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2日,上海律協保險業務研究委員會邀請華東政法大學方樂華教授在律協報告廳開展了名為“禁止抗辯相關法律問題研究”的業務講座。講座由保險業務研究委員會主任周波主持,50多名律師參加。方樂華教授就律師們普遍關心的人身保險中的禁止抗辯和撤銷權的立法與司法、保險法司法解釋的最新立法動向等問題進行深入講解,從理論高度高屋建瓴地指出實務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從制度設計和解決問題層面提出了若干解決路徑。
一、當前保險立法對禁止抗辯問題規制不善
我國當前保險法的發展相對滯后,諸多重大問題亟待立法層面妥善解決。保險人禁止抗辯問題就是其中之一。舊《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即,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享有無任何限制的抗辯權。然而,新保險法修改以后,卻走到了另外一個極端: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天或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如今《保險法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正在學界和業務部門熱烈討論中,保險人的禁止抗辯問題是個重點。意見稿第10條是關于解除與撤銷關系:“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構成欺詐,保險人依照合同法第54條規定行駛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該條款也存在問題,因為司法解釋直接規定了《保險法》未規定的內容,屬于下位法違背上位法,不排除司法解釋三正式通過時刪除該條款的可能。
二、如實告知義務和抗辯權的學理分析
學理上認為保險市場是一個典型的檸檬市場,檸檬市場在美國是指次品市場,為什么說保險市場是次品市場?因為它存在嚴重信息不對稱的缺陷。信息優勢方有可能利用信息不對稱來進行逆向選擇,進而導致巨大的道德風險。由于投保人的巨大信息優勢,投保的動機可能各式各樣甚至居心叵測。投保人投保時,保險標的的原始信息往往有很強的私密性,大部分因屬于個人隱私而受到法律保護,例如既往病史、家族病史、財產狀況、工資和收入等。但是,投保人在購買保險時必須放棄隱私權。大量的案例表明,投保人運用信息優勢進行保險欺詐乃至保險詐騙。立法中規定的抗辯權就是為了防止保險欺詐,也是為了遏制保險詐騙。
保險合同屬于繼續性合同,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可能會發生保險標的轉讓、投保人健康狀況惡化、職業變化、收入減少等風險,這些信息都完全掌握在投保方手里。另外,投保人是否能夠正確使用保險標的、控制危險、是否遵守最基本的行為規范,都是保險人無法控制的。同時,若出現締約當時不能預見而未約定的新危險時,也會導致投保標的危險程度的顯著增加。針對這些增加標的物危險程度的行為,保險人都可以行使抗辯權。抗辯權既可以針對未履行保證義務的行為,也可以針對未履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通知義務的行為。
此外,保險合同還具有射幸合同的特征,投出小額保費就能獲取巨額的保險金。信息優勢加上射幸合同的特點,大大增加了道德危險發生的概率。為博取保險金,有些投保人不惜鋌而走險。眾所周知銀行有壞賬準備金制度,相應的保險公司也專門設有欺詐準備金。全世界保險公司欺詐準備金的平均標準為注冊資金的20%,說明保險欺詐問題是全世界保險公司共同面對的危險。
三、禁止抗辯規則學理分析
