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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協青年律師專業素質拓展班(2025年第二期) 商事爭議解決實訓專題培訓班綜述

    日期:2025-12-19     作者: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

202562829日,為幫助青年律師構建商事爭議解決思維體系,筑牢青年律師在商事法律服務領域的長遠發展基礎,由上海大學法學院、上海律協律師學院、上海律協青年律師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青工委”)聯合主辦,上海律協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司商事委”)承辦的“2025年第二期上海律協青年律師專業素質拓展班”在上海大學寶山校區樂乎新樓成功舉辦。本次培訓面向上海律協個人會員、公司律師會員、特邀會員及預備會員開展,上海律協副會長陸胤、金冰一,青工委副主任江衛,公司商事委主任王競、副主任李慧琴、張政等出席了本次培訓,共計160余名青年律師參加。

本次培訓班的課程設置豐富多樣,涵蓋了多個與律師執業密切相關的重要領域。上海大學法學院劉迎霜教授為學員們講授了“公司內部治理爭議糾紛解決”、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徐培龍律師講授了“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類訴訟的重要變化”、公司商事委委員武彬律師教授了“重大商事爭端處理的底層邏輯與制勝策略”。通過授課老師對新法條文、公司法理論的細致解讀及實務應用探討,幫助律師學員們準確把握法律精髓、在實際辦案中正確運用法律條文提供了堅實基礎。 

第一部分 公司內部治理爭議糾紛解決

主講人:劉迎霜,上海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商法研究會理事、上海市法學會商法研究會理事、上海市法學會金融法研究會理事、中國法學會商法研究會“青年人才”。劉迎霜教授著書立說科研成果30多部,在《政治與法律》《東方法學》《法學家》《法學評論》等期刊均有刊登,還主持了多項研究課題。 

公司作為現代市場經濟的重要主體,其內部治理機制的有效性直接關系到企業競爭力和投資者權益保護。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和公司法律制度的持續演進,公司內部治理爭議呈現出數量激增、類型多樣化的特點。本文將系統地梳理我國公司治理爭議解決的法律框架與實踐難題,以《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為核心,結合典型司法判例,針對公司治理中瑕疵公司決議的司法救濟機制和董事等高管信義義務違反的損害賠償責任機制兩大核心問題進行細致深入地剖析。

公司治理是現代企業制度的核心內容,從廣義上講,公司治理是指公司管理層對股東和利益相關者誠信勤勉、促進公司基業長青、創造股東價值并擔當社會道義的哲學理念、制度安排和商業實踐。這一概念包含三個層次:首先是價值理念層面,強調管理層的誠信義務;其次是制度設計層面,包括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權責配置;最后是實踐操作層面,涉及具體的決策程序和執行機制。結合國內外最新研究成果,良好公司治理應當具備的六大特征:透明度、問責性、尊重股東價值、弘揚股東平等精神、強化公司社會責任、民主性。

一、瑕疵公司決議的司法救濟機制

公司決議是公司意志形成的法律形式,其效力的認定涉及公司自治、股東權利保護和債權人利益維護三重價值目標的平衡。我國現行《公司法》采取三分法模式,將瑕疵決議分為無效、可撤銷和不成立三種類型,分別規定在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各類別在構成要件、法律后果和救濟程序上存在顯著差異。

公司決議效力訴訟具有特殊的程序設計,體現在訴訟主體資格、當事人列置和舉證責任分配等方面。根據《公司法》及司法解釋規定,三類決議效力之訴的原告范圍存在差異。其中,決議無效之訴的原告范圍最廣,包括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已有司法實踐確認兩類特殊主體,如債權人在股東惡意串通稀釋股權損害其利益時(如(2023)魯03民終2369號);股東配偶依據《民法典》第154條主張惡意串通無效時(如(2024)京02民終11825號),均享有訴權。決議不成立之訴的原告范圍與無效之訴類似,涵蓋公司內部治理主體及外部利害關系人。決議撤銷之訴的原告資格最為嚴格,僅限起訴時具有股東資格的主體。原告資格舉證責任均由原告承擔,其中撤銷之訴強調起訴時的股東身份,體現對公司治理即時糾偏的立法目的。

