一般規范性文件
第一節 制定權限
第二十五條 一般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廢止的權力,由理事會行使。
第二十六條 一般規范性文件只能對本規則第八條所列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進行規定。
第二節 議案的提出
第二十七條 上海市律師協會會長會議、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師代表可以向理事會提出制定、修改或廢止一般規范性文件的書面議案,由理事會決定是否列入行業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
議案應當包括擬制定、修改或廢止一般規范性文件的理由和基本內容,可以附該一般規范性文件的修改建議稿等相關文件。
第三節 議案的審議
第二十八條 議案由理事會先行審議,對議案所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某項一般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列入行業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
理事會在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監事會應當派員列席會議。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對制定、修改或廢止一般規范性文件的議案的決定,應當書面告知提案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節 一般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與通過程序
第三十條 列入行業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的一般規范性文件,由理事會組織規則制定、修改工作小組,必要時,可邀請專家學者或專業人士參與制定和修改。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審議的草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10日前將議案發給理事。
第三十二條 已經列入行業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的關于制定、修改或廢止一般規范性文件的議案,自該議案提出之日起兩年以內,理事會仍然未能審議表決的,經上海市律師協會會長會議或者律師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律師代表的書面提議,可以單獨就該議案召開理事會。
第三十三條 一般規范性文件應當由上海市律師協會理事會表決通過。
一般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應當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進行表決,并經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上海市律師協會制定或修改的規范性文件,適用于上海市律師協會會員。
第三十五條 上海市律師協會制定或修改的行業規范性文件應當通過上海市律師協會官網公布。
第三十六條 基本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屬于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授權理事會負責解釋。一般規范性文件由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已經列入行業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的關于制定、修改或廢止規范性文件的議案,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臨時代表大會、理事會表決未予通過的,該項行業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或廢止工作將從行業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中移除。除特殊情況外,相同議案在之后的兩年以內不再予以審議。
第三十八條 行業規范性文件可以分章、節、條、款、項,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行業規范性文件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行業規范性文件文本。
第三十九條 除上海市律師代表大會有權制定基本規范性文件、理事會有權制定一般規范性文件外,未經授權,任何機構不得制定行業規范性文件。為工作需要,有關專門委員會、業務研究委員會、律師工作委員會制定的有關文件,均不得與行業規范性文件相沖突。
第四十條 本規則所稱“以上”、“以內”,包括本數。
第四十一條 原已正式實施或試行的行業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則規定有沖突的,在修訂之前仍然有效。
本規則由上海市律師協會第六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通過后試行,自上海市第六次律師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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