事實上,保險市場是一個雙向信息不對稱的市場:投保人享有隱私信息優勢,保險人擁有專業信息優勢。投保方在合同格式條款、保險專業知識和保險經營信息等方面處在絕對弱勢狀態。保險人往往利用嚴格設置的格式條款放大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如果不設置禁止抗辯規則,投保人的合法權益根本無法得到保障。早先保險公司疏于核保核查,通常施行寬進嚴出的粗放經營模式。這同修訂之前的《保險法》采用無限抗辯規則大有關聯。此外,在當前這個不成熟的保險市場中,告知瑕疵形成的原因是非常復雜的,往往伴隨著保險營銷人員的誤導、誘使、阻止、串通等等行為。如果將整個社會惡劣誠信環境共同造成的不利后果強加給投保人一方承擔,對他們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要綜合考慮保險欺詐、詐騙以及其導致的投保成本增加等要素,設定合理的禁止抗辯的規則,否則,禁止抗辯的初衷是保護投保人,實際結果可能反而損害了廣大善意保險消費者的利益。因為,如果一律禁止保險公司向明顯的保險欺詐、詐騙行為提出抗辯,保險公司進行賠付后必將提高投保價格,最后買單者還是善良保險消費者。
四、禁止抗辯實務中的問題和思考
當前保險法立法一律禁止保險公司提出抗辯,這種不留余地的絕對性的立法方式,可能對實務中處理具體保險理賠案件造成難題。
案例一:韋某2010年2月6號投保終身壽險,保額15萬。2011年8月6號因重癥肝炎身故。受益人直到2012年9月11號才申請理賠,已經超過2年除斥期間。后查實韋某本人有10年乙肝史,訂立合同時未向保險公司告知,保險公司以此為由而拒賠。但是法院認為,受益人申請時已經超過了2年除斥期間,保險公司已經喪失抗辯權。
應當如何處理這個案子呢?當事人對自身的乙肝史肯定是清楚的,所以這里面可能構成故意隱瞞,但是似乎還不能滿足詐騙的標準。有人主張本合同事實上已經自然終止,因為被保險人死亡合同標的滅失不能適用2年后的禁止抗辯。還有人主張,這是保險法未明確除斥期間起算標準造成的實務混亂。如果保險標的不是滅失,而只是發生了事故,那案件實際上是處于未決理賠狀態。應該確定除斥期間的計算應當以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為準,而不是以提出理賠的時間來決定。這就是法律應該有所完善的地方?!端痉ń忉專ㄈ┎莅浮氛J為如果保險事故發生在除斥期間,申請理賠時超過除斥期間的,則保險人可以行使抗辯權。
案例二:吳某投保了鴻福終身壽險,實際本人有心臟病史,投保時沒有告知。第一期、第二期如期繳納了保費,第三期保費繳納時已延遲并超過了寬限期。但是保險人沒有提出任何異議,直接接受了遲交的保費。第三期保費繳納后第68天被保險人心臟病死亡。保險公司拒賠,法院以沒有提出復效異議為由判決保險公司敗訴,認定保險公司是自動放棄了終止合同的權利。保險人本來享有拒絕復效的權利,但是未合理行使。既然不能認定合同屬于復效,則超過了原合同的除斥期間??梢栽僮龈钊氲挠懻摚绻景咐械暮贤_實是終止復效,那除斥期間是不是要重新開始?我國當前保險立法沒有規定。其實復效跟重新締約的條件沒有太多差別,甚至與原締約相比,有著更嚴格的標準。因為投保人為何要恢復保險合同生效?這里面一般都存在隱瞞的問題,所以保險公司要加強投保資格的審查。
復效中逆向選擇情況嚴重。據某家公司統計,1年中發生因病申請復效250起,總共拒付了600余萬。在復效時,保險人一般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義務,重新體檢,重新設置觀察期。投保人違約沒有繳納保費,規定保險人不得解約而進入合同效力暫停狀態,這是為了保護被保人利益。但是中止期間,被保人可能發生各種各樣的變化,需要重新評估風險。評估風險同樣是依賴于投保人善意告知,要求至少應同締約時相同。從這樣一個視角來看,應主張復效重新計算除斥期間。
案例三:趙某買了終身壽險附加住院手術補償,觀察期后因病住院,但是保險公司發現她曾因同病住院,沒有告知。被保人抗辯說當時告訴了業務員,業務員說不需要填寫。保險公司是啞巴吃黃連有口說不出。因為此時該保險業務員已經離職,并認可投保人確曾告知過,他認為沒有必要記載。按照代理關系判斷,營銷員知道視為保險人知道,超過30天未行使抗辯權就超過了除斥期間。
(上海律協保險業務研究委員會供稿)
(注:以上嘉賓觀點,根據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閱)