三類訴訟均應以公司為被告,對決議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主體,如投贊成票的股東、交易相對方等應列為第三人。參考(2020)最高法民終720號判例,在特殊情形下,若原告同時主張損害賠償,利害關系人可被列為共同被告。無效與不成立之訴屬確認之訴,不受除斥期間限制;撤銷之訴屬形成之訴,受60日除斥期間約束且適用裁量駁回規則。

公司決議無效的認定主要基于其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侵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利益。例如(2019)滬02民終8024號公報案例中明確,股東濫用控股地位惡意修改出資期限的決議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在救濟方式上,決議無效的法律后果需結合具體商業背景靈活處理,盡管無效決議自始不發生效力,但若恢復原狀成本過高,例如已完成增資且具有正當商業目的,法院可能基于交易穩定性和社會效益考量,不強制恢復原狀,轉而允許股東通過損害賠償等方式尋求救濟。需注意的是,無效之訴屬于確認之訴,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司法實踐中一般不應支持主動訴請確認決議有效,因該訴請缺乏訴的利益,公司決議通常以默示有效為原則,僅在存在爭議時由異議方主張無效。

公司決議可撤銷的情形主要基于程序瑕疵或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程序瑕疵包括召集人員不合法、未依法履行通知義務(如未按期通知或通知遺漏待決事項)等。若程序瑕疵嚴重,如根本未召開會議或偽造決議,則可能導致決議不成立。但若瑕疵輕微且未對決議產生實質影響,法院可裁量駁回撤銷請求。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通常可撤銷,但若該內容實際符合全體股東一致約定,司法實踐可能基于股東真實意思維持決議效力。

公司決議不成立適用于存在嚴重程序瑕疵的情形,主要包括:(1)根本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卻虛構決議;(2)雖召開會議但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3)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或章程要求;(4)表決同意的比例未達通過標準。此外,若決議文件存在簽名偽造等虛假情形,同樣可能導致決議不成立。與可撤銷決議不同,決議不成立是因程序缺陷導致決議自始不存在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中,法院會嚴格審查程序合法性,若確認存在上述根本性瑕疵,將直接否定決議的成立基礎。

對于公司決議瑕疵的外部效力,該問題關涉交易安全與第三人保護,應當取決于外部相對人是否善意。同時,基于決議作出的依據不同,實踐中的處理規則不同:當對相關事項進行決議的依據為公司章程或其他內部規范時,在外部相對人沒有被事先通知決議瑕疵、或有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瑕疵存在的情況下,可推定相對人為善意;而當對相關事項進行決議的依據為法律規定時,相對人則有義務對公司是否決議進行審查。

二、董事無因解任制度的規范困境與完善路徑

關于現行《公司法》董事無因解任制度的規范困境及完善路徑,我國《公司法》第71條確立的董事無因解任制度,在賦予股東會靈活調整治理結構權利的同時,也面臨著規范適用上的多重困境。該制度雖然規定無正當理由解任需賠償,但既未明確適用范圍是否涵蓋獨立董事、職工董事等特殊類型,也未構建具體的賠償計算標準,更缺乏保障被解任董事知情權、申辯權的程序規則。這種立法上的模糊性導致司法實踐出現嚴重分歧。

結合司法實踐,自《公司法司法解釋五》以來,對于董事無因解任條款的規范屬性一直存有分歧,四川省攀枝花中院等法院認定該條款具有強制性,不得通過章程排除;而山東、廣東等地法院則允許公司通過章程自治予以變通。這一問題是《公司法》第71條在司法實務中應解決的首要問題。

從法理基礎角度出發,必須明確股東與董事之間是信義關系而非委托關系。以《民法典》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權來論證無因解任的正當性存在理論誤區,這一定性錯誤可能導致制度適用偏離其保障公司治理效率的初衷。實證研究顯示,20122022年間122件董事解任糾紛中,86%發生在有限責任公司,且多表現為控股股東通過解任中小股東委派的董事實施系統性壓迫。這種溫水煮青蛙式的操作往往伴隨著知情權剝奪、利潤分配拒絕等手段,最終將中小股東邊緣化為無決策權、無知情權、無收益權三無股東

