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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排污權交易法律業務操作指引(2009)

    日期:2010-01-25     作者:上海市律師協會環境資源業務研究委員會

 

(本指引于2010年1月9日市律協業務研究與職業培訓委員會討論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我市律師參與排污權儲備交易行為,促進排污權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推進排污權合法、有序流轉,優化環境資源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及相關行政法規,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條  本市律師在本市行政轄區內或外省市行政區域從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權

儲備交易的各類代理活動,建議參考本操作指引。本操作指引所稱主要污染物,一般是指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化學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等污染物。所稱排污權,是指市場主體在正常的生產經營過程中,經行政許可向環境直接或間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數量的權利。

第三條  本操作指引所稱的排污權儲備交易,是指市場主體將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擁有的可交易排污權,以及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的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需要獲取向環境排放的污染物許可權,通過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實行有償交易的行為。本操作指引所稱的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是指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授權和指導下從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的專門機構,是排污權可轉讓方和需求方交易的指定平臺。

第四條  排污權交易標的指化學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等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指標。

第五條  在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從事排污權交易,律師應當督促委托人遵循誠實守信、優化環境資源配置和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則。

第六條  原則上各相關行政轄區內市場主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應當在市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分中心)進行。跨縣(含縣)以上行政轄區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交易,一般應在市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進行。在市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進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可不受區域、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機關負責各自行政轄區內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市場的指導、監督與管理及排污權的申報、登記確認、排污權交易證的發放與管理。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做好排污權交易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

第八條  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應當是受環境保護局領導的獨立核算單位。

第九條  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應當制定章程,規定其組織架構和機構運作等事宜。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應報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審核同意。

第十條  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應當根據章程和管理制度,制定相關交易規則,并報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審核批準,相關規定律師應當告知委托人。

第十一條  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應當為排污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公開等服務。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應當建立排污權交易信息發布網絡平臺,形成可供網上查詢的信息網站和數據庫系統,及時提供排污權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規則和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參與排污權交易活動的律師應當將這一權利告知委托人。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應當與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有關排污權交易許可證變更、登記、管理等信息平臺聯網,實現信息共享與交換。律師應當就相關信息配合委托人查詢。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應當為排污權交易提供價款結算服務。

第十二條  律師應當告知委托人儲備交易中心排污權的來源是通過市場化方式取得的經科學計算的許可量以及通過采取法律、法規及政策等綜合措施取得的可交易量。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量啟動資金,用于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的排污權收購。

第十三條  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的資金應當統一納入在銀行設立的排污權交易資金專用賬戶。排污權交易資金收益應當主要用于排污權收購(補助)、環境質量改善、生態保護和環保基礎設施建設。交易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對交易雙方應當按合理的比例收取交易管理費(或在排污權交易收益中按合理的比例提取交易管理費或手續費),用于儲備交易中心的日常運行開支。

第十五條  排污權可轉讓方是指通過實施各項能效減排項目、結構調整減排項目和監督管理減排措施,在完成削減任務后,有多余指標可供排污權交易的市場主體。

第十六條  律師應當提示排污權可轉讓方出讓主要污染物排污權的,應當向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可轉讓方的有效資格證明;

(二)環保部門出具的排污權可轉讓確認書(或排污權交易許可證);

(三)出讓標的的申請;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律師應當提示排污權需求方是指需要獲取向環境排放污染物許可權的市場主體(包括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以及無法按照政府規定減排或因減排代價過高而不愿減排的相關法人)。

第十八條  排污權需求方應當向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分階段提交下列材料:

(一)需求方的有效資格證明或申請人有效的身份證證明;

(二)受讓排污指標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書面申請;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排污權購買憑證;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市場的交易活動

第十九條  律師應當知曉排污權交易程序包括出讓程序和申購程序。

(一)出讓程序:排污權可轉讓方向儲備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出讓申請,交易中心受理后,委托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權出讓方提出的申請進行審核確認,確認后出具相關排污權轉讓合法憑證;儲備交易中心與出讓方簽訂《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出讓合同》,并支付交易款項。

(二)申購程序:排污權需求方向儲備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申購預約申請,交易中心初審,待需求方收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排污權購買總量合法憑證后,儲備交易中心與需求方簽訂《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轉讓合同》、收取交易款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排污權交易轉讓合同》和款項支付憑證發放排污權交易證。

第二十條  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應當對可轉讓方、需求方提供的相關材料進行核實,并于合理的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反饋,同時經信息網絡發布平臺對外公布。

出讓方、需求方應當對其提供的排污權交易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不同行業類別、削減成本,會同各相關部門確定排污權交易出讓參考價和排污權交易轉讓參考價并依法信息公開。

第二十二條  排污權交易可以采取協議轉讓方式,也可以采取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排污權交易應當向國家產業政策鼓勵類和本市優先培育發展的主導產業傾斜。

第二十三條  無償獲取排污權的市場主體如發生關閉、破產等情況,其排污權應當由儲備交易中心收回,特殊情況可酌情補助,但補助額一般不得高于按出讓價收購總額的50%。從儲備交易中心交易獲得排污權的排污者發生上述情況時,其排污權由儲備交易中心按出讓價收購。

第二十四條  排污權可轉讓方與儲備交易中心,儲備交易中心與排污權需求方達成成交意向后,應當簽訂排污權交易合同,并簽字、蓋章。排污權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的名稱、住所;

(二)轉讓標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轉讓價格及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

(五)可轉讓削減量的確認;

(六)需求方受讓條件的確認;

(七)違約責任;

(八)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十)相關附件

第二十五條  儲備交易中心收取排污權交易款項,必須出具正規發票。

第二十六條  在儲備交易中心進行排污權交易的出讓方或者需求方,憑儲備交易中心出具的排污權交易憑證和排污權交易合同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許可證的登記和變更手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出具的排污權交易憑證和排污權交易合同文本,在收到變更申請后的合理工作日內,作出排污許可證的登記和變更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律師應當提示出現下列情形的,可以終止交易:

(一)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排污權交易活動不能按約定的期限和程序進行的。

第二十八條  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應當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情況。在排污權交易過程中,發現有異常事項的,應當及時報告環境保護行政機關。

第二十九條  律師應當提示凡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排污權,不得進入儲備交易中心交易。列入重點污染整治區域內的、環保信用不良的、掛牌督辦的等市場主體在整治完成前不應當從交易中心購買新的排污權。

 

第四章  爭議處理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交易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可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據合同約定,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律師應當告知委托人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對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違反規定的交易,經立案調查并確認的,可以責令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撤銷違反規定出具的交易憑證。撤銷交易憑證致使交易無效且造成損失的,由違反規定的責任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外的交易行為為無效交易,一旦發生,相關行政部門有權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及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說明:排污權交易是法律服務市場的新課題,相關法律規定尚不完善,本操作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環境與資源法研究委員會起草,其目的是供本市律師在提供排污權交易業務時提供參考,提高律師辦理排污權交易項目的法律服務質量,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本操作指引系根據現有的零星法規并結合兄弟省市的規定擬定非強制性規定,僅供律師在實際業務中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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