以境外公司實踐為類比,美國的無因解任制度常被控股股東用以清洗董事會,例如以優化治理結構之名行稀釋中小股東影響力之實。這一現象警示我們:在股權集中度較高的市場環境下,無因解任制度可能異化為股東壓迫的工具。

三、董事等高管違反信義義務的損害賠償責任機制

   根據《公司法》第188條規定,董監高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落實這一責任追究機制,第189條確立了股東代位訴訟制度,該制度允許符合條件的股東在公司怠于行使訴權時,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基于上述規定,董事等高管違反信義義務時,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原告資格方面,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滿足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合計持有1%以上股份的要求,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則無此限制。《九民紀要》第24條明確,被告不得以原告在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為股東進行抗辯。但對此需要提醒的是,股東必須在整個訴訟過程中保持股東身份,否則將喪失訴訟資格,這一規則在(2019)最高法民申4358號等案例中得到確認。特殊主體方面,隱名股東因不具備公司法上的股東資格而被排除在外,而投資者保護機構則享有特殊優待,不受持股比例和期限限制。雖然股東代位訴訟制度設計的初衷是保護中小股東,但司法實踐并未禁止控股股東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在被告范圍上,既包括直接實施侵權行為的董監高,也涵蓋實際控制人、利害關系人等“他人”主體。《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將清算組成員也納入被告范疇,完善了公司清算階段的權益保護。

關于公司在訴訟中的地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將其列為第三人,但對其具體權利義務未作明確規定,導致理論界存在爭議,司法實踐中多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處理。

同時股東代位訴訟設置了嚴格的前置程序,要求股東必須先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董事會提起訴訟。這一程序設計既體現了對公司自治的尊重,也能有效過濾濫訴風險。但在緊急情況下,如公司資產面臨不可逆損失、訴訟時效即將屆滿或侵害行為具有持續性時,股東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直接起訴。此外,針對全資子公司利益受損的情形,法律特別規定了“雙重股東代位訴訟”制度,允許母公司股東穿透追究子公司董監高的責任。

訴訟結果的歸屬上,《公司法司法解釋五》明確了“利益歸公司,費用公司擔”的原則。這一制度設計既確保了公司整體利益,又激勵股東積極維權。

最后,借鑒英美法系中的“商業判斷規則”,關于我國公司治理中董事責任與經營自主權的平衡機制,在我國現行公司治理架構下,由于經營決策權主要由董事會行使,因此商業判斷規則的適用主體應當嚴格限定于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這一特定群體。在適用要件的選擇上,有三個關鍵標準:決策時無利害關系、基于充分信息善意作出、合理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

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這一關鍵問題,實踐中會面臨的兩難選擇:是由作為原告的股東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董事決策違反了商業判斷規則;還是應當由董事舉證證明其決策符合商業判斷規則的構成要件。這一問題的厘清對于平衡公司治理中的權責關系具有重要意義,也將影響股東代位訴訟制度的實際運行效果。 

第二部分 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類訴訟的重要變化 

主講人:徐培龍,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黨總支書記、合伙人,華東政法大學兼職教授、上海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員、上海仲裁委仲裁員 

一、公司類訴訟——“沖突與平衡的藝術

為了能夠更好地理解公司類訴訟的發展趨勢,掌握新公司法修訂的底層邏輯,從資本制度與公司治理出發,可提煉出公司類訴訟的幾個重要理念,包括司法謙抑原則、內外有別原則、交易效率原則以及禁止權利濫用,它們共同塑造公司類訴訟為一種沖突與平衡的藝術

司法謙抑原則置于首位,核心在于商業判斷原則。自200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修訂,立法者明確區分法律與商業的界限,所謂法律歸法律,商業歸商業,充分賦予了商業活動的自治空間。如,抽象盈余分配糾紛中,法院往往基于股東能否提供股東會決議來決定是否處理,若無則駁回訴請(特定情形除外),很好地反映了司法謙抑原則在實務中的應用。

其次,內外有別原則強調公司作為法人,公司決議是法人的意思表示,在對內和對外效果上會有一定區別,類似的還有股東資格等,它們對于交易效率也會產生一定影響,比如說在股東會召開過程中的輕微瑕疵是否會導致股東會決議的撤銷?

面對公司治理中的如此沖突,交易效率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的適用有助于緩解沖突,實現平衡。特別是禁止權利濫用可有效約束資本多數決、規制控股股東,凸顯了對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保護。

通過對上述重要概念的分析,可以充分認識到掌握立法底層邏輯對于解決公司案件的重要意義,商事案件往往沒有對錯,而是兩種權力之間的沖突,如何平衡沖突,則需要考慮三組關系,分別是股東和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股東和董事的關系。

二、股東和公司的關系

公司的獨立性對股東而言是一堵防火墻,確保了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股東的最大義務是出資義務,股東只有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才能享受股東權利,包括重大資產收益權、重大事項決策權以及選任管理者權等核心權利。對于企業家而言,過度控制是大忌,可能導致公司人格否認,股東防火墻失效。因此,有限責任意味著有限權利。對于股東而言,當他認繳的注冊資本已按期足額實繳完畢,他獲得的是公司的股權以及與之對應的有限權利。

既然股東和公司之間是以出資為紐帶形成股權關系,我們可以從資本的流入端和流出端來理解本次公司法修訂中的八項重要內容。

從資本流入看,首先是發起人出資責任。長期以來司法實踐對于發起人出資責任的概念存在誤解。如AB作為一家公司的發起股東,A實繳完畢而B遲遲未繳,A是否要對B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回答這一問題需要基于公司是否成立,作出不同分析。在成立前,公司尚不具有獨立人格,股東作為發起人相互之間存在出資督促義務,此時可成立連帶責任,反映為修訂后《公司法》第50條即公司設立時股東有連帶責任;而成立后,公司具有獨立人格,有獨立組織機構,核查催繳的督促義務從發起人轉移到了董事會,反映在修訂后《公司法》第五十至五十二條,此時發起股東沒有連帶責任。

其次是出資加速到期。最早出自《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破產管理人應當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出資人繳納其所認繳的出資,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此外,還有《公司法解釋二》的第二十二條以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的第六條。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紀要》第六條確定的是原則上不加速,直到《公司法》修訂后第五十四條才變成加速為常態。這是由恒大案帶來的改變,不同于公司章程可以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修改,股東的出資期限雖然具有契約屬性,但不能通過資本多數決改變。

再者,催繳失權制度。該制度之前反映在《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修訂后為《公司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賦予了董事會催繳失權的職責,這背后反映的是董事會獨立性逐漸得到強化的趨勢,與前文所述股東實繳后享有有限權利相呼應。

最后,股轉出資義務,為修訂后《公司法》的第八十八條,該條第一款已經明確不追溯適用,但仍然存在一定爭議。當出讓人將其未到期的股權正常轉讓后,是否要對多年到期后未實繳到位的受讓人承擔補充責任,對出讓人苛以更重的注意義務。

從資本的流出端看,一是利潤分配,核心在于無利不分無決議不分,強調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在先;二是公司減資,瑕疵減資是當前實務中相對多發的,如債權人主張減資未通知到位。公司減資表面看很簡單,但背后的責任問題尚未解決,當前法院主要比照《公司法解釋三》抽逃出資的相關規定處理,基本原理為對特定個體不生效原則;三是禁止抽逃,為修訂后《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了董監高與股東的連帶賠償責任;四是股權回購,包括法定回購、議定回購,前者如異議回購請求權,后者如對賭回購、股權激勵。需要注意的是,法定回購要求先回購后減資,議定回購從《九民紀要》開始要求先減資。

三、股東會和董事會的關系

公司治理指公司的組織機構的設置和運行,形成三會一層: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修訂后的《公司法》刪除了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雖然仍未界定董事會的定位,但明確董事會是經營管理當中的決策機構,而經理層是董事會下設的輔助執行機構。

我國的公司治理從二元(雙層)制的治理模式過渡成一元(單層)和二元混合制,兩者的區別在于單層制沒有監事會。修訂后的《公司法》對股東會的法定權限也做了調整,刪掉了股東會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等多項職權,背后的原因正是前文所述商業判斷原則,也稱為商事制度原則,將這些實質屬于公司經營管理權的內容交給董事會。需要注意的是,除法律明確規定外,股東會和董事會各自的法定職權都不能授予對方。以修訂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為例,該條明確規定了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發行一定的股份,背后的邏輯是股東會的權力在限縮,而董事會的權力在擴張。

修訂后《公司法》刪除了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并不意味著董事會不再對股東會負責,而是董事會既要對股東會負責,還要對公司及其員工、債權人以及相關利益主體負責,強化了董事會的獨立性和職權,當然這并不意味著董事會中心主義,權力仍然來自于股東會,特別是在當下中國存在大量封閉型公司的語境下,股東獲利非常重要。在現代企業制度中,以董事會為中心的治理結構有其優越性,強化董事會的獨立作用任重道遠。

公司治理的制度供給多元化及差異化配置、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權利配置、董監高的義務及其責任體系的再構造、控股股東權力的規制都值得大家關注與學習,未來股東會和董事之間互動關系將決定著中國現代企業制度的走向。

四、股東與董事的關系

徐律師以其曾參與的某公司股改為例,股東享有的是對董事的提名與推薦權,股東與董事之間是一種委任關系。針對董事到底要不要聽股東的這一爭議點,以兩個法條為例,一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2008年版)》第十三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按照委派機構的指示提案,另一個是《金融機構國有股權董事議案審議操作指引(2023年修訂版)》第四條,股權董事在審議議案時要結合專業判斷自主發表意見。股東代表不太可能不聽委派方的,但《公司法》要求董事保持獨立性,要審慎表達意見,未來董事會越發的獨立,董事的專業、職業操守都需要提升。

此外,關于一致行動協議,在某個案例中,人民法院非但未否認董事們之間的一致行動協議,甚至最終作出了強制歸票的認定內容。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一致行動協議沒有明確規定,法院并不認為其是委托關系,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認為一致行動人相互間有約束力,是不可以隨意解除的,但這跟董事的獨立性相悖,值得進一步關注。

最后,商人社會是無窮的,而立法有一定滯后,面對商業領域的超前理念,需要用好公司法背后的邏輯和理念去解決現實問題。 

第三部分 重大商事爭端處理的底層邏輯與制勝策略 

    主講人:武彬,上海律協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委員、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中華全國律協網絡與高新技術業務委員會委員、世界銀行營商環境評估指標訪談專家、華東政法大學兼職教授、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員、長沙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華東理工大學兼職導師、上海政法學院實踐導師、上海大學法學院行業導師、東方調解中心特邀調解員、上海市融資租賃行業協會特聘專家 

商事爭議解決具有很強的實踐性,對律師個人能力要求極高,需兼具法律專業能力和商業思維。不同執業風格、不同性格的律師給出的訴訟方案也會不盡相同。

一、商事爭端的本質

商事爭端與家事爭端的區別在于,家事爭端以人身關系為主導,具有非理性色彩;商事爭端以利益糾紛為主導,本質上是理性商主體圍繞商業利益展開的博弈,是一場以法律為武器的商戰。商事爭端的這一特點決定了律師在辦理案件時不能只將視角與思維停留在法條與合同之上,而應將視角回歸商事爭端的本質。圍繞商事爭端展開的訴訟與仲裁只是手段,為客戶獲取商業利益才是最終目的。

二、訴訟策略制定的核心原則:知己知彼,因利制權

理解了商事爭端的本質就是商戰之后,在排兵布陣,制訂訴訟策略時應借鑒孫子兵法中的“五事七計十二詭道”軍事理論思想。“夫未戰而廟算勝者,得算多也;未戰而廟算不勝者,得算少也。多算勝,少算不勝,而況于無算乎!”打仗之前要在家里衡量計算雙方的實力對比,然后“因利而制權”,甚至在必要時行“詭道”。

這也符合現代市場營銷學中的SWOT分析(優劣勢分析法)。通過評價自身的優勢(Strengths)、劣勢(Weaknesses)、外部競爭上的機會(Opportunities)和威脅(Threats),運用這種方法,可以對爭端雙方進行全面、系統、準確的研究,從而制定相應的策略。

武律師以親身代理的一起復雜案件為藍本,詳細展示了律師如何將知己知彼,因利制權,這一核心原則貫穿于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處理過程之中,并實現預期的訴訟目的。

三、具體訴訟策略示例 

重大商事爭端通常都處于各方的動態博弈中,因案不同,因時不同,因人不同,所以實際上并沒有固定的招式和策略一招鮮打遍天下,需要根據知己知彼,因利制權的核心原則,因案施策。武律師結合自己辦理的案件闡釋了幾種常見的訴訟策略:

1.     底線思維,未雨綢繆

隨著商戰沖突不斷升級,對手的行為準則會隨之降級,因此律師在服務過程中應當保持底線思維,提前做好充分的訴訟準備,以便能有效應對可能出現的各種復雜情況,降低訴訟風險,避免被動局面。在訴訟發起之前,律師需要全面梳理案件相關的法律法規、證據材料、案件事實等,對可能的訴訟走向進行預判,制定多套應對方案。

2.     緊抓要害,重點突破

案件往往涉及眾多事實和法律問題,律師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應當堅持傷其十指,不如斷其一指的原則,如果律師不能抓住案件的核心要點,容易陷入繁雜的細節中,無法有效推進訴訟進程,甚至可能導致案件敗訴。律師要深入研究案件,精準識別案件的關鍵事實、關鍵證據和關鍵法律問題。

3.     明修暗道,暗度陳倉

商事糾紛中,雙方往往對彼此的策略和意圖有所警覺。通過這種策略,可以打亂對方的防御部署,增加訴訟的勝算,同時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正面沖突過于激烈導致的不利后果。律師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將復雜的糾紛拆分成多個相對獨立的訴訟請求或案件,先在一些非核心的訴訟中表現出一定的妥協或示弱姿態,讓對方放松警惕,分散對方的注意力和精力。然后在關鍵的訴訟中,集中優勢力量,運用充分的證據和有力的法律論證,對對方發起有力的攻擊,達到出其不意、攻其不備的效果。

4.     按圖索驥,層層推進

在商事執行案件中,被執行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是常見的情況。如果律師能夠及時轉變策略,通過多層穿透股權等方式,向股東索賠,可以有效增加債權人的受償機會,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律師需要熟悉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了解公司股東的出資情況、認繳出資是否到位、是否存在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利益等情形。通過調查取證,如查詢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財務賬目等,確定可以追究股東責任的線索。然后按照法律規定,逐步推進訴訟程序,先對被執行公司進行執行,再根據具體情況,對股東提起訴訟,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或連帶責任,層層推進,實現債權人的債權。

此外,武律師還結合具體案例介紹了“圍魏救趙,出奇制勝”“棄卒保車,以敗求勝”“乘勝即收,留有余地”等幾種訴訟策略。

四、總結

在代理商事爭議案件過程中,要明確案件本質是商業利益的博弈,因此訴訟與仲裁只是手段,只有商業利益才是應當追求的核心目標。在分析案件、制作訴訟策略的過程中,需要分析雙方的實力,做到知己知彼,因利制權。律師處理商事糾紛的過程中,應高度重視談判手段的運用。并有意識地提升自身的談判溝通能力。

 (注:以上嘉賓觀點,根據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閱)


供稿:上海律協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

執筆:許碩  上海律協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干事、浙江京衡(上海)律師事務所

唐潮  北京蘭臺(上海)律師事務所

沈司哲  北京蘭臺(上海)律師事務所

林夏艷  北京蘭臺(上海)律師事務所

張雯倩  上海律協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干事兼秘書、上海市和平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